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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坞抵押权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何海军 李露露 汤子由 2021-07-07
[摘要]本文拟对船坞抵押权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解决办法和实现路径。

船坞、码头、岸线等是船舶建造企业生产经营的主要资产且价值较大,一般无法在不动产登记机构或其他部门办理权属登记,长期以来抵押权的设立、效力以及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备受争议。最近,在一起船厂破产案件处理中,就涉及到未经登记的船坞抵押权优先受偿问题,该船坞评估价格近两亿元,通过拍卖程序进行了资产处置,但在分配时享有普通债权的金融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撤销业经法院确认的另一金融机构对该船坞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裁决。鉴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各地司法实践的不统一,本文拟对船坞抵押权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解决办法和实现路径。


一、船坞抵押权行使和实现的困境


本世纪初,我国造船业进入快速发展期,造船企业在全球市场所占份额也不断攀升。随着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爆发,国际航运业遭受重创,造船市场也陷入低迷。在这一背景之下,许多造船企业不得不面临订单骤减、船东弃船、银行抽贷等各种不利情况的影响。


为了应对日益紧张的资金压力,许多船厂通过抵押船坞、码头、岸线的方式获得银行贷款。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企业的融资需求,但同时也带来了不少问题。例如,船厂在将船坞进行抵押时,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还是办理抵押登记时设立?船坞抵押权的设立是否需要办理抵押登记?如果需要,向哪一机关进行登记?船坞上存在多个抵押权时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对于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以及抵押人能否使用船坞进行抵押至关重要。实践中,关于船坞抵押权相关权证办理以及抵押登记很不统一。对金融机构而言,办理船坞抵押贷款存在较大风险,船坞抵押权的行使和实现较为困难。


二、船坞抵押权行使和实现困境的产生原因


通过检索各地关于此类问题的处理办法以及相关司法裁判案例,我们发现船坞抵押权行使和实现困境有两个原因:一是船坞抵押权登记无明确法律规定;二是各地关于船坞抵押登记的处理办法、司法实践不统一。


(一)船坞抵押权登记无明确法律规定


船坞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区别,在于土地、房屋有专门的政府机关登记造册并颁发权属证书。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明确,相应的抵押登记部门也明确。对于动产如林木、航空器、船舶(包括浮船坞)、车辆、企业设备等在内的财产,原《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均规定了明确的抵押登记部门。


原《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如果将船坞定性为原《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财产”,船坞抵押登记主要是为了对抗第三人,不登记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那么,船坞究竟是属于原《担保法》第四十三条以及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财产”,还是属于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这个问题将直接影响船坞抵押是否需要登记及抵押权何时设立。


如果将船坞定性成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根据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此种情形下,船坞抵押必须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在登记时设立。


但是,实践中不动产登记部门不接受船坞的权属登记,自然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在不动产登记部门无法登记的情形下,若按照原《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证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也同样存在上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生效后,关于船坞等特殊财产的抵押登记,不仅没有详细的规定,而且删除了原《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关于可以进行抵押的财产的规定对应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新增“(三)海域使用权”作为可以抵押的财产,同时删除原《物权法》“(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另外,《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关于不动产抵押登记生效的规定与原《物权法》保持一致。《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关于动产抵押登记对抗的规定是对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提炼、完善。除此之外,《民法典》及其配套司法解释均未对原《担保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其他财产”抵押公证登记作出具体规定。


(二)各地关于船坞抵押登记的处理办法、司法实践不统一


1、各地关于船坞抵押登记的处理办法


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后,江苏省南通市会同司法局、国土局、水利局、法制办、港务局、沿江办、公证处、海事局、长航南通公安分局、人民银行、银监局、各商业银行召开专题会议形成《关于协调沿江沿海码头等资产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该纪要明确规定沿江、沿海岸线的码头、船台、船坞等可以办理抵押手续。造船企业和银行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到港务局领取《南通市港口设施抵押备案表》,该备案表填好后递交港务局进行合规性审查。后造船企业和银行持经港务局审查通过的备案表及抵押合同再到公证处进行抵押公证登记,公证处进行审查后即办理船坞的抵押公证登记。该纪要无论是从内容还是流程上,均比较完备并具备可操作性,而且与原《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法理上是一致的,即将船坞定性为“其他财产”,以抵押登记对抗为原则,明确公证处为船坞的抵押登记机构。


2009年1月,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福建省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明确沿海沿江码头、船坞、船台等财产办理抵押登记,由抵押财产所在地县级抵押登记机构办理。但是,该暂行办法并未明确具体登记机构是哪一个部门。2009年5月,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贯彻落实《福建省沿海沿江财产抵押登记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针对暂行办法登记部门不明确的问题,具体规定由宁德市港务局负责对已建成或在建的沿海沿江岸线的码头、船坞、船台等进行抵押登记。另外,漳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发布暂行办法实施意见,规定由漳州市港口管理局负责对码头、船坞、船台等进行抵押登记。


2010年,浙江省海盐县出台《关于沿海及内河码头、船坞、船台等财产抵押登记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明确规定抵押登记机关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抵押时应提交资产评估报告。原《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浙江省相关地区明确工商部门办理船坞抵押登记的规定,应该是以该条款作为依据。


2016年7月,安徽省蚌埠市政府发布《蚌埠市港口码头确权和抵押登记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该实施意见虽未直接规定船坞的抵押登记部门,但却明确规定港口码头、堆场、仓库、中转站等设施由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2、各地关于船坞抵押登记的司法实践


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可以发现各地关于船坞抵押登记及抵押权设立的裁判观点具有较大差异。


江苏部分法院对于该问题的裁判观点如下:(2013)建商初字第325号案件中,原告陈述土地之外的岸线、船坞等抵押物,实践中是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而在该案中也的确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抵押登记或是公证登记)。因此,法院认为“被告苏港公司与原告签订《资产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名下土地、岸线及船坞等提供抵押反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进行公示,故原告主张对被告苏港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采纳”;(2017)苏1282民初4399号案件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船坞抵押给原告,并至靖江市港口管理局进行备案,但抵押登记载明的抵押物为船坞连接段使用权。因此,法院认为“……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故应当认定新东方海洋公司是以船坞连接段使用权设立抵押为瑞菡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抵押物并不是法律所禁止的……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两个案件中,第一个案件法院认为未办理抵押登记并公示,故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个案件法院认为抵押财产在港口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故抵押财产以登记为准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浙江部分法院对于该问题的裁判观点如下:(2014)舟定商初字第28号案件中,被告以其名下花架龙门吊、船台、船坞、码头抵押,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因此,法院认定“原告有权在拍卖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抵押登记在先的债权后优先受偿”;(2015)舟岱商初字第345号案件中,被告顺舟公司以其船坞、码头提供抵押,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其中,被告奥科莱公司辩称“对船坞、码头、海域使用权抵押情况有异议,虽进行登记,但并非抵押……”。因此,法院认为被告顺舟公司以其所有的船坞、码头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通过受让有该抵押担保的债权后,依法取得债权对应的抵押权。上述两个案件,法院认可了以船坞为动产在工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的效力。


深圳法院对于该问题的裁判观点如下:(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978号案件中,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以其所有的宇鸿坞1号船坞作为担保物押于上诉人(一审原告)处,随后在广州海事局办理抵押登记,海事局出具《船舶抵押登记证书》,载明:船名为宇鸿坞1,船舶种类为浮船坞。因该船坞在设定涉案抵押权之前已经存在其他抵押权,该院最终判决上诉人(一审原告)仅对宇鸿坞1号船坞被处分并清偿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人的债权后的剩余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浮船坞的性质与本文所述船坞存在差异,浮船坞是作为船舶在海事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具有法律规定的登记部门。


武汉海事法院对于该问题的裁判观点如下:(2018)鄂72民初1269号案件中,被告以其所有的2#、3#造船坞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办理抵押登记。法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合法有效,且对抵押的船坞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船坞享有抵押权,享有对船坞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武汉海事法院认可船坞作为其他财产在公证处办理抵押登记而设立抵押权。


分析上述案例发现,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回避船坞抵押登记实质问题的现象。针对船坞性质的问题,基本无法院对此问题进行论述,即船坞是属于原《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抵押登记生效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还是属于原《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抵押登记对抗的“其他财产”?是属于动产还是属于不动产?法院采取的基本态度是只要进行了抵押登记,就认定债权人享有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三、船坞抵押权行使和实现困境的解决路径


通过前述分析,船坞抵押权行使和实现困境主要是由于船坞抵押权登记问题无明确法律规定以及各地处理办法、司法实践不统一造成。为解决该困境,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寻求解决路径。


(一)明确船坞的性质,确保船坞抵押权有法可依


解决船坞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的问题,应首先明确船坞的性质。有观点认为,船坞应被认定为《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但是,船坞从建筑形态以及功用上来说,都与房屋等建筑物存在本质区别。船坞是造船企业用来修、造船用的工作平台,是修理和建造船舶的场所,外形上并不像房屋一样有较强的立体感、空间感,功用上也不像房屋用于居住或商业用途。退一步讲,即使船坞被认定为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按照《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应当办理抵押,且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原《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根据上述规定,若船坞为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则应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抵押登记,但实践中不动产登记机构并不办理船坞的抵押登记。


(二)完善相关立法,明确船坞抵押登记部门


《民法典》生效后,应进一步对特殊行业特殊资产的抵押登记进行明确规定。对于船坞,首先应明确是否为《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的需要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抵押登记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其次若明确为“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则需要不动产登记行业主管部门发文统一受理登记;第三,若既不定性为“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又不明确登记部门,将会造成抵押权是否设立的困惑。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相关规定,原《担保法》中关于“其他财产”抵押登记的规定已被取消。


(三)及时发布指导案例或制订、完善相关司法解释或意见


前面谈到解决船坞抵押权行使和实现的困境需要完善相关立法,但是立法工作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因此,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完善的时期,需要及时发布指导案例或制订、完善相关司法解释或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该对《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列明的其他财产做抵押时,其抵押权设立的要件进行明确”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在解决船坞抵押权行使和实现问题上具有重要价值。


原《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其他财产”抵押登记属于自愿办理,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第一款规定,“其他财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二款规定,“其他财产”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那么,如果“其他财产”没有在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抵押,抵押权人抵押权是否设立?何时设立?《答复》中表明,只要是以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设立的抵押,无论是否办理登记,抵押权均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因此,以船坞等“其他财产”抵押的,即使未办理抵押公证登记,其抵押权也是自抵押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设立。


同时,《答复》中明确规定,《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的范围,可以从物权优先效力两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方面,物权优先于债权,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在清偿顺序上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另一方面,在同种物权之间:(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具体到船坞抵押权而言,若造船企业与金融机构就船坞抵押已签订抵押合同,则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船坞抵押权设立,即使双方并未办理抵押公证登记。在第三人对金融机构就船坞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若第三人仅是船坞抵押人的一般债权人,则取得船坞抵押权的金融机构即使未进行抵押登记,其清偿顺序仍然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若第三人为具备物权性质的债权人,且对该船坞进行了登记,则第三人优先于未登记的金融机构受偿;若均未登记的,则按照双方的债权比例清偿。


鉴于该答复中涉及的《担保法》、《物权法》已废止,相关司法解释或意见需要及时制订或完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指导案例的形式明确船坞的性质,若明确为“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则需要商请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统一受理登记;若明确为“非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则抵押权无需登记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结语


我国作为世界造船大国,三大指标占全球市场份额已接近百分之五十。船坞作为船舶建造企业的一项核心资产,相关部门应尽快调研明确其资产性质,在此基础上制订相关法律文件,明确抵押登记部门,保障船舶建造企业的融资畅通,防范金融机构风险。船坞抵押权设立问题,各地法院应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及时发布指导案例,便于市场主体合理预期,促进我国造船业的良性、健康、快速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