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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资料造假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以Z某涉嫌骗取贷款无罪案为例

作者:方亮 邓欣玮 2023-01-29

关键词:骗取贷款、无罪判决、煤矿行业


一、案情简介


当事人Z某曾于2011年9月起担任贵州A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并持有公司股权。2011年9月21日,Z某代表A公司与贵州省M市B煤矿签订《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协议书》,约定以1.5亿元收购B煤矿。2011年10月,A公司以该煤矿的名义向N县农业银行申请贷款8200万,公司授权Z某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办理贷款过程中,银行要求煤矿法定代表人H某必须面签贷款合同,H某因故无法面签,Z某遂安排煤矿矿长S某到山东某医院检查身体并住院,用纱布将S某的脸部全部缠住,只露出眼鼻嘴,由S某冒充煤矿法定代表人H某在银行工作人员在场情况下面签合同。随后,银行发放贷款8200万元。


Z某于2013年4月离职,并出让其名下股权。B煤矿股权也几经更迭,最终由李某成为B煤矿实控人。后B煤矿逾期还款,2016年6月银行将B煤矿起诉至贵州省高院,截止2018年3月20日,煤矿尚欠银行本金4395万元及利息1192万元。李某辩称Z某恶意伪造文件、串通银行工作人员骗取银行贷款,所以合同无效。后该民事案件经贵州省高院一审后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经二审后发回重审。一审判决后,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Z某涉嫌骗取贷款罪。2019年9月7日,Z某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贵州省M市N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发回重审的民事案件也因骗取贷款刑事立案而中止审理。


二、一审控辩交锋


(一)控辩双方争议焦点


1.关于Z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控方认为Z某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成立骗取贷款罪;辩方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成立骗取贷款罪。


2.关于骗取贷款8200万元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控方认为骗取贷款82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辩方认为即使构罪,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情节特别严重作出具体规定,骗取贷款8200万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二)一审公诉意见


2011年10月30日,在B煤矿原法定代表人H某不知情的情况下,Z某以B煤矿的名义向某县农业银行申请贷款。2012年3月8日,Z某指使S某伪造H某的签名以B煤矿为借款人与农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B煤矿技术改造、分次提款。办理贷款过程中,银行要求煤矿法定代表人必须面签贷款合同。为了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Z某安排煤矿矿长S某到山东某医院检查身体并住院,用纱布将S某的脸部全部缠住,只露出眼鼻嘴, 让银行工作人员误以为S某为H某本人,还将H某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更换为S某的照片,让假的H某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签字,最终骗取银行贷款8200万元。经统计,截止2018年3月20日,B煤矿尚欠银行本金4395万元及利息1192万元。被告人Z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辩护思路


经深入研究,律师团队认为,银行对贷款申请按照银行贷款审核流程依法依规进行了审核,银行认为该煤矿具备持续产煤的能力,具备还款能力,且亦提供足额的担保,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故在省市县三级农行的审核下,同意发放贷款。贷款合同签订在贷款审批通过之后,仿冒签字行为和贷款发放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同时辩护律师还发现起诉书指控骗取贷款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追诉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等,并且对不能归还贷款的真正原因进行剖析,通过证据分析煤矿实控人并非不具备还款能力,而是意图通过刑事手段逃避民事债务。最后,经与当事人Z某充分沟通,Z某同意辩护律师对本案做无罪辩护。


(四)一审辩护意见


第一,从积极层面看,农行给B煤矿发放贷款有充足依据。首先,农行发放贷款是在严格的贷前审查后由农行贵州省分行同意放贷的。其次,该笔贷款有足额的担保保证。


第二,从消极层面看,贷款发放和冒充签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基于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贷款通则》第六章第二十六条规定,作为国有商业银行操作规范审批严格的农业银行在贷前审查中,应当对B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且有理由相信农行已经完成上述调查。其次,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整个贷款过程中,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根本就没有产生认识上的错误,亦不存在受到“欺骗”的情形。再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当前刑事诉讼案件中亟待解决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三条规定,对为了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向金融机构贷款,手续有一定虚假,但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三,并无法律规定界定冒充H某签字的行为,属于骗取贷款中“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刑法意义上的“情节特别严重”到底如何界定,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该指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一方面,由于无法界定“情节特别严重”,故假若本案构罪,也只能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罚标准。


第四,本案不存在“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结果。骗取贷款是结果犯,一定需要达到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情节严重的情形才构罪。农行在起诉B煤矿后将相应债权转让给另一公司,从债权性质上属于“不良资产”,但在刑法层面,不良资产不等于“重大损失”。


第五,未向农行偿还贷款与Z某无任何关联,真实原因是煤矿现实控人李某在能还贷情况下为逃避责任而为。首先,申请贷款并非是个人行为,所贷款项也并非用于个人支出。其次,Z某于2013年4月2日便已离开了A公司,同时卸任了法定代表人以及执行董事的职务。再次,李某的真实目的是想利用刑事立案,将本来正常的贷款转化为一个刑事案件,在让Z某等承担骗取贷款的责任后,免除继续归还4000多万元贷款的责任。


第六,骗取贷款罪已超过法定的追诉期限,不应再被追诉。本案中,由于无法界定“情节特别严重”,故假若本案构罪,也只能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罚标准。由于本案涉及的8200万元贷款已于2012年发放完毕,至李某报案时止已长达7年,超过了5年的追诉期限,不应再被追诉。


(五)一审法院判决


2020年9月,贵州省N县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判决骗取贷款无罪。一审法院从五个方面进行论述:其一,借款方在签署贷款材料前已经实际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信用;其二,金融机构事先已经考察煤矿资产状况,确认煤矿已为资金安全提供保证;其三,控方未举证被告人提供了足以让金融机构作出错误判断的虚假资信材料;其四,控方未举证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五,本案的虚假行为本质上是民事欺诈。


三、二审控辩交锋


一审宣判后,贵州省N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提请贵州省M市人民检察院向M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抗诉。


(一)二审抗诉意见


原判认定Z某骗取贷款的行为属于普通民事欺诈,不应升格为犯罪处理,属法律适用错误。在案证据可以证明B煤矿的贷款资料系Z某为骗取贷款而编造的虚假资料:首先,B煤矿贷款申请书中载明的向其他单位长期借款7100万元是虚假的;其次,2009年11月25日Z某与B煤矿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相应的收据系编造的;再次,2011年9月16日B煤矿关于对Z某债权转让确认函也是编造的;最后,H某签署的相关承诺书是Z某安排S某冒签的。综上,A公司以B煤矿固定资产贷款的名义贷款,从一开始A公司贷款的目的是用来收购B煤矿的收购款或收购B煤矿所欠的款项。因此A公司将贷款用于固定资产以外的用途,失去了发放贷款的真实目的。所以Z某采取蒙蔽、欺骗的手段骗取贷款的行为成立骗取贷款罪。本案中,骗取贷款8200万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原判认定Z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二审辩护意见


第一,一审时,由于起诉书中关于本罪的事实部分仅为冒充H某签署文件这一行为,并未涉及到7100万元的借款。检方在抗诉书中列举的“编造7100万元借款的虚假资料”这一新理由,属于非法排除了被告人的一审辩护权。


第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7100万元的借款系虚假债权。从常情常理出发,由于煤矿行业的特性,一个基本完成建设的矿井,背后肯定是巨额的资金投入。在此情况下,煤矿因此而产生负债是极为正常的情况;其次,7100万元借款协议虚假,并不代表该笔债权实际不存在;再次,7100万元借款的材料系在2011年10月30日前提交的,因此相关的材料系B煤矿原工作人员制作的,没有证据证明Z某及其公司参与了上述材料的制作与提供。


第三,7100万元的借款资料,与农业银行发放贷款的行为之间缺乏因果联系。在案证据充分说明,农业银行在决定是否进行贷款时,考虑的关键在于煤矿开采价值本身以及足额担保,故7100万元借款资料并不足以让农业银行产生错误认识,二者之间缺乏因果联系。


第四,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更改了贷款用途。在案证据可以看出,贷款打至B煤矿账户后,B煤矿确实将部分款项还给了A公司,至于相关钱款之后的去向本案并未查清。故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改变了贷款用途。


第五,即使贷款用途的改变,不能单独成为认定骗取贷款成立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应仅凭用途改变这一点,就将本案升格为刑事范畴加以处理。


第六,Z某本人并未获得贷款,贷款用途也并非是Z某个人使用,即使该罪名成立,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


第七,关于冒充H某签字一事,一审法院认定农业银行并未作出错误判断,冒充H某签字的行为不应当升格为犯罪处理的定性是完全准确的。


第八,骗取贷款罪已超过法定追诉期限,不应再被追诉。


(三)二审法院判决


2021年5月,贵州省M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法院的无罪认定,理由如下:农业银行是基于对B煤矿资产状况及偿债能力评估及担保公司提供连带担保,确保B煤矿符合贷款条件后才发放该笔贷款,Z某安排他人冒充H某签字的行为对B煤矿偿债能力及担保公司担保责任并无实质性影响;该笔贷款发放后主要用于支付煤矿并购款、担保费及前期并购煤矿所欠债务,Z某未非法处置或占有。B煤矿、担保公司均具有清偿能力。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综上Z某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


四、办案心得


(一)两个创新


1.创新性辩护观点


传统的骗取贷款案件的辩护观点有:无因果关系之辩、贷款用途改变不属于骗取贷款等。在本案中,律师团队提出了两个“创新性”的辩护观点:一是起诉书指控骗取贷款“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成文法典明文规定,二是犯罪行为已过法定诉讼时效。


2.创新性辩护工作


一是对煤矿进行现场踏勘,二是将辩护观点化为七张图表,将该公司历史沿革 、贷款流程、资金流向、案发背景、辩护观点等直观展示给公诉人和法官,让法官在庭审中形成内心确信。上述创新性观点及工作对刑事辩护方法论、对骗取贷款罪的辩护均有创新性意义。


(二)三大挑战


1.时间紧、任务重


辩护团队在临近开庭前两个月才介入本案,在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辩护团律师两个月内七下贵州,完成会见、阅卷、和承办法官庭前沟通、煤矿现场实地踏勘、调查走访相关证人、打磨辩护策略、进行庭前辅导等多项任务。


2.刑民交叉、行业背景复杂


本案引起贵州省煤矿行业及银行业的极大关注,是煤矿行业和银行业的风向标式案件。对于辩护律师而言,需要研究矿产法律法规和政策,需要研究投资管理公司的运作及商业并购的流程,需要明确并购项目的商业模式,需要对商业银行贷款发放的政策法规及审查流程进行全面细致的了解,需要对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流程及法律法规进行了解和研究,更要对本案涉及的省高院及最高院的民事诉讼案件进行研究。这个案件已经超出刑事辩护本身,涉及诸多法域和诸多律师业务版块,对经办律师提出极大的挑战。


3.无罪判决难度大


第一,辩护团队介入本案已到法院审判阶段,我国近五年的统计数据表明,无罪判决率在万分之七左右,一审公诉案件胜诉率接近100%。本案无罪判决的结果,需要经过审委会集体讨论,经得起检验。第二,一审法院做出无罪判决之后,检察院对此提前了抗诉,辩护律师顶住了压力,观点鲜明,辩护扎实,有理有据针对抗诉意见提出针对性反驳,最终二审维持原判的无罪认定,本案的无罪结果无疑最能体现律师的专业水准。


(三)四个亮点


本案因煤矿投资并购引发,有四个亮点,第一,涉及能源行业之煤矿领域;第二,涉及企业投资并购重组;第三,涉及商业银行贷款及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第四,涉及资产管理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和骗取贷款罪刑事诉讼的民刑交叉。案件涉及骗取贷款8200万元,涉及经济损失约5600万元,案情特别重大、特别疑难、特别复杂,案件的判决结果对贵州省市县三级农行、不良资产受让方、现煤矿企业主及涉案期间煤矿股东等产生重大、直接影响。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无疑将左右民事案件的各方主体的最终经济责任。


后记: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进行了修订,将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限于“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将“有其他严重情节”予以删除,但在三年到七年有期徒刑档期内,保留了“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两种情形。该法律条款的修订有其积极意义,但如何界定“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仍然是一个司法难题。就本案而言,即使不存在“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但是司法机关同样可以以“贷款金额巨大且贷款手续造假”符合“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之法律规定而入罪。同样的类案中,另一个Z某是否能够避免被起诉、被定罪仍然是个未知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