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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信托受托人管理权的现实困局及应对策略

作者:张景三 2022-10-13
[摘要]股权信托受托人具有双重法律地位且表现出较强的矛盾性:作为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且同时拥有公司股东身份,若依自己意志独立行使管理权则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若委托人具体干预则不利于维持信托的独立性。其实付诸信托的股权是一种附条件且有限度的财产权,如果把相应管理权过度集中于某一主体都将导致难以调和的现实困局。本文对部分主流学术观点进行了辩驳,并提出分权制衡的具体解决措施。

摘要:股权信托受托人具有双重法律地位且表现出较强的矛盾性:作为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且同时拥有公司股东身份,若依自己意志独立行使管理权则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若委托人具体干预则不利于维持信托的独立性。其实付诸信托的股权是一种附条件且有限度的财产权,如果把相应管理权过度集中于某一主体都将导致难以调和的现实困局。本文对部分主流学术观点进行了辩驳,并提出分权制衡的具体解决措施。


关键词:股权信托;受托人;管理权;应对策略


股权信托是家族财富管理系统解决方案的重要工具及组成部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其特殊性及复杂程度又令众多信托机构心生忧虑而裹步不前,概于受托人行使股东管理权的法律边界不清晰使然,进而直接影响到委托人(特别是企业家)将股权付诸信托的信心和决心。股权信托一经有效设立,受托人即面临如何有效行使管理权的困局:若独立全权管控则承受的风险极大;若由委托人保留权利并具体指令受托人行动又与信托法理不符。专家学者的论述颇多,似仍无有效解决之道。本文认为,惟有分权制衡方有出路,并提出具体应对策略。

注:本文暂立足于有限公司股权通常情形且着眼于信托机构担任受托人角度展开论述,偏重于家族信托实践应用。


一、股权信托受托人的双重法律地位及矛盾表现


1.股权信托架构下,信托机构第一身份就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同时又是公司法律关系中的股东,若无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即应按照公司法律规定全面享受股东权利并应履行股东义务。股权信托法律关系一经有效成立,前述两种身份同时产生,兼具于信托机构一身。


2.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履职要求是:“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2]。与股东对于自己股权的管理相比较,似乎并无二致。公司法上,股东可以根据自己意志对自己名下股权拥有最大限度的管理权限,但信托法框架下受托人对于股权的管理却必须受制于一个前提: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承接股权信托业务,就意味着已经具备充足的信心对委托人提供服务。至于受托人事实上是否确实具有相应的能力与实力,则另当别论。股权信托有效设立后,受托人即成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合法股东,受公司法的保护与约束。至于受托人在信托架构方面的约束,不是公司法所关心的。但受托人与委托人毕竟是彼此独立的两个主体,各有不同的意志及意思表示。受托人对股权进行的独立管理行为,是否就准确契合了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做到,更不应苛求。


3.股权是股东的私有财产,其所体现的公司股东意志的个性化特征,决定了只有股东亲自对自己的股权进行管理才是最优化选择,这是其他独立主体所无法完美替代的。股权所属之诸多管理相关的权利,比如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权等,如果完全交由受托人接管并依自己意思表示予以处理,将很可能因与委托人意志客观上的差异而发生矛盾和冲突,即使受托人具备股权管理的超级强大实力,也难以避免,甚至导致讼累也不奇怪。实不可取。


4.据以判断受托人是否履职到位,判断的标准只有:是否尽到了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重点是“有效管理”。股权信托架构下又该如何安排和断定呢?


二、付诸信托的股权其实是一种附条件且有限度的财产权


让我们回溯至源头。我国《信托法》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3]


1.关于“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中“委托”的探讨已经足够多。本文观点是:既然是在信托的基本框架下,那么将“委托”理解为财产权利的转移就不应再有争议。信托,应当也必然立足于财产权利的转移。信托一经有效设立,委托人在法律关系上就不再对该信托财产拥有所有权,这正是信托制度最具价值的首要特征表现。受托人作为名义上信托财产的所有人,是否可任凭自己意志对该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呢?肯定不能是,否则也不是信托了,无须多论。另须注意:收益权归受托人,这是其应然权利;而受益权归受益人,其享有的是据信托约定要求受托人向其分配收益的权利。二者在法律性质上有本质的不同。


2.信托财产权的转移,或称为产权转移,委托人所应享有的全部股东权利是否必须全部囊括在内?是否意味着委托人将该项信托财产本身所具备的所有权利全部彻底的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呢?换位讲,受托人是否享有信托财产基于所有权全部属性的权利呢?本文认为,依信托法原理及要求,财产权一经有效设立信托,其附属的全部权利至少在名义上应一并转移至受托人名下,股权也不例外,但应该也必须认识到,这是有前提条件并受到限制和约束的。基础即在于,受托人以自己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须遵循委托人的意愿,且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信托设立之初及执行过程中,受托人须接受的监管、委托人监督、受益人利益保障,以及信托期满后信托财产的回转等情形,无一不对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构成约束及限制。


3.受托人基于信托财产权所拥有的独立管理权,完全可以采取各种辅助方式来达到有效管理的目的,如外聘专家机构协助。但,这仍不足以解决问题。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及股东意志客观上的个性化差异,意味着将股权作为信托财产就必然要作特殊规制。


三、对于股权信托受托人管理模式部分主流观点的辩驳


1.模式一:受托人全面行使管理权并介入公司经营活动。持此观点的专家学者较多。清华大学法学博士、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联合培养博士杨祥认为:“股权信托不是单纯的财产权利信托,而是将处于持续运营状态的商业托付他人经营的行为。受托人取得信托股权之后,除了处理一般信托事务外,还需要参与到目标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这些行为既要遵循信托条款的规定,也受到公司法和信托法的规制,而其中最为核心的规制,则是受信义务。受信义务多数是任意性规范,主要包括忠实义务、谨慎义务、公平对待受益人义务和披露义务等”[4]。本文以为不妥,理由:其一,股权信托只能定位于基于信赖而将财产权利予以托付管理,而不应进行扩大化理解及应用。公司法明确有经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及董事会任命的总经理等角色,各司其职并分工负责公司具体经营活动,对此已有成熟的公司法律体系予以规制,又何必要求受托人承受更多不必要、不合法也不合理的义务呢?股权附属的权利项较多,其中关乎公司运营管理的重要权利主要是指:提案权和投票表决权。受托人能把既有的权利用好就足矣,负责公司具体运营管理主要是董事会等机构,而不是股东。其二,此模式根本无法解决受托人与委托人在管理意思表示方面的差异,即便受托人表现出无与伦比的忠实、谨慎与公平,也难保委托人不会出现异议或不满。其三,对于受托人有效管理的谨慎义务寄予最大程度的善良期待没错,但没有意义,要求再多、论述再完美,能顺利落实到实践中吗?股权信托相关的纠纷及诉讼已经不少,搜索便知。


杨祥博士另有文章认为,对于控股大部分股权的情形,应允许自由约定。“基于我国《信托法》的司法定位及司法自治等原则,当事人之间通过自愿平等的方式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包括对受托人是否介入目标公司、介入的方式和程度,以及限制或免除其介入公司经营管理的义务等,应当是《信托法》所允许并鼓励的”[5]。首先,杨博士强调此观点仅针对于大股东而言,不免有其论述上的局限性;其二,仅提到应由信托协议当事人自由约定,但并没有提出具体解决措施;其三,受托人要不要介入?没有结论。假如受托人不介入,那么相应的管理权归谁呢?如果不予特殊安排或约定,则只能归属委托人。其问题所在,请参见本文模式二的论述。假如受托人介入,则必然形成由受托人独立进行股权管理的局面。


2.模式二:委托人保留信托财产管理权,并指示受托人具体实施管理。中国人民大学信托与基金研究所所长、中国信托业协会专家理事、法学博士周小明认为,“应允许委托人保留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同时提出“委托人保留的管理权,不能直接针对信托财产本身行使,只能通过对受托人发出指示的方式行使”。[6]周博士或许已经意识到在信托财产管理上因委托人和受托人意志不统一而导致的现实困境,故提出由委托人保留管理权并指令受托人操作的方案。对此,本文持不同观点。理由:信托财产管理权是有其特殊性,股权尤甚,确有必要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作特殊处理。但通过向受托人发出指令,指挥其具体实施管理行为,即意味着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管理的意志独立性被完全剥夺,在客观上必然形成对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严重威胁,恐有被击穿的风险。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法理的应有之义,信托一经有效设立,委托人即丧失对于信托财产的管理权,而转由受托人独立管控。换个角度,将彻底缺失管理权的财产权设立为信托,是否还是信托?又如何解释信托法所要求的受托人应实施“有效管理”?


3.模式三:受托人管控股权但无须介入公司运营管理。杨祥博士认为,“对于仅持有少数股权的受托人来说,谨慎行使股东权利足矣,无须深入介入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其理由是:如果“股权信托仅持有少数股权,未达到控制目标公司的程度。在这种情形中,受托人即便竭尽所能一般也难以将自己选任为管理层,要求他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实属强人所难,更何况少数股东基于成本与收益的考量,通常也不愿意介入公司经营活动中” [7]。对此,本文持不同观点。理由:首先,杨博士混淆了一个法律性质上的概念,即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并不等于公司管理层所享有的权利及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关于股权管理方面应有的权利范围,本文随后将予阐述;其次,杨博士显然漠视了小股东所享有权利的重要性及特殊性,抑或对实践真实情形认识不足。在此仅列举部分情形:与其他股东形成一致行动人的可能;累积投票制度下的权利;发起诉讼的权利;持股比例达34%的特别权利,等等。其三,如此安排,仍无法避免委托人与受托人在股权管理方面因意志不同而可能导致的矛盾及冲突。此观点只能停留在论述上,实践中是行不通的。


4.模式四:由“董事受托人”行使管理权并介入公司运营管理。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石慧荣及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明朗朗撰文,创设了一个“董事受托人”角色,由“委托人委任受托人为公司董事”,具体行使管理权。同时将董事受托人认定是一种特殊的职业经理人,是公司的董事,实质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是受益人的受托人,基于与受益人之间的信托关系而成为目标公司董事;享有公司的经营管理职权,并对公司及其全体股东承担义务。[8]本文认为,此种观点奇怪且毫无新意,其核心仍在于强调股权管理的职责由受托人承担。非但不能解决委托人及受托人意志差异导致的困境,反而要求受托人应实质性介入公司运营管理,进一步加重了受托人的负担。石、明两位显然已经看到这种安排所形成的复杂局面,又强调受托人“执行公司事务,应该公平对待公司利益与大股东利益,充分兼顾并着眼于双方利益共同提升;处理公司利益与大股东利益冲突,应该贯彻“利益平衡”思想,追求双方间微妙而理性平衡,公司整体利益优先--但仅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最低限度内,大股东利益退让--公司利益优先前提下,最大程度保护大股东利益;另外,强调个案情形,从实际出发,不排除特殊情形下对大股东利益偏袒性顾及”。且不讲是否符合信托法原理,受托人如果有本事实现这种极端苛刻的要求,估计就成神了。整体感觉所谓“董事受托人”就是董事与经理的混合体;捎带提一下:公司董事是可以直接委任产生的吗?


5.模式五:受托人不干涉公司运作,而由委托人负责具体运作事宜。引人关注的是《维尔京群岛特别信托法》(Virgin Islands Special Trusts Act ,简称VISTA)[9],规定:就股权信托,离岸信托及私人信托公司可以禁止受托人干涉公司实际运作,公司具体运作权转交给公司董事,而公司董事可以是家族成员甚至委托人自己。VISTA旨在避免因委托人本身的意愿和受托人应有的谨慎管理行为不匹配而产生的利益冲突。VISTA规定公司股东若用其股权设立信托,委托人依然享有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利。受托人直接持有股权,但不享有经营管理该公司的权利,豁免了受托人在信托中应有的谨慎义务。此举是能够解决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就公司运作管理因意志差异性而可能导致的矛盾局面,但从公认的信托法理上讲,管理权被剥离后的股权是何性质?能否设立信托?委托人直接干预的状态是否已经构成对信托法律关系独立性的破坏?毕竟其只能适用于BVI,并没有被主流国家所采纳。此模式仅作为特例对待。


另,国际上诸多国家(包括英美在内),无论从立法还是判例角度,陆续就信托架构下委托人及受托人的管理权问题作出各种调整及修订。综合来看,主要着眼于受托人谨慎义务的界定,并逐步倾向于受托人管理权应受到必要的限制或一定程度责任的豁免。在此不作罗列。


四、构建股权信托受托人管理权解决方案的必要认识


1.应明晰股权信托受托人在股权管理方面的权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召集权、提案权、投票表决权、质询权、知情权、优先受让权、异议股东购买权、财产分配请求权、诉讼发起权、股权份额转让权、设定质押担保权等等。其中关乎公司运营管理的重要权利主要是指:提案权和投票表决权。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及监事会,董事会进而任命总经理等,由此分工负责管理公司的具体运营事务;这不是股东的角色及职权。公司法已经完善解决的,信托法无须冲突性规制。单从公司运营管理角度来讲,股东在提案权及投票表决权方面做到有效行使权利即可,至于公司如何运营及效果如何,那是公司内部运作机制的事宜,由公司法规制;股东不再有权干预,其后谨慎监督即可。受托人亦应同理操作。


2.作为受托人的信托机构要对面临的风险有清晰的认识:在应有的谨慎管理义务基础上,是否已经具备承接股权信托业务的能力与实力?没有金刚钻就别揽瓷器活儿,以免讼累,更别误人。特别是在充分体现意思自治的股权治理方面,受托人更应切实认识到独立管理的复杂及由此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实践操作看,受托人完全依自己意志独立行使管理权是不可取的。那么信托架构须注意保护受托人并有必要的风险防范机制;否则,股权信托制度也可能因受托人全面性知难而退而名存实亡。


3.公司数量众多且所涉行业千差万别。常理上企业是逐利的,但企业家尽其一生精力为自己公司奋斗,也未必成功。受托人并非企业运营专家,要求其在企业运营利润最大化上面取得比企业家更为优秀的业绩是不现实的。委托人依自己意志对自己股权进行管理,无疑是最优化选择,信托架构设计须承认这一现实。但,既然委托人将股权设立信托,就应受到必要限制,以确保信托有效存续。


4.委托人设立信托的意愿及目的,应首先立足于家族财产管理、企业传承、惠及家人等安全、传承及稳定持续等基础理念;此理念优于委托人对于自身法律风险隔离的需要也不过分。由此,委托人就不应将追求企业利润最大化作为唯一的选择,而应顾及各方利益的平衡。换言之,委托人也应受到其他利益相关方的牵制或制约,不可谋求通过信托安排达到股权收益的最大化。受托人自身的特性,决定了其在综合权衡各方利益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但应注意降低对于受托人管理股权谨慎性及有效性等方面要求的苛刻程度。


五、股权信托受托人管理权解决机制的建议


本文主张,在股权信托架构下增设股权管理委员会,与受托人形成共管且相互制衡的机制,以解决困局。


1.从家族信托的真正目的出发,并综合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于信托协议中明确设立股权管理委员会,就股权相关管理事项行使决策权,同时受托人享有一票否决权;股权管理委员作出的决议,受托人若无异议,应全面执行;受托人若有异议并明确行使否决权,则委员会决议不生效;但同时受托人必须就决议事项明确提出自己的处理方案,并对该方案的执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委员会人员可遴选范围:受托人、受益人(非委托人)、监察人、律师、会计师、公司独立董事等,奇数人员组成,构建以受托人牵头负责的民主决策机制。该机制还应对特殊情形提前预作安排,如出现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及存在未成年人等情形。或,万一出现决策僵局时,受托人基于谨慎管理原则行使最终决定权,以保障决策机制的持续有效性。具体解决办法很多,在此不作扩充分析。


2.该机制排除委托人参与决策,避免对信托股权独立性产生不必要的影响。鉴于委托人(特别是企业家)意志独立性,更有对于股权及公司管理层面的深入体会及能力,应赋予委托人建议权,但委托人无权参加投票表决,决策权归属股权管理委员会。


3.股权管理委员会的决策基调:在不出现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等情形的前提下,追求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要注意满足家族信托基础理念的实现。


六、结语


1.要保障信托的合法性及独立性;要理解股权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要正视委托人及受托人意志的差异性;要顾及信托各相关主体利益的均衡性,惟有分权并加以制衡,别无他途。


2.如若本文所主张之股权信托架构下的股权管理委员会与受托人共管机制,在解决该困局方面有所贡献,当为幸事。


参考文献

[1] 杨祥. 股权信托受托人法律地位研究[M],清华大学出版社,2018

[2] 周小明. 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3] 莫顿-班纳德森、范博宏. 家族企业规划图[M],东方出版社,2015

[4] 贾明军、吴卫义. 上市公司股权分割与传承[M],法律出版社,2016

[5] 石慧荣、明朗朗. 股权信托“董事受托人”行为标准研究[J],河北法学,2019,(9)

[6] 杨祥. 股权信托受托人的特别谨慎义务及其免除的合法性[J],银行家,2020,(2)

[7] Virgin Islands Special Trusts Act, 2003,Action Date: Thursday, 6 November, 2003.


注释

[1] 作者简介:张景三,经济法学硕士,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律协信托委员会委员,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委员,东方嘉族联合创始人。从事法律工作达三十年。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5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

[4] 杨祥:《股权信托受托人法律地位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18年11月第1版,第291页。

[5] 杨祥:《股权信托受托人的特别谨慎义务及其免除的合法性)》,《银行家》2020年第2期。

[6] 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8月第一版。第246页。

[7] 杨祥:《股权信托受托人的特别谨慎义务及其免除的合法性》,《银行家》2020年第2期。

[8] 石慧荣;明朗朗:《股权信托“董事受托人”行为标准研究》,《河北法学》2019年第9期。

[9] Virgin Islands Special Trusts Act, 2003,Action Date: Thursday, 6 November, 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