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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新规系列研究之六:资管新规对信托资管业务的重要影响(下)

作者:袁开宇 陈洋 2020-03-09

三、明确适用《指导意见》的信托业务范围



《通知》首先在第二条限定了适用《指导意见》的信托产品范围,明确资金信托业务才是《指导意见》适用范围内的资产管理业务,并规定“以财产权信托的名义开展资金信托业务的”,同样适用《指导意见》。“以财产权信托的名义开展资金信托业务”主要指将财产权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其通常模式为:委托人作为融资方将财产权交付给信托公司,投资者交付资金认购信托公司代为转让并已等分化、份额化的信托受益权,成为信托受益人,信托公司则将投资者的认购资金交付给融资方。因为此业务结构的实质仍是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购买特定资产,若仅从其形式认定是其属于财产权信托而不适用《指导意见》,无疑会产生新的监管套利空间,故《通知》明确将此类财产权信托纳入《指导意见》监管范围。


此外,《通知》亦排除了《指导意见》对公益(慈善)信托、家族信托的适用,并首次对“家族信托”作出定义,明确了其认定标准,具体内容见如下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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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认定标准虽然大体清晰,但也存在一些细节尚待明确。比如虽明确了“家庭”可作为委托人,但“家庭成员”的范围在法律中并无明确界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主席令第五十一号)第三章“家庭关系”中也仅就夫与妻,父母与子女(包括婚生或非婚生子女,合法的养子女和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兄姐弟妹四类家庭关系作出了规定,但除了这四类家庭关系外,是否还有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属于家庭关系,并不明确。但在实践中,家族信托业务中委托人及受益人范围通常更广,甚至包含一些非直系亲属,如叔舅甥侄等,故此条规定有待进一步明确细化。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标准强调家族信托的主要信托目的是管理,且明确排除了“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和资产管理属性的信托业务”,这意味着家族信托不能以营利性作为单一目的,即家族信托可以追求保值增值,但须同时具备管理属性的业务活动,不能仅为规避监管而借家族信托之名实际开展纯粹营利性的信托业务。



四、区别对待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



《通知》在第二条中明确规定区别对待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提出“严控为委托人监管套利、违法违规提供便利的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支持信托公司开展符合监管要求、资金投向实体经济的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所谓“事务管理类信托”,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且银监会已于2018年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合并为银保监会)在2014年4月9日发布的《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有明确的定义,即:“事务管理类信托指委托人或受益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受托人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型财产等事务,不承担积极主动管理职责的信托业务。”


事务管理类信托业务在实践中也常被称“通道类信托业务”。

虽然监管机构未对“通道类信托业务”有过明确定义,但依据相关“通道类业务”的规定,可以推知“通道类信托业务”应当是以信托形式开展的通道业务,即由委托人或受益人实质承担信托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各类风险,而受托人仅承担通道功能。对照前述“事务管理类信托”的特征,“通道类信托业务”与“事务管理类信托”有着相同的内涵,故实践中信托公司一般参照《征求意见稿》中“事务管理类信托”的标准去识别通道类信托业务。此外,银监会在《信托业务监管分类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中还作出了“主动管理型信托”和“被动管理型信托”的划分,但其在描述“被动管理型信托”的特征时基本沿用了《征求意见稿》中对“事务管理类信托”的描述。因此,“事务管理类信托”、“被动管理型信托”以及“事务管理类信托”三者均具有相同的内涵。


根据《通知》的规定,监管层面并未全面禁止信托类的通道业务,而是选择支持开展符合监管要求、投向实体经济的通道类业务,同时严控为委托人监管套利、违法违规提供便利的信托通道业务。至于具体如何判断通道业务是否符合监管要求,还有待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在业务实践中进一步摸索和总结,但可以肯定的是,通道业务不仅应当符合《指导意见》的目的、原则及各项要求,还须注意符合所涉及领域其他监管文件的具体要求。



五、提高合格投资者的标准



 《指导意见》第四条从资金来源端按募集方式将资管产品分为公募产品及私募产品,规定了“私募产品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并在第五条对合格投资者标准进行了统一,认定标准详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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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就信托行业而言,早在2009年银监会发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便涉及“合格投资者”的概念,规定“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委托人须为合格投资者”,并在第六条规定了合格投资者的具体要求,详见下表(符合条件之一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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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两表中对合格投资者的要求,不难发现,《指导意见》提高了合格投资者的标准。根据《管理办法》,信托计划指“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若信托计划中信托公司将资金集中投向资管私募产品,则当然适用《指导意见》对于合格投资者的要求。而《指导意见》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要求更加严格,比如家庭金融资产门槛由100万上升到500万且要求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等,在引导投资者进行与其自身条件及投资能力相匹配的资管产品投资时,实际上也提高了信托投资者的准入门槛,便于筛选出风险识别能力更强、风险承受能力更高的投资者。



结语



综上所述,资管新规发布后,处于产品转型阵痛期的信托公司更需注重长远发展,加强自身战略地位,逐步提升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为实现此目的,信托公司应积极顺应资管新规所引领的时代新形势,把握政策及市场机遇,在竞争中转型,加强自身主动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提高受托人管理意识,尽职履行受托人义务,促使整个信托行业往更好、更长远的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