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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的合伙人税率,PE与创投不能承受之重

作者:谢晓孟、程中华 2018-09-06
[摘要]近日,一份国税总局稽查部门的检查工作指导意见引发高度关注,在指导意见中,国税总局认为,很多地方政府过去对有限合伙制基金实行的税收政策,违反了相关规定,应予以纠正。而且,基金过去历年的税收也需按新标准追缴。据笔者观察,这其中影响最大的就是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的自然人合伙人,以往不少地区按20%征收个人所得税,而按照国税总局的意见,未来需统一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近日,一份国税总局稽查部门的检查工作指导意见引发高度关注,在指导意见中,国税总局认为,很多地方政府过去对有限合伙制基金实行的税收政策,违反了相关规定,应予以纠正。而且,基金过去历年的税收也需按新标准追缴。据笔者观察,这其中影响最大的就是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的自然人合伙人,以往不少地区按20%征收个人所得税,而按照国税总局的意见,未来需统一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一、5%-35%累进税率的沿革

 

1、《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

 

文件首次提出,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

 

通知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这些收入包括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等,合伙企业的投资收益按5-35%的累进税率纳税第一次被明确。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

 

就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分别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文件对于合伙企业分得的利息、股息与红利所得,适用穿透原则,确定了与其他财产转让所得不同的税率。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主席令第55号)

 

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这是“法律”层级就合伙企业“先分后税”原则的第一次正式表述,但对于新出现的有限合伙制度并未设计相对应的税收安排。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2006年《合伙企业法》修改后,首次提出了有限合伙的概念,2007-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与《个人所得税法》亦做了修订。为此,159号文对合伙企业所得税政策做了重新明确。一是明确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二是明确应纳税所得不仅包括合伙企业当年实际分配给合伙人的所得,还包括合伙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即“先分后税”所分的并不是合伙企业的收益,而是所得;三是明确法人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

 

通知将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42000元/年。


通过对合伙企业相关所得税政策的梳理,可以确定:对于合伙制基金的自然人合伙人而言,股权转让所得按照5-35%的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利息、股息或红利所得则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另外,自然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不仅包括分配给合伙人的所得,也包括合伙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而关于“先分后税”,这一原则只表明合伙企业本身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但其仍是应纳税所得的核算主体,在合伙企业层面应先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再由各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二、地方性20%优惠税率的由来

 

从国家层面来说,规范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财税[2000]91号文是在1997年版《合伙企业法》的背景下制定的,彼时的合伙企业尚无有限合伙的概念,且合伙企业从事的大多也是实体性生产经营活动。而2006年对《合伙企业法》进行修订后出现的有限合伙制度,获得大量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基金青睐,其经营活动仅限于对外投资,尤其是其中的有限合伙人,作为单纯的财务出资人,并不参与基金的管理与投资活动,其从该合伙型基金获得的收益若仍按生产经营所得征税显然不妥。


但遗憾的是,财税[2008]159号文除了重申合伙企业的“先分后税”原则外,并未听取业界的呼声,文件对有限合伙人没有制定不同的税制。为此,在国税与地税分立的背景下,各地方政府为了吸引股权投资基金落地,纷纷就合伙人的税收问题制定优惠政策,形成了一些税收洼地。


以下列举部分地区针对合伙型基金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受有效期或税务检查的影响,有些已经停止实施或失效。

 

地区

规范性文件

相关税收优惠

上海

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

沪金融办通[2008]3号

对股权投资收益,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按5-35%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按20%计征个人所得税。2011年对该通知进行修订时,删除了上述政策。

北京

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

京金融办[2009]5号

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深圳

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深府[2010]103号

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按照5-35%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不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按20%征收个人所得税。但上述政策在2015年2月被深圳市地税局发文停止执行。

武汉

促进资本特区股权投资产业发展实施办法

武政办[2011]110号

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的投资收益或者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

天津

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

津政发[2009]45号

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事务又向基金出资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的,对其中投资收益按20%征税。

该办法在2015年8月被废止

珠海

横琴新区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珠横新管[2012]22号

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其他营业收入按照5-35%征收。

长沙

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办法

长证办发[2013]24号

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新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新政办发[2010]187号

自然人的合伙人的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上述地方性优惠政策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将合伙人区分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与不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前者适用5-35%的累进税率,后者适用20%的比例税率;二是对所有自然人合伙人均适用20%的比例税率,如北京和新疆两地。毫无疑问,这些优惠措施抓住了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的痛点,其征税规则与有限合伙人仅从事被动投资,不从事生产经营的本质更相符。


如果说在分税制模式下,地方政府就合伙人的所得税问题还有一定的空间,那么在当前国地税合并的大背景下,这些地方性的优惠政策与财税[2000]91号文相比就显得格格不入了。有消息称,自今年年初开始,有些地方的税务机关就已停止执行针对自然人合伙人的优惠政策,并在金税三期系统中将自然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税率统一调整为5-35%的五级累进税率。

 

三、几个误区

 

1、 新政待出还是旧规将废?

 

针对此次自然人合伙人按5-35%的累进税率征税问题,有不少文章在讨论尚待新政出台予以明确。从笔者的分析来看,国税总局的发言并不是在为新政的制定放风,只是重申现有实操层面很多地方性的做法与国家现行规定不符。而这些现行规定,主要是指财税[2000]91号文、国税函[2001]84号文与财税[2008]159号文。将与前述文件精神不符的地方性优惠政策进行清理,是此次国税总局检查的重点所在。在历次税务检查过程中,总有一些地方性的政策停止执行或被废止,如深圳市深府[2010]103号文中有关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的优惠政策,当年就是被2015年2月16日深圳市地税部门的一则“温馨提示”停止执行的。因此,可以预见的是,对自然人合伙人按5-35%的税率征税无需新政支持,而一批地方性的优惠政策在未来被废止应是大概率事件。

 

2、 创投&PE谁之殇?



在此次事件中,另一个有意思的地方是创投首先出来发声,朋友圈被各种创投已死的口号刷屏。但仔细看一下前文所梳理的政策可以发现,自然人合伙人按5-35%的累进税率征税,并不单纯针对创投行业,除创投之外的其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概莫能外。如果非要说伤害,创投相比PE来说,伤得并不更多。 


对合伙型基金而言,从投资项目所取得的各类收入,除了传统的扣减项目“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外,创投基金相比PE在抵扣方面更有优势。根据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也就是说,除了传统的抵扣项目,创投比PE基金可抵扣的项目要大大增加,其向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可直接用于抵扣个人合伙人所分得的收益。

 

3、 个人直接投资or合伙型基金投资

 

鉴于自然人合伙人在有限合伙基金中未来的税负将大幅增加,而个人直接向目标企业进行投资,其产生的收益仅需承担20%的税负。因此,有观点认为合伙型基金的优势正在慢慢丧失。


股权投资是典型的高风险行业,对投资人的专业化要求很高,否则满地都会是天使。对于普通投资者而言,如果仅从税务角度考虑弃用合伙型基金进行投资,这一做法不必然产生节税效果。这其中的因素包括:1)对于个人直接投资可抵扣的成本非常有限。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而其中所称“合理费用”也仅限与该投资有关的手续费等能够准确认定的费用,对于投资者当年度在其他投资项目的亏损不能抵扣。与此相反,合伙型基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可抵扣基金5年内的投资亏损;基金管理费、交易费及分配给管理人的业绩报酬;投资者的个人生活费用(42000元/年)等。2)个人直接投资是按次征税,即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而合伙型基金是按年度进行汇算清缴的。3)如果再考虑到多项目投资亏损的抵扣问题,个人直接投资因每笔投资需单独核算应纳税所得,即便其他投资产生亏损,但只要有一笔获得盈利的,就需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而通过合伙型基金对外进行投资,同一基金对外投资的多个项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均可弥补该基金5年内的投资亏损。

 

因此,简单地进行数字推演可能无法涵盖实务中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形。当然,如果个人投资者具备专业的投资能力,又能享受到天使投资人的各项优惠,其税负成本与实际收益都是合伙型基金无法相比的。

 

四、是增还是减,一场不该有的争论

 

毫无疑问,在全民期盼减税的当口,任何可能实际增加税负负担的做法都避免不了被吐槽的命运。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而言尤其如此,今年私募基金的募资困难是行业公开的秘密,而在此时大幅度增加自然人合伙人的税负成本,就等同于断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粮。


有限合伙制度已实行了12年之久,有限合伙基金在过去的十多年中为实体经济输送了大量的血液,在众多独角兽企业中都能看到它的身影。为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从合伙基金分得的收入进行税负松绑,不但是顺应股权投资行业呼声的需要,也更符合其“财产转让所得”的法律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