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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法下的“同股不同权”与科创板之“特殊表决权”机制

作者:李雄、王文祥 2019-03-04

一、“同股不同权”与“特殊表决权”

 

一般而言,若无特殊安排或约定,公司股东之权利具有“同股同权”的属性,即:第一,相同的股权或股票应具有相同的表决权;第二,相同的股权或股票应具有相同的收益权。同股不同权则是股东之间为了特殊的目的作出的特别安排。无论中国公司法或欧美公司法,对“同股同权”的一般性规定均较为类似。若股东持有相同比例的股权或相同数量的股票,但却具有不同的表决权或收益权,通常就称为“同股不同权”。各国公司法对于“同股不同权”的规定则大相径庭。

 

所谓“特殊表决权机制(或称双层股权结构)”是一种具体的同股不同权的股权结构形态。双层股权结构下,公司股权分为两种类型,通常称为“A/B股”。就表决权而言,1股A类股权通常享有1票表决权;而1股B类股权则可享有N票表决权(美国上市公司通常N=10)。

 

以京东为例,京东上市时,刘强东股权比例为15.8%,但基于双层股权结构安排,刘强东持有的B类股票每股有20票表决权,因此刘强东实际享有表决权占比80.2%。同样的,小米也采取了双层股权结构的安排。根据小米的招股说明书,小米股票也分为A类和B类,A类每股有10票表决权,B类每股仅1票表决权。雷军的股权比例虽然仅占31.41%,但由于其持有的股票主要为A类,因而其实际拥有55.7%的表决权。

 

二、中国公司法下“同股不同权”的实现路径

 

(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表决权)+全体股东约定(收益权)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对于有限公司表决权,《公司法》是以“按照出资比例”行使为原则,但同时也认可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因此,对于有限公司,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的约定自主决定表决权的行使。譬如,股东甲认缴出资比例仅占30%,但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甲享有67%的表决权,从而使得股东甲对公司享有绝对控制权。

 

对于收益权,现行《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可见,《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股权收益权以“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为原则,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配亦可。

 

由此,对于有限公司,可以通过章程约定对股东表决权作出特别规定,也可以通过全体股东约定对收益权分配作出特别约定。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表决权的特别规定必须通过章程作出,而收益权分配的约定则并没有这样的限制。此外,有学者认为仅公司创始设立时的章程可以就表决权作出特别规定,公司设立后,大股东利用多数决修改章程以改变表决权的分配对小股东存在不公,其合法性值得商榷。

 

(二)股份有限公司:表决权委托+章程规定(收益权)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因此,与有限公司不同,股份公司的表决权只能按照一股一权进行分配,不允许章程或全体股东对此作出特别的规定或约定。

 

对于股份公司收益权的分配,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规定较为相近。根据《公司法》第16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稍有不同的是,股份公司收益权如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需“章程”规定,而有限公司则是要求“全体股东约定”。

 

由此,在现行规则下,股份公司不得直接通过章程规定或股东约定的方式直接改变表决权的分配以实现同股不同权。但是,如股东之间达成合意,可通过表决权委托的方式实现同股不同权的安排。譬如,股东甲所持股票占比30%,股东乙所持股票占比20%,股东丙所持股票占比17%;同时,乙、丙与甲达成一致并签署书面协议,约定由甲代为行使乙、丙所持股票的表决权。此时,甲实际享有的表决权即为67%,意味着甲对该公司具有绝对的控制权。实践中,不少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就是通过表决权委托得以实现的。

 

值得注意的是,股东出具的表决权委托经常会包含“不可撤销”条款。从委托合同的角度出发,所谓不可撤销即指不得解除表决权委托协议。然而,根据《合同法》第410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同时根据《合同法》第52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如第410条被认定为强制性规定,该等不可撤销条款将归于无效。对此,司法实践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判决中认为《合同法》第410条所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可以基于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予以排除。但也有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限制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条款,但该委托合同关系中的委托方仍可以行使解除权”。在涉及表决权委托的案例中,亦有法院认为即便出具的是“不可撤销”的表决权委托,当事人也可以随时解除。

 

因此,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表决权委托虽然可以实现同股不同权,但其缺陷在于稳定性相对较差。委托方如主张任意解除权可能引发争议,一旦任意解除权被支持,则将使得原有安排落空。

 

三、科创板的突破:特殊表决权机制


美国资本市场在上个世纪即承认同股不同权及双层股权架构,而香港、新加坡则是在2018年才正式接纳双层股权架构的公司上市。这也是诸多内地采同股不同权之特殊表决权机制的科创公司纷纷赴美上市的重要原因之一。

 

《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正式提出“允许特殊股权结构企业和红筹企业上市”。2019年3月1日最新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对表决权差异安排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一)发行人条件: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100亿元;或预计市值不低于人民币50亿元,且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

 

(二)表决权差异安排的设置:

l  时间: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前设置,上市后不得设置、提高比例,同比例配股、转增股本除外。

l  程序: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

l  表决权权重:每份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数量应当相同,且不得超过每份普通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的10倍。

l  章程规定要求:上市公司章程应当规定每份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数量。

l  其他股东权利:除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差异外,普通股份与特别表决权股份具有的其他股东权利应当完全相同。

l  同比例转化:因股份回购等原因导致特别表决权比例提高,应当同时采取将相应数量特别表决权股份转换为普通股份等措施,保证特别表决权比例不高于原有水平。

 

(三)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资格:为对上市公司发展或者业务增长等作出重大贡献,并且在公司上市前及上市后持续担任公司董事的人员,或者该等人员实际控制的持股主体

 

(四)投资者保护:

l  普通表决权比例:不低于10%。

l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l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股东大会议案。

下列事项,特别股和普通股表决权相同:

1.         对公司章程作出修改;

2.         改变特别表决权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数量;

3.         聘请或者解聘独立董事;

4.         聘请或者解聘为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出具审计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

5.         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五)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日落条款(出现即转为普通股)

l  股东资格:股东不符合资格要求或最低持股要求(10%);丧失相应履职能力、离任、死亡。

l  持股主体:实际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失去对相关持股主体的实际控制。

l  转让/委托: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向他人转让所持有的特别表决权股份,或者将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表决权委托他人行使。

l  控制权变更:公司的控制权发生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