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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新《食品安全法》专题系列之三:最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

新《食品安全法》专题系列之三:最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

作者:唐志华、朱敏 2015-04-30
[摘要]相较于旧法,新《食品安全法》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明显加强,其立法用意十分明确,旨在大幅提高违法成本,达到“重典治乱”的监管目的。

相较于旧法,新《食品安全法》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明显加强,其立法用意十分明确,旨在大幅提高违法成本,达到“重典治乱”的监管目的。


新法首先是突出民事赔偿责任。


(1)首提首负责任制。


按照《产品质量法》第43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向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但未明确首负责任制。新《食品安全法》在上述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应当先行赔付,不得推诿。


(2)对于问题食品,完善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消费者除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外,在原法可以要求价款十倍的索赔选项之外增加了损失三倍的选择标准,同时确立了一千元的最低赔偿金制度。


该项赔偿要求明显要高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的惩罚性赔偿标准,即经营者欺诈情形下的价款三倍(最低为五百元)或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情形下的损失二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侵权责任法》第47条虽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未明确具体的赔偿标准。


(3)完善相关责任主体的连带责任制度。


按相关法律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和原《食品安全法》第55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或展销会的举办者(原《食品安全法》第52条),在法定情形中均应与商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新《食品安全法》除覆盖上述规定之外,新增规定为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和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均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强化和完善行政处罚手段:


(1)对食品安全犯罪增加“终身禁入”的资格罚规定。


本次修法中新增最严厉同时也最值得关注的处罚措施是两项“终身禁入”的规定,即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


(2)大幅度提高罚款额度。


对于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罚款额度从最高为货值金额十倍提高到了二十倍;对于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各种违法行为,罚款额度则从最高为货值金额十倍提高到了三十倍。


(3)增加拘留的行政处罚措施。


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等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任人,以及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行为,新《食品安全法》增加规定公安机关可以给予拘留。


三是完善食品安全领域的行刑衔接问题。


新《食品安全法》新增了部分违法行为情形,并对各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进行了适当的分类调整,同时全面抬高了违法行为的责任幅度。与此相对应,刑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的相应修订已势在必行。据悉,刑法修订的相关准备工作已经正在进行。


除上述针对监管相对人的责任制度外,对监管者而言,新《食品安全法》明显加强了对地方政府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问责机制。新《食品安全法》依照规定的监管职责逐项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细化处分规定;同时针对原法中引咎辞职的原则性规定明确了适用情形,并将引咎辞职问责机制的适用范围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扩展到了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