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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计划无法执行,债权人如何应对?

作者:袁雯卿 2021-10-18
[摘要]目前,备受关注的海航、中科建设破产重整案已陆续进入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阶段

目前,备受关注的海航、中科建设破产重整案已陆续进入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阶段。对债权人而言,除了关注重整计划草案能否表决通过外,债权人往往更为关心被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如何执行、重整计划无法执行时的处理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仅规定了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处理方式,而在破产实务案件中可能出现债务人原出资人不执行重整计划、重整投资人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况,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无规定,将导致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债权人维权困难、无法合理主张权利问题。文本将结合部分学者观点、法律规定及相关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一、《破产法》的基本规定及相关问题分析


《破产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分别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首先,重整计划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重整计划未按其内容得到执行,导致利害关系人权益受损,则可以通过重整向破产清算的程序转化保证破产程序的进行,并保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因此受到损害。[1]因此,即使债务人不执行重整方案的,债权人无法采取类似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执行方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重整方案。


其次,上述规定并未明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利害关系人”的具体范围。王卫国教授在《破产法精义(第二版)》一书中指出:“这里所称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利益因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人,包括债权人、职工、连带债务人和新出资人。”[2]但上述定义与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界定存在差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因客观原因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本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出资人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因客观原因不能执行重整计划,又未申请变更重整计划,或者申请变更重整计划未获批准的,经利害关系人请求,合议庭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上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出资人、管理人等。”如参考上述工作指引,《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的利害关系人似乎可以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出资人。笔者认为,由于债务人不执行重整方案产生的直接影响是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影响,应当允许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执行重整计划、宣告债务人破产,并依法处置破产财产。


再次,为统一破产案件审理思路、提高办案质效,部分地方高院、中院以工作指引、审理规程等形式,对《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作出细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对重整计划的变更问题进行了明确。[3]笔者就涉及《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的地方高院、中院文件作出梳理如下:


地方司法文件

相关规定梳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

27、(终止重整计划执行)重整计划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裁定之日起,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破产债权,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

11.重整计划的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人民法院对管理人提交的监督报告予以审查。经审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债务人一般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债务人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因客观原因不能执行重整计划,又未申请变更重整计划,或者申请变更重整计划未获批准的,经利害关系人请求,合议庭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上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出资人、管理人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或变更重整计划的申请未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债务人破产,并予公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

第一百六十条 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或者因客观原因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本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出资人等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后,管理人应当立即接管债务人的印章、账簿、财产等,并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已受清偿的破产债权,由管理人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核减;核减后的破产债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和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清偿条件予以清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

第一百条【重整计划、投资人的变更】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等特殊情况,债务人无法执行原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经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出资人组进行表决,并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

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重整投资人不履行重整计划的,经债权人会议同意,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新的投资人承接原投资人的权利义务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务操作指引(试行)》

 

136.【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破产】 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另立“破×”字号案件,同时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债务人在裁定重整后至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所作的法律行为,不因重整的终止而失去法律效力。


二、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的,债权人不得就重整计划的履行提起诉讼。


首先,从破产法原理角度分析,重整计划不具有可诉性。关于重整计划的法律性质问题,王欣新教授认为:“重整程序中的重整计划具有合同的外观,如经各方当事人间的协商订立等形式,所以其具有合同的法律性质。但重整计划是破产法上的合同,即特别法上的合同,优先适用破产法而不是由合同法调整,所以,不能以合同法的一般规则评判重整计划。重整计划作为特殊性质的合同,具有利益冲突的团体性、非全自愿协商的约束性、法律性质多样的复合性以及经司法确认生效的强制性。” [4]


其次,从法律规定角度分析,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不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个别清偿诉讼。这是由破产案件公平清理债务的原则所决定的。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点第3款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况下,债权人本质上的诉求一般为债权回收、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但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并不享有要求债务人进行个别清偿的请求权。


此外,从司法实践角度分析,人民法院也普遍认为重整计划不具有可诉性。笔者整理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观点如下:


法院/案号

裁判要旨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湘04民终2664号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属于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问题,不具有可诉性,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民终1390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普宁农商行因阳光半岛公司未按重整计划(草案)执行付款义务,故要求阳光半岛公司支付欠款和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法律后果是由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终止重整计划,普宁农商行起诉要求履行重整计划确定的义务的诉求不具备可诉性,其起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以普宁农商行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而驳回其起诉,理由不当,予以纠正。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7740号

本院认为……个别清偿诉讼在破产程序中缺少可诉性,主要在于维持债权平等原则,债权如无特别对抗性,当债务人不等完全清偿债务时,各债务人的清偿顺序一律平等,按照比例承担不能受偿的风险。无对抗性债权的个别清偿,将破坏债权平等原则,减损债务人的受偿财产,故人民法院不受理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三、债务人原出资人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采用创新性的解决方案完成债转股步骤,可以作为破产实务层面的借鉴。


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望集团”)重整案件中,重整计划经批准之后,在规定期限内共有32名普通债权人选择了债转股。但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因南望集团原出资人不配合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法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裁定直接将南望集团的股东由原出资人变更为选择债转股的32名债权人,并确认了其相应的持股比例。[5]


在上述案件中,人民法院裁定的重整计划内容包括债转股,但债转股的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债务人的原出资人配合办理。在债务人的原出资人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债转股的重整计划存在无法继续推进的问题。由于《破产法》并未对债务人的出资人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如拘泥于《破产法》的基本规定,该案的重整计划将面临无法继续推进的问题。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基于重整计划系经出资人组表决通过且获法院裁定批准的,对出资人具有约束力,出资人应执行重整计划中与其有关的内容,以及裁定变更南望集团的股东及确认其相应的持股比例,虽然在法律上缺乏依据,但反过来看也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的考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了管理人的申请,直接裁定将南望集团的股东变更为选择债转股的32名债权人,并确认了各自相应的持股比例。后南望集团依照法院裁定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了重整计划执行的第一步。[6]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例中的应对方案,可以为债务人出资人不执行重整计划的破产案件所参考、借鉴。


四、重整投资人不执行重整计划的,重整投资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首先,重整计划对于重整投资人而言,属于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如果重整计划含有重整投资人不执行重整计划的责任界定内容的,则重整投资人应当根据相应的约定,承担不执行重整计划时的违约责任。但遗憾的是,在笔者代理的大量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的案件中,几乎没有重整计划对重整投资人的违约责任问题进行界定。出现该等情况的主要原因可能包括,重整投资人引入工作困难、重整投资人在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的话语权较高、实务层面对重整投资人不履行重整计划的责任追究问题关注度不高等。


其次,《破产法》层面未对重整投资人不执行重整计划时的处理方式问题作出规定。由于《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宣告债务人破产,以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为前提,在重整投资人不执行重整计划时,可能出现债权人既无法追究重整投资人违约责任、也无法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僵局情况。关于该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重整投资人不履行重整计划的,经债权人会议同意,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新的投资人承接原投资人的权利义务。”上述处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重整投资人不执行重整计划的破产僵局问题,值得借鉴。


五、总结


综上,如果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的,债权人不得就重整计划的履行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但应当允许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执行重整计划、宣告债务人破产。如果债务人原出资人不执行重整计划的,虽然在《破产法》层面并未作出相应情况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变更债务人的新股东为选择债转股方案的债权人的案例,可以作为其他破产案件的借鉴。如果重整投资人不执行重整计划的,在《破产法》层面亦未就相应情况进行规定,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规定了该等情况下,可以有条件的安排新投资人承接原投资人的权利义务,也为实务层面化解该类破产僵局提供了参考。


特别声明

本文于2021年10月撰写,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应视为针对特定事务的法律意见或依据;且由于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政策可能会发生修改、补充或废止,本文届时可能需作修改或调整。


本文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袁雯卿律师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来源。


注释

[1] 孙小平、姚明:《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实务初探》,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

[2] 王卫国:《破产法精义(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2版,第305页。

[3]《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9.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条件和程序。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4]王欣新:《谈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协助执行》,载《人民法院报》,2016-7-13(007)。

[5]参见汤海庆、施迎华:《民营企业破产重整之司法探索——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重整案的总结与反思》,载《法治研究》,2011年第12期。

[6]参见汤海庆、施迎华:《民营企业破产重整之司法探索——南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重整案的总结与反思》,载《法治研究》,2011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