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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稿的评论

作者:万江 2022-12-07
[摘要]2022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下称“司法解释稿”),该稿是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下称“2012年规定”)的基础上修订起草的。

2022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下称“司法解释稿”),该稿是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下称“2012年规定”)的基础上修订起草的。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数年前就启动了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二的起草工作。2022年6月《反垄断法》修订完成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立即启动了六个规章的修订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发布司法解释稿,既是完善和改进反垄断民事审判工作的需要,同时也是顺应新《反垄断法》的出台对原有的司法解释进行必要修订,无疑会对进一步加强反垄断民事诉讼审判工作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


司法解释稿合计52条,条文数是2012年规定的3倍还多,分为程序规定、相关市场界定、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责任和附则六个部分,除附则外条文最少的是相关市场界定(4条)部分,最多的是程序规定(15条)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14条)部分,本文对司法解释稿的意见和评论如下。


一、在吸收2012年规定主要内容的基础上对条文做了优化


2012年规定总计16条,司法解释稿删除了2条(第7、11条),其他条款保留,大部分做了文字上的修改或拆分(如第14条)。2012年规定的重点是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包括案由、原告、管辖、专家证人等,实体性问题基本不涉及,其他还涉及到举证责任、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等问题。司法解释稿比较重要的修订包括。


1.以“经营者团体”概念取代“行业协会”。新《反垄断法》维持了“行业协会”的表述,司法解释稿提出经营者团体的概念与实践更加贴合,如民间自发形成的行业性、区域性联盟虽然不具有行业协会名义,但也可能从事垄断行为,然而,一方面司法解释稿提出的“经营者团体”有扩大解释之嫌,在实务上,即便认定经营者团体行为的违法性,这种松散型联盟组织如何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这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2.2012年规定第7、8条分别对垄断协议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案件的举证责任做了有限的规定,司法解释稿删除了第7条,保留了第8条,但同时增加了大量条文篇幅对案件审理中的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做了更细致的规定,这也是司法解释稿相对于2012年规定的一大进步。


3.司法解释稿删除了2012年规定的第11条,即关于涉及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该条实际上也没必要在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做专门规定。


二、全面顺应了新《反垄断法》的修订方向


2022年《反垄断法》修订完成,司法解释稿围绕新《反垄断法》修订内容和改革方向增加了大量的条文,也参考借鉴了相关规章、反垄断指南的内容。


第一,相关市场界定部分,司法解释稿第16条首次明确了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对相关市场界定的证明责任,这是司法审判经验的总结固化,有利于提高各方参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透明度。而第17至19条涉及到关于相关商品、地域市场以及互联网平台涉及的相关商品、地域市场的分析界定,内容上与《关于相关市场界定指南》《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基本相同,例如,关于存在跨边网络效应的互联网平台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整体界定,也可以分别界定多个,已经成为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两个系统的共识。


第二,垄断协议部分,司法解释稿第21条首次明确了“单一经济体”的概念,这个概念源于欧盟竞争法,在行政执法部门的个别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有涉及,但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出来,是非常重要的,这是一个有共识且非常有效的工具性概念。第22条是对新《反垄断法》第9条的回应,《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征求意见稿)》中也都有同样的规定。新《反垄断法》第18条关于纵向协议的规定做了较大的调整,司法解释稿第25条至27条也对此做了直接回应,除了区分不同类型纵向协议的举证责任之外,还将纵向协议反竞争性与经营者市场力量更明确地联系在一起,同时首次明确将代理协议、新品推广协议以及安全港作为排除纵向协议反竞争性的情形,内容比《禁止垄断协议(征求意见稿)》写得更明确、更直接。最后,司法解释稿第29条关于垄断协议豁免的规定,与《禁止垄断协议(征求意见稿)》第19条的规定有差异,但是与欧盟关于垄断协议豁免的四原则更加吻合。


第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部分,除了第31条、32条第2款、第33条是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之外,其他新增条文都能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找到对应条文,尤其是关于新《反垄断法》第22条各项具体行为的解释上,司法解释稿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既有重合之处,但差异似乎更多,显示出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审判系统对滥用行为的实体判断上似乎有所不同,当然这并不是指它们之间存在实质性分歧。从行文表述来看,行政执法部门的对外表态明显更为谨慎,而司法解释稿需要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减少分歧,统一尺度,因此,司法解释稿的规定会更加明确。


三、针对反垄断热点问题勇于尝试回应


另外,司法解释稿大胆地回应了若干反垄断热点问题。


第一,司法解释稿第23条首次明确规定了仿制药反向支付行为。仿制药反向支付在美国和欧盟已经有了大量案例,属于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交叉的领域,但相关案例在中国还不多见,而司法解释稿直接亮明对此类行为的判断标准,不知是否有内部的案件研讨经验做支持。以第23条的规定来看,似乎又过于简单,而且其中是否有更深的司法政策取向的考量也不得而知。


第二,司法解释稿第24条、38至42条对互联网平台的行为都有涉及规定,虽然引出了轴辐协议问题、MFN、自营优待问题、差别待遇问题(大数据杀熟)等比较典型的互联网平台涉嫌垄断行为,但没有明确如何裁判,也没有超越《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的内容。


第三,司法解释稿关于民事责任部分增加到7条,增添了大量重要的内容,其中第44条提出反垄断民事诉讼被告承担恢复竞争的责任,第45条提出原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减少的可得利益,并且在计算损失部分明确引入了三种可比差额法,甚至还明确了损失转移扣减原则,第48条规定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不得向其他参与经营者索赔等。总体上,相比于2012年规定的民事责任部分前进了一大步,增加的内容一方面源于法院系统近十年的审判经验积累,另一方面也借鉴了国际前沿理论。


第四,司法解释稿新增了行政执法、仲裁与诉讼衔接的内容。第3条涉及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明确仲裁协议不得对抗法院的诉讼管辖,这已经有大量的审判案例做支撑,但没有就仲裁是否可以对垄断争议做裁决以及法院系统是否认可的问题做回应。第4条涉及行政性垄断衍生的民事诉讼,然而民事诉讼是否需要以行政性垄断被认定为前提似可讨论。第11条是关于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可直接作为违法行为证据使用的规定,第13条涉及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而第14条、15条则分别涉及到在途行政执法或诉讼案件审理中的线索移交问题。总之,司法解释稿关于诉讼与行政执法、仲裁衔接的内容规定,回应了反垄断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大部分也都是司法审判经验的总结固化,有利于澄清相关边界性疑问。


总体而言,司法解释稿相比于2012年规定向前迈出了一大步,反映了法院系统对于反垄断民事审判的最新思路和方向,填补了大量反垄断法实施的实务空白,大部分的新规定都是多年来审判经验的升华和总结,部分新规对于欧盟经验和理论的引进比行政执法部门更坚决,对于互联网领域的规定多数还处于探索阶段,未来可能还会与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更多的协调,既要推动反垄断司法审判工作向好向上,又要为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发挥更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