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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背靠背条款的突破路径

作者:曾颖 陈一萍 2026-03-30

“背靠背”条款常见于建设工程、买卖、承揽等合同中,指付款方收到上游第三方支付的款项后为其向下游方支付的前提。该类条款从文义理解和通常法律性质角度被认定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旨在转移付款方的商业风险。尽管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该条款通常被认定为有效,但其适用并非毫无限制,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多种突破路径,除直接否定其效力外,法院亦通过其他解释方式对条款进行限缩或调整,本文结合笔者所在律师团队为客户处理相关纠纷的实务经验,尝试梳理下游方主张付款条件成就或视为成就的核心突破路径,以期为类似问题的解决提供些许参考。


一、主张背“靠背条”款无效


(一)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导致的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该规定明确否定了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间在特定情形下约定“背靠背”条款的效力。


《批复》出台的主要目标是遏制和防范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变相拖延支付中小企业账款,将付款风险不当转移给中小企业的行为,因此在适用的合同类型与主体方面均有限制:《批复》中指向的合同类型为“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指向的合同主体一方为大型企业,一方为中小企业。在适用时,需把握以下主体认定规则:


1.认定标准: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及《中小企业促进法》相关规定,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大型企业则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具体的划分标准适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进行划分。例如,工业领域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建筑业营业收入8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8亿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


2.认定时点:中小企业、大型企业的规模类型以合同订立时的企业状态为准进行认定。即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企业规模发生变化(如中小企业成长为大型企业),也不影响已订立合同的主体认定和《批复》的适用。


3. 举证责任与告知义务:中小企业在与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实践中,建议中小企业通过提交《中小企业声明函》等方式留存书面记录。若中小企业未履行告知义务,可能导致相对方无法知悉其主体身份,进而影响《批复》的适用。但即便未告知,法院仍可依据客观标准对企业规模进行认定。


4. 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处理:对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批复》仅适用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订立的合同。对于同等级别的企业之间(如大型企业与大型企业、中小企业与中小企业)订立的背靠背条款,或机关、事业单位与中小企业之间订立的合同,则无法依据《批复》直接否定条款效力。其中,机关、事业单位与中小企业之间的支付问题,应直接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公平原则导致的无效


《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首先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按照公平观念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要求一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相适应,双方之间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应当对等,不能一方承担义务另一方只享有权利,也不能一方享受的权利和义务相差悬殊。故而部分案例中,法院认为“背靠背”条款将商业风险完全转嫁给下游,违反了公平原则,进而认定其无效。


在涉建设工程领域采购合同或分包合同时,有入库案例明确表达了“不应将上游付款风险转嫁给下游”的观点。如(2021)最高法民再238号案件的裁判要旨认为:“在承包方与供应商签订和履行涉建设工程领域采购合同时,承包方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第三方业主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承包方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款项作为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条件,并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理由的,由于该条款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又如(2017)晋02民终2357号案件的裁判要旨认为:“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合同约定以业主方付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的,该付款条件不能成为总包方无限期延迟支付分包方工程款的合理理由。如果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总包方以合同约定业主方付款系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分包方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述入库案例未采纳付款方以“背靠背”条款进行抗辩的理由,认为其不能因为上游未付款而拒绝向下游付款,隐含了“背靠背”条款无效的意思,但并未直接做此认定。另在(2024)甘01民终4703号案件中,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直接以背靠背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而明确认定其无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受合法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等多项原则的限制。在协议达成后,即使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亦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符合公序良俗、达成权利义务之平衡。具体到本案,案涉合同《混凝土加气块购销合同书》中第七条第五款约定某甲公司的付款期限:‘以上款项的支付均以业主向甲方按时付款为前提,业主延期支付工程款的,甲方对乙方的付款期限相应予以顺延且乙方不追究甲方延期付款的责任’。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属于建筑工程合同中俗称的背靠背条款……背靠背条款虽系当事人对其意思自治权利的自由处分,但背靠背条款对乙方应有之权利进行了限制,将自然状态下甲方应承担的风险部分转嫁给乙方、加重了乙方原有之负担,在承包方与供应商签订和履行涉建设工程领域采购合同时,承包方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第三方业主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承包方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款项作为其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条件,并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理由的,由于该条款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理,案涉合同《混凝土加气块购销合同书》中第七条第五款关于某甲公司付款期限的约定同样突破了公平原则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当属无效条款。”


二、主张付款方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基于前述规定主张付款方“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背靠背”条款较为普遍的突破路径。其核心逻辑是,付款方不能利用“背靠背”条款消极等待,其负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实现付款条件的义务。构成“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未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有效法律途径


是否采取了实质性的维权行动是法院判断付款方是否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关键,即在长期无法通过协商获得付款时,付款方应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如(2024)冀02民终8336号、(2025)琼96民终291号、(2024)苏02民终2851号、(2020)辽0311民初402号等大量案件中,法院均明确指出,付款方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权利,构成不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


(二)消极验收、结算、催告


如上游付款需要以收款方履行验收、结算等义务为前提,而收款方怠于履行,则有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06号中认为:“关于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中建一局提出双方约定了在大东建设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中建一局不负有付款义务。但是,中建一局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大东建设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中建一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对大东建设予以催告验收、审计、结算、收款等。相反,中建一局工作人员房某的证言证实中建一局主观怠于履行职责,拒绝祺越公司要求,始终未积极向大东建设主张权利,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情形”。


对于催告,仅仅提交催款函,但无法证明对方已收到,或未进行有效结算,不能证明已积极履行义务。如(2023)甘01民终10053号案中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总包方虽提交催款函,但未能证明建设单位收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催款函中提到的金额经过双方确认,即无法证明其与建设单位对欠付的工程款进行了有效的结算和催要,进而认定其未积极履行催告义务,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三、主张因客观情况导致付款条件“客观不能”或长期不成就


当付款条件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而客观上无法实现,或长期悬而不决,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同样可以主张突破“背靠背”条款。主要情形包括:


(一)第三方破产或丧失履行能力


若付款所依赖的第三方公司破产,将导致付款条件客观上无法成就。入库案例(2019)鲁02民终8059号直接否定了在第三方破产时“背靠背”条款的适用,其裁判要旨认为:“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工程款等作为付款前提条件的,当建设工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且第三方业主因进入破产程序导致能否及时足额支付总包方工程款出现极大不确定性时,总包方不应将该风险转嫁给依约完成施工的分包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分包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工程长期停工或验收程序无法进行


涉建设工程纠纷时,若项目已停工且总包方已起诉建设单位,导致竣工验收时间无法确定,此情况可能被认定已超出正常商业风险,使得下游主张付款条件已成就。如(2024)云01民终12339号案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持该种观点。另一种常见的情况是付款方与上游约定以“政府审计”为条件,但后因政策变化等原因导致政府审计无法进行,此种情况同样可以作为突破“背靠背”条款的理由。


四、将“背靠背”条款解释为“付款期限约定不明”,而非“付款条件”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前述规定在背靠背条款的性质认定上同样有一定适用空间,即将背靠背条款解释为对履行期限的约定:该路径是一种合同解释策略,旨在将“不确定”的付款条件,转化为“不确定”的付款期限,从而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的规定。


入库案例(2023)川民再24号对这一路径的适用提供了一种确定性,该案裁判要旨明确:“买卖合同中‘背靠背’付款方式下,付款义务是确定的,付款义务人在他人处的应收债权何时得以实现需要一个过程,期限并不确定、能否实现也不确定。但是,无论结果如何,均不能免除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即二者并不构成对价关系或条件关系。因此,‘背靠背’付款方式应视为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


除此之外,在(2021)最高法民申575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合同签订以后,合同一方期待合同对方在合理期间内向其履行是合同应有之义,而不会去考虑对方是否能够向自己履行还要取决于一定的前置条件是否成就。换言之,合同任何一方的履行,都不应该总是建立于一定条件是否成就的基础上,否则,连合同应当履行这样理所当然的事情,都将处于一种变动不居的状态,显然不符合社会生活常识。如果对这类条款作相反的理解和适用,将会诱使居于合同有利地位的一方怠于行使相关合同权利和怠于做好必要的履行准备,势将产生大面积的违约,显然不符合合同严守的法律适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下称“《纪要》”)亦支持了前述观点。《纪要》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存在的确须履行的债务,约定当未来的某一不确定事实发生时履行,此类约定形式上看是有关履行条件的约定,但就其本质而言则是有关履行期限的约定,只不过约定的是不确定的履行期限。如何在诉讼中将不确定的履行期限确定下来,是司法的纠纷解决功能的必然要求。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为标准确定合理的期限,该合理的期限就是履行期限。合理期限经过后,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即可请求履行。”(2025)京01民终174号案、(2023)川01民终35085号案等案例也持类似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