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涉案14.6亿元,为何最终只认定"帮信罪"?诈骗罪共犯亦或帮信罪?——网络社交平台运营者刑事责任的边界
作者:杨凡 刘晓灿 李婷 刘雨晴 2026-08-31导语
涉案金额14.6亿元、跨省抓获60余人、以"共同诈骗"提起公诉——但一审法院最终认定,8名网络平台公司人员不构成诈骗罪,改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从"诈骗共犯"到"帮信罪",不是简单的罪名变更,而折射的是网络平台运营者对平台内下游用户犯罪究竟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深层命题。
一、案情简介
2016年起,被告人李某与孟某等人开始组织研发聊天平台,陆续注册成立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以下合称"平台公司")。公司研发部陆续开发、运营"涉案交友平台"及其数十款关联("马甲")社交交友类APP。涉案软件对男性用户单向收费:男用户须按1元人民币兑换10"钻石"的比例充值,方能以消耗"钻石"为代价,与女用户进行文字、语音、视频聊天或赠送虚拟礼物。公司商务部通过短视频、资讯类网络媒介对上述软件进行推广,以"同城交友、恋爱约会""同城匹配"等作为宣传用语。
2020年9月,被告人张某与温某注册成立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同年11月,张某成为平台公司运营平台的"推荐人",招募、培训女主播入驻平台。女主播以虚构姓名、身份等手段,按照事先培训的话术使男性用户产生"奔现""恋爱"等错觉,引诱男性用户充值购买"钻石"。2022年1月,张某、温某又设立传媒公司分公司,安排同案人员以同样模式招募、培训女主播实施诈骗。平台公司与"推荐人"、女主播按照50%—60%、10%—15%、30%—35%不等的比例进行利益分成。
2022年8月,公安机关跨省抓获平台公司相关人员六十余人。检察机关经审查,以诈骗罪对李某、孟某、林某、蒋某、杨某、王某、肖某、青某等8名平台公司人员提起公诉,指控其伙同张某等传媒公司人员,利用其开发的"涉案交友平台"及数十款关联软件,对平台男性用户实施共同诈骗,指控平台总收入达14.6亿元,其中张某体系收入7210万元。因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本案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平台公司人员与传媒公司人员之间是否成立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围绕这一核心,控辩双方形成如下争点:
其一,李某等平台公司人员与张某等传媒公司人员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的诈骗犯罪故意以及意思联络;
其二,涉案平台本身是否属于"以诈骗为目的设计"的犯罪工具,平台运营者对平台内下游用户的诈骗行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何种刑事责任;
其三,男性用户付费聊天但未能实现"奔现""恋爱"等预期,是否构成诈骗罪意义上的"财产损失";
其四,本案侦查程序中存在的跨省管辖、证据提取等问题,对实体定性产生何种影响。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指控李某等平台公司人员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李某等8名平台公司人员不构成诈骗罪,改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同案传媒公司两名主犯另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二年。判决前后,李某等8名平台公司人员在庭审前全部被取保候审;一审判决后,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全案材料,决定放弃抗诉。
四、法理评析
(一)诈骗罪共犯与帮信罪之界分:明知的"具体"与"概括"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系《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规定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其立法旨趣在于应对网络犯罪分工细化的态势,将客观上难以归入共同犯罪的"片面帮助"行为独立入罪。因此,帮信罪与诈骗罪共犯的界分,成为网络犯罪案件定罪的核心问题。
从规范上看,二者的关键分野在于主观明知的内容与程度。帮信罪中的"明知",仅要求行为人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无须知晓对方具体实施何种犯罪,属于一种"概括的明知";而诈骗罪共犯中的"明知",则要求行为人知道他人实施的是"诈骗"这一具体犯罪,并通过事前的通谋或事中的意思联络,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属于"具体的明知"。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翟某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入库编号2024-04-1-257-002)确立了明确的裁判规则:"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提供话务支持等帮助行为,但未与被帮助者就诈骗犯罪进行通谋,未实际参与后续实施的诈骗犯罪,亦未参与违法所得分成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在入库参考案例解读中进一步指出,认定诈骗罪共犯宜限于"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情形,而对"未与被帮助者存在诈骗层面的通谋、勾连,或者对被帮助者如何具体诈骗钱财缺乏基本了解"的行为人,则不宜以诈骗罪共犯追究责任。
与之呼应,2025年7月22日施行的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12号)第八条明确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等犯罪收购或者组织、招募、介绍人员提供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电话卡、物联网卡、互联网账号等,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按照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罚。"该条从反面划定了帮信罪的边界——唯有存在"事先通谋"或"稳定配合关系",方能升格为共同犯罪。
回到本案。检察机关指控李某等平台公司人员与张某等传媒公司人员"伙同"实施诈骗,其指控逻辑在于:实施诈骗的女主播均系张某发展而来,而张某又系平台公司的"推荐人",故应将张某所发展女主播实施的违法行为向上溯及至平台公司。然而,在案证据显示:张某系自行注册的平台"推荐人",其与平台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合作或隶属关系;张某向女主播谎称自己"取得了平台公司的代理权",并欺骗女主播"必须通过其邀请码注册否则将被封号"——而实际上平台注册完全开放,女主播无须张某邀请码即可注册。换言之,张某与女主播之间的关联,恰恰是张某以欺诈手段建立起来的,平台公司对此既不知情、亦不可能接受。将这种基于张某单方欺诈所形成的链接,作为认定平台公司与张某成立共同犯罪的事实依据,明显违背常识常理,更未达到证明共同犯罪所必需的证据闭环。
从数据上看,张某(传媒公司)体系发展的用户仅占平台总用户的0.01%,其收入占平台总收入的4.9%;若以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女主播实际犯罪金额为基数,则该比例仅为0.002%。一个投入巨额研发与广告、并建立平台监管体系的运营者,与一个创收占比不足万分之一的、素未谋面的下游推荐人之间,被指"伙同"实施共同诈骗,于逻辑和常理均难以自洽。据此,本案平台公司人员至多对平台上存在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概括的明知",而缺乏对张某等人实施诈骗犯罪的"具体的明知",更不存在意思联络,不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二)共同犯罪的证成:意思联络的阙如
共同犯罪(《刑法》第二十五条)的成立,以共同犯罪故意为前提,其核心是共犯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在网络犯罪链条中,技术提供者与下游犯罪人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是判断其构成共同犯罪抑或独立成罪(帮信罪)的分水岭。
理论上,技术提供行为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明知他人实施犯罪,双方经意思联络后提供技术支持,此时依据共犯理论成立帮助犯;其二,技术提供者与他人并无意思联络而提供技术的,依据我国不处罚片面共犯的立场,不成立共同犯罪,而应评价为帮信罪。换言之,"技术中立"本身虽非出罪理由,但技术提供行为是否入罪、以何种罪名入罪,取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与被帮助者形成意思联络。有论者进一步将其概括为:行为人"单向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的,仅成立帮信罪,排除诈骗罪共犯;唯有行为人与被帮助者之间存在"双向的犯罪意思联络"时,方成立诈骗罪共同犯罪。
本案中,控方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某等平台公司人员与张某等传媒公司人员之间的共同故意如何形成、以何种方式呈现。相反,在案证据反而指向相反的方向:平台公司制定了严格的平台审核制度与违规处罚条例,主动建立主播实名认证、人脸识别、内容巡查、违规封禁等合规机制,投入专门人员和第三方技术手段进行平台监管,并多次封禁、清理违规女主播及"线下团队"。一个主动建立合规体系、主动封禁违规用户的平台运营者,其主观上恰恰是反对而非放任下游诈骗行为的。这种"反对与封禁"的客观行为,是阻断共同犯罪故意认定的有力反证。
(三)诈骗罪"财产损失"的再审视:对价错误与动机错误
即便退一步,就诈骗罪的成立要件本身而言,本案的定性亦存在重大疑点。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其中,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必须指向财产处分的对价,即被害人因对价陷入错误、处分财产后对价落空,方能成立诈骗罪的财产损失。
本案中,男性用户付费的对价,是女用户提供的文字、语音、视频聊天等"聊天服务",而非"奔现""恋爱""约炮"等预期。在案证据显示,女用户在男用户付费后,实际提供了与付费相对应的时长及模式的聊天服务;平台亦设有大量免费功能与免费获取"钻石"的渠道,男用户可自主选择是否付费。因此,男用户的付费属于自愿处分财产,其并未陷入与财产对价相关的错误认识。
至于部分男性用户"奔现""恋爱"等预期的落空,属于动机错误而非对价错误。诈骗罪保护的是财产交往中的"对价安全",而非行为人处分财产的内心动机。动机落空不等于对价落空,亦不产生诈骗罪意义上的财产损失。即便个别女主播就"奔现"等内容与男用户形成新的明确约定并据此骗取财物,该等责任亦应归属于实施该具体行为的个别用户,而非平台运营者——平台行为与个别用户行为必须加以区分。这一区分,对于正确界定网络社交平台此类"付费—服务"商业模式的刑事风险,具有普遍的参考意义。
(四)程序合法性对实体定性的反制
本案最终结果的取得,程序辩护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辩护人经系统梳理发现,本案侦查活动存在多处程序瑕疵乃至违法情形:立案时并无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亦无明确的犯罪线索来源;《立案决定书》的侦查对象限于传媒公司,公安机关却借侦办传媒公司之名,在未对平台公司人员刑事立案的情况下跨省抓捕六十余人,且未依法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协助;对相关人员的讯问存在刑讯逼供、疲劳讯问、威逼诱供等情形;扣押的电子设备未办理合法扣押、搜查手续,五十余份电子证据提取笔录普遍存在无见证人、见证人不具备专业资格、选择性提取等问题,导致相关电子数据缺乏真实性与完整性,据此作出的电子数据鉴定亦丧失证明力。
这些程序问题并非孤立的"挑刺",而是形成了系统性的程序攻击。其意义在于:当侦查机关的取证程序严重违法、据此构建的指控证据体系失去合法根基时,控方用以证明"共同犯罪故意""意思联络"等核心要件的事实基础便随之坍塌。程序正义在此不再仅是独立的价值追求,而成为反制实体定性、纠正罪名拔高的现实杠杆。这也提示我们:在重大网络犯罪案件中,程序辩护与实体辩护并非两条平行线,程序合法性的系统质疑,往往能为罪名之争打开突破口。
五、结语:技术中立、平台责任与刑事合规
本案为网络平台运营者的刑事归责提供了一个颇具标本意义的样本。其一,罪名选择须回归主客观相一致。帮信罪的设立,正是为了在网络犯罪分工细化的背景下,避免将一切客观上提供帮助的技术提供行为不加区分地拔高为上游犯罪(尤其是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司法实践应当在"具体明知+意思联络"的证据标准上从严把握共同犯罪的认定,防止以"概括明知"替代"通谋勾连"。其二,平台刑事合规具有实体抗辩价值。平台公司主动建立的审核、封禁、巡查等合规机制,成为阻断共同犯罪故意认定的客观证据——平台合规不仅是事前的风险防控,更是事后的重要抗辩武器。其三,技术中立不是免罪金牌,但亦不能沦为入罪的捷径。技术提供行为的定性,最终仍取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与被帮助者形成意思联络,而非技术本身的用途。
需要强调的是,本案并不否认下游女主播诈骗行为的可罚性——传媒公司主犯已被判处十三年、十二年有期徒刑,受到应有的惩处。本案真正的意义在于:在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的刑事政策之下,司法机关依然通过准确的罪名界定,实现了"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的法治要求。这对于网络平台经济的健康发展,以及技术创业者合法预期的保护,无疑是一个值得肯定的信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