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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创板审核问答》所涉法律问题的深度解读

作者:鲍方舟、王立、杨继伟、陈炜、王飞、吴旭日、余云波 2019-03-05
[摘要]作为一直从事资本市场法律服务的律师团队,就《科创板审核问答》中所涉科创板上市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和核查要求,我们结合实务经验和对上市审核规则的理解,第一时间进行了相关分析与解读,以飨读者。

《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注册管理办法》等科创板规则征求意见结束后,短短不到10天的时间,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即于上周五公布了科创板相关规则。为进一步明确市场预期,提高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透明度,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按照“急用先行”原则,就科创企业发行条件和上市条件相关事项制定和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以下简称“《科创板审核问答》),对拟申报的科创企业与中介机构关注的一些问题做出具体说明与解答。


作为一直从事资本市场法律服务的律师团队,就《科创板审核问答》中所涉科创板上市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和核查要求,我们结合实务经验和对上市审核规则的理解,第一时间进行了相关分析与解读,以飨读者:


第1问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设置了多套上市标准,发行人如何选择适用?保荐机构应当如何把关?申报后能否变更?(合并第8问 《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标准中包含市值,针对市值指标,发行上市审核及监管中有哪些要求?)


《科创板审核问答》对该两个问题的回复,我们认为旨在强调科创板对于“市值”这一核心量化指标的重视程度。《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第2.1节相关条款中,为科创企业、红筹架构企业及具有表决权差异安排的企业设置了不同的上市标准,该等标准均提及了“预计市值”的概念。


针对企业

预计市值

其他

 

 

 

 

 

 

 

科创企业

不低于10亿元

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或者最近一年净利润为正且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不低于15亿元

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且最近三年累计研发投入占最近三年累计营业收入的比例不低于15%

不低于20亿元

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且最近三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不低于30亿元

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

不低于40亿元

主要业务或产品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市场空间大,目前已取得阶段性成果。医药行业企业需至少有一项核心产品获准开展二期临床试验,其他符合科创板定位的企业需具备明显的技术优势并满足相应条件

红筹架构企业/存在表决权差异安排的企业

不低于100亿元

/

不低于50亿元

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科创板审核问答》明确了发行人在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时,保荐机构应谨慎、合理地选用评估方法,结合发行人报告期内外部股权融资情况、可比公司在境内外市场的估值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对发行人的市值进行预先评估,并在《关于发行人预计市值的分析报告》中充分说明发行人市值评估的依据、方法、结果以及是否满足所选择上市标准中的市值指标的结论性意见等。


一般而言,企业上市前较为常见的估值方法有以下几种,可供企业自身进行初步评估:


(1)针对已盈利企业:可比上市公司市盈率法(P/E)


公司估值=上一会计年度净利润*可比上市公司平均市盈率(PE倍数)


自2014年6月份以来,境内资本市场新股定价普遍以23倍市盈率为主要参考。相比传统渠道的IPO定价主要以23倍市盈率为主要参考标准,科创板试点注册制,机构定价自主性将得到提升,企业IPO定价时将考虑更合理的估值模型,境内外市场中可比公司的市盈率将作为申请在科创板上市企业的估值方法之一。


(2)针对未盈利企业:可比上市公司市销率法(P/S)


公司估值=上一会计年度营业收入*可比上市公司平均市销率


考虑到科创板提出了较为宽泛的上市指标,未盈利企业也能选择合适的财务指标(如,市值及营业收入的指标)达到申请发行上市的目的。在该等情况下,可通过市销率法对公司进行估值。


(3)近期外部股权融资价格


公司估值=上一会计年度净利润*投资机构入股市盈率,或

公司估值=上一会计年度营业收入*投资机构入股市销率


由于不同的可比上市公司已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并运行了长短不一的时间周期,与非上市公司的估值逻辑存在较大差异。在此前提下,申请在科创板上市的企业还可综合考虑近期的股权融资情况,并进一步参考上述公式对其进行估值。一般而言,企业在上市前引进战略/财务投资人的环节,企业与投资人确定投资价格所采用的投资机构入股市盈率往往在8-12倍之间。对于一些特殊行业或者处于特殊阶段的企业的投资机构入股市盈率往往会突破上述范围。


当然,考虑到市场环境、企业自身发展等各方面因素对公司的估值都存在一定影响,上述几种估值方式仅为便于读者更直观的理解科创板规定的“预计市值”概念之用。


第3问  对发行条件中“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应当如何理解?


《科创板审核问答》中针对该问题的答复,主要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明确了何种情形下,原则上应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第二部分明确了何种情形下,可以不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该答复方式,实质上是从正反两面对这个问题予以了明确。


首先,问题中提及的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领域太过宽泛,难以准确匡定其领域边界,我们建议,在实际操作中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一是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该文件的制定机构所涉及的公共事务领域;二是如果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可以结合作出该处罚文书的机构职责范围确定违法行为所属的公共事务领域。


其次,答复中的第一部分,答复中明确为以下任一情形:一是被处以罚款等处罚且情节严重;二是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第一项情形明确了并非受到处罚,就必然会构成重大,因为实务中也存在大量的责令改正,小额税务罚款等等,这些处罚往往较为常见,但一般不会构成情节严重。第二项情形,则主要以影响后果论。例如,重大人员伤亡的认定,可以参考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关于重大事故的界定,即造成10人至29人死亡,或者50人至99人重伤的生产安全事故等规定。该情形的设定,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目前发行审核标准对于发行人在公共责任方面有着更高标准的倾向。


最后,答复中的第二部分,该部分的亮点主要在于对何为“情节严重”给出了一定程度的界定。根据该部分关于“相关规定或处罚决定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规定,我们理解,可以依据处罚相关法律、法规甚至规章的规定或处罚文书中,是否存在将该违法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表述,来作为论证该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的参考依据,这为实务中论证某种违法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程度提供了一定的政策依据。然而,实务中仍可能会存在较大的争议。比如:相关法律法规中虽未明确写明“情节严重”,但对违法行为设定了四个不同档次,在此情形下是否应将两档或三档违法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还是仅将四档情形认定为“情节严重”?这个尚有待实务中进一步明确。


同时,该部分答复中,也规定了“有权机关证明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但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并被处以罚款等处罚的,不适用上述情形”,该表述实质与非正式发布的《首发审核51条》(以下简称“51条”)所述的“存在被处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且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的,无论是否提供处罚机关说明,均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的意见是吻合的。即凡是有前述严重后果的处罚,均需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无论是否取得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中介机构,特别是发行人律师在对此类行为进行定性分析的时候,尤应注意到该点。


第4问  对发行条件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中的“重大不利影响”,应当如何理解?


在科创板推出之前的A股IPO市场,监管层对同业竞争问题一直持较为严厉的审核判断标准和思路,通常通过保代培训、51条及所审核项目的反馈问题来向市场传递监管口径,科创板作为试行注册制的先驱,首先通过注册管理办法对发行条件中同业竞争的认定口径进行了扩展放松,“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明确了仅在存在“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才会影响发行条件。对于何谓“重大不利影响”,本次上交所通过《科创板审核问答》的形式对具体标准予以明确,相较“51条”较为机械的认定标准,《科创板审核问答》更多是从业务实质及是否存在非公平竞争、利益输送、让渡商业机会等可能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角度,来认定和判断是否构成同业竞争。并明确“竞争方的同类收入或毛利占发行人该类业务收入或毛利的比例达 30%以上的,如无充分相反证据,原则上应认定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我们理解,此处的“同类”的尺度边界标准尤为重要,根据上下文对同业竞争的业务实质的认定态度,此处的“同类”是否可以理解为具体到细分行业甚至为细分产品范畴为妥,而非局限此前审核中所要求的不论是否为细分行业,还是将“同类”依然按照大的行业或产品种类来划分,不论如何,此处给予具体判断指标,更有利于实务中的操作和核查。


此外,《科创板审核问答》并未直接明确沿用或借用51条对同业竞争诸多如不能简单以产品销售地域不同、产品的档次不同等认定不构成“同业”,应结合相关企业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主营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服务的具体特点、技术、商标商号、客户、供应商等)等方面与发行人的关系来判断同业竞争的表述。目前,尚不确定监管层是出于51条上述规定过于详细,将会在在审核中把握具体标准(甚至还是以窗口指导的形式来要求),还是有意在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过程中不再普遍适用该判断标准和方式。对此,我们倾向于理解在科创板审核中对同业竞争的具体判断和论证标准可能会更为宽松,对于实务中科创企业存在疑似同业竞争的情形,可能更有利于从“同业不竞争”的角度来解释和披露,当然,具体审核执行尺度,尚需留待后续审核实践检验。


再有需要提出的是,《科创板审核问答》并未对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自然人,其夫妻双方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拥有“同业”的情况,及无实际控制人情况下发行人的重要股东经营与发行人相同或相似业务是否构成同业竞争给出判断原则及方式或倾向标准,在实务审核中是否会参照51条,尚需进一步明确。


第5问   发行条件规定,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位于国际避税区且持股层次复杂的申请在科创板上市企业,如何做好核查及信息披露工作?


基于科创板面向包括红筹企业等对象定位及范围的延展,科创企业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在国际避税区注册并设置持股层次复杂的股权结构的情况可能较为常见,为此,《科创板审核问答》对此问题的核查及披露予以及时明确,要求应对发行人设置此类架构的原因、合法性及合理性、持股的真实性、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是否有各种影响控股权的约定、股东的出资来源等问题进行核查。就具体核查方式及解决思路,我们理解主要如下:


1、控股股东在国际避税地区且持股层次复杂,通常分为实际控制人本身为非中国籍(港澳台参照执行)和中国国籍(港澳台除外)两种。就发行人对设置此类架构的原因、合法性及合理性如何的说明问题,我们理解,如实际控制人为非中国籍(港澳台参照执行),   且架构复杂,其设置此类架构的理由可能缺乏说服力;如实际控制人为中国国籍(港澳台除外),且系本来是内资企业,后通过在境外设立公司,把控股权转移到境外的,则需要重点关注其外汇备案、商委审批等手续办理的完备性及合规性,需要结合当时或现在的相关外汇、商委等规章政策的规定去论证设置此类架构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2、就持股的真实性、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是否有各种影响控股权的约定、股东的出资来源等问题,实务中一般通过聘请国际避税地区当地律师就该等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予以发表意见。其中,对于实际控制人为中国国籍的,股东出资来源问题应重点关注其出资资金是合法来源于境外还是存在通过非法结汇甚至逃汇等方式汇至境外,是否存在外汇资金使用违法违规行为。相较于51条,《科创板审核问答》在核查范围和要求上相吻合,但在具体对策上并未如51条一样要求将实际控制人(为中国国籍(港澳台除外))将控制权转移至境内,或要求本着简洁清晰的原则设置持股架构。我们理解,此举应是科创板“重披露轻审核”的监管思路的具体体现,最终实务中具体审核执行尺度如何,尚需留待后续审核实践检验。


由此引申,我们注意到《科创板审核问答》并未对“三类股东”情况提出核查和披露要求,此问题在实务操作中亦是涉及到股份权属清晰及是否存在委托持股、利益输送等情况,亦应及时给予明确的监管审核规则。


虽然51条对于“三类股东”问题的核查和披露已提出明确要求,但科创板对此是否参照适用尚未明确,建议在后续的审核问答中对此及时予以明确。


第6问  对发行条件中发行人最近2年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应当如何理解?


《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了核心技术人员的稳定性将作为科创板的发行条件之一,充分体现了科创板所面向的是“科技创新企业”这一定位的要求。为此,本次《科创板审核问答》对于发行人核心技术人员的认定依据、人员范围,以及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性,即最近2年内核心技术人员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原则、证明维度和判断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


1、《科创板审核问答》对于核心技术人员的范围给出了指导性意见,包括公司技术负责人、研发负责人、研发部门主要成员、主要知识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主要技术标准的起草者等。同时规定,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核心技术人员认定依据和认定情况。结合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41号——科创板公司招股说明书》的相关规定,我们理解,除招股说明书中需要说明发行人对于相关人员的具体认定依据和披露核心技术人员的相关信息外,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亦需要核查相关核心技术人员的学历证书和职称证书、简历中的职务经历是否与函证结果一致、相关人员所取得的技术成果是否真实、发行人有无制定核心技术人员认定和变更的制度文件,相关核心技术人员的认定是否程序合规等事项。


2、就认定核心技术人员是否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来的认定标准来看,《科创板审核问答》在整体上沿用了51条中关于“董高变化”审核思路。主要包括:对于认定是否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原则亦需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于发行人证明核心技术人员在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仍是沿用51条中的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量变(变动的人数及占比)、质变(变动是否会会发行人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两个维度。


但是,我们也注意到,相较于51条的规定,《科创板审核问答》的行文表述有如下变化:


(1)明确了“质变“的具体形态和方式,包括离职或无法正常参与发行人的生产经营,这较之于此前“变动” 这一抽象的概念,更为具体和便于发行人“举证” 。


(2)将“质变”的主体范围限缩于发行人的核心技术人员,弱化了非核心技术人员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或无法参与生产经营对发行人的影响。据此,我们理解,在科创板发行审核过程中,对于发行人核心技术人员的离职或无法参与生产经营,特别是发行人研发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人员的离职是否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在认定时可能会弱化数量、比例的要求,而将更加凸显相关人员离职给发行人所产生的实质性影响。也就是说,即使核心人员数量变动占比较小,但是实质上会对发行人生产经营性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也可能构成发行障碍。相反,对于董事、高管人员(由核心技术人员担任董事、高管的除外)的,则主要考量人员变动的数量和占比,由此认定是否属于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第11问 发行人在首发申报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有哪些要求?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2018年6月6日,中国证监会公布并试行《关于试点创新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和期权激励的指引》(证监会公告[2018]17号,以下称“17号文”),对创新企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作出了一系列规定,《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发行人存在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期权激励、整体变更前累计未弥补亏损等事项的处理,由本所另行规定。”从规则层面将适用员工持股计划和期权计划从试点创新企业放宽至全部科创板企业(含拟申请在科创板上市的企业)。根据上述规定,拟在科创板申请上市的企业可以在首发前设置员工持股计划。更为重要的是,《科创板审核问答》从实务操作层面结合此前17号文,对在首发前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核查和信息披露要求进行了明确。


较之于目前A股IPO市场对首发前需要对员工持股计划予以还原或终止的僵化要求,在有利于拟申请在科创板上市的企业建立健全激励约束长效机制,兼顾员工与公司长远利益方面,科创板制度设计向前迈出了一大步。


具体来看,《科创板审核问答》对员工持股计划的设置、核查等提出了多项要求,较为具体和明确,具有较强的实务指导作用,主要为:


1、总体原则:明确了员工自愿参加、盈亏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公司不得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员工不得利用知悉公司相关信息的优势,侵害其他投资者合法权益。


2、设置形式方面:员工持股计划的形式可以为公司、合伙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间接持股。实务中在IPO申报前以公司、合伙企业形式设置和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已较为常见和通行,因资产管理计划为拟制法人,一般归入“三类股东”范畴,通常不予采用,按照《科创板审核问答》的规定,将允许发行人采用此种形式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增强了科创企业在设计员工持股计划时的灵活性。


3、允许员工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不限于货币资金出资,扩展了员工出资渠道和方式。但我们理解此种情况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或需要密切关注事宜,一方面以科技成果出资主要适用于组织形式为公司和合伙企业的员工持股计划,不适用于资产管理计划;另一方面,如为发行人员工,需要关注和查验该员工所出资的科技成果是否涉及职务发明,通常而言,发行人员工的科技成果可能较多涉及职务发明,如为在上家单位工作时取得的技术,则是否违反上家单位的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是否侵犯上家单位的商业秘密,故员工用于出资的科技成果应为其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科技成果,且需履行充分的核查手续。


4、规定了穿透计算的“闭环原则”,即为员工持股计划不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转让股份,并承诺自上市之日起至少36个月的锁定期。发行人上市前及上市后的锁定期内,员工所持相关权益拟转让退出的,只能向员工持股计划内员工或其他符合条件的员工转让。锁定期后,员工所持相关权益拟转让退出的,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章程或有关协议的约定处理。


如员工持股计划遵循“闭环原则”,可以按照一名股东人数计算。如员工持股计划未按照“闭环原则”运行,但员工持股计划由公司员工持有,依法设立、规范运行,且已经在基金业协会依法依规备案。在满足此种情况下,员工持股计划亦可以按照一名股东人数计算。此项规定与现行IPO审核要求对于已备案私募基金按照一名股东人数计算的逻辑一致。


此外,我们也注意到,实务中对于员工持股计划无论采取公司还是合伙企业,其在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均对股东或合伙人具有合格投资者的监管要求,参与计划的员工是否可以达到合格投资者的资金等标准可能会存在一定难度或不确定性,实务中可能会更多选择第一种按照“闭环原则”设置员工持股计划。


第12问 发行人存在首发申报前制定的期权激励计划,并准备在上市后实施的,信息披露有哪些要求?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如前所述,17号文对创新性试点企业允许其设置在上市前制定发行上市后实施的期权激励计划,但当时并未有具体操作细则和实施环境。科创板推出后,即为拟上市公司实施期权计划提供了平台,本次科创板规则及《科创板审核问答》亦从规则层面对此予以明确,《科创板审核问答》中此处具体实施细则与此前17号规定基本一脉相承。允许拟上市企业首发申报前制定、上市后实施的期权激励计划,让科创板更具灵活性和包容性,与国际接轨,体现增强公司凝聚力、维护公司长期稳定发展的导向。


《科创板审核问答》对期权激励计划的设置、核查等提出了多项要求,较为具体和明确,具有较强的实务指导作用,主要为:


1、明确了激励对象范围,应符合《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第10.4条相关规定,即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其他员工,独立董事和监事除外。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在上市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激励对象。科创企业应当充分说明前述人员成为激励对象的必要性、合理性。此激励对象范围相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的激励对象范围有较大突破。


2、激励计划的必备内容与基本要求,激励工具的定义与权利限制,行权安排,回购或终止行权,实施程序等内容,应参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执行。相关规定使得拟上市公司的期权激励计划与目前上市公司已实施的期权激励计划无缝衔接,标准及依据更具有可操作性。


3、对期权行权价格进行约定,由股东自行商定确定,但原则上不应低于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净资产或评估值。


上市公司进行期权激励计划,行权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一)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1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者1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之一。通常而言,此行权价格明显高于前述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净资产或评估值。单从价格角度而言,在上市前制定上市后实施期权激励计划,对被激励人员的激励作用可能会更大。显然,监管层也考虑到了此种情况,在价格给予较大空间的情况下,从激励对象减持方面进行了反向约束,规定激励对象在发行人上市后行权认购的股票,应承诺自行权日起三年内不减持,同时承诺上述期限届满后比照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减持规定执行。


4、明确了期权激励的总额比例,规定发行人全部在有效期内的期权激励计划所对应股票数量占上市前总股本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15%,且不得设置预留权益。此比例高于上市公司阶段实施期权激励计划的10%的比例限制,但同时为防止期权激励对象的不确定从而产生利益输送,上市前制定的期权激励计划不允许设置预留权益,在此方面上市公司阶段制定的期权激励计划则可以预留权益。


5、为保持在审期间的股权稳定或防止频繁变化影响审核,明确规定了在审期间,发行人不应新增期权激励计划,相关激励对象不得行权。


6、鉴于期权激励计划本身特性,系在未来行权,《科创板审核问答》要求在制定期权激励计划时应充分考虑实际控制人稳定,避免上市后期权行权导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此外,发行人在上市前制定期权激励计划是否涉及股份支付,《科创板审核问答》亦要求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股份支付相关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中规定,我们理解,期权授予后立刻就可行权的,在授予的时候即应确认股份支付。如果是授予后还有行权条件,比如业绩考核或者等待期的,在授予的时候不确认股份之后,在授予后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再确认费用和资本公积。鉴于股份支付对发行人利润可能影响较大,故在期权激励计划方案设计时应充分考虑到股份支付所涉确定具体行权价格和行权期、行权条件等因素。


第13问 发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存在累计未弥补亏损的,信息披露有哪些要求? 中介机构应当如何进行核查?


2019年1月1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发行监管问答——关于首发企业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存在未弥补亏损事项的监管要求》(以下简称“《证监会监管要求》”),对发行人在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整体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整体变更”)时存在未弥补亏损的,要求发行人应当自完成整体变更的工商登记后运行满36个月,同时对信息披露和核查要求作出了相应规定。


考虑到部分科创企业因前期技术研发、市场培育等方面投入较大,本次《科创板审核问答》对发行人整体变更时存在未弥补亏损的作出了制度创新。


1、《证监会监管要求》和《科创板审核问答》就发行人整体变更时存在未弥补亏损的主要要求


《证监会监管要求》和《科创板审核问答》就发行人整体变更时存在未弥补亏损的要求主要区别如下:


项目

证监会监管要求

科创板审核问答

适用板块

主板、中小板、创业板

科创板

适用企业

非试点创新企业

科创企业

运行期限

发行人应当自完成整体变更的工商登记后运行满36个月

发行人可以在完成整体变更的工商登记注册后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不受运行36个月的限制

发行人信息披露要求

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在招股说明书中对累计未弥补亏损形成原因、该情形是否已消除及对未来盈利能力的影响以及整改措施(如有)等做出详尽的信息披露,并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前未分配利润为负的形成原因及整体变更后的变化情况和发展趋势,与报告期盈利水平变动的匹配关系,对未来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并披露整改措施(如有)和充分揭示相关风险。同时,还应当披露净资产折股的具体方法、比例及相应会计处理

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其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基准日未分配利润为负的形成原因,该情形是否已消除,整体变更后的变化情况和发展趋势,与报告期内盈利水平变动的匹配关系,对未来盈利能力的影响,整体变更的

具体方案及相应的会计处理、整改措施(如有),并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中介机构信息披露要求

保荐机构、申报律师应对下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发行人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事项是否经董事会、股东会表决通过,相关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改制中是否存在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是否与债权人存在纠纷,是否已完成工商登记注册和税务登记相关程序,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事项是否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对下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核查意见:整体变更相关事项是否经董事会、股东会表决通过,相关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改制中是否存在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是否与债权人存在纠纷,是否已完成工商登记注册和税务登记相关程序,整体变更相关事项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从上表可以看出,对整体变更时存在未弥补亏损的发行人,在信息披露及合规性核查方面,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和科创板并无实质性的区别;二者的主要区别在运行时间上,科创企业只要以不高于账面净资产金额折股,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发行人可以在完成整体变更的工商登记注册后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不受运行36个月的限制。而申报主板、中小板、创业板的非试点创新企业,如整体变更时存在未弥补亏损的,则在审核时需运行满36个月。


我们理解,《科创板审核问答》针对科创企业存在未弥补亏时股改的规定有利于缩短存在此类情形的企业在科创板上市的时间要求,为亏损企业在科创板上市打开了方便之门。


2、申报科创板企业未按账面净资产折股是否需运行满36个月?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均规定,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以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需要说明的是,本次《科创板审核问答》对企业持续经营时间要求并未突破《首发办法》的规定,亏损科创企业股改后不需要运行三年,是建立在科创企业以账面净资产折股的基础上。如果科创企业在整体变更时不是以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折股,而是以评估净资产折股,则视为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仍应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再持续经营三年以上方可申报科创板。


3、申报科创板企业在股改时未弥补亏损过高,导致净资产小于注册资本的处理


还有一种情况,如果科创企业的累计未弥补亏损过高,导致其在股改基准日的账面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此时该如何处理?


从A股IPO的过往案例来看,一般有两种做法,一是溢价増资,使増资后公司的账面净资产值等于或高于注册资本,然后再启动股改;另一种做法是在股改时同时减资(需按照《公司法》规定履行减资的法定手续),股改(减资)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不高于账面净资产值。


如果是非试点创新企业申请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上市,无论选择上述哪种做法,均不构成上市的实质性障碍,但需在整体变更完成后运行满36个月方可上市。如果是科创企业申请科创板上市,我们理解亦不构成上市的实质性障碍,在第一种情况下,按照《科创板审核问答》,无需运行36个月,可立即提交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对第二种情况,《科创板审核问答》并未作出专门规定,我们理解亦无需运行36个月。为慎重起见,如果科创企业准备采用第二种方案股改,建议在股改前与相关监管部门进行充分咨询和沟通。


第16问 《上市审核规则》规定,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和对本所发行上市审核机构审核问询的回复中,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披露后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者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发行人及其保荐机构可以向本所申请豁免披露。对此在审核中应当如何处理?


《科创板审核问答》为科创企业就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豁免披露申请提供了指引。其中,《科创板审核问答》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豁免披露需要符合的要求规定得尤为细致。但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豁免披露的规定仍较为原则。


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对科创板的监管理念较为强调科创企业的信息披露,但其尚未在《科创板审核问答》中明确“商业秘密”的判断标准。如果科创企业以其专有技术、客户、供应商、核心技术人员等方面的信息均属于其商业秘密为理由申请豁免披露的,则与注册制重信息披露的大原则相冲突,将可能影响市场作出重要判断的信息悄悄藏到幕后。


考虑到A股资本市场历史上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豁免披露案例较为罕见且在普遍遵循“凡是有无先例”的思维模式下,一旦上交所核准第一单商业秘密豁免披露,市场上的其他参与者都会纷纷效仿。因而上交所在注册制大环境下如何适用商业秘密豁免披露规则,大家都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