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乱花渐欲迷人眼——厘清中国法下仲裁裁决的种类(一)

作者:刘炯、汤旻利 2017-08-02
[摘要]厘清仲裁裁决的种类才能正确适用有关申请执行、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法律规定。

厘清仲裁裁决的种类才能正确适用有关申请执行、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法律规定。


中国法下将仲裁裁决区分为三大类:外国仲裁裁决、国内仲裁裁决以及涉外仲裁裁决。不同种类的仲裁裁决在申请执行、撤销或不予执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外国仲裁裁决:


因我国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亦称《纽约公约》,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故对属于《纽约公约》调整范围内的外国仲裁裁决适用《纽约公约》以及最高院颁布的《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下简称“执行纽约公约的通知”)下的相关规定。对于不适用于《纽约公约》的外国裁决,根据《执行纽约公约的通知》第1条第2款规定应按《民事诉讼法》第282条办理(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同时,对于所有拒绝执行的案件还需要遵照向地方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报告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内仲裁裁决:


申请执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29条(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撤销适用《仲裁法》第58条、第61条及《仲裁法解释》第19条(超裁部分部分无效,除非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则应当撤销)、第21条(伪造证据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案件可重新仲裁)。申请不予执行适用《仲裁法》第63条、《民事诉讼法》第237条。


涉外仲裁裁决:


申请执行同样适用《仲裁法解释》第29条。申请撤销适用《仲裁法》第70条、《民事诉讼法》第274条、《仲裁法解释》第19条。申请不予执行适用《仲裁法》第71条、《民事诉讼法》第274条。同时,对于撤销及拒绝执行的案件还需要遵照向地方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报告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


在此类别下,涉港澳台的仲裁裁决可细分为两大类:在港澳台地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临时仲裁及机构仲裁),以及在港澳台地区以外作出、但案件涉及港澳台因素的仲裁裁决。对于第一类,分别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 对于第二类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司法解释”)下第19条的规定,可认定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由此进一步定性。


上述三大类看似清晰,但在实践中却容易混淆,也存在有些种类本身互有重合,甚至是现有法律规定尚未明确的情况。因此,实务操作中需要特别谨慎,需要分清两对概念:


《纽约公约》下:内国仲裁裁决、非内国仲裁裁决、外国仲裁裁决。


中国法下:外国仲裁裁决、国内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


《纽约公约》下:内国仲裁裁决、非内国仲裁裁决、外国仲裁裁决


对于何为内国仲裁裁决、何为外国仲裁裁决,中国法下没有明确界定,国际上也没有完全统一的界定,最通行的定义见于《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公断裁决经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同时《纽约公约》的导言(Introduction)中明确不区别对待非内国裁决(non-domestic arbitral awards)与外国裁决(foreign arbitral awards),并明确非内国裁决包括“裁决虽然是在强制执行地所在国作出的,但由于程序中的某种涉外因素,如适用另一国的程序法,根据该国法律此种裁决作为‘外国’裁决对待”。


可见,《纽约公约》采用地域和非内国双重标准来界定内国与外国仲裁裁决——地域标准:裁决作出地国异于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国。非内国标准:裁决作出地国与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国虽为一国,但根据该国国内法的规定,该裁决为非内国裁决的,则亦认定该裁决为外国裁决。但《纽约公约》同时在第1条第3款中赋予缔约国作出“互惠保留”的权力——缔约国可“以承认及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之裁决为限”,对于在境外非缔约国内作出的裁决则不适用公约下的规定。同款第3条规定了“商事保留”——缔约国仅对按照其本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纽约公约》。


业界对于上述互惠保留有两种理解。一种认为互惠保留不但对在非缔约国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排除适用,也排除了《纽约公约》下的“非内国标准”。即,作出互惠保留的国家将《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在另一缔约国内作出的裁决,对于在自身境内作出的裁决无论是否有涉外因素均不适用《纽约公约》。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互惠保留不排除“非内国标准”的适用。


目前为止,对于上述两种观点并没有权威定论。较为权威的指引见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对于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指南》(UNCITRAL Secretariat Guide on the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以及《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对1985年纽约公约的指导解释之法官手册》(ICCA’s Guide to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1958 New York Convention: A Handbook for Judges )。前者在分析互惠保留与非内国裁决的关系时以美国国内的案例为例。指出美国法院的判例认定互惠保留并没有排除非内国裁决的适用,而仅针对在非缔约国作出的裁决。而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则在其指导手册中指出,对于作出互惠保留的国家,《纽约公约》适用于在另一缔约国作出的裁决,或与另一缔约国有关的非内国裁决。可见,前述两份指导文件都偏向于互惠保留并不排除非内国裁决的适用。


关于中国法下对外国仲裁裁决、国内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的界定请继续关注我们的后续文章:《乱花渐欲迷人眼——厘清中国法下仲裁裁决的种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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