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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法典》对金融实操的几点影响 —保理业务篇

作者:詹聪兴 刘璇 2020-06-04

本次《民法典》将保理业务列入有名合同,可谓是一大亮点,虽说只有仅仅9条(761-769),但为保理业务开展提供基本的法律框架支持,本篇主要对几个具有重点影响条款进行分析探讨,供各位大咖参考,如有不当之处,欢迎指正(如对新法担保内容变动有兴趣,详见《担保篇》)。


一、  “将有应收账款”列入保理业务范围,为业务开展提供基本法律支持


新法(761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法条解读:“将有的应收账款”列入保理业务范围,可谓是一大亮点。根据银保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可预见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将会是商业保理企业一大特色。本处的未来应收账款,笔者认为应当具有较高的确定性,例如:债权人已履行交付义务,债务人要求进行分期付款;租赁业务中,承租人在合同期内的定期租金给付;按时间软件授权使用服务,每月授权费给付等等。对于权属不清、应收余额无法准确计量的,不应列入未来应收账款范围。


业务操作层面,可借鉴ABS业务中稳定的现金流模式,在不转让基础资产的前提下,通过保理业务形式,转让未来应收账款,为企业提供资金融通服务。在未来应收账款条件成就后,由保理人催收债务人进行还款。相较于ABS来说,操作更加简便,但由于不转让基础资产,存在融资规模较低的缺点。具体业务模式有待进一步探索。


风险把控层面,因未来应收账款本身具有的不确定性,不排除保理人受让的基础债权消灭或者应收账款不足额。若无其他担保情况下,在本类保理业务中,保理人可与债权人约定,若出现应收账款不足额则要求债权人承诺差额补足或者回购(偏差金额较大);若出现合理事由导致基础债权消灭的,保理合同目的落空,可与债权人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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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不得对抗保理人


第763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法条解读:此前按照一般民法规则,据以形成保理关系的基础债权虚构,保理人与债权人失去合同成立的事实基础,认定保理合同无效。或者债务人与债权人合谋欺诈保理人,依照《合同法》54条规定,合同可撤销。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保理人可要求债权人进行赔偿,但此时将面临着缔约过失责任分配问题,导致保理人可能无法全额获偿本息。新法实施后,保理人除了可以依据上述规则向债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选择依据本条向债务人全额求偿本金及利息,大大利好保理人,体现法律对善意保理人的保护。


典型案例:

2014年A银行与B钢铁企业签订额度为1亿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应收账款若无法从债务人收回,B企业应该进行回购并支付融资利息,典型的有追索权明保理。B企业为了办理上述业务,与C公司进行合谋,将金额为1500万的购销合同变造为3000万,并将3000万应收账款转让给A银行,且C公司配合对A银行发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进行盖章确认。后由于C公司拒绝承担3000万还款责任,A银行随即提起诉讼,要求C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最终法院撤销B企业与A银行债权转让合同,不支持A银行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本案为典型的虚构基础债权骗保行为,B和C联合伪造合同及发票等材料,虚构应收账款向A银行办理保理业务进行资金融通,A银行已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不存在明显过错,为善意的保理人。但依照《合同法》54条,保理合同被撤销,A银行无法向C公司追偿本金。新法实施后,本案判决完全相反,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C公司无法由此对抗A银行,C公司应当向A银行支付足额款项。

 

三、无正当理由变更基础债权,不对保理人发生效力


第545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765条: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法条解读:新法545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无法对抗保理人,为保理人受让金钱债权提供天然的法律保障。同时按照债权转让一般原理,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在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不对保理人发生效力。因基础债权与原债权人合同履行情况密不可分,实践中不乏存在因原债权人供货不符合要求,债务因基础交易合同权利,要求调减合同金额、延期付款或其他合理抗辩。因此本条所谓的“正当理由”应严格限制在基础交易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

 

四、应收账款登记的,保理人有权优先受偿


768条: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


法条解读:此前天津市高院相关会议纪要及天津相关行政部门,认可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对抗第三人及优先受偿效力,不查询不登记的不构成“善意”,但效力范围局限于天津市。在新法未实施之前,中登网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仅仅起到公示作用,法律并未赋予相关公示强效力。新法实施后,从基本法层面认可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利于扼制债权重复转让、虚假交易、权利冲突,防止债权人恶意进行重复融资,降低保理融资风险与交易成本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促进保理行业应收账款转让信息透明化、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