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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疑难问题解析与总结

作者:石育斌、何伟、周云帆 2017-09-28
[摘要]2016年2月5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基金业协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简称“《公告》”),开启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时需要提交法律意见书的监管新阶段。

2016年2月5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基金业协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简称“《公告》”),开启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时需要提交法律意见书的监管新阶段。


从《公告》发布至今的一年半左右的时间里,监管机构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的审核要求呈现出愈发严格的趋势,一些反馈问题已经超出了现有法律法规明确限定的法律意见书范围,这使得申请机构、甚至律师事务所感觉申请登记工作的审核标准和尺度难以准确把握,工作量日益增大,审核周期不断增长。


本文将对这一年半左右的时间里基金业协会关于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的审核事项和标准予以分析和总结,分享本团队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具体法律工作中遇到的若干“疑难杂症”,以供私募领域的从业者们交流和探讨。

 

一、专业化经营

 

根据基金业协会于2017年3月31日发布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落实专业化经营原则,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三种机构类型,以及与机构类型关联对应的业务类型中,仅选择一类机构类型及业务类型进行登记(简称“三选一”);私募基金管理人只可备案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相符的私募基金,不可管理与本机构已登记业务类型不符的私募基金;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可兼营多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


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化经营问题也一直是基金业协会的核查重点,对此,建议律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做到以下方面:


1、核查申请机构的工商内档、业务合同、审计报告、银行流水等书面文件;对于成立时间较早或在上传的审计报告中存在业务收入的申请机构,建议说明申请机构自成立以来的经营状况,是否从事过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冲突的业务。


2、对申请机构的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走访。


3、对申请机构进行网络舆情搜索,核查公开网络及申请机构的官方网站(如有)中是否存在申请机构兼营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业务、开展与申请的业务类型不相符合的基金业务或在完成管理人登记前推广基金产品等讯息。


4、对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高管、员工进行访谈确认等。


另外,根据目前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简称“资管业务报送平台”)的系统设置,对于机构类型,申请机构只能“三选一”,且一旦选定即不能再修改,但尚未禁止申请机构在一个机构类型项下选择多种业务类型,如申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多选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类FOF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类FOF基金”四种。

 

二、确有业务需求

 

随着私募基金管理人数量的增多,私募基金管理人鱼龙混杂、良莠不齐的现象愈发明显。基金业协会为控制增量,将申请机构通过管理人登记后的实际展业需要纳入审核范围。在管理人登记的反馈意见中,经常会要求申请机构提交展业计划书。在基金业协会邀请申请机构进行面谈的过程中,也会重点关注申请机构在通过管理人登记后的投资方向与投资项目情况。


相关反馈意见如:(1)“   请申请机构提供展业计划书,详细说明未来如何开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并切实做好各项制度的落实和履行”;(2)“   建议申请机构在具备真实展业需求的前提下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请提交申请机构从事私募投资业务的商业计划书,详述公司未来发展方向、运作规划及当前业务需求等内容。如公司确有业务需求,可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如拟投资项目投资协议或合作意向书、项目合作方联系方式、拟担任政府引导基金管理人相关政府批文等”;(3)“ 请详述申请机构展业计划并加盖公章,如投资类型,投资标的,如何募集,如何选择投资对象”;(4)“请提供未来展业计划和拟发行产品的情况介绍与拟外包的外包框架协议”等。


拟进行管理人登记的申请机构可参照上述反馈意见进行准备,甚至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时,即可上传展业计划书或在法律意见书中对展业计划进行详细阐述。

 

三、对股东的核查

 

根据《公告》附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简称“《法律意见书指引》”),律师对申请机构股东的核查事项限于股权结构以及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但是,随着基金业协会对申请机构专业化经营、关联方的审核趋严,基金业协会对申请机构股东的核查事项也随之扩大。如,要求说明股东是否进行展业,对外投资的资金来源;要求直接股东或间接股东名称中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的,说明其展业情况以及是否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申请机构是否存在业务往来和利益输送;要求申请机构提供关于在未来业务开展中申请机构自身及未来管理的私募基金均不会与股东发生内幕交易及利益输送行为的承诺函等。

若申请机构的股东存在上述情况,建议参照上述审核要求进行说明。

 

四、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关于申请机构是否可以不认定实际控制人进行申报,根据我们与基金业协会的电话咨询结果,目前,基金业协会不允许申请机构无实际控制人。另外,资管业务报送平台中,也需要填写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信息。对此,很多人认为基金业协会的要求“不合常理”,因为按照一般的实际控制人认定标准,一些机构确实没有实际控制人(如申请机构有2名股东,持股比例各为50%)。


对此,我们认为,基金业协会为了避免申请机构出现无法认定实际控制人的情形,已经细化了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规则。根据资管业务报送平台内的说明, “实际控制人是指控股股东(或派出董事最多的股东、互相之间签有一致行动协议的股东)或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定实际控制人应一致追溯到最后的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根据上述认定规则,当申请机构有2名股东,持股比例各为50%时,派出董事最多的股东即为实际控制人;如果2名股东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则2名股东共同作为实际控制人。为此,根据基金业协会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规则,目前已经很少会出现无法认定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了。

 

五、对关联方的核查

 

根据《法律意见书指引》,律师对关联方的核查范围为披露申请机构的子公司、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合称“关联方”),并说明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但根据目前基金业协会对申请机构关联方的审核实践,律师的核查工作已经远超过《法律意见书指引》要求的范围,除了要谨慎认定申请机构的关联方外,还需要核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关联方的设立目的及实际开展业务情况,是否从事私募业务;


2、关联方是否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备案为私募基金产品,如否,需要说明原因;


3、关联方是否存在从事小额贷款、P2P、保理、房地产开发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中所述的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的业务;


4、关联方中从事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小额贷款等业务的,需要提供其相关资质批复文件,并说明其是否已经取得了展业所需的行政许可;


5、申请机构与关联方之间在公司业务、产品投资方向上是否存在混同运营、关联往来和利益输送等情况;


6、申请机构和/或关联方出具不与对方发生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行为的承诺函等。

 

六、实缴资本

 

根据《法律意见书》指引,申请机构需要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资本金。根据资管业务报送平台的说明,若申请机构实缴资本低于100万元或注册资本的25%,基金业协会将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特别提示。根据基金业协会的反馈实践,要求申请机构的实缴资本在200万元以上(不含200万元)。为此,我们建议,拟登记为管理人的申请机构的实缴资本应高于200万元且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


另外,由于基金业协会的关注实质是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开展私募业务的基本条件,而非仅仅是实缴资本这一形式要素,为此,对于成立时间与验资较早、在以往的经营中存在费用摊销等情况的申请机构,律师还应当注意核查申请机构的银行账户余额,是否能够维持申请机构的运营(如,至少半年),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机构对其展业成本和预算等进行说明。对于人员开支、租金成本明显低于正常水平的,也应当予以关注并进行解释。

 

七、员工与高管

 

(一)员工


申请机构的从业人员是基金业协会的核查重点,也是大多数申请机构的“软肋”之一。这是因为申请机构的业务发展有一个过程,在成立之初往往无法一步到位配备非常多的从业人员,而从基金业协会的审核角度,要求申请机构具备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


对于“所需”的标准,目前并没有一个确定的数字,但原则是全职员工越多越好,具有基金从业资格的员工越多越好,员工学历背景与工作经验越丰富越好,员工结构与申请机构内部组织部门越匹配越好。如果申请机构的从业人员在上述方面被基金业协会认定为不符合要求,则需要从员工的资质与胜任能力、投资决策的参与人员、如何具体落实内部管理制度、是否会将部分业务进行外包等角度进行详细论证,以向基金业协会说明申请机构目前具有开展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

 

(二)高管


根据《法律意见书指引》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合规\风控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根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二)》的要求,结合基金业协会的反馈实践,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不得在非关联的私募机构兼职,且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兼职。对于存在兼职情况的高管,一般需要说明高管的兼职情况,全职单位(如非申请机构)及其与申请机构的关系,在全职单位的劳动合同签署情况与社保缴纳情况(须与兼职高管的兼职协议一同上传至资管业务报送平台),高管兼职的合理性,在申请机构担任高管的胜任能力、如何兼顾多方工作以及如何对待公平服务对象等。


对于拟登记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申请机构,除了需要披露高管人员的学习经历和从业经历外,基金业协会还会要求申请机构详细说明高管人员和员工在证券投资领域的专业能力,如涉及相关工作经历或投资经验的,需要进一步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如管理规模、历史业绩、从业经验等)。

 

(三)合规\风控负责人的胜任能力


近来,基金业协会对于合规\风控负责人的胜任能力尤为重视。除要求合规\风控负责人必须为全职且不得从事投资业务外,还要求法律意见书对合规\风控负责人是否满足《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第十二条规定的“独立地履行对内部控制监督、检查、评价、报告和建议的职能”进行说明。为此,申请机构及律师需要详细地介绍合规\风控负责人的学历背景、工作经历,并结合其学习经历以及每段工作经历的具体内容,论证其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合规\风控职责的胜任能力。


另外,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6月6日发布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简称“《合规管理办法》”)以及基金业协会于2017年9月13日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规范》(简称“《合规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设置督察长/合规负责人,督察长/合规负责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从事证券、基金工作10年以上,并且通过基金业协会组织的合规管理人员胜任能力考试;或者从事证券、基金工作5年以上,并且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或者在证券监管机构、证券基金业自律组织任职5年以上等。《合规管理办法》与《合规管理规范》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并要求私募资产管理机构参照适用。尽管目前尚不知基金业协会是否会要求所有类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均严格适用《合规管理办法》和《合规管理规范》,对其合规\风控负责人进行整改,但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风控负责人的资质与任职要求越来越严格已是必然趋势。

 

八、系统填报的有关问题

 

(一)多个文件合并上传


资管业务报送平台中,一项资料只有一个上传端口。但对于某项资料,往往需要多个文件组合,才能证明某一事项,此时就需要运用处理软件将多个文件进行合并后上传。如,申请机构在验资报告出具后发生过多次股权转让的,在“实收资本/实缴出资证明”端口需要将验资报告与历次股权转让协议按顺序合并后一起上传;对于存在多次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修正的申请机构,在“管理人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端口需要将最近一份完整版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与之后历次公司章程修正案/合伙协议补充协议等文件按顺序合并后一起上传。如果超过上传端口文件大小的限制,还需要通过降低分辨率扫描、压缩文件等方式进行处理。

 

(二)失误操作放弃登记怎么办?


对于极个别申请机构在申请过程中因失误操作导致放弃登记的情况,此时,申请机构在资管业务报送平台的填报信息将会全部清空,需要重新填报。对于已经处于反馈阶段的申请机构,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方式为重新填报信息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在此过程中,可以参考之前的反馈意见在重新申请的过程中对相关问题进行补强。另一种方式为根据反馈意见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并在重新填报系统后,将此前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有)一起上传,并对申请机构失误操作导致放弃登记的情况进行说明。需要注意的是,在后一种情况下,由于重新申请对应的审核员不一定为放弃登记前对应的审核员,新审核员对申请机构的申报材料及法律意见书可能会有新的反馈问题,而不局限于原审核员的反馈范围。以上两种方式,申请机构可以结合自身所处的反馈阶段以及反馈问题的数量等因素进行选择。

 

(三)充分利用“管理人认为需要说明的情况”端口


由于每个申请机构都有自身的特殊情况,资管业务报送平台的系统设置有时不能完全匹配申请机构的实际情况。例如,对于母公司为外商投资性公司的申请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机构的性质为外商独资企业,而非内资企业。但由于资管业务报送平台的系统设定原因,如果申请机构的机构性质选择了“外商独资企业”,则出资人信息页面必须填报外国企业,但申请机构的出资人为外商投资企业,而不是外国企业,最终导致无法提交;此时,为满足提交需要,只能将申请机构的机构性质选择为“内资企业”。对于上述情况及与之相类似的其他情况,并不涉及申请机构本身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质性条件,利用“管理人认为需要说明的情况”和“管理人认为需要上传的文件”的端口进行说明即可。

 

九、有问题找协会

 

由于管理人登记审核的工作量较大,有时基金业协会针对某一家申请机构的反馈问题可能并不完全适用于该家申请机构,或者申请机构在技术上难以针对某一反馈问题进行核查或整改。例如,对于申请机构境外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合法诚信情况的核查,或股权结构极其复杂的申请机构股东的无限穿透等问题,如果存在疑问,都可以向基金业协会或相应的审核员进行咨询,就该家申请机构的实际情况确定有针对性的整改方案;如果电话难以打通,还可以尝试通过发送邮件、在基金业协会微信公众号中留言等方式进行咨询。

 

以上内容,是笔者结合工作经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过程中遇到的典型反馈和疑难问题进行的总结,供私募机构及同行业人士参考。具体的审核标准,请以基金业协会最终的审核意见为准。我们也将持续关注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有关的问题,并不定期将经验与界内人士进行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