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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入即为实缴?| 4839万户企业的五年大限---限期实缴制下企业法财税合规指引(总论篇)

作者:全开明 袁苇 谢美山 2024-01-10
[摘要]2023年12月29日,新《公司法》于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其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中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达112个条文。

2023年12月29日,新《公司法》于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其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中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达112个条文。本次修订,是自1993年《公司法》以来的第六次修改,也是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将对我国4839万家公司产生系统性影响。其中,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认缴登记制进行了完善,明确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引起法学界的热议,本系列文章拟将从总论篇、税务篇、市场监管篇等多角度入手对五年实缴带来的影响进行梳理分析,为企业未来发展提供一些合规性建议。本文着重从五年实缴的重点探讨、法律沿袭、违法案例以及法律责任等进行总体剖析,为后续实务操作提供有价值的思路借鉴。


【关键词】新公司法  五年实缴  现实背景  违法案例  法律责任


一、探讨:存入即为实缴?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具体对比见下表。


通过对法条的剖析比对,我们可以发现“新实缴制”的五个特点:


(一)如何界定:足额存入即为实缴?


足额存入通常指的是在公司注册过程中,投资者按照法定比例将注册资本款项存入公司专用账户的行为。其旨在确保公司在创立时有足够的资本支持。实缴是指注册资本款项已经由投资者真正划拨到公司专用账户,并可以用于公司的运营、投资和支付债务。实缴是足额存入的结果,表示资本不再处于待支付的状态。需要注意的是,“足额存入”和“实缴”两者并不相同。足额存入是一个过程,而实缴是一个状态,表示资金已经到位并可以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新《公司法》修订仅做了程序性规定,并没有对注册资本的留存等做进一步规定;因此我们可以简单的将足额存入和既往的实缴划等号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二)如何证明:是否需要验资及证明?


验资报告通常用于证明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性和足额性。在既往的“实缴制”当中,规定了需要进行验资并出具相关的验资报告等等。但是新《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货币出资需要验资并出具证明。显然,法律不会走老路,法律期望“新实缴制”也能够简化注册流程、提高便利性、降低创业门槛等目的。与此同时,企业需要认识到,“不验资不代表无监管”,政府部门对于公司注册时资本验证的方式发生了变化,可能通过数字化监管方式等对企业出资进行监管。这种变化需要企业和注册机构密切关注最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公司的注册程序符合最新的规定。尽管当前可能不要求验资报告,但其他法规和要求仍然需要遵守,确保注册过程的合规性。此外,公司在注册后仍然可能需要提供其他财务文件或报告,以确保其经营的透明性和合规性。


(三)谁来担责:损失赔偿如何界定?


按照以往法律规定,仅需要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新法还需要向“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新法要求,“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赔偿责任具体指哪些呢?对于给公司带来的损失,相关的赔偿责任又包括哪些方面呢?


新《公司法》将违约责任扩展至侵权赔偿责任,将对未出资到位的股东产生更大的制约作用。在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方面,首先需要考虑其是否符合设立时的合规要求。如果出现了违规行为导致公司损失,责任将由那些在设立时未充分履行出资责任的股东承担,并且其他股东在这一范围内也需负连带责任。具体而言,公司的损失赔偿责任可能涉及到股东在资金方面的违约责任,以及在公司经营和管理层面上的过失责任。此外,赔偿责任还可能包括对公司的第三方债务、合同履行和其他法定义务的违约损失。这意味着股东需要对公司因其行为或疏忽而导致的各种潜在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无论是直接的财务损失还是因公司违约而引起的其他经济后果。


(四)以谁为主:公司章程、法律、法规哪个优先?


对于五年实缴期的处理,是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进行,还是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一后续处理的优先级需要进一步明确。在确定公司在实缴期方面的处理方式时,必须权衡公司章程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要求,以确保在制定并执行相关政策时不会违反法律法规,同时保障公司的合规性和正常运营。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自治规章,其约束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决定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管理的重要规范,其制定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需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进行编制,不能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底线。就新《公司法》规定的五年实缴制度,当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且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依据章程的规定进行。公司章程可作为法律法规的补充,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结合公司自身的情况进行细化,使之更加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从而助力实现公司发展最优化。


(五)变中不变:继续坚持原有实缴制的企业有哪些?


在目前法律框架下,存在一些企业类型,其实缴制度是由国务院明确规定并予以保持的。这意味着即便发生法律法规的更新和变化,这些特定类型的企业仍需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持续执行实缴制度。因此,对于这些企业来说,实缴制并不受新法变化的影响,而是依然保持其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实际出资的要求。这部分企业将在下文的论述中提及。这一方面确保了企业的财务健康,另一方面也保障了法规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上述五个重大的立法变化,也是“新实缴制”的五大特点,将直接影响后续企业发展战略、企业负责人的投资战略以及社会公众对企业的合理预期,值得深入探讨和研究。下文以及系列文章将结合上述问题给企业经营者提供更有价值的合规判断和合规指引。


二、认缴制和实缴制的立法回顾


认缴制与实缴制都不是新制度,与注册资本相关的规则也始终是公司法领域的一个关注重点。1993年《公司法》要求公司必须在成立时实缴出资,这是对20 世纪 80 年代国家清理和整顿公司的制度回应:既然公司要从政府部门中分离出来,成为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那就应当具备相应的自有资金,且注册资金应与实有资金保持一致。这与刚刚开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现代企业制度的时代需求相契合。公司成立时有最低限额资本可以保证公司的正常营运和有一定的承担债务能力,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性和有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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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务院规定对注册资本的实缴规定


(一)国务院规定对注册资本的规定分析


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公司法(2013年修正)》颁布。新修订的法律中,我国由注册公司实缴制转化为了注册公司的认缴制。紧随其后,2014年2月,国务院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明确了详细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的方案,除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对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无独有偶,十年后,2023年12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当中提及参照国务院决定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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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新修订的《公司法》会影响两类公司:一种是在此法颁布之前设立的;另一种是正在或者即将要设立的。尚未设立的公司需要按照新的法律进行设立,维护相应的标准。《立法法》第10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以往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出台的法律对公司已经完成的经营活动影响微乎其微。


但是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以明确,在本法修改生效之前登记设立的公司,也要按照新的《公司法》规定,进行出资的合规。新修订的《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实施,未来六个月的时间是国家留给企业充分缓冲的时间。企业需要抓住机会,及时进行相应的调整与合规,确保自身平稳地运行发展。


(二)注册资本实缴的企业类型


当然,在《公司法(2023年修订)》正式实施之前,并非所有的公司都实行认缴制。部分实缴制的企业也要在现行的框架下进行出资合规。具体表格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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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按期出资、抽逃出资的法律风险与责任承担


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不仅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亦有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一)涉嫌刑事犯罪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根据上述规定,笔者在威科先行数据库利用“抽逃出资罪”这一关键词进行检索得出刑事案件共计2498件,其前十名地区分布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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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年份分布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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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涉嫌行政处罚风险


就行政责任而言,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若股东未按期交付出资的,登记机关可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笔者同时查询了公司法(2005年修订)、公司法(2013年修订)以及目前最新的公司法修订稿。发现尽管该条款的内容并未做过调整,但相应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倾向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引用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百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查询到行政处罚信息共计238条,据不完全统计显示,大部分的行政处罚均是以公司未按期缴纳出资为由处以罚款;再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引用公司法(2013年修订)、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查询到行政处罚信息共计150条,据不完全统计显示,大部分的行政处罚侧重点在于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由此可见,在公司法改革前,登记机关主要处罚不按期出资的行为;而改革后,由于认缴期限过长,对于不按期出资的处罚形同虚设,故侧重点放在了虚假出资上。


五、新《公司法》下的五大法律责任  


(一)信用系统公示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事项。现行法没有规定公司的公示义务,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应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事项。本条吸收《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新增规定了公司对非登记事项进行公示的义务,包括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等事项。


前述事项并不属于法定登记事项,但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仍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有必要通过确立公司公示特定非登记事项的义务来提高交易相对人获取公司信息的效率,以降低其与公司之间的交易成本。


(二)虚假登记的法律责任


现行法第198条规定了虚假登记的法律责任,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条将虚假登记的罚款上限从五十万元调整为二百万元,删除了情节严重时撤销公司登记的后果,改为处以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同时新增了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由于新《公司法》第三十九条已就撤销公司登记作出单独规定,且撤销公司登记是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不属于行政处罚,本条是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撤销登记不属于该范围,故删去了撤销登记的规定。


公司虚假登记实际是由公司内部人员主导实施的,在处罚公司时也要强调行为人的个人责任,因此新增了对虚假登记直接责任人的处罚,在全面推行形式审查标准的背景下,有利于打击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等虚假登记行为。


(三)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关于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规定,对现行法的责任配置进行了更精细化的设计。现行法对于虚假出资的罚款数额是统一以虚假出资金额比例确定的,即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但公司出资金额有时会达到上千万,以此比例统一确定公司发起人和股东的责任难免会出现罚过失衡的局面。


因此,新《公司法》对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梯度设计,即情节不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实现罚过相当的责任配置原则。


(四)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新增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此内容的设计源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责任的细化规定。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或验资后,股东将其已经转移到公司名下的出资财产暗中抽回,且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在性质上亦属欺诈。而这一过程通常会出现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明确了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这就旨在提升从事抽逃出资行为的违法成本。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则进一步明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完善抽逃出资法律责任体系。


(五)公司登记机关的履职兜底法律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关于公司登记机关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法律责任规定整合了现行法第二百零八条与二百零九条的两条规定。新规定统一以“公司登记机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整合公司登记机关的典型违法行为。这也为今后千亿企业的注册行为敲响了警钟,至少为公司登记注册机关扎了一个“紧箍咒”。


现行法的规范模式过于具体,无法涵盖实务中公司登记机关的多类违法行为样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则概括式地规定了公司登记机关大部分的违法行为方式。


本文撰写王嘉慧、沈晓晓亦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