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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事实到客观真相——学习新《民事证据规定》的一点体会

作者:李云 2020-11-10
[摘要]2020年5月1日,历经近5年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正式施行。

2020年5月1日,历经近5年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正式施行。这与18年前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原《民事证据规定》)对于促进民事诉讼当事人确立证据意识所带来的重大影响一样,新《民事证据规定》也必将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证据行为产生深远的影响。


尤其是在为了实现“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的民事审判工作目标的进程中,审判机关在事实认定方面,已然从相对静态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法律事实到根据证据制度不断挖掘证据以追求客观真相。用“行话”来说,就是“当事人主义”到“职权主义”之间动态平衡中的相对右移,这必然对我们律师的民事诉讼代理工作提出新的要求。本文拟从新《民事证据规定》删除证据绝对失权的规定、删除“新的证据”的规定、完善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规定、完善电子数据的规定、完善“书证提出命令”的规定、完善当事人陈述的规定等几个方面,简要分析司法审判中在事实认定方面,从“法律事实”到“客观真相”所带来的诸多变化。


   一、删除证据绝对失权的规定


熟悉证据规则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及代理人都知道,在新《民事证据规定》施行之前,民事诉讼中对于举证期限必须予以高度关注,容不得半点闪失。如果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将很可能被视为放弃举证;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一般都不组织质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司法实践中,一方由于未在规定举证期限内举证导致败诉的案件比比皆是,这在很大程度上为当事人及代理人确立证据意识以及按证据规定进行举证的意识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


然而,18年来,原《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这一有关证据在特定条件下绝对失权的原则,在发挥其历史性作用的同时,也暴露出令人痛心疾首的问题。一些司法人员借此规定,滥用手中的证据认定权力,刻意机械的适用该等规定,致使“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基本原则得不到切实遵循,甚至部分案件中审判机关认定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也即法律事实,远远的背离了客观真相,办案结果丧失了实体公正。


新《民事证据规定》删除了“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等规定,意味着过去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未能及时提交相关证据,就直接从程序上剥夺实体权利的做法,规则层面是一去不复返了。只要是能够证明相应事实的证据,无论在案件审理的哪个阶段,都有可能会被采信。


当然,这并不是说,从此当事人举证就不再有期限限制,或者说当事人就可以完全任性、恣意而为,一“证”在手、高枕无忧。相反,新《民事证据规定》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作出了更为完善的规定,以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


二、删除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


在原《民事证据规定》施行的过程中,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在实践中曾对确立当事人及时举证的意识及培养规则意识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了该等证据,举证的一方不能说明这一证据属于“新的证据”,那么人民法院将不予采纳。


尽管原《民事证据规定》从第四十一条到四十六共有六个条款对“新的证据”有关的事宜予以了规范,但由于各方对“新的证据”的理解往往存有争议,且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之争从未停止,要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绝非易事。鉴于我们尚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之中,公民的法治意识及诉讼证据规则意识仍需要一个渐进培养的过程,“新的证据”的规定对于并不熟悉证据规则的广大群体由于程序的限制损害了实体的权利,从而损害了我们整体的司法公信力。


为了确保“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新《民事证据规定》删除了前述关于“新的证据”的全部六个条款。其司法导向十分明确,只要是能够说明案件事实,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证据,无论在哪个阶段人民法院都应予以采纳,当事人都可以提交。毕竟在实践中故意隐藏关键证据拒不及时提交的情况只是极其少有的行为,而且新《民事证据规定》在删除“新的证据”规定的同时,增加了当事人逾期举证,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


三、完善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规定


应该说,新《民事证据规定》施行以来,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并没有丝毫改变;“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依然是司法裁判的铁律。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的司法理念的指引下,一方面仍然需要不断完善举证期限及责任,新的规定将指引当事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如何更好的去提交更多的能够反映客观真相的证据;另一方面如果逾期提交重要证据,在证据被采纳的同时,当事人将可能面临受到法院处罚的结果。也就是“桥归桥、路归路”,为了查明事实证据该采纳就采纳,证据不因逾期举证就丧失证明力;而逾期举证的行为该处罚就处罚,不因证据被采纳就放任逾期举证的行为。


(一)举证期限的完善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同时该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也就是说,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的期限由法院酌情确定,不受前述期间的限制,而是以查明案件事实的实际需要为衡量标准。


与这一规定相对应的,新《民事证据规定》删除了原《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条中关于“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的规定,在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八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言下之意,证据交换的次数通常不再是之前的不超过两次,而是根据案件实际需要应当予以安排。对于审判机关的办案人员而言,除非主观上有失偏颇,客观上均应对当事人提交的反驳证据组织质证,而不是困于之前所谓的是否属于“新的证据”,影响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


(二)逾期举证的规定


新《民事证据规定》在第五十九条中新增加了“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该规定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关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的进一步细化,具体落实到了应如何确定罚款数额。


譬如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


2017年至2018年期间,陈某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多份借款合同。陈某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实业公司分批发放了借款,而某实业公司只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

    陈某遂起诉某实业公司,要求其归还剩余本金和利息。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某实业公司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对借款本息金额曾提出异议,但一直未提交相应证据,之后又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

   一审判决后,某实业公司提起上诉,并在二审开庭之前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71份等证据,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计算某实业公司的还款1800余万元。陈某对某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各方当事人对账,上海高院认定某实业公司所持证据可作结算依据,故对一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

    对此,上海高院认为,某实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涉及系争借款合同中的欠付款项金额,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法院依法予以采纳。但该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且该证据亦非一审判决后形成的新证据,显属其逾期提供的证据。该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逾期提供证据无正当理由,应视为故意迟延提交证据,该行为妨碍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导致一审误判,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依法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30万元的决定。


概言之,证据重要,依法予以采纳,以查明案件事实;逾期举证,依法予以处罚,以严肃案件审理的秩序。


 四、完善电子数据的相关规定


当前,在世界上包括英国、美国、法国、日本等在内的大多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均未将电子数据作为独立证据形式的情况下,电子数据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某种意义上是司法审判适应我国在互联网、电子通讯等领域日益发展的社会实践的内在需要,其开始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之后在2015年2月4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将电子数据范围界定为“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十四条将电子数据的范围进一步细化规定为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从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得出,该条所规定的信息和电子文件,几乎囊括了我们生活、学习、工作等方方面面,这对于支持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还原事情的本来面目,保障审判机关认定事实符合客观真相,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新《民事证据规定》除了在第十四条对电子数据的范围进行了细化规定外,还分别在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了电子数据“视为原件”的规则,电子数据的调查、收集、保全的规定,以及电子数据真实性的综合判断因素、电子数据推定真实的情形等规定。


以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8日作出的(2020)鄂96民终340号判决为例,法院在认定该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时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本案涂德祥、涂得文证明未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主要为2016年12月19日的短信打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通过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等因素来综合判断。涂德祥、涂得文陈述2015年9月19日双方发生争执后,李进文不接电话,也找不到人,因此只能发短信。虽然涂德祥、涂得文不能提供短信原图和载体手机,但涂德祥、涂得文于2015年9月19日找李进文催讨过债务,且李进文并未否认不接电话的事实,涂得文、涂德祥向李进文发送短信催讨符合情理。综合判断,本案从2016年12月19日起时效中断,2019年1月18日涂德祥、涂得文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由此可见,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新《民事证据规定》在完善其相关规定后,对于民事诉讼的影响将是十分巨大的,当事人及代理人熟练运用电子数据的相关规则已是刻不容缓。


五、完善“书证提出命令”的相关规定


“书中提出命令”制度,早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就已提出,但最终被放弃,未能写入《民事诉讼法》。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对“书中提出命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那就是“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但由于种种原因,该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


新《民事证据规定》在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等分别就“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条件、审查程序、客体范围、拒不执行的后果等进行了较为详尽、明确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大大的扩展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增强了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为协助审判机关实现“认定事实符合客观真相”的目标必然会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显然,单就“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一项,在诸多民事诉讼案件中就足以带来不一样的结果。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且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五条还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可见,“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执行,必将在相当程度上影响诉讼参与各方对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认知,从而改变自身的举证行为,以适应新的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比如,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15日作出的(2020)宁03民终100号判决。在这起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砼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砼业分公司)、青铜峡市恒源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砼业公司)与张天信、郭春宁劳务合同纠纷中,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因能够反映是否欠张天信提成款的账簿在恒源砼业分公司、恒源砼业公司控制之下,法院要求恒源砼业分公司、恒源砼业公司提交相关账簿核实,但恒源砼业分公司、恒源砼业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相关账簿,且在案件一审时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张天信主张恒源砼业分公司、恒源砼业公司欠其2013-2014年提成款24361.47元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当,恒源砼业分公司、恒源砼业公司应向张天信支付劳务报酬24361.47元。因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外,新《民事证据规定》还在第九十九条中将“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从而使这一制度的“威力”陡然成倍增加,如果落实的好,将会让每一个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最大限度地符合客观真相。


六、当事人陈述真实、完整的规定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陈述需要真实、完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仅对人民法院询问当事人进行了规定。新《民事证据规定》在此直接规定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尤其是要求当事人陈述“完整”,显然是一个巨大的突破。


在传统的认知中,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及代理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一句通俗的话叫做“不讲假话,但真话不一定全讲”。而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这一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完整的陈述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当然这里的完整应该也是在一定程度上的完整,也是积极、善意理解的有一定边界的完整,不是丧失诉讼立场主张以及基本的举证责任的完整。


除此之外,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还对当事人真实、完整陈述义务的相关事宜及违反的后果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以保障审判机关能够通过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形式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事实。


新《民事证据规定》施行后不久,有关当事人因违反真实义务被处罚的案例就频频见诸媒体。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的(2020)闽0203司惩12号决定书,该院对当事人吴福平(原告吴福平与被告厦门亿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资公司)、第三人张光样民间借贷纠纷)因未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给予了50000元罚款。  


思明区人民法院查明:吴福平在该院审理(2018)闽0203民初17420号案件中主张与亿资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吴福平陈述其与···向亿资公司支付的300万元款项为租金并非借款。在发回重审后的案件中,吴福平又主张其向亿资公司支付的300万元款项系借款,其与亿资公司协商的是款项出借事宜,且就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并确认其在(2018)闽0203民初17420号案件的陈述为虚假陈述。


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吴福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故意就案件基本事实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增加他人讼累,扰乱司法秩序,损害司法公信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决定如下:对吴福平罚款50000元,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交纳


客观地说,新《民事证据规定》的这一规定可能在理论和实务层面都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毋庸置疑的是这一规定的施行必将给我们的民事证据制度带来相当大的影响。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活动在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基础上,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的“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司法审判工作目标正在渐进实现。伴随着新《民事证据规定》的施行,一个新的时代,从法律事实到客观真相的时代,跃然开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