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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信托贷款合同” 属于金融借款合同还是民间借贷合同?

作者:陈玉 柳晓丽 2022-03-23

一、案件简介


2017年12月28日,华融创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融创新)作为委托人与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爱建信托)作为受托人签订了《爱建-某集团公司事务管理类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爱建信托以华融创新交付的信托资金向武汉某集团公司(下称某集团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同日,借款人某集团公司与贷款人爱建信托签订了《爱建-某集团公司事务管理类单一资金信托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不超过3亿元,具体发放笔数及资金金额以实际发放为准……在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况下,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1.对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逾期期间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对逾期贷款利息在逾期期间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3.按照已发放贷款金额的20%收取违约金。


2018年1月3日、2018年1月8日爱建信托将华融创新交付的《资金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资金合计23120万元按《信托贷款合同》向某集团公司发放贷款。


2020年9月30日,爱建信托、某集团公司、华融创新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爱建信托将《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截至2020年9月30日对某集团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华融创新。


因某集团公司及担保人未能按时偿还上述信托贷款本息,华融创新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某集团公司向华融创新偿还信托贷款本金210400000元及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罚息、复利、违约金总计以年利率24%为限),并要求相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


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接受某集团公司及部分担保人的委托,参与了该案诉讼,承办律师就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的性质提出了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不应当是金融借款纠纷,而是民间借贷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作为裁判依据。


二、裁判要旨


案涉《信托贷款合同》是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法律该如何适用?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就《信托贷款合同》的性质进行了阐述,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由此可见信托制度与委托制度存在根本区别:委托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一定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而信托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一定行为,该行为虽然是为了实现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但行为直接法律后果应当由受托人自行承担。正因为信托行为与委托行为存在上述根本区别,信托才被形象地比喻为‘防火墙’。本案中爱建信托将其对某集团公司等当事人享有的权益转让给华融创新,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在法律层面,只要受让人同意接受,爱建信托有权将上述权益转让给任何主体,并不局限于华融创新。华融创新既然选择信托贷款而非委托贷款的业务模式,其即应当遵守相关法律及行业管理规范。华融创新对某集团公司及枭龙汽车进行资金监管,后两者亦同意接受华融创新的监管,属于相关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的商业安排,但不能因此改变案涉合同的基本法律性质”。据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我方关于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抗辩意见未予采纳,以金融借款法律关系进行裁判,支持了华融创新主张的24%·年利息。


一审宣判后,某集团公司等债务人就涉案借款合同的性质提出了上诉,认为本案核心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应当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的规定,即从2020年8月20日起,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以15.4%·年为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托人自行承担。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依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后,由金融机构自行确定用资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信托贷款关系。出资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本案中,华融创新与爱建信托、爱建信托与某集团公司分别签订《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在《资金信托合同》中,华融创新和爱建信托约定,华融创新对于信托财产投资运用有全部投资决策权,华融创新自行负责对借款人、担保方、交易标的、用款项目、抵质押物等进行尽职调查及贷后检查、保全、提起诉讼等。作为《资金信托合同》项下的委托人华融创新自行承担信托风险,作为受托人的爱建信托不承担《资金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职责。故爱建信托实际从事的是通道业务,对于华融创新和爱建信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资金信托合同》中对于信托的约定并不是《信托法》意义上的信托形式。该合同约定了华融创新将其资金委托给爱建信托,由爱建信托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某集团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也就是说,虽然华融创新、爱建信托与某集团公司没有共同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合同,但是华融创新、某集团公司对于《资金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资金用于《信托贷款合同》都是明知的。华融创新、爱建信托与某集团公司通过签订《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在三方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即委托人华融创新提供资金、受托方爱建信托根据华融创新确定的借款人,即某集团公司以及约定的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方爱建信托收取相关费用且不承担风险。依据上述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华融创新、爱建信托与某集团公司通过《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建立起来的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实质是作为委托人的华融创新与作为借款人的某集团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华融创新与某集团公司之间的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三、律师解读及律师观点


关于本案信托贷款合同到底是金融借款合同还是民间借款合同的性质,本案承办律师以及笔者赞同二审法院的观点。本案信托贷款与委托贷款表象类似,均系出借人不具备贷款资质,采用借通道的方式,由具备贷款资质的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风险由出借人承担,因此,其性质应当为民间借贷合同性质,而非金融借款合同性质。理由如下:


1.虽然华融创新与爱建信托签订了《资金信托合同》,爱建信托以自己的名义出借资金,但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委托人华融创新的意志,由委托人而非贷款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信托贷款直接来源于委托人的资金,另华融公司还与借款人某集团公司签订了《监管协议》,全程参与了案涉贷款的管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信托,爱建公司全程仅提供了贷款资质,不承担任何风险和责任,表面上系爱建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的信托贷款,但实际上是华融公司与某集团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


2.《九民会议纪要》第七条规定:“在事务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对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在第22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同时,也在第29条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设置为截止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


本案中,华融创新、爱建信托、某集团公司虽未共同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合同,但是用资人是由出资人主动联系并选定的,双方对于《资金信托合同》项下的资金用于《信托贷款合同》都是明知的,通过签订《资金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在三方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依照《九民会议纪要》规定,本案的实际贷款人系华融公司,借款人系某集团公司,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案涉合同性质,即两者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而非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3.最高院指导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已经明确说明了非金融机构借用资质发放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根据最高院“同案同判”的指导意见精神,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4.如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逻辑,所有的民间借贷均可以套用金融机构资质,进而规避《民间借贷规定》关于利率不得高于4倍LPR的限制,获取超限利息,该判决本质上鼓励了资质借用行为。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华融创新与某集团公司之间为金融贷款关系,于法无据,该判决并未起到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积极作用,反而鼓励了投机行为。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民间借贷新规


案涉合同款项真正的出借人系非金融机构华融创新,其没有贷款资质,虽然其与第三人爱建公司签署了《资金信托合同》,但并不能因此改变其民间借贷的性质,华融创新与某集团公司之间当然适用《民间借贷规定》,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从2020年8月20日起,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以年4倍LPR为限。


四、结论


本案的案件性质直接关系到本案借款利率是适用24%还是15.4%的上限,两者相差了近9%,本案案件标的额较大,仅借款本金就高达2亿余元,本案例的亮点为成功说服二审法院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合同法律关系由金融贷款关系改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每年利息差1800余万元。通过本案,可以得出,金融机构的贷款也可以适用《民间借贷规定》关于利率上限4倍LPR的规定,对于金融机构的通道业务,应当看其本质,按照其实质法律关系来确定案涉合同的法律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