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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否申请追加出资人、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

作者:何周 商汝冰 姚娟 2022-11-22
[摘要]2022年6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并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2022年6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并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十九条对“可被执行的主体范围”进行了列举,明确六类主体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规定》”)列举的16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则显得抽象、概括,在某种程度上预示未来申请追加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存在更多的可操作空间。鉴于目前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相关规定未就非营利法人作为被执行人进行特别规定,下文将以非营利法人作为被执行人为视角,探析在《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之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出资人、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的路径。


一、 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


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可见,申请执行人准确选择、适用法律显得尤为重要。司法实践中,非营利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人通常会选择《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申请追加出资人、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的依据,但多因不符合法定原则未能获得法院支持。如:


(2021)鲁0214执异198号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爱婴宝宝早教中心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不符合上述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爱婴宝宝早教中心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具有法人资格,而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规定追加第三人孙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1)辽1403执异182号裁定书认为,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故对申请执行人王某要求追加第三人戴某、祖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21)京0114执异449号裁定书认为,北京市昌平区益明医院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情形。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北京市昌平区益明医院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出资人、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根据《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非营利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人可基于下列情形申请追加出资人、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


(一)非营利法人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出资人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根据《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该情形适用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非营利法人处于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的状态;第二,前述事由发生后,出资人无偿接受了非营利法人的财产;第三,出资人无偿接受非营利法人财产与非营利法人无法清偿债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若非营利法人在存续期间发生出资人、法定代表人侵占、挪用非营利法人财产的,申请执行人能否参照该情形申请追加出资人、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就该问题,我们认为,基于现行法律法规等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审慎原则。这是因为执行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不对第三人是否对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有实体利益进行审查,不得以执代审。因此,对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申请应当秉持法定原则,审慎处理。


(二)非营利法人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出资人、法定代表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同于公司股东,其出资视同捐赠,不对非营利法人的债务负有法定的清偿责任。实践中,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登记管理机关会通常会要求出资人、法定代表人作出书面承诺,确保已依法依规履行清算义务、通知全部债权人、清偿债务等等义务。通常出资人、法定代表人会根据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填写承诺书或自拟承诺书,约定对非营利法人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基于该等约定,在非营利法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时,追加出资人、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若出资人承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明确,债权人申请追加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可能会受阻,如:(2021)皖1202民初6551号判决书认为,被执行人义乌市曼哈顿语言培训中心的清算审计报告中虽载明“未尽事宜由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负责处理”,但负责处理的内容并不明确,故该内容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刘某某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执行过程中,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此处所述的情形其实质为代为履行,不同于债务加入。代为履行是指由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出资人、法定代表人为债务人非营利法人代为履行债务,但不加入债的关系,若其未履行,债权人只得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追究出资人、法定代表人清偿责任。债务加入是指非营利法人不脱离原合同关系,出资人、法定代表人自愿加入债的关系,与非营利法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相较于债务加入,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责任较轻,申请执行人能否基于“举轻以明重原则”申请法院追加债务加入的出资人、法定代表人。我们认为,该等情形下的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如:(2021)皖1202民初6551号判决书认为,异议人陈某某认为第三人刘某某代表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支付执行款20万元及微信聊天中明确认可同意偿还债务等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即使如异议人所述是债务加入,但债务加入并非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


三、建议


非营利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债务的,申请执行人能否成功追加其出资人、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的关键在于法律规定及相关法定情形的准确适用与选择。无论是《规定》还是《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均采取列举式,尤其是《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十九条“可被执行的主体范围”未设置兜底性条款或概括性条款,往往难以解决执行过程中的各种情形。而且,《规定》未特别对非营利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可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进行列举,其法人属性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能直接适用营利法人的相关规定,使得非营利法人的债权人面临“执行难”的问题。对此,我们建议《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在修订的过程中,可以关注非营利法人相比于营利法人的特殊性,在坚持高度原则性的同时兼具适当的灵活性,采用肯定式与否定式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列举,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的问题,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