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首页 锦天城概况 专业领域 行业领域 专业人员 全球网络 新闻资讯 出版刊物 加入我们 联系我们 订阅下载 CN EN JP
首页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民办学校案件数据分析报告之北京篇

民办学校案件数据分析报告之北京篇

作者:何周 姚娟 2022-08-03

特别说明:本报告数据及图片来源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于2022年7月31日以“民办教育促进法”为检索关键词,以“北京”为检索范围,相关案例共计372件。本报告的全部分析基于这372篇裁判文书展开,特别是个别问题对应案件较少,裁判观点的总结是基于采样案例,不代表主流观点或唯一观点。


一、民办学校案件概况


(一) 审理年份

北京各法院民办学校案件的年度分布数量情况为:

1、 2001年至2017年:共计98件,年均5.8件;

2、 2018年:共计96件;

3、 2019年:共计81件;

4、 2020年:共计32件;

5、 2021年:共计46件;

6、 2022年:共计19件。


image.png


(二) 审理法院


北京各级法院中民办学校案件数量的分布情况为:

1、 基层人民法院:共计224件;

2、 中级人民法院:共计127件;

3、 专门法院:共计2件;

4、 高级人民法院:共计19件。


image.png


(三) 审理程序


北京各法院民办学校案件审理程序的情况为:

1、 一审程序:共计218件;

2、 二审程序:共计136件;

3、 再审程序:共计9件;

4、 执行程序:共计4件;

5、 其他:共计4件。


image.png


(四) 案件案由


image.png


(五) 裁判结果


北京各法院民办学校案件裁判结果为:

1、 一审驳回起诉:共计16件;

2、 一审全部/部分支持:共计153件;

3、 一审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共计43件;

4、 二审维持原判:共计122件;

5、 二审改判:共计12件;

6、 再审维持原判:共计7件;

7、 驳回申请:共计4件;

8、 发回重审:共计2件;

9、 再审改判:共计1件;

10、 其他:共计12件。


image.png


(六) 高频法条


image.png


二、民办学校案件典型问题


(一) 办学资质相关问题


1、 带办学资质出租校舍,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带办学资质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王某某与哈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8民初6445号]: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带办学资质的租赁合同。


首先,从租赁合同订立的过程看,《协议二》在《协议一》的基础上订立,扩大了教室使用范围,而《协议一》的订立系源于哈某某之女金某某在密云教师群发布的带资质转让的招租广告,该广告的内容应视为协议的一部分;哈某某在审理中陈述,金某某于2020年发布的招租广告与2019年的招租广告内容不一致,并不包含出租办学许可的内容,但其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相符,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在王某某租赁使用案涉房屋期间,哈某某在一楼入户的墙壁上公示乐之学校的信息,在每个教室的门上均有乐之学校的消毒贴纸,在部分教室的墙壁上贴有“乐之学校”字样,其营造的环境均可以让社会公众相信王某某有代表“乐之学校”招生的权利;


再次,从金某某与王某某聘请的工作人员祝某某的微信聊天内容看,金某某就其资质范围不涵盖高中教育及如何应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等内容与祝某某进行交流,亦可以得出其是允许王某某使用“乐之学校”办学资质的;


最后,从《协议二》第三条第4款的表述上看,双方约定王某某要在“甲方资质允许范围内(中小学语数英)合法合理使用房屋”,亦可明显得出带资质出租的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规定严禁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行为。哈某某提供教育资质给王某某办学,违反了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王某某请求确认双方于2021年1月签署的《协议二》无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 名为合作,实为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合作协议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名为合作,实为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合作协议无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培训中心与世纪堡垒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08)昌民初字第7515号]:甲方交通培训中心与乙方文化传播公司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的内容,……能够证实双方所签订的该份协议,名义上虽系合作办学,实际为文化传播公司借用交通培训中心的办学许可证,以交通培训中心的名义进行办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七条规定:“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民办高校不得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地点之外办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据此,文化传播公司借用交通培训中心的办学许可证,以交通培训中心的名义进行办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损害办学秩序,影响民办教育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识到,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上大多数成员的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该利益的维护将有利于群众的生活、生产、学习和工作。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将影响到广大群众的生产、生活与学习,给公众带来不便。有鉴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3、 委托管理是否属于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裁判观点: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及理事长委托他人管理学校,但其未退出对学校的经营管理工作,不构成对民办学校许可证的出借或出租。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怀柔昂立语言培训学校与李某、于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朝民(商)初10089号]:关于焦点一,于某某认为三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无效,理由是苏某将民办学校交由于某某、李某承包经营,系转让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从本案各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看,苏某虽然将学校交予于某某、李某经营管理,但苏某同时并未退出对学校的经营管理工作,对于经营学校造成的亏损,苏某亦要部分承担。因此,苏某与于某某、李某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民办学校许可证的出借或出租。因此,三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于某某以《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4、 房东是否有资格诉请教育局撤销学校办学许可证?


裁判观点:复议机关对利害关系的审查系对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考量,应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判断,除明显不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外,应保障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程序性权利。出租房屋地址与涉案办学许可的密切关联性,房东作为开办学校地址建筑的法律责任主体,不符合属于明显与被复议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等与北京联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901号]: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判断问题。复议机关对利害关系的审查系对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考量,应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分析判断,除明显不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外,应保障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程序性权利。基于前述事实分析及地址与涉案办学许可的密切关联性,联立公司作为开办涉案幼儿园地址建筑的法律责任主体,不符合属于明显与被复议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东城区政府以办学许可未增加或减损联立公司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为由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要求东城区政府重新处理并无不当。


5、 理事对新校长有异议的,是否有资格诉请教育局撤销新办学许可证?


裁判观点:理事与被诉行为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陈某甲等与北京市大兴区教育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2022)京02行终30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陈某甲要求撤销大兴区教委于2021年5月31日核发的将爱莲舞蹈学校校长变更为陈某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虽陈某甲主张其系爱莲舞蹈学校理事,但其与被诉行为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陈某甲所提本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裁定驳回。


(二) 举办者相关问题


6、 “出资人”可否提起民事诉讼确认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


裁判观点: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纠纷包含有对举办者身份(资格)行政许可的内容,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郭某等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557号]:根据上述规定,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纠纷包含有对举办者身份(资格)行政许可的内容,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案中,郭某主张其是老君堂学校的出资人,但根据老君堂学校设立时向行政机关提交的申请报告、举办者基本情况及学校章程,可以证明老君堂学校的出资举办者是陈某某,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载明的举办者亦为陈某某;故郭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实质为对郭某系老君堂学校举办者身份的主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7、 “投资人”可否要求确认其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益权?


裁判观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作为非营利法人和公益组织不得向其出资人或举办者等分配其办学收益。举办者与“投资人”协议约定分配民办学校收益盈余,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中邦诺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9192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中邦公司是否对佳乐驾校享有13.6%的收益权,并可以依据其与银海公司、王某某所签《协议》的约定,要求对佳乐驾校的收益盈余进行分配。根据查明的事实,佳乐驾校系民办学校,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且承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其章程载明其为公益性社会服务组织。因此,佳乐驾校应为非营利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佳乐驾校作为非营利法人和公益组织不得向其出资人或举办者等分配其办学收益。现中邦公司依据《协议》约定,要求确认其享有佳乐驾校13.6%的收益权,并要求对佳乐驾校的收益盈余进行分配,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8、 自然人举办者离婚,其配偶可否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分割民办学校举办者权益?


裁判观点:因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比例变更问题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不属于民事案件管理范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刘某与孙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8民初30304号]:关于北京现代艺术学校股权结构的变更问题,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北京现代艺术学校股权结构由孙某1以及女儿孙某2、孙某3三人各自享有相应股份,但因学校投资者出资比例变更问题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不属于民事案件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9、 举办者是否有权查阅、复制学校章程、理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会计账簿?


裁判观点:作为民办学校举办者享有包括了解和掌握涉外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等重要信息的合法权利。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是记录和反映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等内容的重要载体,举办者对此应享有知情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涉外教育学校与张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9142号]:本案二审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是否有权查阅、复制涉外学校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有权查阅涉外学校的会计账簿。《教育促进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张某某作为涉外学校的出资人,享有包括了解和掌握涉外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等重要信息的合法权利。涉外学校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是记录和反映涉外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等内容的重要载体,张某某对此应享有知情权。鉴于张某某在一审诉讼前已经向涉外学校提出关于要求查看涉外学校财务账本及财务报告的申请,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外学校的组织机构、办学形式及内部管理体制等,判决张某某作为涉外学校的出资人,有权查阅、复制涉外学校的财务会计报告、有权查阅涉外学校的会计账簿,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 举办者变更相关问题


10、 受让方明知幼儿园未取得办学资质,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1:幼儿园系学前教育,未经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无办学许可证,其行为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转让合同无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周某与李某甲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5民初20149号]:周某、李某甲和李某乙认可存在合伙关系,共同出资经营涉案幼儿园,合伙持有的股权就是李某乙从董某处受让来的。本案中,董某与李某乙签订的《北京爱童智慧岛双语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明确注明了涉案幼儿园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亦认可涉案幼儿园至今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本案中,涉案幼儿园系学前教育,未经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无办学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董某与李某乙签订的《北京爱童智慧岛双语幼儿园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合同。


裁判观点2:幼儿园未经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未取得营业执照,其行为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但非效力性规定。幼儿园作为面向低龄儿童的教育机构,其不仅负有教育职责,亦负有针对低龄儿童的抚育、照料等责任。私自开办机构、展开经营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邱某某与高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京03民终2481号]:王某某、高某某与邱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相应义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某、高某某虽主张双方《合作协议》系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十二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本案诉争之幼儿园,并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未进行注册。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上述规定虽非效力性规定,但幼儿园作为面向低龄儿童的教育机构,其不仅负有教育职责,亦负有针对低龄儿童的抚育、照料等责任。现王某某、高某某与邱某某私自开办机构、展开经营活动。一审法院根据现有情况,认定其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并无不当。


11、 受让方可否以转让方隐瞒民办学校未取得办学资质为由请求撤销合同?


裁判观点:受让方应当在签约前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对拟转让的学校是否取得办学许可进行充分了解。受让方应举证证明转让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受让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举证证明因学校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使其受让学校以后的运营管理产生了不利影响,否则受让方提出撤销转让协议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王某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5786号]:关于王某提出的王某某隐瞒昂立和平里学校未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这一事实构成欺诈的撤销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本案中,在王某某与王某签订的《学校转让合作协议书》中,并无昂立和平里学校已经取得办学许可证的相关约定。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王某应当在签约前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对拟转让的昂立和平里学校是否取得办学许可进行充分了解。王某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转让协议的过程中曾就此问题询问过王某某,而王某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王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王某亦未举证证明,由于昂立和平里学校未取得办学许可证,对其受让昂立和平里学校以后的运营管理产生了不利影响,故对于王某提出的该项撤销转让协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12、 转让学校的办学许可证被吊销,受让方可否单方解除合同?


裁判观点:转让方经营期间的违规行为与幼儿园办学许可证被吊销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幼儿园办学许可证被吊销后,受让方无法继续经营幼儿园,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紫金飞燕(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弓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5民初80375号]:按照弓某某与教育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弓某某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0日内将幼儿园的各种资质证书变更至教育公司名下,弓某某为变更各种证照的义务人。由于弓某某未能为博雅幼儿园办理办学许可证等的变更,以及弓某某跨年收取幼儿园家长学费等原因,顺义区教委吊销了博雅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弓某某的违约行为及其经营期间的违规行为,与幼儿园办学许可证被吊销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博雅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被吊销后,教育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幼儿园,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教育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自法院向弓某某送达起诉书之日解除。


13、 受让方不具有担任民办学校举办者或校长的资质,受让方可否单方解除合同?


裁判观点:受让方不具有担任民办学校举办者或校长的资质,无法合法运营转让学校,转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受让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马某某、李某与蒋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5699号]:李某某与蒋某某签订的《学校转让合同》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相关规定,卓越培训学校的举办者或者校长无法由蒋某某变更为李某某,李某某无法合法运营卓越培训学校,李某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学校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故马某某、李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14、 公办大学放弃独立学院举办者权益,未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进行批准和挂牌交易,违背了国有资产管理的公共秩序,协议无效?


裁判观点:独立学院章程规定举办者不要求合理回报,坚持公益性办学,公办大学未举证证明其放弃独立学院举办者权益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协议有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工业大学与北京耿丹教育发展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2942号]:北工大与耿丹中心为了独立学院的转设,在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北工大放弃以其学校、品牌等无形资产作为投入,所占学院总资产30%的股权”、在2013年8月6日《善后协议书》约定北工大放弃30%股份、收益的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耿丹学院作为独立学院,系民办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作为举办人的耿丹中心和北工大,可以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也可以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而根据《耿丹学院章程》,北工大和耿丹中心共同承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坚持公益性办学。根据现有证据,北工大未举证证明上述协议书的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故北工大关于2008年《合作协议》和2013年《善后协议书》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 债权债务相关问题


15、 取得民办许可证但未法人登记的民办学校,如何对外承担债务?


裁判观点:未经登记的民办学校相当于无法人资格的组织,但其事实上已正式成立并开展经常性活动。在法律上可以将学校推定为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姚某某与庞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9民初646号]:西部职业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本案中,西部职业学校虽取得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但未向相关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登记。西部职业学校作为未经登记的组织,并非一个完全独立的法人组织,其法律地位相当于无法人资格的组织,但其事实上已正式成立并开展经常性活动。因此,在法律上可以将西部职业学校推定为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西部职业学校与姚某某签订的借资助学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西部职业学校未依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6、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被申请强制执行,可否申请追加相关人员为被执行人?


裁判观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属于企业法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中的主体资格条件,债权人要求追加相关人员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刘某甲执行裁定书”[(2021)京01执复50号]:海淀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应当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本案中,新思路学校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属于非营利法人。刘某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追加刘某乙和陈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但新思路学校的性质不属于企业法人,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主体资格条件。故对于刘某甲的追加申请,海淀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应当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刘某甲提出的追加刘某乙和陈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 合作办学相关问题


17、 合作一方可否以其不具有办学资质为由主张合作协议无效?


裁判观点:合作协议约定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培训资源,实际开展培训活动的一方如何开展培训、是否具有相应的办学资质,并非合作协议项下的主要内容,并不会影响合作协议的效力。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华仁天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2523号]:刘某某称其没有该协议约定的相应的办学资质,而且依据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当具备办学资质才能开展招生教学培训活动,同时,该协议违反了《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考研辅导活动管理的通知》的内容,应属无效。该协议虽然对刘某某的办学资质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明确其办学资质由刘某某负责办理,与华仁天下公司无关,双方之间的主要权利义务在于刘某某取得华仁天下公司提供的相应考研培训资源,华仁天下公司取得相应的加盟费用。而刘某某如何开展考研培训、是否具有相应的办学资质,并非该协议项下的主要内容,也并不会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同时,刘某某所述的《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考研辅导活动管理的通知》也并非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据此,刘某某关于该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18、 合作举办的幼儿园未取得办学资质,合作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双方合作的是幼儿园,应按照规定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但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至今,一直未办理审批手续,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北京启慧之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牛明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0111民初259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本案双方合作的是幼儿园,故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但是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至今,一直未办理上述审批手续,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


19、 借用第三人名义申请办学许可证,合作办学协议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双方约定通过借用案外人的身份申请办学许可证,从而以案外人名义设立并合作经营幼儿园,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叶某某与郭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3770号]:通过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名为合作经营,实质上是原、被告在明知自己没有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约定通过借用案外人的身份申请办学许可证,从而以案外人名义设立并合作经营幼儿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


(六) 特许经营合同相关问题


20、 特许人未进行特许经营资质备案、未取得办学许可证,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裁判观点:特许人未进行特许经营合同备案,亦未取得办学许可证,属于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新概念五乐宝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杜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3338号]:被上诉人认为,因上诉人没有进行特许经营资质备案,同时没有取得办学资质,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对于特许经营合同备案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的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其要求合同主体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事由存案以备查考。未进行特许经营合同备案,属于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同时,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对于民办教育机构资质的规定,上诉人以专门培训机构的形式对外开展民办学前教育业务,应当获得相应民办教育的审批手续及相应资质,上诉人未取得相应的民办教育培训资质,系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21、 特许人信息披露不全面、准确,被许可人可否行使单方解除权?


裁判观点: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进行经营,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但并非特许人只要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就必然导致合同解除,需要判断具体的信息披露行为是否对实现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产生实质性影响,或者对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实质性影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夏某与北京优胜辉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244号]:本案中夏某主张优胜公司曾经在《北京晚报》发布广告使用了“优胜教育十年专业品质”文字表述,实际上优胜公司成立于2004年,构成利用广告对其提供的服务作虚假宣传受到京工商东处字(2010)第10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发布广告,罚款3000元,但该情节显著轻微,此节并不足以对订立合同产生实质性影响。夏某主张优胜公司所披露加盟商具体数量说法前后不一,庭审中优胜公司已经做出解释因具体时间节点而异,因区分“一加一”以及“少年派”加盟项目而不同,且已提交与其他加盟商签订合同展示光盘,并同意夏某到优胜公司现场查看,加之即便优胜公司所披露的加盟商数量存在小幅度差异,上述幅度差异信息亦不足以对实现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产生根本性影响。另外,《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对具体加盟商信息进行备案要求属于管理性规范,如特许人未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优胜公司对具体加盟商信息申请备案并未关涉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对合同目的实现没有根本性影响。


(七) 培训合同相关问题


22、 培训机构未取得办学资质,培训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1:培训机构未取得办学资质,但仍向社会广泛宣传、招生学员并授课,违反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李某某与北京汇成联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5民初174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办学应当取得办学许可证,其中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汇成文化公司并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但仍向社会广泛宣传、招生学员并授课,违反了前述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予以处罚。具体到本案情形,李某某与汇成文化公司所签《汇成商学院合作合同》,以各种类型课程的培训事项为主要内容,因违反了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


裁判观点2:培训机构的办学资质问题并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影响双方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及案涉合同效力之认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刘某某与北京学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5140号]:刘某某另上诉主张确认上述协议无效,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自行通过电子平台确认协议内容后自愿支付相应费用,从整个过程来看,刘某某签订协议系出于充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上诉称学慧网络公司违反《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民办教育促进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试行办法》中有关办理许可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属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学慧网络公司之行为应由上述法律或规定进行规范和调整,况且学慧网络公司的教育资质问题并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亦不影响双方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及案涉合同效力之认定。


23、 培训机构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培训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学员以以培训机构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备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刘某与纽约(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8民初26162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岗前实训就业协议》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导致其无效的情形。……本院认为,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即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要求举办特定民办学校需经有关部门审批备案,此项规定应属行政管理性规定,并非影响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限制经营的规定。因此,刘某以纽约国际公司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备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退还学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刘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刘某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退还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


24、 学员可否以培训机构实施欺诈要求退一赔三?


裁判观点: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同时,符合法律关于经营者欺诈消费者后增加三倍赔偿的相关规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郭某与北京昂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5民初64468号]:原告作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的招生老师所称的国家严控考试机位、上海只剩4个机位、从明年开始须从五级开始逐级考试、只有通过被告能报考、原告作为非医药卫生专业且无相关行业工作经验具有报考资格,均为虚假宣传,对原告构成欺诈。被告辩称其招生老师所做的承诺与其要求不符,但被告的招生老师系履行被告指派的工作任务,代表被告进行招生,其实施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因被告对原告实施欺诈,使得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了培训服务合同,原告要求撤销该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并三倍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5、 诉讼时培训机构为一人公司,学员可否要求股东对退费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杨某与林某某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6民初16176号]:从林某某提交证据的形式看,该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仅加盖有悦丰苗公司公章,并未经过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予以确认,以未经过审计机构予以审计;从证据内容上看,根据上述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并不全面,不符合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林某某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但从该份其自认的证据以及悦丰苗的陈述内容上看,该公司自身资产已无法偿还相应债务,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杨某主张林某某对悦丰苗公司的退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林某某以杨某交款及签订协议发生在林某某成为一个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前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6、 学员购课获得的赠课是否包含在课程总价格中?


裁判观点:学员通过购课获得的赠课系有价交换取得的,应当包含在课程总价格中。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杨某与林某某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0106民初16176号]:关于悦丰苗公司的赠课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赠与,赠与以无偿为前提,本案的赠课是通过有价交换取得的,包含在课程总价格中。关于杨某主张退还全部课时费用17028元,其中杨某主张扣除已上课时的基础上要求退还未使用所有课时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杨某主张退还已上课时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剩余课时数量,原被告共同确认:杨某共计购买96节正课,赠送25节,现在剩余60节未上,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判决:被告北京悦丰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杨某课时费8444元)。


27、 因疫情转变教学方式,学员可否要求培训机构退还部分费用?


裁判观点:因疫情防控需要,培训机构将原有的线下教学转为线上教学,教育成本支出有所减少,对于学员的退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满某某与北京加拿大国际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8102号]:本案中,满某某向加拿大学校支付教育培训费用,其女满某到加拿大学校接受教育,满某某与加拿大学校之间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因疫情防控需要,加拿大学校转变教学方式,将原有的线下教学转为线上教学,并就上述期间学费的抵转和退还作出了相应安排。满某某上诉主张加拿大学校共应退费55000元,加拿大学校未能提供其学费退费标准的依据,加拿大学校应退还满某某及全体在校生家长其全部的不当得利。对此本院认为,满某某在支付学费前及新冠疫情发生前并未就学费收费标准提出异议,疫情期间因学校教学方式的转变及教学成本部分减少,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支持满某某的退费请求并酌情确定加拿大学校应退还满某某学费33060元并无明显不妥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满某某要求加拿大学校退还55000元及全部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八) 知识产权相关问题


28、 试题是否构成作品


裁判观点:试题是否构成作品,需从设计、创作过程等角度判断,如考题需多人经历多个步骤并且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完成,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与(美国)研究生入学管理委员会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2003)高民终字第1391号]:中国和美国均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及《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3条第1款(a)项的规定,我国有义务对美国国民的作品在中国给予保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GMAT试题分为听力、语法、阅读和写作四个部分,由GMAC主持开发设计,就设计、创作过程来看,每一道考题均需多人经历多个步骤并且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完成,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受我国法律保护。由此汇编而成的整套试题也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29、 出版物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侵犯权利人商标专用权?


裁判观点:出版物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为了说明和强调出版物的内容与注册商标的关联性,是为了便于读者知道出版物的内容,而不是为了表明出版物的来源,并不会造成读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不构成侵犯权利人商标专用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与(美国)研究生入学管理委员会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2003)高民终字第1391号]: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下,出版发行属于国家管制的特殊行业,出版物属于特殊商品,对出版物的来源进行识别一般是通过出版物的作者和出版单位来实现的。本案中,虽然GMAC在出版物、录音磁带上合法注册了GMAT商标,新东方学校在“GMAT系列教材”、“GMAT听力磁带上”突出使用了“GMAT”字样,但新东方学校对“GMAT”是在进行描述性或者叙述性的使用。其目的是为了说明和强调出版物的内容与GMAT考试有关,是为了便于读者知道出版物的内容,而不是为了表明出版物的来源,并不会造成读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一审判决认定新东方学校的相关行为侵犯了GMAC的商标专用权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30、 教育咨询公司申请含有“SCHOOL”的商标,是否带有欺骗性?


裁判观点:民办学校名称中使用“学校”“幼儿园”等字样须获得相应行政审批及行政许可,教育咨询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获得相应行政许可的情形下,或者将诉争商标使用在不包含教育教学的服务时,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其指定使用的服务资质、服务内容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吉林市松睿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5298号]: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蒂砪”、英文“TALENT-IN-MEBILINGUALSCHOOL”及图形组成,其中“BILINGUALSCHOOL”可译为“双语学校”,且该词汇属于较常见的英文单词,其含义易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一方面,诉争商标中所包含的“双语学校”与松睿公司的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且松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所指向的双语学校的开办主体与松睿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相关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另一方面,根据教育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民办学校名称中使用“学校”“幼儿园”等字样须获得相应行政审批及行政许可;“双语”则意味着采用两种语言进行教学。在松睿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获得相应行政许可的情形下,或者松睿公司将诉争商标使用在不包含双语教学的服务时,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其指定使用的服务资质、服务内容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结论正确。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九) 其他相关问题


31、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是否属于经营者?


裁判观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经营者。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北京德威英国国际学校等与马鞍山温莎幼儿园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107民初11664号]:我国修订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本案中,原告育达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教育咨询”,且经案外人比考特公司授权许可独家使用四个涉案商标在幼儿园教育及教育咨询方面,被告温莎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包括“教育咨询”且其投资设立的被告幼儿园的业务范围亦包括学前幼儿教育,因此原被告提供的服务在市场经营中具有直接的替代关系,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均为国内的相关公众,在服务的类别、渠道、对象等方面均有重合,故原被告在同行业内具有市场竞争关系,同为存在市场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32、 培训机构学员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裁判观点: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培训机构学员名单符合客户名单的特征,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智慧谷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金某某、程某某、北京中培博雅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08)丰民初字第15835号]:本案中智慧谷公司拥有的包括李某、张某某、刘某等28人的客户名单构成可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首先,该客户名单并非同行业普遍知悉的信息。它们不为通常从事有关工作的人员所普遍了解和掌握,从其他公开渠道也不易获得,具有秘密性。其次,这些信息对于智慧谷公司具有实用价值。这些经营信息能为智慧谷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再次,智慧谷公司对该秘密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在智慧谷公司内部系统中保存的名单设有密码,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密措施。综上,智慧谷公司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构成可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金某某、程某某与中培博雅公司认为智慧谷公司的学员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 结语


通过梳理本报告所涉案例,我们发现:关于民办学校相关合同效力问题,北京法院出现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一)直接以某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二)先判断某行为违反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若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则审查该等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反国家限制经营或特许经营、损害社会公益等情形。尤其是《民办教育促进法》中要求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各法院尚未形成同一观点。关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相关问题,北京法院与上海法院裁判观点一致,如:(一)名为合作,实为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合作协议无效;(二)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纠纷包含有对举办者身份(资格)行政许可的内容,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三)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对学校享有知情权;等等。


本报告聚焦北京地区历年民办学校相关案件,通过可视化方法全面展现了北京地区历年民办学校案件的基本情况,并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梳理,归纳分析司法实践中32个民办学校典型问题的裁判观点,以期能够为民办学校规或相关方合规化管理提供风险要点参考,为涉诉案件的民办学校或相关方预测案件走向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