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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的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司法实务探究

作者:邹茜雯 黄浩昱 2026-01-13

一、概述


1.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的定义与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对非货币财产出资作出了基础性规定,明确了股东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1]。该条款确立了知识产权资本化的法律前提,即用于出资的财产必须兼具可估价性与可依法转让性。


基于该规定,实务中通常所称的“作价入股”或“作价出资”,是指权利人将其拥有的知识产权,经依法评估作价后,作为出资财产投入目标公司,从而换取相应股权、取得或增持股东权益的法律行为。


需特别明确的是,本文所探讨的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系指公司新设出资与存续期间增资扩股两类情形,不包含以知识产权为对价受让现有股权的股权转让行为。前者是股东按照其认缴出资额,通过转让知识产权的方式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与后者,即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系不同的法律关系[2]。


结合《公司法》规定,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出资制度可归纳为五大主要内容[3]:第一,适格性审查。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需同时满足“可货币估价”与“可依法转让”两大核心属性。其中,“可依法转让”要求知识产权权利归属清晰、无权利负担,且能通过法定程序完成权属移转,人身性知识产权(如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因不具备可转让性,不得作为出资标的。第二,价值评估。用以出资的知识产权必须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核实财产,客观公允作价,防止高估或低估作价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章程记载。评估确定的价额须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资本的公示内容。第四,权属转移。出资人须依法办理知识产权的权属变更登记,完成财产权的实际转移。第五,出资比例放开。与早期公司法对非货币财产出资比例的限制不同[4],现行法律已允许知识产权以百分之百的比例作为公司注册资本。


2.知识产权商业化趋势


随着我国经济向创新驱动型加速转型,国家持续强化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与保护的制度供给,知识产权价值实现路径已远超传统许可、转让模式。


对于科研人员、技术专家等高知群体而言,以其持有的专利权(涵盖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技术秘密(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入股”,设立或增资于有限责任公司,已成为将智力成果转化、分享经营红利的优选方案。


此种财产类型的转变,使得家庭财产构成突破了传统的有体物范畴,形成兼具“高价值性”“人身依附性”与“经营风险性”的复合型资产。“高价值性”体现在一项核心专利可能支撑起一家公司的大部分估值;“人身依附性”源于知识产权与创造者个体智力的天然联系;“经营风险性”则意味着股权的最终价值并非由初始评估决定,而是与公司后续的经营成败紧密相连。正是这三种特性的交织,为离婚财产分割埋下复杂争议。


3.离婚财产分割中的核心法律冲突


知识产权的“取得时点”、财产价值的“实现时点”(作价入股)与股权的“增值时点”常常横跨婚前、婚内、离婚后多个阶段。其中,“婚前取得知识产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完成作价入股”是争议最大的类型,由此换得的股权,究竟是知识产权的财产形态转化,还是凭借知识产权获取投资收益?其归属应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若认定为“财产形态转化”,则可以认为知识产权从“无形财产权”变为“股权”,如同婚前房产婚后出售转为货币,权利归属不改变,股权本身归原权利人个人所有。


若认定为“投资收益”,则作价入股是积极的经营性投资行为,将静态财产权投入商业运营以获取未来收益,符合《民法典》“投资取得的收益”界定。若该投资发生于婚内,股权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


二、股权定性为“知识产权财产形态转化”时的归属


司法实践中,若法院认定作价入股仅为财产形态转换,股权通常属个人财产,但婚内增值部分需结合“共同经营或贡献”来判断归属。


1.股权属于个人财产(以无婚内共同经营/贡献为前提)


(1) 核心逻辑


其一,知识产权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专利权、技术秘密等与创造者的个人智慧、学识与经历密不可分,依赖权利人个人智力劳动,其产生往往源于婚前的长期积累与投入,婚前完成意味着核心劳动付出发生于婚前,与婚内婚姻关系无直接关联。


其二,婚后将知识产权作价入股,是所有权人对个人财产的处分,股权作为对价仅为财产载体形式变更,本质是婚前智力成果的“价值变现”,而非婚内共同劳动或共同投入的产物,财产权来源与性质未实质改变,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形态转化不改变其个人属性,故通过知识产权换取的股权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


(2) 排除共同财产的关键:婚内“贡献”的举证与认定


在此观点下,主张股权为共同财产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在婚内对获取该股权或取得相关知识产权作出了实质性贡献。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采取孳息论,即婚前取得知识产权属于个人财产,而婚后取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则为孳息,或主动增值论,即如果另一方对于一方将知识产权转化为经济收益出力较多或为此承担较多的家务或家庭开支,则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反之,则认定为个人财产,认为除非配偶在婚内对知识产权所获得的收益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否则不予分割[5]。“贡献”通常包括两类:


一是直接贡献:配偶一方直接参与了知识产权的后续研发、改进、维护,或参与了作价入股过程中的谈判、评估、公司设立等具体事务。


二是间接贡献:配偶一方通过承担绝大部分家庭事务、抚养子女、赡养老人,为知识产权持有人创造了无忧的、可以全身心投入技术研发或公司经营的家庭环境与时间条件。然而,在实践中,间接贡献的证明标准较高,需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贡献与知识产权的价值维持或提升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


若无法证明存在上述贡献,则股权是个人财产的“自然延伸”,归原知识产权人所有。相关案例如下:


案例一:李某与J某离婚后财产纠纷[6]


案情:易某某(男方,知识产权权利人)婚前与他人合作取得两项专利,婚内先以李某(女方,非权利人)名义持有北京某公司36%股权,后将该股权转让并获1900余万元转让款。随后,易某将转让款中的绝大部分,即1722万元用于出资四川某公司,取得该公司股份,且在该公司担任董事、副总裁职务。双方离婚后,李某主张四川某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易某某则主张股权系通过转让北京某公司股权所得转让款所得,本质上源于婚前专利,仅同意李某分25%。


法院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以下事实可认定案涉股份的属性:其一,易某婚前已取得案涉两项专利,该知识产权的权利基础与李某无关联;其二,案涉四川某公司股份的资金来源为北京某公司股权的转让款,而该股权实质源于易某婚前知识产权收益,且易某在公司中的高管身份对股权取得亦有贡献,二者共同构成案涉股份的来源;其三,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对应《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之规定,易某婚前知识产权所获收益应属其个人财产。同时,因易某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股份中“婚前知识产权收益”与“高管身份贡献”的具体占比,为兼顾婚姻存续期间的公平原则,法院最终酌定案涉股份由李某分得35%,易某分得65%。


律师评价:本案中,法院认为案涉股权的取得一方面源于男方的婚前知识产权收益,一方面源于其在案涉公司的高管身份。就知识产权部分,即便收益(1900余万元转让款)是在婚后取得,但因为知识产权本身取得于婚前,故该部分对应的股权其实是男方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范围;就高管身份所获股权部分,则考虑其婚后持续任职、参与经营等贡献,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对“婚前知识产权转化的股权”与“婚内劳动贡献产生的股权”进行区分,既尊重知识产权的人身专属性,又兼顾婚内经营的共同价值。


2.股权本身属个人财产,但婚内增值部分属共同财产


(1) 核心逻辑


股权初始价值对应作价入股时的知识产权评估值,属个人财产转化;但婚内股权增值需区分来源:若增值源于市场因素(如行业风口),属“自然增值”,归个人;若源于主动经营管理,属“经营性增值”,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应认定为“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2) “经营性增值”与“自然增值”的区分


经营性增值通常与持股方在公司的任职(如董事、高管、技术负责人)、其具体的经营管理活动(如战略决策、市场开拓、技术升级),以及由此带来的公司盈利能力提升直接相关。配偶方若主张分割增值部分,需举证证明对方在婚内实施了积极的经营行为。


自然增值则指因市场行情变化、通货膨胀、行业整体发展等非因当事人努力而产生的价值上涨。例如,公司所处赛道突然成为投资风口,导致所有同类公司估值普涨。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通常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分割增值的一方需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证明存在经营行为及增值事实。而后,举证责任可能转移至持股方,由其证明增值主要来源于自然增值因素。在实务中,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财务报表、劳动合同等均可考虑作为相关证据。


该类型暂无与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直接相关案例,但可参照类似案例:


案例二:姚某与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7]


案情: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后,因股权分割引发纠纷。被告婚前向海宁某公司出资290万元,婚后增资250万元。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婚后增资对应的股权价值及婚前股权的婚后增值,主张被告隐匿财产应多分(60%-70%);被告同意分割股权而非货币补偿,第三人(公司及其他股东)无异议且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经司法审计和评估,确定婚后增资对应股权比例23.15%、婚前股权婚后增值对应股权比例15.97%。


法院观点:该290万元系张某婚前投资,属于张某婚前个人财产,但该投资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姚某有权主张分割。但基于张某婚前投资行为的个人性和该收益在婚后的共同性,再考虑到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在张某和姚某对于该部分财产如何分割意见不一的情况下,不宜将该部分财产全部转化为股权,并将非持股的配偶一方直接确认为公司股东,而应判决由持股一方支付另一方相应折价款更为合适。法院认为涉案投资的增值部分应当均等分割,最终确认290万元出资对应的股权归张某所有,由张某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支付姚某该部分对应的增值额的二分之一。


三、股权定性为“知识产权的收益”时的归属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婚内“知识产权的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四条[8]进一步明确,该收益指婚内“实际取得或已明确可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因此,若认定股权属“知识产权收益”,需结合知识产权取得时间、作价入股时间,分四类情形判断:


1.婚前取得知识产权,婚前作价入股——个人财产


此种情形下,司法实践和理论均无太大争议。知识产权的取得与获得收益均发生于婚前,整个财产的形成与转化过程与配偶无关,由此获得的股权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2.婚内取得知识产权,婚内作价入股——夫妻共同财产


此为较为典型、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形。知识产权的创作与投资收益均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股权作为婚内生产经营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婚前取得知识产权,婚内作价入股——夫妻共同财产


有观点认为,该种股份并非婚前知识产权的形态转化(即本文第二点所讨论情形),而是婚内使用知识产权投资,从而获得的新收益。虽然知识产权的权利取得于婚前,但其巨大的经济价值从潜在走向现实,是通过在婚内发生的“作价出资”这一关键的法律行为完成的。该行为是一个蕴含商业判断与风险的主动投资过程,其结果是创造了一项新的财产性权利——股权。因此,“投资入股并取得股权”这一收益实现行为发生于婚内,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要求的“婚内实际取得”财产性收益的特征。相关案例如下:


案例三:朱某某与汪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9]


案情:汪某(被继承人,男方,知识产权权利人)婚前持有某非专利技术,后在婚内以该技术作价449万元对公司增资。


法院观点:公司设立于汪某与朱某(女方,非权利人)结婚前,但汪某婚后以价值449万元的非专利技术对该公司进行增资,该部分价值应视为在婚后所取得的收益,因此该449万元出资所对应的公司股权份额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对该部分股权进行继承时应先分出一半为朱某所有。


案例四:吴某某与天津某某科技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10]


案情:胡某(男方,知识产权权利人)婚前取得非专利技术,婚内作价492万元入股某公司。后胡某与吴某某(女方,非权利人)在境外离婚,境内夫妻共同财产暂未分割。胡某在离婚后擅自转让股权,吴某某起诉要求认定该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观点:无论胡某名下的某公司股权最终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该股权转让行为已对吴某某要求将该部分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构成了阻碍,损害了吴某某的利益,《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


案例五:吴某1与胡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11]


案情:该案例与案例四当事人一致。在法院判决胡某(男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后,吴某某(女方,非权利人)在境内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要求分割胡某名下股权。在本案中,吴某某方认为,就144万元的知识产权出资系是将知识产权转让给被投资公司,相应换取被投资公司的股权,此种收益方式同转让知识产权换取货币价值一样,均系以知识产权的交换换取收益,因此将知识产权投资取得股权属于实现知识产权收益的一种,应作为取得知识产权收益。


法院观点:就胡某通过婚前非专利技术婚内入股获得的股权,法院明确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因胡某存在转移财产行为,最终判决吴某某分得55%股权折价款。


律师评价:上述三个案例中,法院均认为婚前知识产权在婚内作价入股,其实是婚前知识产权的财产价值在婚内实现,该实现过程依赖婚内的投资决策,属于婚后取得的收益,故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4.婚内取得知识产权,离婚后作价入股——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因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只有在婚姻存续期内取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知识产权的收益有一定的期待性和不确定性,并且不能对其进行估价分割,如果权利人没有将其知识产权投入使用,则其收益并未明确,无法认定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知识产权,如果其收益不能明确,则离婚时无法认定其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相关案例如下:


案例六:陈某诉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12]


案情:陈某(男方,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李某(女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取得两项个人专利。双方离婚后,陈某将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相关公司并取得股权。李某以“专利取得于婚内”为由,主张该股权属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


法院观点:知识产权的收益则应指作品在出版、上演、播映后而取得的报酬,或允许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报酬、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所取得的报酬。虽然案涉知识产权确系在婚内取得,但判断其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关键在于该收益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本案中,陈某是在离婚后才完成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的行为,在双方离婚时,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尚未实际取得。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离婚时点,陈某已经与投资公司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作价入股协议,即该收益在离婚时并非“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因此,案涉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点评:本案中,法院明确了即便知识产权于婚内取得,若其收益取得的基础形成于婚姻关系终止之后,就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明确可取得”须具备实质性依据(如婚内签订入股协议、确定股权比例等),仅以知识产权存在潜在价值而主张分割,因不符合收益“确定性”要求,难以获得支持。


四、专利权期满失效后,股权增值的归属问题


婚前个人专利作价出资取得股权,专利权期满失效后,该股权的增值部分是属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呢?


从法律基础上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及其自然孳息、自然增值,归个人所有。故应当区分股权增值是否属于“自然增值”。通常认为,可归因于一方或双方的经营行为的股权增值,属于共同财产;市场行情变动带来的股权增值,不属于共同财产。


以专利所有权作价出资后,股东其实已经丧失对专利的所有权(所有权转移至公司),换取了对公司的股权(属于财产形态转化或新的投资性财产)。股权与专利是相互独立的财产载体,专利的价值已通过出资评估“固化”在初始股权中,后续股权增值的来源与专利本身无直接关联,因此股权增值不能认定为“专利的自然增值”,需单独判断股权增值的属性。


而专利期满后,公司丧失该专利的排他性权利,但股权的存续与价值不受专利失效直接影响。专利到期后,股权价值不再依赖专利本身,而是取决于公司整体经营状况(如盈利能力、业务拓展)、管理能力、市场份额等经营性要素,增值部分本质是公司经营收益,并且,专利出资时的价值已固化为初始股权份额,后续股权增值需依托“公司持续经营、管理投入”实现,这一过程需主观经营行为参与,不属于被动的自然增值。即使专利失效,公司在专利有效期内积累的品牌认知、市场壁垒、客户基础等经营成果,已融入公司整体价值并体现在股权增值中,该增值源于前期及婚后的持续经营,而非单纯市场波动。


专利仅是公司众多资产中的一项知识产权,其到期不会改变股权的本质,增值的核心驱动因素仍是经营行为,而非已失效的专利本身。


按照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针对知识产权的分割:就知识产权权利本身,专属于创作者个人(无论婚前/婚后取得),配偶无权主张分割权利本身;就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仅当收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明确可以取得”(具备确定性)时,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前专利出资形成的股权,其婚后增值若属于“公司经营产生的确定性收益”,则符合“婚姻期间明确可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特征,应考虑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五、针对不同主体的实务建议


基于前述复杂的法律规则与裁判不确定性,各方当事人的风险防范方案至关重要。


1.对婚前持有知识产权的一方


(1) 事前防范,如签署书面财产协议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双方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前及婚内财产的归属。对于计划或可能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的持有方而言,与配偶签署一份条款清晰、内容完备的《婚前财产协议》或《婚内财产协议》,是避免未来纷争最彻底、最有效的方式。协议中应明确约定:特定知识产权的现有及未来收益为个人财产;未来以其作价入股所形成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及其增值、分红等权益的归属;该等股权在未来离婚分割时的计算方式或补偿方案。


(2) 证据留存,避免未来举证不能


若考虑到其他因素,难以签署相关协议,则应留存相关证据,例如:知识产权证书、申请文件、研发记录、评估报告、出资协议、验资报告等。如欲主张股权及增值为个人财产,一方面可收集行业研究报告、市场分析、宏观政策文件等,证明公司价值增长与个体经营努力关联度不高,另一方面可收集公司的决策文件、董事会纪要,证明自己及配偶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2.对配偶一方


(1) 聚焦于贡献


配偶方应努力将自己在事业上或家庭内部的贡献,可分为直接贡献证据、间接贡献证据:


①直接贡献证据


参与公司事务的邮件、微信记录、会议纪要、签字的文件;为公司提供资金支持的银行转账凭证;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提供担保的文件等。


②间接贡献证据


长期承担家务、育儿、赡养老人的证据(如长期采购家庭用品的记录、与学校老师的沟通记录、陪同老人就医的记录等);对方长期出差、加班而自己独力支撑家庭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因支持对方事业而牺牲自身职业发展的证据(如放弃晋升机会、转为弹性工作等)。


(2) 诉讼中的多层次进攻


针对婚前知识产权,婚后作价入股这一情形,在离婚诉讼中,可结合家庭情况及全职在家与否,设计层层递进或逐步防守的诉讼方案。第一层次,主张“婚内作价入股”获得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全额分割。第二层次系替代主张,若法院倾向于认定股权本体为个人财产,则可转而主张股权的婚内增值部分属于“经营性增值”,围绕持股方的经营行为和自身的间接贡献,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请求对增值部分进行分割。第三层次,若增值被认定为自然增值,则全职在家一方可尝试主张“家务劳动补偿”,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要求对方支付相应补偿。


3.对公司及其他股东


(1) 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的风险防范条款


公司可以在章程中增设“知识产权出资条款”,约定若股东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且已婚的,需提交配偶签署的《知情同意书》,确认知晓该知识产权的出资行为及股权归属。也可要求股东承诺,其用以出资的知识产权权属清晰,若因该知识产权在出资前的权属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夫妻财产分割争议)引发对公司股权的争议,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该股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倒逼持股股东妥善处理其家庭财产关系。


(2) 信息披露与风险提示


对于核心技术人员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公司在尽调时可增加对其婚姻状况及是否存在财产协议的询问与提示,建议其提前通过协议明确财产归属,以维护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性,避免因创始人婚变而引发公司治理危机。


六、结论


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的离婚分割,需在“保护创新”与“家庭公平”间寻找平衡,核心可总结以下三大要点:


1. 股权归属的核心是“双时点组合”,需考虑知识产权取得时间与作价入股时间:


(1) 若“知识产权取得于婚前+入股于婚前/离婚后”:股权属个人财产,基本无争议;

(2) 若“知识产权取得于婚内+入股于婚内”:股权属夫妻共同财产,基本无争议;

(3) 若“知识产权取得于婚前+入股于婚内”:存在争议。法院若认定为“财产形态转化”,股权本体归个人(增值另判);若认定为“婚内投资收益”,则股权整体属共同财产,裁判倾向更侧重“入股行为(收益实现)发生于婚内”这一事实。


2. 知识产权权利本身不分割,仅分割“婚内已确定的财产性收益”:


(1) 无论知识产权取得于婚前还是婚内,其人身权(如署名权)及财产权本体(如专利权、著作权)均专属于创造者,配偶无权主张分割权利本身;

(2) 仅当收益在婚内“实际取得”(如入股获股权)或“明确可取得”(如婚内签入股协议)时,才属共同财产,离婚后才实现的收益,即便知识产权源于婚内,也不纳入分割范围。


3. 股权增值的归属需区分经营性增值与自然增值:


(1) 若增值与婚内经营行为直接相关(如持股方任职管理、参与决策、推动业务):属“经营性增值”,归夫妻共同财产;

(2) 若增值仅因市场行情、行业风口、通货膨胀等非人为因素:属“自然增值”,归股权登记方个人所有。

(3) 即便专利失效,增值也仅取决于公司后续经营成果,与已固化价值的原知识产权无关联。


随着知识产权商业化的深入,此类争议将日益增多,只有通过“当事人主动防范+立法制度完善+司法统一规范”的三重保障,才能实现保护创新积极性与维护家庭财产公平的双重目标,推动创新经济与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可持续发展。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孔某、毛某股权转让纠纷 (2023)陕01民终1408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股东按照其认缴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与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毛某并未实际出资,亦不影响其与孔某之间股权转让合同意思表示,孔某以毛某未实际出资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刘津博.我国公司法上知识产权出资制度的完善[D].中南民族大学,2018.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5]邹茜雯.离婚财产分割与共同债务承担司法实务[M].法律出版社:北京,2023:203.

[6]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14民初74号。

[7]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2001号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9]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昌民初字第03091号。

[1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6048号。

[1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1民终11216号。

[1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69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