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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法典实施后保理合同纠纷相关法律问题

作者:陈如 唐诗瑞 2022-03-11
[摘要]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的《中国保理产业发展报告(2020-2021)》显示,从单一国家来看,中国保理业务量连续第四年领跑全球。

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的《中国保理产业发展报告(2020-2021)》显示,从单一国家来看,中国保理业务量连续第四年领跑全球。2020-2021年,虽面临着全球贸易局势持续紧张、新冠肺炎疫情反复、金融局势跌宕起伏以及地缘政治局势不明朗等内外部消极因素,但随着中国强有力的疫情管控效果逐步显现,中国经济率先恢复,中国银行业的保理业务也一改颓势,强势反弹。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保理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有关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和个别法院发布的会议纪要、裁判指引以及银保监会、商务部发布的规章之中。鉴于有关保理纠纷的法律、司法解释明显欠缺,审判实践中存在诸多难题亟待研究和解决。而此次《民法典》,统一了保理纠纷的裁判规则,为中国保理业务的发展助推加力,注入勃勃生机。


一、保理合同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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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该条系对保理合同的明确定义,保理合同是指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签订的、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保理业务由应收账款转让和保理两部分组成。根据上图可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非保理合同的当事人,但保理合同的履行却必然涉及到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保理合同涉及到三方权利义务主体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基础交易真实性对保理合同的影响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虽然保理业务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和基础的综合性服务,但从法律关系上来看,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关系和应收账款转让、保理融资关系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以基础交易合同的效力存疑为由否定商业保理合同的效力。只要保理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就应认定为有效。对保理人而言,即便应收账款为虚构,只要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进行了确认,保理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就应认定为有效。保理人作为专业的保理业务的机构,其对业务的辨识度以及专业程度均应高于一般市场主体。因此,保理人有义务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慎的调查和核实。


对于不同案件,保理人所承担的具体审查义务不尽相同,但总体而言,保理人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应当从形式和内容上对应收账款进行审查。形式上应当要求债务人以书面的、不易产生印章或签字真实性争议的方式来确认应收账款;内容上不但要对应收账款数额、还款期限进行确认,还应尽可能通过审核交易单据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保理人在订立保理合同前也应就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进行审核,并对基础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总之,对基础交易的审查不能局限于基础交易合同这一书面文件,应结合履行单据以及实地考察对交易的履行状况进行调查。从而避免债权人、债务人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交易合同、伪造签收单、虚报交易金额、虚构物流和回款单据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尤其当合同是以“不可见”的电子签章方式签署,在签署主体的确认、签署环节的把控等各个方面比传统的线下签署方式应更为谨慎。


通过上述一系列贷前尽调、贷后核查,来确保保理人能够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产生信赖。此后,即使审查过程存在瑕疵,仍不影响对保理人已尽到审查义务以及保理合同效力的认定。


三、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保理人是保理合同的当事人,与基础交易合同的债务人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之所以能够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是因为基于保理合同受让了应收账款债权,替代了原债权人的地位。保理人能够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该请求权的实现以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为生效要件。此前,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该条款对债权转让通知主体未做明确规定,实务中对于债权受让人是否系适格通知主体素有争议。而《民法典》颁布之后,对保理人而言,第764条的规定并未限制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实的主体,债权人或保理人均可。该条特别赋予保理人进行转让通知的权利,消除了关于保理人能否作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主体的争议,但依然延续了债权转让的事实需通知债务人的规则。


四、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和范围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保理根据不同的交易结构与功能,可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从保理的主要业务种类来看,市场上常见的保理包括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两种类型,《民法典》也是按照这两种类型进行分类。二者的区别在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而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理人为最大程度的回收债权,往往会选择以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为被告,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关于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时,二者承担责任的方式和顺序,在(2021)豫01民终5198号、(2020)京02民初180号案例中均有分析。


(2021)豫01民终5198号案件:但当保理人同时起诉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时,二者之间分别承担何种责任,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保理人的合同目的并不在于取得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债权,而在于确保应收账款债权人按时偿还保理融资款的本息。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保理人并不承担债务人于清偿期届满后不支付或无力支付账款的风险,保理人在债务人陷于无支付能力时可以向原债权人请求追偿。据此,应收账款债权人实际上是为应收账款收回不能提供了担保,这一担保的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基于上述分析,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应就其所负债务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2020)京02民初180号案件:本案系有追索权保理,中信保理公司向鑫隆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或向建融公司主张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均有法律依据。但需要指出的是,区别于无追索权保理,在本案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即中信保理公司不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商业风险。本案中,中信保理公司主张鑫隆公司承担第一顺位还款责任,建融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妥。



五、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问题


保理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般为保理人和应收账款债权人,若保理人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在保理合同对管辖权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案件管辖权并无争议。若保理人选择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法律关系中同时涉及基础交易、债权转让、融资款发放等多项法律关系,涉及了三方主体。在三方未就管辖达成一致意见,保理人选择同时起诉的情形下,势必会牺牲某一方当事人的管辖利益,此时可能会因管辖问题产生争议。民法典未对上述管辖问题进行规制,从司法实践看,既有按保理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观点(2018京民辖终29号),也有按基础交易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观点(2015甘民二终字第157号),并未形成统一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常情况下,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只能约束合同双方,而不能约束第三人。但在合同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第三人受让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的同时应视为接受合同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因此,笔者认为因应收账款债务人并非保理合同一方当事人,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的约定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并不产生约束力,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的纠纷不能因为保理合同中管辖条款的存在而当然适用保理合同中的管辖方式。故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给保理人后,在保理人未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就管辖问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保理人向基础交易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仍需适用基础交易合同的约定来处理管辖问题。


保理合同是《民法典》中唯一新增的典型合同,在合同编中予以单列,与合同编第六章债权转让部分条款共同构成了开展保理业务的基本法律框架,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对保理纠纷“无法可依”的难题,由此揭开了保理行业发展的新篇章。虽然短短的几条规定并不足以涵盖保理纠纷涉及的所有法律问题,但它已经为金融机构开展保理业务打下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将极大地促进保理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