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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视角下的股东责任之二—如何“出资到位”

作者:王腾燕 2024-01-25
[摘要]如前文《新《公司法》视角下的股东责任概览—一作为+两不作为》所述,股东完整充分地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核心义务。下面我们从出资期限、出资金额和出资形式等方面梳理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界定。

如前文《新《公司法》视角下的股东责任概览—一作为+两不作为》所述,股东完整充分地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核心义务。下面我们从出资期限、出资金额和出资形式等方面梳理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界定。


一、出资期限


5年的出资期限是本次《公司法》修订最为热门的话题之一,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分解本条规定,其第一层意思是出资期限仍由公司章程来规定,该内容与现行《公司法》一致,出资期限作为公司设立的重要事项,交由不同公司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确定;本规定的第二层意思是出资期限最长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即公司章程对出资期限的约定需要遵守不超过5年的规定。


那么,如果公司章程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约定了一个5年出资期限,是否该5年就是股东出资的保护伞期间呢?是否股东可在5年内不考虑出资义务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新《公司法》不仅有出资期限不超过5年的限制,还在此基础上对出资期限作出了两个例外规定,完全可突破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期限:


第一,发生法定的加速到期


如发生法定的加速到期情形,则股东应立即实缴出资,不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主要分为三种类型: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提前出资,这是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内容此前在最高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中亦有相关表述,具体内容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提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请求,本次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进行了“债务到期+公司不能清偿”的加速到期总结,将规定内容上升到法律层面;2、依据《破产法》之规定,在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将加速到期;相关内容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之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规定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均应立即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前述第2和第3类型亦可以理解为是第1类型在破产和清算两种具体场景下的延伸。


第二,董事会给予的宽限期


为确保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到位,新《公司法》设定了最长5年的出资期限。但与前一例外规定不同,新《公司法》也给予了股东在出资期限内未履行出资义务时的一定宽限期,这个宽限期可理解为出资期限的延长。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在催缴出资时可给予未出资股东一定期限的宽限期,这个宽限期即是股东出资期限的延长。但是与出资期限不同的是,该期限如不少于60日则类似于倒计时,如宽限期届满时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会可决议发出失权通知,未出资股东将丧失相应股权,董事会亦可不发出失权通知而要求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换句话说,对于宽限期的具体时长和宽限期届满后的具体处理,新《公司法》均赋予了公司董事会相应权利。


对于目前已设立公司出资期限长于5年的,新《公司法》在第二百六十六条予以规定,将由国务院给出具体的过渡办法。


二、出资金额


出资金额和出资期限实质上是一个关联问题,新《公司法》在出资金额的规定上与现行《公司法》内容一致,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注册资本数额过大的风险,在于其将成为股东的潜在负债。明晰了出资义务之后,创始人就会明白即便注册资本仍实行认缴制,注册资本也应该与公司业务相匹配限制在合理区间内,因为说到底注册资本的数字有多大,就决定了你作为股东的应当出资金额,也决定了你作为创始人的潜在负债有多大。例如在(2019)粤2072民初11807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宝昇公司于2016年将注册资本由550万元变更为3800万元,就新增注册资本325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李某认缴出资2600元,股东温某认缴出资650万元,均以货币出资,在2030年12月31日前缴足。但在本案中因宝昇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所以法院认定为维护公司正常经营需要,股东温某和李某应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宝昇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注册资本数额过小的风险,首先是商业信誉上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例如某些招标会明确要求投标人公司的注册资本;其次还体现在注册资本不能如实反映股东对公司的资本性投入,未来在公司增值发生股权转让时,股东的所得税负将较高。因此,注册资本应当是一个动态调整的数额,与公司业务相匹配控制在合理区间内。


三、出资形式


新《公司法》对于出资形式的规定在第四十八条,具体内容为: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关于注册资本的出资形式,新《公司法》在内容上增加列举了“股权”和“债权”这两个出资方式,从现行《公司法》对于非货币出资形式的兜底性表述和实务操作来看,“股权”和“债权”本身已是目前法律认可的出资方式之一,笔者即做过不少股权置换及债转股的项目,因此本次《公司法》对出资形式的新增实际上是列举式表述的增加,并不是出资形式的实质变更。


关于出资形式,创始人应当需要的注意是不同出资形式的程序和关注点不同:


第一,对于货币出资,其重点是资金来源应合法,这也是未来公司上市审核的重点法律问题之一,股东在向公司账户转账时应备注用途或摘要为“股东出资”、“实缴注册资本”等字样,亦可委托专业机构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对于非货币出资的其他资产,其重点是产权清晰和资产价值有评估,评估报告能够证明在出资这个节点时股东已尽到足额的出资义务,避免因资产价值变动而导致股东出资不实的风险,在此基础上创始人还应关注资产转让手续,即股东将用于出资的资产转移给了公司由公司成为资产的所有权人,如未办理符合法律规定的转移手续,仍面临出资瑕疵风险。


四、出资的使用


股东依法完成出资是否就高枕无忧了呢?否也,因为实践中还涉及到一个出资(资金)使用的问题,而这是一个容易被忽略的问题。出资(资金)使用的瑕疵可能构成抽逃出资,即股东以非法方式或将企业的资金转移抽离的行为,现行《公司法》规定了禁止股东在公司设立后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新《公司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不仅在第五十三条明确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返还出资,而且对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当与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第二百五十三条中规定了对抽逃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以及对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客观地说,基于抽逃出资的“暗箱”操作,从外部对这种行为进行认定是实务中的疑难问题,为此《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第十二条中对抽逃出资的几种典型形态进行了概括,包括以下四种类型: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例如在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2021)豫民终1034号)中,法院将被告股东将同一笔出资循环多次增资到目标公司,其后又将该出资流向其控制的第三方,再通过第三方减资来抽回出资的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并根据法律规定判定被告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抽逃出资的补救措施(如在公司转出资金后再注入资金)是否被法律认可?答案亦存在不确定性,未能证明该资金属于补足出资的同样会被认定为构成抽资出逃。如在某执行异议之诉案((2022)最高法民申290号)中,虽被执行人声称其在转出原注册资金后又通过其他公司向目标公司汇款2亿元,但法院仍认定将转出的资金重新注入目标公司的行为无法证明该2亿元属于补充出资,从而判定胡某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对其他股东出资瑕疵的连带责任


本次新《公司法》修订对股东出资义务最为重要的影响,一个是5年的出资期限上限,另一个则是因其他股东出资瑕疵引发的连带责任。因此,作为股东来讲,除需关注自身的出资义务外,还应关注其他股东的出资到位情况,笔者理解,新《公司法》对此连带责任的设定充分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以及由此而来的互相监督义务。新《公司法》对某一股东因其他股东存在出资瑕疵而需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出资不足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行《公司法》对此有原则性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中亦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特定事由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将前述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出资连带责任的情形进行了更为清晰地规定。


该种连带责任在实务中亦有不少案例,如在股东出资纠纷案((2017)粤03民终14642号)中,法院认为履行公司设立职责并不要求发起人实际参与、实际经办、筹办事务,某旅业公司以其未参与公司的设立活动为由主张其不是发起人依据不足。因此某旅业公司等四个公司作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应当连带承担案涉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应在出资不实本息范围内彼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转让股权的出资瑕疵


因转让股权的出资瑕疵而导致的纠纷时有发生,但因现行《公司法》对此未做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践的裁判规则尚不统一,尤其是发生多次股权转让的情形下,如何认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范围这一裁判规则,责任主体是只有目前的登记股东还是包括前一手的股权转让方?是前面所有的股权转让方还是只包括最初的股权转让方?新《公司法》对实务问题予以回应,在第八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范围,即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为便于理解,上述法律规定可总结如下:


第一,如在出资前转让股权且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则首先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但受让方不能出资时,转让人要对未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转让人可包括任一前手转让人。


第二,如在出资前转让股权且出资期限到期或出资后转让股权但出资不足,则转让人与受让人不分先后,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转让人可包括任一前手转让人。


第三,前述两者的责任承担有例外,如果受让人能够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则其不承担责任,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实务中的关键点在于“不应当知道”的判定情形。


因此,无论是股权转让方还是受让方,在新《公司法》后都应在交易中加强对出资情况的调查核实,以减少风险的产生。


六、小结


总结来看,新《公司法》相比现行《公司法》而言,从出资期限、出资使用和其他股东出资瑕疵三个维度明确了股东出资义务的边界,对股东完成“出资到位”的一作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股东不仅应关注自身出资形式和出资期限的合法性,还应关注相关股东的出资义务履行情况。从笔者服务企业的经验来看,很大比例的民营企业存在不同程度上的出资瑕疵,尤其是在非货币出资和出资使用环节,因此对于已经设立的公司,笔者亦建议创始人对全部相关主体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从法律和财务双视角进行自检,对于发现的问题针对性地给予解决方案,以避免股东责任发生。


实习生李子涵对本文亦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