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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流通交易合同签订指引与合规要点(二)

作者:王良 2025-09-19

在数据要素市场化进程中,《数据提供合同》《数据委托处理服务合同》与《数据融合开发合同》三份示范文本,为不同场景下的数据流通活动提供了标准化的法律工具。精准把握其核心条款设计与内在法律性质的差异,是有效管控风险、保障交易安全的前提。本文将对三份合同的核心要点进行介绍,并提出合同履行的合规要求。


一、《数据提供合同》核心条款:聚焦“数据产品”的买卖与许可


该合同的核心在于数据使用权的转移,其条款结构紧密围绕这一“交易”本质展开。


(一)标的条款:界定交易客体与权利边界


合同通过第一条“标的数据描述”详细界定数据的名称、内容、规模与来源等物理属性。其最关键的条款在于第二条“数据产权安排”,它采用“数据持有权、数据使用权、数据经营权”的分置模式,清晰地规定了提供方所授予的权利类型及接收方的权利范围与限制。


(二)价款与流程条款:明晰对价与交割程序


第六条“费用支付” 约定了固定价格或按使用量定价的模式。合同的履行流程则遵循清晰的“交付-验收-付款”逻辑线:第五条“数据交付”明确交付方式与完成标准;第七条“数据验收”则规定了检验期和异议程序,并确立了“非经使用无法判断则使用不视为合格”的重要规则,为数据质量争议提供了解决依据。


(三)保障与合规条款:夯实交易安全基础与合规要求


数据安全要求与保密要求等条款,将《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强制性规定转化为合同义务。在合规层面,本合同对应《个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提供”行为,核心合规要点包括:

  • 告知义务:提供方应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

  • 单独同意:提供方必须就提供行为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 目的限制:接收方应当在被告知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 变更重新同意: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而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则重点规制数据质量瑕疵、延迟交付及付款违约等典型交易风险,确保上述合规要求的落实。


二、《数据委托处理服务合同》核心条款:规制“数据处理”的委托与执行


该合同的核心是数据处理服务的外包,其条款设计旨在确保受托方在委托方的严格控制和监督下执行任务。


(一)标的条款:定义服务输入与输出


合同标的并非数据本身,而是处理服务。第一条“原始数据描述”明确了服务的“输入”,即委托方提供的原始数据。第二条“结果数据”则定义了服务的“输出”,即受托方需交付的处理成果及应达到的质量标准,解决了“委托做什么”的问题。


(二)义务与流程条款:构筑委托关系的控制框架


第四条第5款规定受托方“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篡改数据,不得向未经授权的第三方披露”,第五条“委托处理的限制”严格限定处理目的与方式,共同奠定了受托方的忠实义务基础。流程上,除“交付-验收”环节外,最具标志性的条款是第十一条“数据留存、销毁与返还”,强制要求合同终止后受托方必须销毁或返还所有数据,确保了数据生命的闭环管理。本合同对应《个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委托处理”行为,核心合规要点包括:

  • 明确约定:应当约定委托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监督义务:委托方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 处理限制:受托人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

  • 返还删除:委托合同终止后,受托人应当将个人信息返还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

  • 转委托限制: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转委托

  • 安全保障: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三) 责任条款:区分内外部责任


违约责任侧重于追究受托方的越权处理、安全漏洞及未履行销毁返还义务等行为。在法律层面,因受托方并非独立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其对外侵犯个人信息权益时,通常由委托方承担定作人责任,受托方则因其自身过错向委托方承担合同责任。


三、《数据融合开发合同》核心条款:构建“共同开发”的协作与分配机制


该合同的核心是多方为共同目标而进行的合作,其条款旨在平衡各方贡献与利益。


(一)合作框架条款:明确目标与开发成果


第一条“原始数据描述”与第五条“结果数据的取得”共同框定了合作的边界,明确了各方投入的“原料”和最终要产出的“成果”(结果数据),解决了“共同开发什么”的问题。本合同对应《个保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共同处理”行为,核心合规要点包括:

  • 共同决定:各处理方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

  • 约定权利义务:必须在协议中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连带责任:前述约定无法对抗对个人的连带责任

  •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应当依法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


(二)核心机制条款:量化贡献与共享收益


这是与前两类合同的重大区别之所在。第四条“贡献投入与分工”以表格形式量化各方的数据、技术、资金等投入。第七条“结果数据的成本费用与收益分配”则构建了“成本共担”与“收益共享”机制,而并非简单的付款关系,体现了合作本质。


(三)保障与惩罚条款:维持合作平衡与质量


除共通的安全保密条款外,合同设立了质量瑕疵推定机制(第四条第2款),规定一方提供的数据质量低于约定值且未补正,则推定其投入有重大问题,并可能丧失收益分配权。此条款通过内部经济惩罚手段,强力保障了合作基础数据的质量。第六条第4款规定各方自行解决其因自身业务使用成果引发的第三方纠纷,起到了风险隔离的作用。


四、法律性质辨析:提供、委托处理与共同处理的核心差异


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视角审视,三份合同体现了三种截然不同的法律性质,直接决定了各方权利义务与责任承担的根本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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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三份合同示范文本不仅提供了商业安排的框架,更将《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的各项合规要求具体化为合同条款,实现了商业利益与合规保障的有机统一。


若旨在获取数据权利,应选用《数据提供合同》,重点关注产权安排与验收条款,并确保履行告知与单独同意义务。若旨在外包数据处理任务,应选用《数据委托处理合同》,严格约定处理限制与数据销毁返还义务,并落实委托方的监督责任。若旨在共同开发数据价值,则应选用《数据融合开发合同》,关注贡献评估、收益分配与质量连带责任机制,并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应对连带责任风险。


深刻理解其背后的法律性质差异与合规要求,是驾驭数据流通复杂法律关系、有效管理合规风险的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