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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入职与原用人单位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

 2022-04-08

【基本案情】 


黄某于2006入职某体育舞蹈公司工作,离职前担任该体育舞蹈公司经理,从事体育舞蹈培训等工作。2018年2月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本协议提及的有竞争关系是指与该员工在职、离职时甲方(指体育舞蹈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已开展的业务有竞争关系”。第1.2条约定“本协议提及的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包括但不限于:与甲方及其关联公司直接或间接竞争的单位;该竞争单位设立、直接/间接参股、控股、实际控制的单位;受同一公司控制的竞争单位的关联企业;其他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


黄某自2018年4月于某体育舞蹈公司期离职后,在某文化公司名下购买社保,疑似入职某文化公司,某文化公司属于舞蹈管理、教学及培训行业。某体育舞蹈公司与某文化公司不存在股权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基本相同,但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且某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某体育舞蹈公司监事一职。


某体育舞蹈公司以黄某违反竞业限制为由向劳动仲裁委、法院提起仲裁/诉讼,要求黄某支付违约金并停止违反竞业限制行为。

 

【争议焦点】


1、原用人单位体育舞蹈公司与疑似新入职单位某文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2、黄某入职原用人单位的关联公司是否应认定为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


1、某体育舞蹈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并有黄某提交的结婚证明予以主张,某体育舞蹈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且并未提交双方夫妻关系终止证明,应认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其次,根据某体育舞蹈公司商事主体登记备案信息查询显示,某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体育舞蹈公司监事一职。即使两公司完全没有股权方面的隶属关系及利益转移关系,亦应认定为存在关联关系。


2、因某体育舞蹈公司与某文化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某文化公司并非属于与某体育舞蹈公司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鉴于该等事实,即使黄某入职某文化公司从事舞蹈管理、教学及培训等工作,也不属于违反竞业限制合同之约定。


故某体育舞蹈公司要求黄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难点要点】


1、原用人单位与新入职单位之间关联关系的认定。


两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股权隶属关系,且在《竞业限制合同》中未有对“关联关系”进行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之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案中,两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任职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据此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2、未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原用人单位的关联公司应否属于竞业对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为“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现行法律未有入职用人单位关联公司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的直接规定,原用人单位的关联公司应否属于竞业对象主要依赖于《竞业限制合同》是否存在明确约定。如果协议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现有约定内容将原用人单位及其关联公司视为利益共同体,则其关联公司不属于竞争对象。

 

【典型意义评析】 


在协议条款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竞业限制对象一般不包括原用人单位的关联公司。


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及竞争优势,要求对劳动者离职后择业范围和时间进行限制。但竞业限制合同中约定的竞业范围过于宽泛,则是过渡剥夺了劳动者的就业自主权,该约定与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之目的权益比例失衡,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根据《公司法》对关联关系的定义可以看出,公司关联关系的认定主要系考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互相控制及利益转移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之下,原用人单位与其关联公司之间即使存在一定的业务竞争关系,劳动者入职关联公司也应当视为未实际损害原用人单位的权益。


本案以劳动者入职新的公司与原用人单位之间有关联关系为由,阐明“关联公司并不属于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并认定劳动者未违反竞业限制之约定,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处理竞业限制劳动争议纠纷具有一定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