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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私募备案须知”若干核心要点解析

作者:石育斌 柏洋 2019-12-30

近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新备案须知》”),相比于2018年1月12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原备案须知》”),新须知在内容上有了大幅度增加以及修改。基于私募投资基金的行业发展现状和基金业协会的最新监管要求,《新备案须知》除了对《原备案须知》中的相关规定进行重申和解释外,还加入并延伸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规》”)中的相关规定,以及指出了当前私募基金领域诸多实务操作难题的处理意见。


在此,本文将针对《新备案须知》中的若干核心要点进行解析,以求为读者了解和熟悉《新备案须知》中的若干重点内容提供参考。


一、细化备案范围


根据《新备案须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私募投资基金不应是借(存)贷活动。下列不符合“基金”本质的募集、投资活动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


1、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

2、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

3、私募投资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存)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收益挂钩;

4、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所提及的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5、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投资基金)等方式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新备案须知》重申了《原备案须知》中所述的私募投资基金的本质,即私募投资基金不应从事借贷活动,而且在《原备案须知》的基础上就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的备案范围进行了修订和扩展。具体而言,《新备案须知》新增了上述第1和3项规定,将原“直接或间接从事借贷活动”修订为“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明确将“融资租赁和典当”定性为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冲突的业务,从而排除了此类业务作为私募基金进行备案登记的可能性。


基金业协会新增上述第1和3项规定,以及明确将融资租赁和典当纳入私募投资基金的冲突业务范围,是对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本质而非借贷性质的具体细化表现,再次强调了私募基金的投资属性。同时,从关于借贷活动的文字表述上分析,《新备案须知》对《原备案须知》的修订,表明了私募投资基金如果从事了偶然性借贷活动或非经营性借贷活动,并不直接违背私募基金的投资本质。这种具体规定体现了私募基金在从事投资活动过程中为了满足被投资企业的暂时性资金需求而提供借贷性资金的可行性与合理性,是值得肯定的。


二、强化托管人责任


根据《新备案须知》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在管理人发生异常且无法履行管理职责时,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履行托管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或基金受托人委员会等制度安排的除外。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私募投资基金通过公司、合伙企业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可见,对于私募基金托管的规定,《新备案须知》在一定程度上调整了此前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即不再强制规定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必须托管,同时明确了私募资产配置基金需要强制托管。同时,《新备案须知》规定了以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私募投资基金也必须进行托管,从而加强了存在特殊目的载体的私募投资活动中的资金流监管,从而有助于保障私募投资基金的财产安全。


值得关注的是,《新备案须知》明确指出“在管理人发生异常且无法履行管理职责时”,托管人有义务履行托管职责,维护投资者权益。这是基金业协会首次明确托管人在管理人无法履职时的明确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托管人实际义务缺失、仅提供形式上资金通道的问题。


三、明确合格投资者标准


在《资管新规》发布后,私募投资基金从业者对合格投资者标准是应该适用《资管新规》,还是依旧适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根据《新备案须知》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为此,《新备案须知》明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是确定私募投资基金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即在符合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的前提下,单位需要满足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个人需要满足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标准。


四、明确募集完毕时点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但对于募集完毕的时间节点,之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新备案须知》第一条第(十)款规定,本须知所称“募集完毕”是指:


1、已认购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基金合同,且相应认购款已进入基金托管账户(基金财产账户);

2、已认缴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均签署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并进行工商确权登记,均已完成不低于100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且实缴资金已进入基金财产账户。管理人及其员工、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的首轮实缴出资要求可从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


《新备案须知》对募集完毕的时间节点进行了明确,从而为基金管理人启动备案程序的前置工作提出的具体标准。需要注意的是,首先,契约型基金投资人的认购款已经进入基金财产账户,此处的认购款从上下文分析应该是全部认购款;其次,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不低于100万元的首轮实缴出资应已经进入基金财产账户,并且投资者已经完成了工商确权登记;最后,对于一些特殊投资者,包括管理人及其员工、社会保障基金、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其首轮实缴出资要求根据其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进行处理,不必严格适用上述要求。


概言之,《新备案须知》进一步加强了私募基金备案前的准备工作,事实上拉长了投资人认购出资到基金备案完成之间的时间间隔,在保护投资人资金安全和私募基金运作合规的同时,也进一步增加了私募基金备案完成之前的资金闲置成本。


五、明确封闭运作内涵


根据《新备案须知》第一条第(十一)款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封闭运作,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认/申购(认缴)和赎回(退出),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换以及基金份额转让不在此列。


已备案通过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私募资产配置基金,若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以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但增加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


1、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

2、基金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3、基金处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

4、基金进行组合投资,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最终认缴出资总额的50%;

5、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资管新规》第十五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应当为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并明确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安排”。针对这一规定,《新备案须知》设置了上述关于封闭运作的具体规定,同时针对基金实务中普遍存在的“后续募资”和“备小募大”问题设置了针对性的规则,核心要点包括:


其一:仅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不包括私募证券基金和其他类基金。


其二:除非满足特定条件,否则作为一般原则,已备案的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不可进行后续募资,需要封闭运作。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基金份额转让不属于违反封闭运作原则的情况。


其三:对于后续募资的条件,需要注意的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进行了组合投资,而且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最终认缴出资总额的50%。这种限定单一投资标的投资比例的规定,体现了《新备案须知》第一条第(十六)款所述“鼓励组合投资”的政策方向,有利于降低投向单一项目给投资者带来的投资风险。此外,即使在符合后续募资的情况下,总募资规模亦不得超过基金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这将在客观上促使基金管理人在初始基金备案时更加慎重地考虑基金募集规模,当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基金根据后续投资项目的需要而灵活增加投资规模的便利性。


六、临时投资范围


《新备案须知》第一条第(十二)款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完成备案前,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投资于银行活期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现金管理工具。


在《新备案须知》出台之前,对于私募基金在完成备案之前是否可以进行投资问题,仍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第十五条规定,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在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后方可进行投资运作。对于公司型和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并无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基金备案完成后才可以进行投资运作。


为此,在《新备案须知》出台之后,不论是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还是公司型和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在完成备案程序之前,资金只能投资于现金管理工具,即不可以进行项目投资。


七、禁止投资单元


根据《新备案须知》第一条第(十五)款规定,管理人不得在私募投资基金内部设立由不同投资者参与并投向不同资产的投资单元/子份额,规避备案义务,不公平对待投资者。


上述规定的初衷是为了防止私募基金的某些“灵活操作”存在损害投资人利益的情况。这是由于在当前投资类企业注册难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难的大背景下,一些私募基金在实务操作中出现了投资者“借壳”已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的情况。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单独约定其投资标的,收益分配与亏损分担情况仅根据其投资标的的盈亏情况进行单独核算,与此前的基金投资项目无关。即,在本质上实现了备案一个基金、但运营多个基金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这种操作属于变相规避私募投资基金备案义务的违规行为。而且,这种操作方式难以做到完全的财产隔离和风险隔离,容易产生“资金池”和“期限错配”等敏感违规问题,最终容易导致投资者之间对收益分配和亏损承担事宜产生争议与纠纷。为此,在《新备案须知》发布后,上述基金实务操作将被禁止,基金管理人在核算收益分配和亏损承担时须按照整体投资项目的盈亏情况进行计算投资者收益与亏损。


但是,值得探讨的是,如果这种“投资单元”的操作,是全体投资人都知晓并同意的,同时在基金备案时已经公开披露的,那么是否可以存在这种所有投资人都希望存在的“灵活操作”呢?从法理上讲,基金业协会似乎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干预全体投资人一致同意并且对外披露的操作方式。但是,由于《新备案须知》已经存在上述规定,在实践操作中这种“灵活操作”在备案环节可能遇到阻碍。


八、最短存续期


根据《新备案须知》第一条第(十七)款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约定的存续期不得少于5年,鼓励管理人设立存续期在7年及以上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新备案须知》第一次从规范性文件层面对私募基金(目前限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的最短存续期进行规定。显然,这体现了我国监管层面对于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该进行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的政策指向,符合我国政府部门要求的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金融产业发展理念,有助于抑制短期性和投机性的私募股权投资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的设立,引导私募基金进行长期的价值投资,对于我国合格投资者、尤其是机构性合格投资者的培育与发展。


当然,从短期来看,这种至少5年的存续期规定,将进一步抑制个人资金向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的投资,促使私募基金的投资人进一步向机构投资者转变。


九、完善关联交易认定


《新备案须知》第一条第(十九)款规定:关联交易是指私募投资基金与管理人、投资者、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或者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发生的交易行为。


相比于《原备案须知》对私募投资基金关联交易的规定,《新备案须知》进一步完善了私募基金背景下关联交易的各种类型,在参照了《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第六条有关关联方定义的基础上,强调了与投资基金以及与投资者的关联关系也属于私募基金需要考察的关联关系范围,进一步完善了私募基金关联关系的范围。


此外,《新备案须知》还明确指出: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关联交易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涉及关联交易的事前、事中信息披露安排以及针对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等。所以,从交易文件层面,《新备案须知》要求对关联关系的披露以及风险防范等内容进行具体说明。


十、设置暂停备案机制


产品备案是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监管的重要抓手,“暂停备案”等于是宣布私募基金管理人暂停开展新的业务,对管理人而言,是一种严重的处罚措施。


《新备案须知》第一条第(二十九)款首次从规则层面设置了暂停备案机制。须知明确规定,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以下八种情形时,在该情形消除前可以暂停产品备案:


1、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

2、被行政机关列为严重失信人,以及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3、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行政处罚或被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给予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

4、拒绝、阻碍监管人员或者自律管理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或者自律检查权的;

5、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议的;

6、多次受到投资者实名投诉,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未能向协会和投资者合理解释被投诉事项的;

7、经营过程中出现《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问答十四》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的;

8、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恶意规避《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和本须知要求,向协会和投资者披露的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经营管理失控,出现重大风险,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虽然上述规定没有设置“兜底条款”以穷尽所有可能被基金业协会认为应该暂停备案的情形,但是通过上述八种情况,事实上涵盖了几乎所有私募基金及其管理人存在违法违规、甚至违法违规重大嫌疑时,基金业协会可以暂停备案该管理人新发产品的机制。


其中,需要特别关注第6项和第7项。前者使得投资人频繁投诉可能会造成管理人新发产品被暂停备案;后者则将管理人不予登记情形与产品备案建立了关联,简言之,即使管理人已经完成了登记,但是如果出现了不予登记的情形,基金业协会仍然可以通过暂停备案产品而使得该管理人事实上无法开展新的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