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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科学、规范的甄别、评估机制,防止重整程序的滥用

作者:石广利 王中华 王宇 姜荣坤 2020-09-02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寥寥136个条文,重整程序规范却多达25个,并且在第87条第二款中还规定了强制批准重整制度。因此,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企业破产法或可称为企业重整法。从重整期间的一系列制度设计,如对债务人企业的诉讼集中管辖、审理中止、执行中止、保全解除、担保权暂停行使、未履行(完毕)合同的选择履行、附息债权停止计息、中止债务人企业股东收益请求权、战略投资者享有与共益债务同等顺位的优先受偿权等,都足以透射出立法者对重整制度的认可、支持甚至是鼓励,而且各地还正在探索建立预重整制度。立法者这种挽救有希望与价值的债务人企业的初心当然是好的,但是往往会有一部分完全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企业“巧妙”利用这种制度设计的不足,妄图达到拖延甚至是拒绝偿还债务的目的。


案例1云南大港旺宝集团利用重整涉嫌逃废债案。新浪财经2017年7月5日报道,云南丽江中院于2016年7月25日、9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云南大港旺宝及旗下三家公司有许多优质资产,具备重整基础,裁定受理其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该案在经过长达11个月的司法重整程序后为所有债权人提供了重整计划草案,但该重整计划既无明确的战略投资人,也无具体的投资计划和和经营计划,出资人权益未见调整,只是以简单的处置公司现有部分资产的方式清偿债务人,担保债权在对应担保财产评估值范围内按60%优先受偿。法律专家称:担保债权在对应担保财产评估值范围内按60%优先受偿是对担保债权优先受偿这一民商法基本法律制度的挑战,破产管理人提供明显违反破产法底线的重整方案,而法院对此违背基本法理且涉嫌逃废债的重整方案明确表示认可和支持,这是利用破产重整进行‘逃废债’的一种新形式。


案例2江西新余市中院强裁赛维集团破产重整案。澎拜新闻2016年10月9日报道,江西赛维集团破产重整案中,尽管重整方案两次表决均未获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通过,新余市中院仍于2016年9月底裁定批准了重整方案。在江西赛维最初抛出的重整计划中,根据债权银行内部提供的整体清偿率分析表,清偿率还有14.75%,但新余市中院强裁后,清偿率却变为6.62%。据此清偿率计算,债权银行亏损将达到约250亿。这是一份不能上诉且必须执行的裁定。手握270亿元债权的12家银行,终究没能扳过这份裁定。各债权银行认为,江西赛维破产重整,存在过程操作不透明,债权人的知情权、异议权没有得到尊重等程序性问题,何况重整方案本身还存在其它问题[1]。开这样一个先例,很可能会开启企业通过“合法”手段恶意逃废债的潘多拉魔盒。


案例3丰立集团破产重整案。中国船舶2016年12月19日公告称,2016年8月,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了丰立集团有限公司(含28家关联公司)和破产管理人报请的重整计划草案。据债权银行测算,按照重整计划,普通债权人仅能获取3%的现金受偿率或者持股平台受偿,而选择持股平台受偿方案,即使三年后收购人顺利上市,也仅有4%-5%的受偿率。而丰立集团境外另有十余家关联企业,均由丰立集团实际控制人及其家属控制,分布于澳大利亚、日本等地,债权银行认为重整计划“巧妙”地忽略了这些境外关联企业,仅为部分合并重整,且重整管理人未详细披露全部海外资产信息,拒绝提供书面资料。如此低的债务清偿率在国内极为罕见,丰立集团涉嫌利用境内外关联公司转移资产,造成江苏地区大量银行资金流失海外,是典型的借破产逃废债行为。


大量的司法实践已经显示,不少债务人企业利用重整程序延迟偿还债务,甚至拒绝偿还债务。对这种现象如不加以控制和制止,不仅仅浪费司法资源,增加社会成本,损害债权人以及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更无助于重整制度立法目的的实现,最终损害社会整体利益。



二、问题产生的原因(或重整制度设计的缺陷)



我国的企业重整制度,是从英美国家引入的,需要一个逐步消化的过程。在这个过程当中,难免有“水土不服”的因素。具体来说,主要有:


1.立法粗疏,没有在破产法中建立债务人企业是否具备重整价值的科学规范的识别、评估机制。


2.一边倒地让债权人承担了重整的全部成本和风险。与此不对应的是,没有建立起对债务人企业特别是其高管人员逃废债的监督、监察机制,使重整有可能异化为逃废债的工具。


3.没有深刻体察到我国征信体系不够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不够完善,社会诚信水平仍然偏低的现实。


4.没有深刻体察到国民的救主思维对重整的消极影响。大多数债务人企业不愿意面对“应该死“的现实,不论是否具备重生的可能性,均幻想借助于白衣骑士的空降起死回生。

此外,债务清理市场化方向没有得到完全贯彻,也是困扰司法审批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解决的思路



本文仅就如何建立、健全企业是否具备重整价值的识别、评估机制,提出解决的思路:


企业破产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第87条第三款又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


债务人企业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完全是一种商业判断,属于非法律事务的范畴。法官是法律适用的专家,并非经营企业的行家里手,如何能判断出、判断准债务人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除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关于重整原因的规定之外,法律并未对法院如何审查重整申请作出明确的规定。


有关文件要求法官加强经营管理方面的知识学习,这无疑是必要的。不过,申请破产重整的企业哪个行业都有,难不成让法官办一个案子就变成一个行业的经营专家?何况大多法院本身擅长破产审判的力量就不足。即使是擅长破产领域的法官面对债务人企业复杂繁琐的非法律专业事项也常常心有余而力不足。最高法院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所以《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在破产重整部分中,提出了对拟重整企业识别审查的原则性要求,并指出,“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还提出了“重整案件的听证程序”,“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参加听证”。 


上述原则性的要求,给笔者的撰文带来了方向性指引。


笔者认为,法官的正确判断,应该建立在科学、规范的甄别、评估机制基础之上。


1.各地创新的做法


早在2011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发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1年11月发布,2017年11月修订)指出:“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查明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希望及重整价值:一是可以召集申请人、债务人、出资人、政府及有关部门、专业中介机构举行听证会;二是可以商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出专业意见;三是可以向债务人所在地政府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征询意见”[2]。


2018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2018年8月31日公布)指出,“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拯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从债务人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对企业重整的价值进行识别。债务人明显不具有重整价值及可能性的,不应适用重整程序。……人民法院对困境企业拯救价值和可能性的判断,可以通过以下方式:(1)审查重整申请材料;(2)召集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出资人、有意愿的投资人、有关政府部门等进行听证;(3)征询企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等意见”[3]。


2019年3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深中法[2019]3号2019年3月14日公布)已经认可了“社会中介机构、预重整管理人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判断债务人重整价值的参考”,审查时可以征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行业专家的意见,并提出了是否符合重整的判断标准,即债务人的继续经营价值大于清算价值。判断的主要考量因素:(一)债务人的行业地位和行业前景,包括债务人的市场认可度、产能先进性等;(二)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包括债务人经营模式的成熟程度、经营团队的稳定性和经营管理的运行情况等;(三)债务人的资质价值,包括债务人的资本价值、特许经营权或者生产资质等;(四)债务人的品牌价值,包括债务人的营销网络、客户关系、品牌效应及其商誉等;(五)债务人的社会公共价值,包括债务人对国计民生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影响等;(六)能够体现债务人重整价值的其他情形”[4]。


2019年9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鲁高法[2019]50号,2019年9月26号公布)第132条到13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5]。


其它地域也在上述时间内出台了近似的规定。各地创新的做法,已经表明审判机关已经充分意识到建立债务人企业是否具备重整价值的评估机制,是一个正确的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指出,“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参加听证……”。


2. 解决的路径


结合各地的做法以及最高法院的纪要精神,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解决这个问题的思路:


第一种路径,在裁定受理阶段和重整计划批准阶段,引入行业协会的评价机制。我国大多数行业都有行业协会。这些协会里面聚集了行业里面的代表性人物或专家型人才。由行业协会出具评价意见,是一个非常好的选择。这既符合破产案件审理的市场化方向,也有利于发挥行业协会的社会化功能。


第二种路径,重整申请受理后,迅速组建临时评估机构举行听证会。评估机构的组成可由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重整出资人、上下游客户代表、政府代表、行业专家等方面的人士组成,并可向债务人所在地政府、税务机关、行业主管机关送重整申请书副本并征询意见。听证会的程序可以借鉴政府价格听证程序、法庭证据交换听证程序等成熟的做法。


第三种路径,重整计划批准前,重整出资人主导对债务人企业或管理人提出的经营方案进行听证。一般而言,债务人企业是否具备重整价值,除了债务人企业本身、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人能够做出判断以外,拟进入的重整投资人会更理性地做出判断。


以上路径,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总之,重整制度是大手术,治疗成本非常高昂,治疗结果还不确定,对重整申请应当坚持实质标准进行审查,考察债务企业是否具有重整希望,以避免债务人以恶意逃债为目的,滥用重整程序。


此外,在防止重整程序滥用的具体措施上,应该采取严格限定重整计划制定的时间,完善由重整向清算转换的机制。



四、结语



近期,中央和最高院均有明确指示,具备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的,通过重整、和解程序实施拯救,对于“僵尸企业”要尽快通过破产清算使其退出市场。在当前的经济环境条件下,我们要坚决贯彻这一工作方针,尽一切可能帮助具有拯救希望的企业尽快摆脱困境、回归正常的发展,优化配置科技、资本、劳动力和人力资源等生产要素,让存续的市场主体充满活力;也要通过破产清算,出清一部分市场主体,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两手都要硬”,推动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王欣新《破产法》(第四版)

[2]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二部分《有效和高效率的破产法的核心条文》第187页——253页

[3]徐阳光|依法推进市场化破产重整程序的有效实施(破产法论坛2017年11月15日 作者中国人民大学)

[4]王富博|破产重整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解读(二)(2018年3月28日 人民法院报 作者最高法院)

[5]胡利玲|防止重整程序滥用的新举措 人民司法2007年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


[1] 中国证券网讯(记者 周鹏峰)中国银行业协会今日对外发布消息称,11月8日、10日银行业协会先后就东北特钢、江西赛维债权保护工作召开了座谈会。……在江西赛维银行债权保护问题座谈会上,与会代表普遍认为,“江西赛维”破产重整,存在过程操作不透明,债权人的知情权、异议权没有得到保障的问题,重整方案也存在合规性、可行性、操作性等实体性问题,还有破产管理人履职不到位的问题,破产重整相关做法存在严重负面影响。此前,中国银行业协会曾就“江西赛维”破产重整中银行债权保护问题,专函江西省人民政府,表达对“江西赛维”破产重整的关注,反映会员单位的诉求。(来源:2016年12月12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网 作者周鹏峰)


[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九、重整和解3.重整希望及重整价值的查明。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查明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希望及重整价值:一是可以召集申请人、债务人、出资人、政府及有关部门、专业中介机构举行听证会;二是可以商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出专业意见;三是可以向债务人所在地政府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征询意见。


[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八、重整、和解1.重整制度的适用价值。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拯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从债务人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对企业重整的价值进行识别。重整不限于债务减免和财务调整,重整的重点是维持企业的营运价值。适用重整应坚持债务整理与营业整合相统一,防止纯粹的减债、借壳。债务人明显不具有重整价值及可能性的,不应适用重整程序。2.重整价值的判断。人民法院对困境企业拯救价值和可能性的判断,可以通过以下方式:(1)审查重整申请材料;(2)召集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出资人、有意愿的投资人、有关政府部门等进行听证;(3)征询企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等意见。


[4]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深中法〔2019〕3号)第17条至第2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