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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语境下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变革与适用

作者:刘强 2024-05-24
[摘要]本文将结合新《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修订,以探析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变革与具体适用问题。

截至目前,我国现行有限公司存量约3706万余家,股份公司存量约37万余家,这意味着目前市场上约有3700余万名法定代表人,即使考虑重复任职情形,法定代表人总人数也超千万级,已然成为一个数量庞大的特别群体。溯源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发展历程,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起源于改革开放初期的国企改革,创设该制度旨在解决国有企业经营效率低下而产生的权力分配和责任承担机制不明确问题[1]。同时,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诞生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通过新制度体系将国有企业转变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在这一转变历程中,法定代表人制度应运而生,并被视为国企改革的必由之路[2]。由此,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产生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承担着特定时代背景下的历史任务,并在市场经济深化发展过程中不断发展演进,结合包括《公司法》《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关于法定代表人相关制度的修订使得法定代表人制度不断完善,赋予其更多内涵。


鉴于此,本文将结合新《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修订,以探析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变革与具体适用问题。


一、法定代表人的“权”与“责”


1、法定代表人的“权”


顾名思义,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名义上的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行事、开展商务活动,其对外行事所产生的后果由公司承担。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实际承担的权利义务应当从对外权限与对内权限两个层面来理解:


(1)就对外权限而言,法定代表人一经登记就具有公示效力,其对外以公司名义开展民事活动的后果由公司承担。


(2)就对内权限而言,法定代表人本身并没有对公司的直接管理权限,其权力来源于法定代表人所依附的具体职位。按照现行《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人选范围仅限于“董事长、执行董事及经理”,也即法定代表人的对内职权应按照其实际担任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等具体职位对应的权限来确定。


2、法定代表人的“责”


法定代表人的“责”源于其行为规范,即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开展活动时,应当遵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按照符合公司利益的原则行事,不得超越权限或滥用权利。如果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理公司事务,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具体而言,法定代表人承担的责任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法定代表人存在过错:包括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担任董高(即“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的职务侵权、违反董高信义义务、破产清算存在过错导致责任财产减少、对公司违法存在过错、单位犯罪时作为主要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等。在前述情形下,因法定代表人存在过错,故其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不考虑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过错:包括被执行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且存在六种特定情形之一(包括:①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②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③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④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⑤违反限制消费令的;⑥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将被执行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限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被执行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时法院有权通知出入境管理部门限制法定代表人出境、公司存在欠缴税款时税务机关有权通知出入境管理部门限制法定代表人出境等。


二、新《公司法》对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修订与完善


法定代表人拥有对于公司的代表权限,该代表权限是基于其法定职位而产生的、当然的、概括性的、原则上不受限制的对外代表法人的权力[3]。基于该底层概念,本次新《公司法》对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修订,完成了对法定代表人制度的重构,修订内容涉及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辞任、补任、法律地位与责任、变更等多个方面,具体而言:


1、扩大法定代表人的任职人员范围,给予公司更多自主选择权


法条原文: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该条款在现行《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选任范围的基础上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任职人选范围,即在现行《公司法》第十三条法定代表人任职人选为“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范围基础上,将法定代表人任职人选的范围表述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这将原“董事长、执行董事”的范围扩充至所有“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使得公司能够结合实际经营管理情况来选择合适的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人员选择更具灵活性。


但需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肩负着代表公司开展商务活动的重任,所以具有实际执行权限、能够实际履行相应职责是其重要权利依托,据此公司的外部董事、独立董事等主要履行监督职责,因其一般不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或开展商务活动,故不属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范畴。


2、明确法定代表人辞任规则,允许法定代表人“缺位”情形


法条原文: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为本次新《公司法》新增内容,规定了法定代表人与董事、经理辞任的联动关系,明确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辞职直接视为法定代表人辞任,相关修订契合公司变更登记需求,以避免出现未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导致的若干不良后果,包括:(1)可能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由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从而违反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2)法定代表人实质上从公司离职后,若未及时办理变更,可能导致相关离职法定代表人面临承担额外责任的风险;(3)避免出现法定代表人离职后仍以公司名义开展活动,从而损害公司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情形。通过本次对法定代表人辞任规则的完善,有助于平衡离职法定代表人、公司及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第十条第三款确立了公司应当在三十天内确定新法定代表人的义务,这可以督促公司依法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同时,这也可能导致公司在原法定代表人离职后至确定新法定代表人期间出现法定代表人的“缺位”情形,即公司短期内无法定代表人,此时可能产生相关新问题需出台相关规则予以明确:(1)若公司持续无法确定新法定代表人的,则可能导致公司客观上无法在三十天内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此时该问题如何解决以及如何确定责任尚待明确;(2)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民事诉讼的合法代表人,在公司出现法定代表人“缺位”的情形下,如何确定诉讼代表人尚需进一步规则出台。


此外,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这一具体操作要求,有助于提升办理效率,解决了在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情况下公司如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问题。但是,若原法定代表人主动辞任并要求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但公司因迟迟未确定新法定代表人或新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办理变更,此时如何解决问题尚需相关规则予以细化明确。


3、细化禁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要求,有助于减少代理成本


法条原文: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该条款新增了几种不得担任公司董监高的情形,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适格人员范围为“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故该条款实质也明确了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并明确了相应时间计算规则,包括:(1)被宣告缓刑人员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2)因违法被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3)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新修订规则使得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更加精细化,新增限制几类不适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有助于公司遴选更为合适的主体担任法定代表人,避免因法定代表人个人信用、违法犯罪等情形导致公司承担诚信风险,有助于减少代理成本,优化公司治理结构。


4、明确法定代表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建立过错法定代表人追责机制


法条原文:新《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该条款明确了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法定的“代表人”,其对外以公司名义开展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这一底层规则,具体包含两层含义:其一重申了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即法定代表人有权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二明确了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开展活动的法律后果承担主体。值得注意的是,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开展活动不得恣意行事,而应当遵守法律、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如因法定代表人存在过错而导致公司承担责任的,公司有权向存在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责。


此外,该条第二款还明确了善意相对人保护制度,即公司章程、股东会等内部规则、决议可以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职责进行限制,但相关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若第三人基于善意、等价原则与法定代表人开展交易(限于执行公司事务)的,公司不得基于内部规则或决议拒绝履行,但公司有权在履行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5、公司登记事项规则修订,要求公示法定代表人姓名


法条原文: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注册资本;(四)经营范围;(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该条款就法定代表人公示、变更的规则进行了相关修订,明确要求将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之一,这突出了法定代表人姓名作为一项重要登记事项的法律地位,并且通过要求公司将相关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有助于提升公司公信力,增强各方主体对于法定代表人行为的监督。


6、增加法定代表人的法定职权,确立特定凭证需法定代表人签名规则


法条原文:新《公司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下列事项:……出资证明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由公司盖章。”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股票采用纸面形式的,还应当载明股票的编号,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公司以纸面形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相关条款明确了公司的出资证明书、纸面形式的股票、纸面形式的公司债券等特定权属凭证需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规则,强化了法定代表人的法定职权。通过设置法定代表人签名规则将产生三方面效用:(1)其一,实则增加了法定代表人对相关权利凭证核查的责任,强化了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内部治理中的地位;(2)其二,有助于强化出资证明书、纸质股票、纸质公司债券等权利凭证的权威性、严肃性,并有助于溯源追责;(3)其三,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有助于增强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意识、风险意识,有助于督促法定代表人更为严谨、审慎地履行职权。


三、结语


新《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制度涉及的相关条款的修订实现了法定代表人制度的重构,并针对现行法定代表人制度存在的规则刚性僵化、与内部权力配置存在冲突、权责失衡等问题提出了相应解决方案。新《公司法》语境下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在人员选任上更符合强调执行公司事务的要求,强化了法定代表人的权责意识、风险意识,促使法定代表人自觉约束自身行为,有助于增强其他市场主体对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合理信赖,从而有助于增强市场活力,减少代理成本。


但我们也看到,新《公司法》语境下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仍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如可以进一步明确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规则。但总体而言,本次新《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修订在现行法定代表人制度基础上有重大革新,进一步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辞任、权责等内容,为数量庞大的法定代表人群体依法履职提供了行为准则与规范。


参考文献:

[1]参见袁碧华:《法定代表人的制度困境与自治理念下的革新》,载于《政法论丛》2020年第6期。

[2]参见方流芳:《国企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权力和利益冲突》,载于《比较法研究》1999年Z1期。

[3]参见蔡立东:《论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载于《法学论坛》201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