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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中“轻微瑕疵”与“实质影响”的判断标准

作者:李宗泰 2024-05-07

一、前言


公司决议是形成公司意思、实现公司自治的主要形式,构成公司自治的起点和基础,在公司法规则体系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和意义。公司决议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可能基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意思表示不自由、内容存在违反公司章程或法律法规规定等原因而存在效力瑕疵,从而产生公司决议有效、不成立、可撤销及无效等四种效力形态。由于公司决议不同于自然人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是将多方股东或董事的意志通过法定程序或章程规定的程序上升为公司意志,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都将影响公司意志生成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对公司决议的效力产生重要影响。基于程序正义的要求,原则上具有程序瑕疵的全部决议均具有可撤销性,但由于程序瑕疵的形式存在差异且严重程度不一,部分程序瑕疵不必然导致实体权利受损,如果一律予以严格撤销,不仅可能增加公司作出决议的成本,影响商事效率,也可能因决议被撤销而影响公司对外开展商事交易的稳定性,破坏市场交易秩序。因此,在认定公司决议的效力时,需要平衡实现公司内部自治、股东权利保护和外部债权人保护三重价值目标,限制公司决议的可撤销情形。新《公司法》吸收了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在认定公司决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时,区分“轻微瑕疵”与“实质影响”两类情形,作出不同的效力认定。然而,新《公司法》以及《公司法解释四》中均未给出“轻微瑕疵”和“实质影响”的判断标准,需要进一步明晰。本文旨在对认定公司决议可撤销中“轻微瑕疵”与“实质影响”的裁判规则进行梳理和介绍,以供参考。


二、法律依据评析


1. 《公司法解释四》首次规定“轻微瑕疵”作为决议可撤销的例外情形


《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现行《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首次引入公司决议可撤销时“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情形。适用该条规定需要同时符合两项条件,即“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和“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但二者的判断缺乏细化的规定。


2. 新《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轻微瑕疵”作为决议因程序原因可撤销的例外情形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情形分为两类,一是程序瑕疵,即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二是内容瑕疵,即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新《公司法》在2018年《公司法》的基础上吸收了《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明确了决议可撤销的除外情形,规定基本与《公司法解释四》一致,即“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区分了“轻微瑕疵”和“实质影响”两种状态,前者不影响决议的效力,后者则构成决议可撤销情形。该情形仅构成第一种程序瑕疵的例外,与内容瑕疵的情形无关。同时,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特别规定了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具有撤销权,并规定了相应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明确了有部分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不属于“轻微瑕疵”。新《公司法》新增了决议不成立的法定效力类型,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也属于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的瑕疵,但在瑕疵程度和瑕疵类型上区别于决议可撤销的情形,不能适用“轻微瑕疵”的例外规则。且由于决议是否成立的认定前置于决议是否可撤销的认定,导致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当然地不构成“轻微瑕疵”。但在其余情况下如何认定“轻微瑕疵”和“实质影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则。


三、司法实践及裁判规则


由于针对“轻微瑕疵”和“实质影响”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认定瑕疵和影响的程度往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需要通过司法实践的提炼和类型化加以辅助理解。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考虑程序瑕疵是否影响股东或董事公平参与、是否影响多数意思的形成、是否影响股东或董事获取所需的信息以及是否恶意违反法律规定、限制股东或董事权利等因素。程序瑕疵的存在不影响股东或董事行使表决权或不影响决议通过,以及股东或董事无法参会或者无法行使表决权与程序瑕疵无因果关系的,通常属于不具有实质影响的轻微瑕疵,不影响决议效力。但如果程序瑕疵的存在导致部分股东或董事无法参会、无法行使表决权,或者导致股东或董事无法事先针对议题和议程进行充分了解的,通常不构成轻微瑕疵,应属于可撤销范畴。公司若恶意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损害股东或董事知情权、表决权的,可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通过的相关决议可以撤销。


1.股东因法律规定对决议不享有表决权,且决议系有表决权股东一致作出的,不可撤销


参考判例:(2021)豫民终1186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因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公司召开股东会对该股东进行除名的,该股东不享有表决权。公司虽未按照《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前15日通知该股东,具有程序瑕疵。但公司作出的除名决议系有表决权的股东一致同意作出,程序瑕疵不影响决议结果,不属于可撤销的决议。


2.记载的主持人与实际主持人不一致,但不影响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应属轻微瑕疵


参考判例:(2020)鲁民申5448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因公司、公司监事、大股东已联合发出通知,提前十五日通知了公司全部股东,且原告股东已收到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书,并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行使了表决权,其获取信息、表达意思的渠道畅通。虽然股东会决议记载的主持人与实际主持人不一致,使股东会决议程序存在瑕疵,但并未阻碍股东获得所需信息、行使表决权,应属轻微瑕疵,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3.决议事项未按章程规定需要事先咨询副董事长意见,但副董事长提前获知会议内容,且在会议上充分发表意见的,不构成可撤销情形


参考判例:(2018)苏民终39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对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决议前,应先咨询副董事长的意见,经副董事长提出建议后,始提交董事会讨论决议,但副董事长仅对向其咨询的议案有建议权,而不享有否决权或可以阻止该议案提交董事会讨论的权利。在董事长提前通过邮件告知副董事长董事会会议内容,且保障副董事长召开董事会时充分发表意见的前提下,未事先向副董事长咨询意见这一召集程序上的瑕疵不会对决议产生实质上的影响,不应当被撤销。


4.未遵循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即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根据是否会对股东真实意思产生影响,进行个案判断


(1)参考判例:(2019)陕民申133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股东微信群中提前一天通知次日召开股东会,原告股东接到通知后以会议议题不当为由拒绝参加,其他四名占90%股份的股东按时参会,一致同意形成股东会决议。虽然会议的召集程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但未实质影响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不构成可撤销事由。


(2)参考判例:(2019)辽民申1394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召开应提前10日以书面形式向每位董事通知会议议程议程,且针对延长合作期限的问题属于重大事项,应经过全体董事一致表决通过。但公司仅于会议召开前2日才向原告董事的注册地址邮寄召开临时董事会的通知,致使原告董事无法参加该临时董事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且实质性影响了决议的作出,应予撤销。


(3)参考判例:(2019)京民申140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应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通知的快递仅提前14天到达股东住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该股东已接受公司电话通知,未参加临时股东会系因其自身原因,即使提前通知亦无法参加股东会,且其持有的股份为30%,本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经代表70%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故该股东未参会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无权要求撤销决议。


5.公司恶意阻止股东参加股东会的,即使该股东代表的表决权对决议通过不产生实质影响,通过的决议也应撤销。


参考判例:(2018)最高法民申7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公司以暴力方式阻止股东参加股东会,尽管该股东代表的表决权较少,不影响涉案决议表决通过,但公司未保障股东的表决权,已严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决议应予以撤销。


6.决议事项未按章程规定需要事先咨询副董事长意见,但副董事长提前获知会议内容,且在会议上充分发表意见的,不构成可撤销情形


参考判例:(2020)鲁民终2842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规定重大事项应当遵循“股东一致决”的原则,但通过该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已被法院裁判确认不成立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规则无效,且具有溯及力。在确认章程无效裁判作出前,股东会决议未遵循一致决原则,但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表决程序的,应为有效。


四、实务建议


股东会或董事会的会议召集和表决程序是为了保障股东或董事的知情权和表决权,并提供充足的时间以便股东或董事充分了解会议议程和内容,更好地做出决策。在司法实践中也通常以是否实质性影响股东或董事知情权和表决权作为判断决议是否可撤销的边界,但在具体判断时,司法裁判的尺度不一,且根据个案调整。无实质影响的轻微瑕疵不可撤销是公司法为保障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稳定性的重要举措,也充分反映了程序正义的重要目的在于保障实体正义。在新《公司法》颁布的时代背景下,公司应更加注重股东会及董事会召集和表决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章程性,尽可能减少会议召开的程序瑕疵,防止决议效力受到影响,在程序瑕疵已经产生或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应尽可能通过多种方式补充保障股东及董事的知情权和表决权,防止程序瑕疵对决议作出产生实质影响,促进决议效力的稳定和可预期。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研究生陈徐安黎同学对本文整理亦有重要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