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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虚拟人相关法律问题浅析(中)—中国法下虚拟人在Web 2.0层面的基本法律问题

作者:谢美山 全开明 袁苇 2022-09-05
[摘要]创作虚拟人的核心逻辑是通过创设虚拟的AI角色,赋予其姓名、肖像、声音、动作等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拟人化整体形象,并且可以设置与其他虚拟人之间一定的虚拟身份关系、虚拟财产关系。这里就虚拟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简要分析,以揭示虚拟世界之冰山一角。

创作虚拟人的核心逻辑是通过创设虚拟的AI角色,赋予其姓名、肖像、声音、动作等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拟人化整体形象,并且可以设置与其他虚拟人之间一定的虚拟身份关系、虚拟财产关系。这里就虚拟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简要分析,以揭示虚拟世界之冰山一角。


一、虚拟人的姓名


从Web 1.0阶段的门户网站登录名,到Web 2.0时代社交圈的网名,再到走向Web 3.0的虚拟人的姓名,互联网中角色的姓名也在迭代。关于姓名的权利,《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第1013条规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虚拟人并非具有生命的自然人,也不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因此不能依照《民法典》规定直接享有姓名权或名称权。但虚拟人特别是分身型虚拟人的姓名可以与特定自然人相对应,可以参照自然人姓名权予以保护。而如果虚拟人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运营的,则可以参照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权予以保护。


在上诉人熊文郁与被上诉人杨婧瑶名誉权纠纷案[1]中,法院认为:“杨婧瑶虽以虚拟名称出现在“清辉阁官群”和“汉服商家吧”,但在网络环境中虚拟的名称必然与现实生活中的自然人相对应,故网络侵权责任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均应由虚拟名称所代表的自然人承担。熊文郁虽在“清辉阁官群”不指名贬称杨婧瑶为不承认倒卖汉服的“嫌疑黄牛妹子”,并向会员悬赏进行人肉搜索,但其行为具有明显的针对性,主观上存在损害杨婧瑶名誉的故意,客观上亦造成杨婧瑶的部分个人信息经熊文郁悬赏进行人肉搜索后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导致杨婧瑶被迫在“汉服商家吧”澄清熊文郁怀疑的其倒卖汉服的不实事实时,又遭到部分会员不分青红皂白的辱骂,致使杨婧瑶的名誉再度受损。熊文郁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杨婧瑶名誉权的侵害,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虚拟人的名称可能还会侵犯到自然人的姓名权。在何炅与上海自古红蓝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2]中,法院认为:“被告在应用软件中将含有原告姓名的AI虚拟角色提供给用户使用,属于商业化使用原告姓名的行为,被告未举证证明用户或被告使用原告姓名获得原告许可,被告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姓名权的行为。”


二、虚拟人的肖像


根据《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肖像权是一项人身权利,只有现实中的自然人才拥有该项人格权,而虚拟人本身并不享有肖像权。虚拟人的肖像来源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分身型虚拟人的肖像特征主要来自于真实自然人,属于对于自然人肖像权的使用。二是分身型以外的其他虚拟人肖像是利用人工智能技术进行创造或由设计师进行创造,创造出的图像应当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虚拟人使用他人肖像,应当得到肖像权人或著作权人许可,否则虚拟人使用肖像有可能侵害自然人的肖像权,或侵害著作权。即使虚拟人使用用户(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自己的肖像,也需要得到用户的许可(《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2条第2款)。在何炅与上海自古红蓝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用户使用案涉软件时,应该知晓软件的基本运行方式,即用户可上传肖像图片、创作或使用他人提供的肖像图片创作“语料”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无论是上传、创作,均不限于该用户本人使用,使用范围可能扩大至整个软件内用户。并且,将他人肖像结合姓名、一定身份关系等塑造成一位“陪伴者”进行“调教”,不属于个人对肖像进行学习、艺术欣赏、科学研究的行为……上传和使用原告(何炅)肖像创作的用户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在上海第九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迭戈·阿曼多·马拉多纳案[3]中,法院认为:“第九城市信息技术公司及第九城市计算机技术公司在未得到马拉多纳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即在其公司开发、运营的“热血球球”游戏主界面中使用了马拉多纳的肖像及签名字样,主观上存在未尽到合理适当的注意义务之过错,侵害了马拉多纳的肖像权。”


三、虚拟人的声音


虚拟人的声音主要分为两种来源,一是由自然人用原声或利用变声器变更输入声音的音色、音调,二是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将自然人输入少量的音频语句进行复制合成。第一种来源涉及到与自然人的劳动或劳务合同,因为本质上是自然人用声音进行服务。在第二种则来源中,涉及到自然人的声音的使用许可。根据《民法典》第1023条第二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该条明确对自然人声音进行保护,虽然并没有明确自然人享有声音权这一独立、具体人格权,但明确了自然人享有声音权益,并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虚拟人因不是有生命的自然人,故不享有声音权或声音权益,因此无论何种来源的声音,相应的基础权益只能属于提供声音的自然人,经过授权进行复制合成形成的声音的相应权益则属于被授权方。


上海禾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禾念公司”)包装推出虚拟歌手厂牌“Vsinger”,旗下有洛天依、言和、乐正绫、乐正龙牙、徵羽摩柯、墨清弦6位虚拟歌手艺人。为了规范同人创作[4],禾念公司发布了《Vsinger同人创作规约》[5]。根据规约约定,Vsinger同人创作,是指在Vsinger品牌独家拥有知识产权的Vsinger人物设定(包括性格及形象设定等)或官方发布的多媒体资源(但不包括Vsinger官方与其他合作方共有版权作品)的基础上,添加新的创意和想法,创作出新作品(包括但不限于文章、图片、动画等非实物作品及手办、专辑等实物作品)的行为。这其中,多媒体资源包括图片、音频、视频、模型等。作为虚拟歌手,洛天依的音源是国内配音演员山新,并使用基于日本雅马哈公司开发的电子音乐制作语音合成软件VOCALOID进行合成。同人创作者在软件中输入音调和歌词,就可以合成出原为人类声音的歌声。由于同人创作者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与在禾念公司原有知识产权存在交叉,为明晰各自权益,规约中明确:“同人创作作品著作权归属同人创作者,但禁止将同人创作作品在任何国家或地区进行权利登记,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专利申请等。针对优秀的同人创作作品,Vsinger官方将与创作者洽谈合作事宜,获得创作者授权,将同人作品在官方渠道传播或进行其他形式的使用。”可见,在禾念公司Vsinger同人创作中涉及的声音权益,包括山新对Vsinger声音库的许可、禾念公司对同人创作者的许可、同人创作作品著作权归属同人创作者、创作者对禾念公司的反向授权等。


四、虚拟人的动作


对于功能型虚拟人,由于其主要专注于专业领域的服务,对于动作的多样性的要求较低,一般利用计算机进行渲染制作。而对于身份型虚拟人,尤其是虚拟偶像、虚拟主播,他们形态、动作的展示是观众的观看需求之一,所以需要利用动作捕捉技术对真人的动作进行捕获。动作并不属于《民法典》所规定的人格权,也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因此虚拟人的动作并不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6]中,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就标识不享有肖像权。1、该标识与再审申请人的运动形象的身体轮廓并不完全相同,该图形对应的动作是篮球运动中的常见动作,没有表现出再审申请人的个人特征,与再审申请人无关。2、肖像应当清楚反映人物的容貌特征,使得社会公众能够将该肖像识别为肖像权人。标识“”不具有容貌特征,与再审申请人不能对应,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获得肖像权的保护。”


虚拟人的动作虽然并不能归纳到法律规定的权利中,但是《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包括舞蹈作品。如果虚拟人原创了一段舞蹈作品,那么就出现该舞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按照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见本文之“七、虚拟人的财产”)的审判思路,如果虚拟人原创了一段舞蹈作品,那么该舞蹈作品的著作权应该归属于现实生活中的自然人或运营主体所有。此外,虚拟人在进行表演等展现肢体动作时,也要避免侵犯他人的舞蹈作品的著作权。


五、虚拟人的名誉


与虚拟人的姓名权保护类似,虚拟人并非具有生命的自然人,也不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因此不能依照《民法典》规定直接享有名誉权。但虚拟人特别是分身型虚拟人的姓名可以与特定自然人相对应,可以参照自然人名誉权予以保护。而如果虚拟人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运营的,则可以参照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誉权予以保护。


在马凌与孔伟名誉权纠纷案[7]中,法院认为:“虽然‘在西安’、‘IN直播’两账户并非公民或法人,但作为网络虚拟主体,是具有虚拟人格的。虚拟人格单独是没有名誉权的,因其所产生的名誉权纠纷是由于侵害虚拟人格的名誉会导致其背后现实主体所获得和维持的社会评价降低。本案被告(孔伟)所发文章中,确实含有侮辱性、诽谤性言论,且该文章也有一定的阅读量,因此对‘在西安’、‘IN直播’两账户的名誉造成了损害。根据证据显示,此两账户知名度较高,故原告(马凌)作为此两账户的管理使用人,其名誉当然受损。”


六、虚拟人的一般人格


根据《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即一般人格权。虚拟人不是自然人,不能直接享有享有一般人格。但虚拟人特别是分身型虚拟人,可以与特定自然人相对应,其在虚拟世界的一般人格则可以参照自然人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另一方面,虚拟人的深度合成过程中如果使用了其他自然人的一般人格,则该虚拟人有可能侵害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


在何炅与上海自古红蓝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首先,案涉软件的核心逻辑是通过创设虚拟的AI角色,将自然人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投射到AI角色上,并且让用户可以与AI角色设置一定的虚拟身份关系,这是对原告(何炅)整体形象和人格表征的利用,属于原告人格自由利益的范畴,肖像权、姓名权的人格利益无法完整涵盖案涉软件涉及的人格利益。其次,案涉软件的功能使得AI角色可以与真实自然人高度关联,容易让用户产生一种与原告真实互动的情感体验……上述功能设置不仅属于原告自由决定其人格要素如何被使用的范畴,还涉及原告人格尊严被尊重的利益。被告未获原告许可以上述方式利用原告的人格要素,侵害原告人格自由利益及人格被尊重的利益,构成侵害原告一般人格权的行为。”


七、虚拟人的财产


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虚拟人不被认定为民事主体,不能认定为财产(或权能、权益)的所有权人。相应地,分身型虚拟人所持财产应认定归属于现实生活中的自然人所有;非分身型虚拟人所持财产应认定归属于运营主体所有。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8]中,法院认为:涉案文章是在原告(腾讯)的主持下,由包含编辑团队、产品团队、技术开发团队在内的主创团队运用Dreamwriter软件完成,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


按照上述这个案件的审判思路,如果虚拟人原创了一段舞蹈作品,那么该舞蹈作品的著作权应该认定归属于现实生活中的自然人或运营主体所有。


八、作为财产的虚拟人


基于虚拟人产生的过程与技术原理,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只能将虚拟人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虚拟人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可以依法获得保护。


但我国至今尚未出台关于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具体立法,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究竟是物、智力成果还是债,仍未有定论。[9]


实践中,容易发生争议的是,自然人利用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的技术创造出与自己形象相符的分身型虚拟人,应当如何认定该虚拟人的产权归属?虚拟人作为财产,能否转让、处分、设立担保?能否以及如何进行权属登记、抵押或质押登记?


九、继承


分身型虚拟人是人们在虚拟世界的身份标识,当虚拟身份所对应的现实世界中自然人死亡,这就涉及到了虚拟人的继承法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游戏币、手机号码、QQ号等都可以作为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继承。因此,在虚拟人被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的同时,虚拟人身份所对应的相应网络虚拟财产及其所持有的网络虚拟财产,应当都可以由现实世界中死亡的自然人的继承人按照《民法典》继承篇继承。


十、科技伦理


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发展,特别是虚拟人的应用,模糊现实与虚拟的边界。在这个过程中,虚拟人会影响到人们的社会关系和精神状态,因此需要关注其伦理问题。目前,在虚拟人伦理方面,相关法律法规和伦理规范尚待完善,存在潜在风险。


首先是人类与虚拟人之间的情感问题。随着虚拟人在现实生活中的广泛大量使用,人们与虚拟人之间的情感连接越来越紧密,该种情感连接可能会影响到人们的真实社交。从微软分拆出来的小冰公司在2020年8月发布了小冰框架·虚拟人类产品线,并推出118万各虚拟男友[10],11月推出了虚拟女友,[11]用户可以定制“虚拟恋人”并与之“谈恋爱”。小冰公司还有一项“AI聊天机器人”专利,可以利用逝者的个人信息来实现逝者的数字“复活”,并与亲人进行实时互动和聊天。如何对待这些这种对于虚拟人产生的感情,是一个重要的伦理问题。


其次是虚拟人取代人类的问题。在虚拟人出现之前,就已经有机器人取代人类的论调,而虚拟人让这种情况出现的可能性更高。虚拟人与自然人同台竞技已经成为现实。2021年,万科公司把优秀新人奖颁给了一个虚拟员工“崔筱盼”[12],虚拟人是否能够享有荣誉暂且不谈,这种行为对于真人员工的公平性有待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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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虚拟人的犯罪问题。自上世纪80年代虚拟人开始出现以来,利用虚拟人殴打、强奸、抢劫、杀死其他虚拟人角色现象屡见不鲜。在2021年12月,Meta公司元宇宙平台“Horizon Worlds”测试期间,一名女性在游戏中创建的虚拟角色遭到一位男性虚拟人物的“性侵”,旁边居然还有旁观者在起哄。由于虚拟人物的接触能令玩家手中的控制器产生震动,受害者感到非常不舒服[13]。用户在虚拟世界中具有极强的真实性和沉浸感,在虚拟空间中的情绪反应会比较激烈,犯罪行为对人们的心理和生理方面造成的伤害可能更大。然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强制猥亵罪等犯罪要求犯罪对象必须是现实中有生命的自然人,虚拟人虽然从理论上是可永生的但其并不具有现实中的生命,故按现有法律规定,虚拟杀人、虚拟伤害、虚拟强奸、虚拟猥亵等行为不构成上述罪名。《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确认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利用虚拟人进行财产类犯罪,也有可能构成相应的财产类罪名。虚拟抢劫属于利用程序控制虚拟人并劫取财物,可以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抢劫罪;虚拟盗窃属于实施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相关数据等行为,可以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盗窃罪。虚拟杀人、虚拟强奸、虚拟猥亵这些行为也属于实施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相关数据等行为,有可能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计算机相关犯罪。虚拟强奸则可能被认定为传播电子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行为,而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2021年9月17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中共中央宣传部等九部委发布的《关于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综合治理的指导意见》要求企业应建立算法安全责任制度和科技伦理审查制度。2022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正式印发《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划定了我国未来一段时间科技伦理治理工作的路线图。在《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中也要求“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促进深度合成服务向上向善。”


十一、信息内容监管


虚拟人以“人”的形象存在,做出“人”的动作,说出“人”的话,在沉浸式拟真场景下,让信息接受者有身临其境与真人交流的感觉。在VR设备、深度合成技术的加持下,经由虚拟现实独特的呈现方式和交互方式所传达的信息内容,可能会造成信息接受者特殊的体验或认知。换言之,虚拟人表达出来的信息对信息接受者的大脑有很强的影响,对部分思辨能力较弱的信息接受者则可能产生支配能力。这就为诈骗、网络“洗脑”、色情、邪教传播等非法行为提供了温床。因此,对虚拟人的信息内容监管是必要的。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22年1月28日发布《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就深度合成技术的规制公开征求意见,主要内容如下:


1、信息内容合法性审核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对深度合成信息内容的合法性提出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深度合成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淫秽色情、虚假信息,以及侵害他人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第6条 )。并要求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承担信息内容合法性审核责任:要求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深度合成信息内容管理,采取技术或者人工方式对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的输入数据和合成结果进行审核;建立健全用于识别违法和不良深度合成信息内容的特征库,完善入库标准、规则和程序(第10条)。


2、技术安全性管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要求:(1)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深度合成技术管理,定期审核、评估、验证算法机制机理;提供具有对人脸、人声等生物识别信息或者可能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物体、场景等非生物识别信息编辑功能的模型、模板等工具的,应当自行开展安全评估,预防信息安全风险(第11条)。(2)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开发上线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新产品、新应用、新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第20条)。(3)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深度合成应用程序履行安全管理责任,依法依约核验安全评估、备案等情况,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及时采取不予上架、暂停上架或者下架等处置措施(第16条)。


3、使用者实名制管理


现实中存在个别虚拟主播利用虚拟形象发表不当言论或进行非法直播,而一旦被封号,换一个虚拟形象后又可以低成本“重生”,观众则很难分辨出主播本人是否为之前被封禁对象。因此,应将信息内容管理与使用者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结合,不仅处置违法和不良信息,而且要对信息发布者进行相应的惩处。《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要求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对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不进行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的,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第9条)。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对违法和不良信息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对相关深度合成服务使用者依法依约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服务、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第10条)。


4、信息内容标识管理


为了避免过度沉浸带来的副作用,通过对信息内容进行标识,可以有效提示使用者保持相对清醒的头脑,同时标识还具有可识别、追溯的作用,可以明确信息与发布者的关系,有助于落实信息安全主体责任。《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深度合成信息内容标识管理制度。要求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对使用其服务所制作的深度合成信息内容,通过有效技术措施添加不影响用户使用的标识,依法保存日志信息,使深度合成信息内容可被自身识别、追溯。对生成或者显著改变信息内容的深度合成信息内容,应当使用显著方式进行标识,向社会公众有效提示信息内容的合成情况;对其他深度合成信息内容,应当提供进行显著标识的功能,并提示使用者可以自行标识。发现应该进行显著标识而未显著标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按规定作出显著标识后,方可继续传输。(第13条至第15条)


5、辟谣机制


虚拟人以“人”的形象出现,天然地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在出现虚假信息的情况下,应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辟谣机制,发现深度合成信息服务使用者利用深度合成技术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虚假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辟谣措施,并将相关信息报网信等部门备案(第17条)。设置便捷有效的用户申诉和公众投诉、举报入口,公布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受理、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第18条)。


注释

[1]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322号。

[2]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9526号。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3129号。

[4]同人创作是指,将他人作品中的人物运用在自己的作品中,并利用原作品的人物形象、人物关系、故事背景或者情节进行创作。

[5]本创作规约是针对非商业为目的的个人创作者或同人社团(“创作者”)(不包含工作室、企业、公司等其他商业主体、机构)以Vsinger旗下虚拟歌手艺人为主体进行的同人创作行为进行的授权声明。

[6]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32号。

[7]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5065号案

[8]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

[9]我们倾向于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债权,是财产持有人得以请求服务商为其提供特定的服务内容的证据。详见邓张伟、戴斌、谢美山:《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各方关系问题之分析》,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http://old.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5061&security_verify_data=313238302c373230。

[10]《小冰框架·虚拟人类产品线正式发布,118 万虚拟男友一起复活》,

https://www.sohu.com/a/414097797_114760,浏览时间:2022年7月27日。

[11]《小冰“虚拟女友”正式上线 定制伴侣不再寂寞》,

https://www.sohu.com/a/431384192_100160275,浏览时间:2022年7月27日。

 [12]2021年12月28日,万科集团董事会主席郁亮微信朋友圈的一则发言刷屏了。在这条发言中,郁亮向2021年万科总部最佳新人奖得主——崔筱盼表达了祝贺。重磅的是,他揭晓了这位新人奖得主的真实身份是一位虚拟人。

[13]《女子在游戏中体验元宇宙遭性侵 Meta回应:玩家没有开启安全功能》,

https://new.qq.com/omn/20220529/20220529A02ZPM00.html,浏览时间:202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