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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湾区“跨境双总部”合规运营法律评论(一):公司治理篇

作者:赵一帆 罗石玲 2023-11-21
[摘要]本系列文章着眼于大湾区“跨境双总部”模式的合规运营要点,结合大湾区最新政策,为“跨境双总部”模式涉及的公司治理、资金跨境、人员管理以及跨境数据合规与数据资产管理四个板块进行梳理,以期为跨境双总部的集团企业和机构提供参考。

依托香港在“一国两制”下的独特制度优势以及其在国际市场的门户地位,许多央企、国企、大型民企、银行金融机构等成功实践了“内地+香港”的双总部模式。自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9年2月18日正式公布《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之后,从国家到大湾区地方政府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旨在加强大湾区城市互联互通,并从人才流动、货物流动、资金流动、数据流动等方面为跨境融合发展提出新构想并进行诸多创新实践,为港企北上内地设立总部提供便利。


本系列文章着眼于大湾区“跨境双总部”模式的合规运营要点,结合大湾区最新政策,为“跨境双总部”模式涉及的公司治理、资金跨境、人员管理以及跨境数据合规与数据资产管理四个板块进行梳理,以期为跨境双总部的集团企业和机构提供参考。


本文为系列文章之第一篇,以内地和香港两地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治理合规要点为切入点,对两地公司组织架构、授权与印章管理、反不正当竞争、反贪政策、ESG等方面提供合规要点的概览。


一、公司治理结构


香港与内地的公司法均规定了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设置,其基本设置是基于现代公司法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跨境双总部企业需要从企业章程和议事规则上明确两地法律对于股东(会)及董事(会)在具体权责的设置方面的差异,以及内地公司特有的“法定代表人”和香港公司特有的“公司秘书”的机构设置,按照境内外公司各自的合规要点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1. 股东会与董事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是内地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由股东会决定,公司财务预算及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方案等均须由股东会审议批准。而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是股东会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各项决议,并制订须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各项方案。


香港公司股东会(成员大会,General Meeting)法定职权分散在《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622章)和《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的各项条文以及普通法判例中,包括修改公司章程细则、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审阅(省览)董事提交的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及董事报告、罢免董事等。一般而言,香港公司董事会相较内地董事会在公司日常经营中享有更大的自主权利,除有关法例及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外,公司的一切权力均由董事会行使。


对于跨境双总部企业而言,实践中一些企业会出现用内地公司常用的股东或董事决策流程直接适用于其香港公司,或者用香港公司常用的股东或董事决策流程直接套用至内地公司,除造成企业在两地决策管理的混乱外,也有可能造成公司对外签署合约提供的授权文件缺乏效力依据等其他麻烦,这都是疏于合规管理所导致的。因此跨境双总部企业需要格外注意完善两地的决策流程和合规管理。


2. 法定代表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依据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均可按公司章程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如公司章程对该法定代表人的权力有所限制,则该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香港公司并无特定的“法定代表人”概念。但在香港公司签署文件时,公司董事可承担类似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根据《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622章)的有关规定,公司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签署文件:当公司董事只有1名时,该公司董事可代表公司签署文件;当公司有2名或以上董事时,2名董事、或任何1名董事加公司秘书均可代表公司签署文件,只要其中有说明该文件是由公司签署,则该签署文件的效力等同于公司已在该文件中加盖法团印章。鉴于两地公司制度组织设置及职责的不同,跨境双总部企业需要留意“法定代表人”这一称谓的使用及其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3. 公司秘书


公司秘书是香港公司制度体系中有别于内地公司的角色。根据《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622章),每个公司须有一名公司秘书,该公司秘书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团体。如公司秘书为自然人,则其应当通常居住于香港,如为法人团体,其注册地址须设立在香港,或在香港有营业地点。


公司秘书的职责包括保存并更新法定记录(包括公司股东登记册、董事登记册、公司秘书登记册及重要控制人登记册等)、定期准备并提交公司周年申报表、组织股东或董事会议并草拟会议记录、处理公司税务相关事宜以及代表公司与有关政府部门进行沟通等。公司秘书有责任保证公司的运营符合香港法例及公司章程细则的规定。


公司秘书负责的事项繁多,如未能及时履行职责,可能导致公司及负责人受到处罚。一般公司会从外部聘请并委任具备公司秘书服务资格的外部服务商(秘书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提供秘书服务。如公司详情发生任何变更,如注册地址办事处地址变更、公司秘书或董事详情变更(地址、证件号码或注册号码等)、重要控制人详情变更、公司向指定人士配发股份等,公司须在指定时间内向香港公司注册处就有关变更作出通知或申报,而该等通知或申报一般由公司秘书代表公司作出。


跨境双总部企业应留意,集团内的香港公司应在有关公司情况变更发生后促使公司秘书履行有关通知或申报职责。如公司委任外部服务商提供秘书服务,应及时通知该外部服务商,并确认变更事项是否应当在指定时间内向政府部门作出通知或申报,促使其履行有关职责。


二、 授权与印章管理


跨境双总部企业在授权流程及印章管理上应当留意内地公司和香港公司的差异,明确境内境外的相关流程和合规管理措施,确保授权的有序合理安排以及印章的妥善保管和使用。内地和香港对于授权与印章管理有许多不同之处,从双总部管理的角度需要对两地的授权和印章管理进行严格区分并落实授权与用印流程。应妥善保管各类印章,明确各类印章用途,以免混淆。


1.  内地公司授权管理


内地公司一般通过出具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的方式,将某些公司决策及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力授予法定代表人以外的第三人行使。根据《民法典》规定,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授权人签名或盖章。


根据《民法典》,代理人无权、越权实施代理行为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公司应当承担代理行为下的有关责任。为此,公司应自主完善内部授权出具的规范,明确可授权的事项范围、可授权对象、授权委托期限、是否允许转委托、授权委托书格式、授权委托书办理流程等要点,以避免授权滥用而引发不可预料的后果。


2. 香港公司授权管理


香港公司也可将对外代表公司行事的权力以出具授权书(Power of Attorney)的方式授予第三人。与内地不同的是,香港公司所出具的授权书一般须由董事会决议通过,且该授权书应包含授权期限、授权范围、是否有转授权的权力以及授权撤销事项等。


3. 内地公司公章


内地公司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凭证,从开始刻制公司公章到使用公章的对外效力都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进行约束。从公章的刻制来看,刻制公章应先到公安机关备案,获得有关许可后方可到公安机关制定的印章刻制单位进行刻印。从公章的使用来看,根据《民法典》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自各方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即可成立。


公司公章具备代表公司意志的效力。尽管司法实践中有案例认为公司公章使用在合同中时,应当辅以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方可生效,不能仅凭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士持有公章就能直接代表公司意志,但从公司合规角度来看,如公章被仿用冒用,仍然会使公司陷入表见代理的风险中,导致公司须为未曾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跨境双总部企业来说,只有建立公章的日常保管制度、明确公章使用审批流程、做好公章使用台账、制定公章仿用冒用的风险防范措施,才能最大程度规避有关风险。


4. 香港公司印章


与内地公司公章不同,《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622章)并不强制香港公司备存和使用公司印章(法团印章,common seal),公司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决定是否刻制印章,如公司选择刻制印章,也无需向政府部门备案。在签立文件时,公司可以直接通过加盖公司印章的方式签立文件,但须注意印章的加盖须按照公司章程细则的规定进行。


同时应注意的是,上述《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622章)认可的公司印章应为金属印章,一般也称为“钢印”。为满足公司日常需要,一些香港公司会选择刻制带有授权签字人签名栏(authorized signature)的长条章,该长条章单独使用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只能配合董事或授权签字人签名使用。除长条章外,带有公司名称的小圆章也较为常见。小圆章一般应用在公司收发件等非正式场合中,不具备《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622章)认可的效力,但由于其形状及样式与内地公司公章类同,实践中许多内地主体会认为小圆章即为香港公司正式印章,并接受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香港公司在合同上只加盖小圆章,而不要求董事或有关授权人签字。但实际上仅加盖公司小圆章的合同可能因为签署的瑕疵而导致合同无效。


三、 反贪腐管理


跨境双总部企业在两地的经营可能出现员工与供应商、政府部门、客户等其他相关方之间的业务招待及礼品安排,或者发生关联交易等情况,需要从境内境外两个方面厘清涉及反贪腐合规要求并制定企业的员工行为守则,以确保员工的行为有依据,避免触碰法律红线。


1. 两地对于贪腐行为的认定原则


内地反贪腐的依据主要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就内地公司而言,非公职人员或单位贪腐行为可能触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罪行。


香港的反贪腐行为依据主要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防止贿赂条例》(香港法例第201章)。在香港法例规定中,贪污行为包括行贿和受贿行为,受贿是指代理人(一般指员工)未得其主事人(一般指公司)同意,在办理与主事人有关的业务时,以权谋私,通常可能会涉及私营机构雇员索贿/受贿、向私营机构雇员行贿、利用虚假文件欺骗雇主等罪行。


2. 贪腐行为管理


为最大程度避免员工出现贪腐行为、增强公司在市场中的竞争力,不论是内地公司还是香港公司,都需要建立起一套完整的防贪管理体系。在公司日常管理中,跨境双总部企业在集团层面可以制定一份由员工共同遵守的行为守则,内容可包括员工在处理业务时面临他人提供利益时的应对措施、员工利益与公司利益存在冲突时的申报流程、公司对员工贪腐行为的明确立场、员工投诉不当行为的途径、处理程序以及违反行为守则的后果等。在具体境内和境外的公司层面,按照各自所在地的要求进行管理,设置具体的纪律守则。


在一些比较容易出现贪腐行为的领域,如采购、人事管理、财务及会计等,需积极推行完整的工作程序和职责分配,并建立有效的制衡措施。在采购方面,制定不同金额及性质的物品或服务的采购方式(如报价或招标),尽量由不同人员负责采购的不同阶段(如供应商洽谈阶段、决定采购阶段和验收阶段),减少贪腐风险。在人事管理方面,针对员工招聘、晋升及福利等制定明确的准则及程序,增加人事管理的透明度,以免出现误会或处理不公的情况导致员工的不信任,乃至产生员工欺诈公司或向公司提供虚假资料等问题。在财务及会计方面,将账目处理的各项权力分开,以达到互相制衡的目的,以杜绝滥用公款、盗用公款或隐瞒坏账等问题。


四、ESG


ESG是指Environmental(环境)、Social(社会)及Governance(治理),是现代企业关注生态环境、社会及治理绩效的评价标准。在内地与香港,ESG评价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判断公司是否能够可持续发展、具备长期投资价值的评价体系中来。对于跨境双总部企业来说,ESG是集团运营未来需要着重留意的发展目标。


1. 内地ESG的发展


内地目前对于ESG的关注要点主要在于上市公司。2018年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要求上市须按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要求披露环境信息、社会责任以及公司治理相关信息;2022年,上交所《关于做好科创板上市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披露工作的通知》要求科创50指数公司单独披露社会责任报告;2023年,深交所《深交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要求深证100指数的上市公司单独披露社会责任报告,国资委发布《关于转发<央企控股上市公司ESG专项报告编制研究>的通知》,规范央企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工作。


2. 香港ESG的发展


香港近年也在大力推动ESG的发展。在ESG披露及监管方面,在2015年香港联交所就已在主板上市规则中明确《环境、社会及管治报告指引》,建议上市发行人作出在环境、社会及管治方面的披露,到2020年后已要求部分强制性披露;2021年,香港金管局制定监管期望,将气候风险因素纳入银行业务策略及框架,支持银行增强气候风险管理能力;香港证监会《基金经理操守准则》也要求基金经理将气候相关风险纳入投资和风险管理流程。在ESG激励措施方面,香港积极与大湾区相关部门合作,推广绿色和可持续金融资助计划,同时为合资格的绿色债券和保险相关的证券发行人与贷款借款人提供激励措施。


对跨境双总部企业而言,市场及监管部门对ESG评价体系的重视有利于促使其加快建立良好的管治体系、增强其可持续发展能力及市场竞争力,同时可以推动企业在现阶段更早识别并规避有关风险,以带动其财务表现,增强投资者的投资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