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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办公室装修污染纠纷

作者:李丹丹 、吴一熲 2017-01-10
[摘要]随着空气污染问题在近年来的凸显,人们越来越关注自身周遭的空气环境,尤其是室内环境。近年来,由于室内装修污染导致身体损害的案件频发,引发社会的热烈关注。

随着空气污染问题在近年来的凸显,人们越来越关注自身周遭的空气环境,尤其是室内环境。近年来,由于室内装修污染导致身体损害的案件频发,引发社会的热烈关注。


室内装修污染主要是由于家具、地板、油漆等家装用品释放甲醛、TVOC等有害物质,造成室内空气污染,从而对人类身体造成损害。该类案件所涉法律滞后,没有统一的定论,且取证难度较大,因此,在研究该类案件的案例中发现,原被告双方的胜诉概率各占一半。


之前,我们很有幸能够介入到一件室内环境污染的案件中,代理A学院与其员工Z之子R的侵权纠纷案件中。该案件十分特殊又具有典型意义,其涉及到了胎儿在母体遭受损害的问题,并且就室内环境污染是属于健康权侵权还是属于环境污染侵权进行了相关论述与分析。


   一、案情简介


  A学院老师Z某于2012年诞下一男婴R。R在8个月大的时候被诊断为脑瘫。在2014年1-4月期间,与Z老师相同办公室或相邻办公室的其他4名怀孕者中,2人流产,1人所生孩子与R的疾病基本相同,另1人孩子因身患先天性心脏病已经死亡。Z老师认为是由于A学院于2012年装修导致办公室空气质量存在问题,从而造成上述情况。于是,Z老师在2014年暑假私自聘请D公司对办公室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甲醛浓度为0.2mg/㎡(标准≤0.1mg/㎡)。A学院在得知相关情况后,十分重视,告知Z老师学院将聘请J公司对办公室空气质量进行检测。J公司于2014年9月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办公室甲醛浓度为0.142mg/㎡。鉴于前两次检测报告中检测标准不一致,且短短时间内,甲醛浓度变化较大,于是A学院于当年11月又聘请L公司对办公室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甲醛浓度为0.015mg/㎡。


至此,双方对R的疾病的责任承担产生严重分歧,随后,Z老师以其孩子R为原告,Z为法定代理人,以环境污染纠纷为由起诉A学院。


二、本案究竟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还是健康权责任纠纷?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侵权是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即原告只是举证被告存在过错或者侵权行为,以及损害结果即可,被告需对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方或者法律规定的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情形进行举证,方能免责。健康权责任纠纷是一般侵权责任,原告就需要就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由于在类似案件中,难以证明因果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因此,双方对案件的案由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以及、人文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明确了《环境保护法中》和《侵权责任法中》所涉及的环境是大环境而不是小环境的概念。同时,全国人大法工委对65条的立法解释:“……对大气、水体、海洋、土地等生活环境的污染属于环境污染,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的污染也属于环境污染” 。这一条的权威立法解释也明确无误说明了《侵权责任法》当中的环境指的是大环境而不是具体某一个小环境的概念。


但是,之后我们在查询相关案例的过程中发现,在室内环境污染纠纷中,以健康权侵权纠纷为案由的案件数量和以环境污染侵权为案由的案件数量几乎持平,尤其是近几年,由于人们对室内环境问题的越加重视,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学术理论中,类似案件都更倾向于以环境污染侵权为案由以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除此以外,我们还注意到,上述案件与本案有一个最大的区别,即是上述案件的被侵权人都是直接与室内环境接触,而本案中的被侵权人R并未直接接触到办公室环境,其只是通过其母亲Z而处于办公室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提审过一个相同的案例【(2011)民提字第30号】,其中认为胎儿在母体中受到公司环境污染侵害,在胎儿出生后为了维护自身健康权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健康权侵权纠纷。随后,天津中院在(2012)一中民四终字第890号判决书中对此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论述:“马某甲(原告)主张其母郑某某孕期的工作环境中含有超标的有毒有害气体,对其发育环境造成侵害,其所称发育环境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所指自然环境并非同一概念,二者不能混淆”,故2011年的相类似案件最终被认定为健康权侵权责任纠纷。


最终,本案的一审法院针认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所指的环境,一般应当指自然环境、公共环境;而本案所涉环境系被告办公室,针对的是特定人员的室内环境,并且没有类似案件或者纠纷认为该种情况应当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因此,法院最终以健康权侵权纠纷为本案案由。


三、办公室的甲醛浓度是否超标?


关于办公室的空气质量,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Z老师委托检测1次,A学院委托检测2次。事实上,3次检测结果均不相同,相差极大,而且所适用的标准也不统一。因此,我们认为由于空气质量检测受大气条件、通风要求、操作人员专业性、仪器设备精密度等因素影响,检测结果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任何一份检测报告均不足以认定办公室存在质量问题。


但法官就此问题认为,虽然已有的3次甲醛检测结果不一,但基于第2次检测系A学院通知Z老师并经A学院委托的情况下所谓,且双方对于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法院以第2份检测报告所检测的甲醛浓度为准,我们对此仍持异议。


四、R的损害是否与办公室甲醛超标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无论是健康权侵权或是环境污染侵权,都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评价的一个重要标准即在于过错本身。因过错而承担责任是侵权责任法中普遍而重要的形态。而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之所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承袭上述法律理念。原告无需就环境污染侵权中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绝不是要使“没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而主要是为了免除受害人证明行为人过错的举证责任,使受害人已于获得损害赔偿,使行为人不能逃脱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大多数案件中,行为人基本上都是有过错的。基于上述法律价值判断,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是在健康权侵权纠纷中,在因果关系依事物性质本身不易确定的场合,行为人如果存在过错,其作出的行为有导致损害结果的可能性时,如果该可能性并未被举证排除,则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对此类行为的评价标准。


其后,在庭审中,Z老师向法院就R的损害结果是否可以排除办公室甲醛污染所致申请司法鉴定。事实上,在上述法律价值判断下,Z老师的申请对A学院十分不利,因为即使有千万分之一的可能性,也会被认定为“无法排除”。司法鉴定报告中表明:“因脑瘫或脑发育迟缓发生原因及其复杂、难以定论,且目前尚无明确研究机制及数据可判断孕妇受到甲醛污染可导致胎儿出生后发展为脑瘫或脑发育迟缓状况”。司法鉴定机构并在鉴定报告中列举了一系列甲醛污染可能会导致的疾病,比如血液病、孕妇流产等。针对这个鉴定结论,双方有激烈的争辩,我方反复向法院说明,这个鉴定结论实质上是排除了因果关系,即便甲醛超标也没有导致原告的损伤,而根本排除了因果关系之后被告就不该承担责任。法院逐步接受了我方主张的这种观点,为慎重起见,就单独这个病症的关联性再度申请专家说明。鉴于上述鉴定结论和说明,法院最终接受我方观点,认为无法推论出R所患脑瘫或脑发育迟缓与办公室甲醛有因果关系。


法院已经对该案件作出的一审判决,驳回原告R的诉讼请求,现正等待判决上诉期届满,不过对方极有可能上诉。鉴于人们对室内环境的越发重视,用人单位应当更加重视办公室室内环境,尤其是在装修完成后,应当及时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避免提供不安全的工作场所,防止不必要的诉讼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