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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强制执行重大利器:罚款和拘留初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作者:张国明 2022-06-30

前言


2022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通过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过程艰辛,成文不易。民事强制执行法从2000年开始起草至今长达22年,而此时距“执行难”问题的提出已过去了35年。


“执行难”问题的产生,成因很多。强制执行中法律资源不足、法律空白点多、法律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导致执行人员规范意识淡薄、执行行为失范等现象时有发生,民众百姓对法院强制执行是爱恨交加。千呼万唤望穿秋水,《草案》终于来了,笔者迫不及待地学完全文,深感欢欣鼓舞并满怀期待,希望能尽快落地。笔者长期从事强制执行工作,在此结合自身实践逐一谈谈感受,期待与广大同行及法律工作从业者共同学习探讨。


第一篇 民事强制执行重大利器:罚款和拘留


《草案》公布以前,在执行中涉及罚款和拘留的法律条文比较分散,且非常笼统。执行法官实施罚款和拘留措施随意性较大,在实务中常见于小额金钱债务案件和不可替代性非金钱债务案件的拒绝履行情形。上述两类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迫于罚款或拘留压力,多数情况下会想办法履行义务。但对于较大金额金钱债务案件和可替代性非金钱债务案件,很多被执行人宁愿被罚款或拘留也不愿履行义务,因为此前的罚款额度不高且很可能罚不到款,拘留期限较短震慑力不强。《草案》规定的罚款额度大大提高,拘留期限可长达六个月,将严重震慑被执行人,促其履行法定义务。下面本文分别详细对比一下新旧规定差异。


一、可处罚主体和行为的比较


1、原规定的可处罚主体和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至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可处以罚款、拘留,甚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1)对违反法庭规则、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2)对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六种行为的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3)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4)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5)对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四种行为的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上述规定行为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规定,对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依法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三条进一步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理。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再次处理。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七条规定,十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妨害执行行为的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按民诉法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予以罚款、拘留甚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关于罚款、拘留的条文比较分散,且和诉讼过程中的行为交叉,不便利执行法官适用。


2、《草案》规定的可处罚主体和行为


第五十条规定对收到报告财产令后的五种行为可处以罚款、拘留。


第六十二条规定对八种行为的当事人或其他人可处以罚款、拘留。


第七十二条规定对违反七种事项有协助义务的有关组织和个人可处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确定不动产参考价时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或拒不提供相关资料的被执行人等可处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对占有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标的物(非种类物)而拒绝交付的被执行人,法院可以对其予以罚款。


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对逾期未履行应作出不可替代性的特定行为的被执行人,法院可以对其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对违反执行依据确定的不得作出一定行为或应当容忍他人一定行为的被执行人,法院可以对其予以罚款或拘留。


人民法院对有上述规定行为之一的组织,可以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上述新旧条文比较可以看出,《草案》条文集中系统,不再零散交叉;条文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增加了对拒绝履行的惩处行为种类。特别是《草案》新增了对不依法报告财产、确定参考价中拒不配合陈述或提交资料、拒绝交付特定物、违反禁止行为和应当容忍行为处以罚款、拘留的规定,这些规定切中执行中诸多的痛点难点,解决了执行中法官想做又不敢做的顾虑,可以理直气壮有法可依地放心办案,也让有相应义务的责任主体知晓了不配合执行的严重法律后果。


二、罚款额度的比较


1、原罚款额度的规定仅有一条,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2、《草案》罚款额度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直接变成《草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但新增了至关重要的两条:(1)第一百八十八条对拒绝交付特定物的被执行人,对个人罚款金额为每日十万元以下,对组织的罚款金额为每日一百万以下,但累计罚款的天数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2)第一百九十三条对逾期未履行不可替代的特定行为的被执行人,按本法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予以罚款。


以往,很多人对罚款不以为然。对于金钱履行案件,本来就没钱履行,罚款很可能成为一句空话无法落实;对于非金钱履行案件,有的人宁愿被罚款也拒不履行。宋祖德诽谤谢晋案的执行,虽然最终宋祖德公开道歉,但执行过程中法院却动用巨大力量想尽办法颇费周折才执结此案。有了《草案》的上述规定,有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理论上个人可能被处以一千八百万以下、组织可能被处以一亿八千万以下的罚款,抗拒执行将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后果相当严重。比较之下,被执行人宁愿选择主动履行减少损失,自然会大大降低了法院的执行工作难度。


三、拘留期限的比较


1、原拘留期限的规定仅有一条,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2、《草案》拘留期限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直接变成《草案》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但新增了至关重要的两条:(1)第五十条对未按规定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主要负责人员予以拘留。拘留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报告财产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再次予以拘留,但累计拘留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2)第一百九十三条对逾期未履行不可替代的特定行为的被执行人依照本法第五章第五节规定予以拘留。拘留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作出特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再次予以拘留,但是累计拘留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以往,限于原有的拘留期限为十五日以下,没有能否连续拘留的规定,执行法院一般也仅以十五日为限处罚有履行义务的责任人。笔者在任执行法官期间就曾遇到过对抗情绪浓厚的被执行人,声称对于法院拟采取的15天拘留不在意,反正在拘留所住两周后就出来了。而有一次在对被执行人持有的某标的公司100%股权进行评估时,由于被执行人拒不提供评估所需资料,法院强制从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调取公司相关材料,但评估公司仍无法据此出具评估报告。这就导致,申请执行人已明确查出标的公司持有众多的上市公司股票,最终还是无奈的无法执行(注:《最高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前)。面对此情此景,法官也感觉束手无策。若《草案》规定的长达六个月的拘留期限能落地,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将面临巨大的压力。


《草案》关于罚款、拘留的规定,必将强烈震慑有法定义务的相关责任主体,促使相关主体主动依法履行责任,减少强制执行难度和阻力,进而彻底解决“执行难”顽疾。


罚款、拘留必将成为民事强制执行重大利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