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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异议债权人应赋予必要的救济渠道——以破产法第87条第二款强裁程序为研究对象

作者:石广利 王中华 王宇 姜荣坤 2020-09-01

一、我国强裁批准制度及其立法价值



(一)我国的强裁批准制度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18条规定了重整计划强裁规则,允许法院根据破产重整计划的提出者(管理人或债务人)的申请,在重整计划没有得到全部投票组通过时,强制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只要破产重整计划给予反对的担保债权人组、职工债权人组、税务债权人组、普通债权人组、出资人组符合法定条件的权益分配即可,具体条件包括:①有担保的债权获得全额清偿,延期清偿能够得到公平的补偿,并且未受到实质性的损失。②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能够得到全额清偿。③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不低于破产清算。④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正公平。⑤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得到了公平对待,并且清偿顺序符合破产法规定。⑥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程序上,重整计划草案至少获得一个表决组通过。


从以上立法规范中我们可以探测到,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遵循的原则是:①清算价值保障原则,即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具体指任何一个反对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债权人或股东)依据重整计划可以得到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原可以得到的清偿和清算利益,该原则是法院行使强制批准权的核心,也是底线标准。只有在重整高于清算的情况下,才能做出强制批准的裁定。②可行性原则,即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可行。③绝对优先原则,即指任何一个反对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组别,在重整计划中所处的清偿顺序应与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受偿顺序相同,而且在其获得全额清偿之前,清偿顺序在其后的利害关系人不能获得任何清偿。④公平对待原则,指反对重整计划的债权人或者出资人在重整计划中要和同一清偿顺序的其他债权人一样获得相同比例清偿,被公平对待。⑤最低限度通过原则,即至少有一个权利人组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


反之,只要不符合其中一条原则,法院就不能强制裁准。


(二)强裁批准制度的立法价值


设立这一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护社会利益和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实现司法效率与公平的统一。其立法价值主要体现为①重整的主要目的是挽救债务企业,使之恢复营运以创造比企业清算、关闭情况下更高的价值,并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利益。因此,若少数债权人因私利反对重整计划,使重整程序无法进行,将导致社会整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此时应考虑由法院介入推动重整。②当重整程序中的各表决组及其成员在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出现僵局时,以强制批准替代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仅保护了社会利益和其他权益,也符合当事人的根本利益。③还有助于打破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谈判僵局,使重整计划顺利通过,提高重整效率。



二、强裁批准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各国的破产法律中,大多都有强裁批准制度。


美国破产法1129条(b)规定了强制批准制度,其中第1129条(b)(1)项规定:如果本条(a)款[1]中关于重整计划的规定条件,除了第(8)项规定之外都得到满足,法院可以应重整计划提出者的请求,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前提是重整计划对因为重整计划的规定而利益受到损害并反对重整计划的每一债权或者股权表决组不构成歧视对待,并且公平公正。第1129条(b)(2)项则具体解释为了满足(b)(1)所规定的强裁条件,对担保债权、无担保债权和股权应该满足哪些条件:担保债权的强裁条件是重整计划必须给担保债权人足额的支付;而无担保债权和股权的强裁条件就是美国司法实践中所谓的绝对优先原则,即无担保债权或者获得足额清偿,如果不能获得足额清偿,则股权不能获得清偿。因为股权里还有清偿次序之分,比如优先股和普通股。


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34条规定:“在因更生计划而召集的关系人会议上,即使有的表决组没有得到法定份额或法定人数以上表决权人的同意,法院可以对该计划稍加变更,即依法定方法为该组的更生债权人、更生担保权人或股东增设保护其权益的具体内容,进而对该计划做出强制批准的裁定,保护其权益的法定方法如下:(一)对于更生担保权人,担保权的标的财产、权利继续存在,将其移转于新企业、转让给他人或继续保留在企业;(二)对于更生担保权人,将其权利标的财产;对于更生债权人,将应抵充其债权清偿的公司财产;对于股东,将应抵充剩余财产分配的公司财产,以法院规定的公正交易价额以上价额变卖,以所得价金中扣除变卖费用后的余额进行清偿、分配或将其提存;(三)将法院所定权利的公正交易价额支付给权利人;(四)以其他公正且平衡的方法保护债权人。”


我国的强裁批准制度,即由发达国家借鉴而来。



三、强裁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



如前所述,强裁制度能够提高重整效率,从整体上让所有债权人的长期利益最大化,进而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


案例一:佛山市南海西樵高尔夫发展有限公司重整案,是广东高院发布2017年度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最大限度实现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果断、慎重行使强制批准权,有效解决了困难企业的经营危机,使西樵高尔夫通过重整解决了历史包袱,通过新的资金注入重新走向市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就实现了盈余,稳妥化解了可能造成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使此案成为依法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方案的典型案例。


案例二:庄吉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破产重整案,是最高法院公布的2018年十大典型案例之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慎适用强制批准权、积极协调保障企业重整后正常经营,使该集团公司重整后第一个年度即成为当地第一纳税大户[2]。


这两个案例充分显示了强裁批准制度的社会价值。遗憾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法院、所有的法官都有如此高的觉悟和水平。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些强裁重整案例,涉案当事人利用强裁批准程序,涉嫌逃废国有银行的债权,甚至把强裁批准演成了掠夺国有资产的“把戏”,如江西新余市中院强裁赛维集团破产重整案:


澎拜新闻2016年10月9日报道,江西赛维集团破产重整案中,尽管重整方案两次表决均未获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通过,新余市中院仍于2016年9月底裁定批准了重整方案。在江西赛维最初抛出的重整计划中,根据债权银行内部提供的整体清偿率分析表,清偿率还有14.75%,但新余市中院强裁后,清偿率却变为6.62%。据此清偿率计算,债权银行亏损将达到约250亿。这是一份不能上诉且必须执行的裁定。手握270亿元债权的12家银行,终究没能扳过这份裁定。各债权银行认为,江西赛维破产重整,存在过程操作不透明,债权人的知情权、异议权没有得到尊重等程序性问题,何况重整方案本身还存在其它问题[3]。


这是近年来出现的滥用强裁权的典型案例。开这样一个先例,很可能会开启企业通过“合法”手段恶意逃废债的潘多拉魔盒。



四、出现不当强裁的原因透视



1.公权力对私权利干预的惯性思维使然。在我国,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随处可见,早已经成了习惯,况且债务人企业从正常经营状态进入破产重整状态后,打着为了债务人企业重生的名义,对另外一方或几方私权利的漠视、忽视甚至是忽略,是可能的,偶然中蕴含着必然。


2.法院亦或法官的权力不受制衡。我国破产法制度设计中,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主席均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既无从制衡法院,甚至还会和法院合成一股力量;债权人(会议)对法院和管理人的监督力微乎及微。和解、重整和清算三大程序的转换以及每个程序的每一个节点都取决于法官的判断。源此,承办法官便取得了超越所有利害关系主体的权力和地位,所有利益主体都必须遵守服从法院的权威。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无论是管理人还是重整投资人,都没有制衡法官的能力和机会。这就必然会给个别人“弄权”的机会。


3.《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二款有明显的硬伤。正如澎拜新闻的记者报道的那样,法院的强裁是“一份不能上诉且必须执行的裁定”,没有给予异议债权人任何的救济路径。 



五、解决的路径



为充分发挥强裁程序的社会价值,减少错案特别是重大错案的发生,笔者建议:


1.建立强制批准前的信息披露制度。一是明确披露内容的范围,除了企业的基本信息、债权债务的基本信息外,还应该披露企业的经营信息,特别是企业未来具有挽救重整价值的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市场占位、竞争优势,盈利能力分析等影响债权人、投资人判断的其它信息,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同时应该提交信息披露报告。二是严格限制信息受众范围和传播。信息的过度公开,可能会影响重整企业的声誉,造成商业机会的流失。为此,有关信息应该仅仅向利害关系人披露,主要包括大小股东、所有的债权人、投资人、管理人等等,必要时可以让有关主体签署保密协议,防止扩散。总之,要让应该知情的主体知情,便于他们对重整计划草案有一个准确、客观、理性的判断。这是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前提条件。


2.明确规定不予批准或不得批准的情形,比如,(1)有担保的债权未获得全额清偿的;(2)经营方案未获得投资人组通过的;(3)异议权人特别是通过组别的反对者未获得公平对待的;(4)权益调整受到影响的债权组都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5)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获得的价值低于其在按照清算程序中获得的清算价值的。


3.完善异议人的救济路径。强制重整裁定批准程序,对利害关系人的影响甚巨,除了坚守合法性、谨慎性原则以外,应该明确异议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条的规定,向作出强裁的法院提出复议,或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4.完善监督制度。明确引入诉讼领域的错案追责制度,掐死债务人企业及其高管和法官等相互勾结,利用司法程序,侵占他人资产包括国家财产的原动力。


参考文献:


王欣新 破产法第四版第315—325页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立法指南》第四章 重整

于春露|破产强裁案件中的银行债权保护

济南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 2017年

刘盛彬|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行为的规制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适用规则探求(来源 安岳县人民法院网 2019年10月28日)

郝朝晖 张珏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的再思考——以美国法为参考(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2016年10月12日)

刘颖|论破产法中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兼析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来源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二期 中国政法大学)

饶碧霞|重整计划强裁背景下异议债权人保护问题研究 2018年4月15日 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


[1] 强制批准的适用必须满足权益调整受到影响的组别没有通过以外的“一般批准”的其他条件。强制批准的(b)是规定在一般批准的(a)基础之上的,即美国法官审查重整计划草案,并强制批准之前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重整计划符合美国破产法典第十一章其他条款的规定,即合法原则;(2)重整计划提者遵守了美国破产法典第十一章的规定;(3)计划的提出必须是善意,并且合法;(4)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支出和管理层任命等信息有充分的披露;(5)已经取得监管部门的批准;(6)因权益调整而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所得不低于清算程序所得,即符合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测试;(7)每一个债权组要么同意重整计划草案,要么权益调整没有受到影响;(8)重整计划生效之日起支付行政费用、某些职工工资和薪金、无担保税金;(9)至少有一组受影响组的同意,并且统一的受影响组为非内部人;(10)计划必须具有可行性;(11)必须支付所有的管理人费用和评估费用;(12)必须支付1114条下的退休金。


[2] 具体案情见2018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网。


[3] 中国证券网讯(记者 周鹏峰)中国银行业协会今日对外发布消息称,11月8日、10日银行业协会先后就东北特钢、江西赛维债权保护工作召开了座谈会。……在江西赛维银行债权保护问题座谈会上,与会代表普遍认为,“江西赛维”破产重整,存在过程操作不透明,债权人的知情权、异议权没有得到保障的问题,重整方案也存在合规性、可行性、操作性等实体性问题,还有破产管理人履职不到位的问题,破产重整相关做法存在严重负面影响。此前,中国银行业协会曾就“江西赛维”破产重整中银行债权保护问题,专函江西省人民政府,表达对“江西赛维”破产重整的关注,反映会员单位的诉求。(来源:2016年12月12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网 作者周鹏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