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中,上市公司股票价值如何确定
作者:邹茜雯 黄浩昱 2026-04-14随着我国资本市场市场化、法治化改革的持续深化,上市公司数量稳步增长,证券投资已成为居民家庭资产配置的重要方式,上市公司股票亦随之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中极具代表性的金融资产类型。相较于房产、车辆等传统实物财产,上市公司股票以其价值体量、流通特性及市场关联性,在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中逐渐成为争议焦点。实践中,因股票价值受宏观经济形势、行业周期、公司经营状况、市场情绪等多重因素影响,呈现出高频波动、实时变动的特征,其价值确定的时间节点、计算标准等问题往往成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直接影响财产分割的公平性与执行效果。
离婚财产分割的本质是对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公平界定与合理分配,而价值确定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前提与基础。若股票价值无法得到相对科学、公允的认定,即便分割比例明确,也可能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引发二次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二条1为离婚纠纷中上市公司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分割提供了核心法律依据,该条款确立了“协商优先”的基本原则,明确夫妻双方就股票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若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根据股票数量按比例分配。但该条款仅规定了股票分割的原则,未对“市价如何认定”“价值确定的时间节点如何选择”“特殊类型股票(如限售股)价值如何评估”等实务问题作出细化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不同案件对上市公司股票价值的确定方式存在差异,形成了以协商一致、法庭辩论终结日、案件受理日、判决日等不同时间节点为依据,以及通过竞买、司法审计等多种路径的价值认定方式,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指引。因此,系统梳理上市公司股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上市公司股票作为分割标的的特殊性
上市公司股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标的,其在流通性、价值特征、交易规则等方面的特殊性,使其与传统实物财产、普通债权等分割标的存在显著区别,也决定了其价值确定的复杂性。
1. 财产属性的复合
上市公司股票在法律上体现为一种综合性财产权利,它既包含了对特定份额公司资产的所有权(物权属性),又内含了参与公司重大决策、获取分红等社员权(股权属性),同时因其在公开市场的自由交易性而具备了高度的金融资产属性,其价值变动与市场供求关系、宏观经济政策、行业发展趋势、公司经营业绩等多重因素直接相关。
这种复合性意味着,在分割时不仅要考虑其静态的财产价值,还需关注其背后所隐含的公司控制权、未来收益以及伴随股东身份而产生的各项义务与限制。
2. 极强的市场流通性
除处于限售期的股份、董监高因减持规则受限部分外,上市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内具有极强的流通性。这种流通性带来了双重影响:一方面,它简化了价值发现与评估过程。股票的数量与实时市值均可通过证券账户及公开市场行情直接、准确地查询得知,避免了如房产、艺术品等资产所需的繁琐评估程序。另一方面,它也降低了分割的操作复杂度。股票的非人身专属性使其转让无需其他股东同意,规避了《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使得法院通过判决直接进行实物分割(划转股票)在技术上成为可能。
3. 价值高低波动不定
股价随二级市场实时变动,时间点的选择由此具有重要意义。今日之市值与明日之收盘价可能相去甚远,诉讼过程中选择不同的计价基准日,可能导致最终的分割结果产生巨额差异。
这种强波动性使得离婚分割中股票价值的确定对时间点的选择极为敏感,也放大了诉讼策略的重要性,同时对法官在个案中寻求实质公平提出了更高要求。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可能导致股价在诉讼期间出现异常波动,如离婚诉讼本身作为影响公司实控人或大股东稳定性的事件,也可能引发股价变动,这就要求法院在确定股票价值时,充分考量市场波动的合理性与公平性,选择最能反映股票真实价值的时间点。
4. 监管约束下的变现限制
上市公司股票的分割不仅涉及婚姻家庭法律关系,还需遵守《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条例》等一系列资本市场监管规则,监管约束对股票的变现能力与实际价值具有重要影响。
限售股(如首发前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股权激励限售股份等)的流通受到严格的监管约束,股东在限售期内不得转让,限售期满后还需遵守减持比例、减持窗口期等规定。这些监管约束使得股东即便持有股份,也可能因不符合减持条件而无法及时变现,或需承担较高的变现成本(如折价减持),导致 “纸面富贵” 难以转化为实际现金收益。在离婚分割中,若仅依据二级市场实时价格确定股票价值,而未考虑监管约束对变现的影响,如限售期长短、解禁后的减持成本、市场预期等多重因素,可能导致取得股票的一方实际获得的财产利益与判决确定的价值不符,有违公平原则。
二、如何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上市公司股票
因上市公司股票具有自由流通性,在离婚纠纷中,对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票账户资产的分割方式,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分割方式,更为简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因此,上市公司股票的常见分割方式包括:
1.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
作为司法解释确立的优先分割方式,夫妻双方可基于意思自治,就上市公司股票的归属、价值确定、补偿金额等事项达成协议。协商内容可涵盖股票所有权归一方所有,另一方获得相应现金补偿;或按约定比例分割股票数量;亦或共同出售股票后分割所得价款。协商过程中,双方可自主选定价值确定时间点,只要协议内容不违反监管规定及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且系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均予以认可,该方式能最大程度减少争议,提升分割效率,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身财产权益的处分权。
2. 作价补偿
当夫妻关于股票的折价金额无法协商一致,或夫妻双方均不愿持有股票时,按市价分配。不同地区对市价确定之日的处理实践不同,包括以调解离婚当日的市价为基数、法庭辩论终结日的市价为基数、当事人提交诉状时的申请价格为基数等。其中,北京地区对市价确定作出明确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离婚诉讼中分割上市公司股票,需要确定股票价值的,当事人对确定股票价值的时间点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法庭辩论终结日的股票价值为准。
3. 实物分割
当股票按市价分配有困难,或夫妻双方均表示愿意持有股票时,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如案例1)。
【案例1:权某与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2】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调解离婚当日存有的股票为基数进行分割。法院认为,如果在某一时段强制抛售股票分割现金显然漠视了当事人权利,而以判决当天的市场价作为标准确定其价值也缺乏可操作性,因为判决和上诉之间还有上诉期,这个期间内股票价值依然会发生变化。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以调解离婚当日存有的股票为基数,分割时,该股票尚未交易的按份分割;已经交易的,按交易价格连同原可用资金进行现金分割。
当然在具体个案中,法官在进行股票及其收益分割时,仍然具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一方面,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法官在分割财产时,会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尊重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另一方面,法官也会保证财产效用,并结合股票投入金额、提取金额以及合理盈亏情况综合判决(如案例2)。
案例2:王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3
法院在折价款的确定上综合双方的贡献、结婚年限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持有GA上市公司的股份及分红、退股款。法院认为该部分分红及退股款等股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割时参照原告的计算方式并考虑此系被告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巨大收益,在被告需支付原告的折价款时根据双方各自的贡献、参照双方结婚年限等因素酌定。
在法院判决实物分割后,当事人则可持相关文书前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办理非交易过户,参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大厅业务指南》中国结算沪业字〔2025〕30号第4.2.2条,因离婚办理过户业务的相关材料清单总结如下:

三、采取作价补偿方式时,如何确定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值
在离婚诉讼中,包括离婚纠纷及离婚后财产纠纷,当上市公司股票不宜或无法进行实物分割时,作价补偿成为最主要的处置方式。即由一方取得所有权,并按照确定的价值向另一方支付相应折价款。此时,如何公允地确定股票市值,直接关乎财产分割的实质公平。但在实践中,因股价的波动性,当事人往往难以就价值时点达成一致。由此,司法实务中衍生出多种价值确定方式,以适应不同案件情境的需求。
1. 双方协商一致的市值认定
如前文所述,只要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等情形,法院均予以尊重。协商内容不限于特定时点的市价,双方可基于对公司未来前景的判断、简化流程的考量或情感因素,共同认可一个高于或低于即时市值的价格,亦可约定浮动计价方案。此举是成本最低、效果最佳的首选路径。
2. 以法庭辩论终结日的股票价值为准
法庭辩论终结日是离婚案件事实认定、争议焦点固定的关键节点,此时案件证据已全部提交、双方主张已充分发表,以该时间点的股票价值为准,最能贴近裁判作出时财产的客观状态,反映案件审理终结时的股票真实价值。
然而,需注意的是,在诉讼周期较长、市场波动剧烈的案件中,此方式可能导致一方利用诉讼程序拖延时间,从而将市场风险不公地转嫁给另一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离婚诉讼中分割上市公司股票,需要确定股票价值的,当事人对确定股票价值的时间点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法庭辩论终结日的股票价值为准。”
【案例3:黄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4】
“原审法院认为,……另户名为王某2的天坛生物股票及资金余额判归王某2所有,由王某2按法庭辩论终结日的该股票收盘价(即天坛生物每股人民币15.48元)向王某1支付折价款,并将资金余额的一半支付给王某1。”
“本院认为,……原审中王某1要求王某2按某个时点的天坛生物股票收盘价支付王某1一半的折价款,故原审法院以2009年2月27日双方开庭之日天坛生物股票收盘价支付王某1一半的折价款并无不妥。”
【案例4:李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5】
“关于股票,现无法核实离婚时陈某股票账户的准确资产情况,本院根据所查询的2019年7月17日其账户的资产情况,结合资金交易流水,推算出在2017年10月11日,陈某持有利君股份110 000股、银河水星(资金存管账户)7256.65元、人民币余额1元、云赛B股5200股、三毛B股4100股、伊泰B股7900股,美元资产96.18美元,虽然在离婚后陈某进行了频繁的股票交易操作,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以离婚时股票持有情况为依据,因在离婚时李某未提出股票分割请求,故在确定股票价值时,本院以本次诉讼法庭辩论结束当日(2019年8月26日)的收盘价(利君股份每股4.46元、云赛B股每股0.565美元、三毛B股每股0.742美元、伊泰B股每股0.9美元)和汇率(1美元=7.1433人民币)予以确定,同时考虑离婚后上述股票的分红情况,酌情确定陈某名下股票归陈某所有,陈某给付李某补偿款302 000元。”
3. 以起诉日的市值为准
起诉日是案件正式进入司法程序的起点,此时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股票持仓数量等尚未因诉讼程序产生实质性变动,以该日市值为准,可固定纠纷发生时的财产价值基数,避免因审理期间当事人恶意操作股票(如低价转让、频繁交易)导致的市值失真。
【案例5:郑某与姚某离婚后财产纠纷6】
“本院认为,……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股票账户A5960内的股票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要求按照起诉日为基准计算的股票折价款交付,对此,被告认为应按照离婚当日确定,……就需交付的折价款的计算基准问题,被告主张其在离婚后至原告起诉前的期间内另有个人投入,故应以离婚当日来确定,本院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只约定股票归女方所有,并未对基准日有约定,被告主张其在离婚后有继续投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继续投入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4. 以申报财产日的市值为准
此方式与家事审判专业化改革中的财产申报制度紧密衔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第44条规定:“对于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的离婚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同时送达《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填写《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全面、准确地申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有关状况。”
当事人既然有义务在特定时间点披露财产,那么该时间点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就自然成为评估其财产权益的最直接的依据。以申报日为基准,能够在诉讼程序前端就迅速将股票价值固定下来,使法官和当事人能够聚焦于分割方案,而非价值的无休止争议,也能防止一方故意拖延诉讼。
【案例6: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7】
“关于原、被告各自持有的股票、基金份额,由双方平均分配,按2019年9月申报财产时的市值,给予对方作价补偿。其中,原告所持有股票、基金在2019年9月申报财产时的市值为42706.47元,补偿被告分割款21353.24元;被告所持有股票在2019年9月申报财产时的市值为20087.6元,补偿原告分割款10043.8元。”
5. 以离婚当天的收盘价为准
以双方离婚当日股票收盘价作为价值认定基准,能够直观反映婚姻关系终止时股票的客观价值,减少因股价波动引发的争议,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较为常见。
【案例7:杨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8】
“关于离婚时双方所有的股票,2020年6月23日双方离婚时,原告(反诉被告)所有的股票价值25331元;被告(反诉原告)所有的股票价值为437841元。该财产应为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亦未进行分割,故原告(反诉被告)应向被告(反诉被告)支付12665.5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218920.50元。”
【案例8:李某若、许某明离婚后财产纠纷9】
“关于许某明名下银行账户、财付通账户、股票、理财账户余额。截止至2021年6月18日李某若、许某明离婚生效时,许某明名下银行账户、财付通账户、股票和理财账户余额合计5300028.596元,有李某若持一审法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调取的相应银行流水证实。李某若请求予以分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案例9:杨某与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10】
“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入股票账户的资金47.1万元,其中20万元系唐某的个人投入,27.1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投入。2017年4月12日(结婚日)唐某名下的股票市值为819123元,2020年8月12日(离婚日)唐某名下的股票市值为1063465元。唐某的个人投入部分为1019123元,夫妻共同投入部分为27.1万元,按此投入比例分配,2020年8月12日(离婚日)唐某名下的股票1063465元中,其个人部分为840076元,夫妻共同部分为223389元。故唐某应支付杨某111694.50元。”
【案例10:顾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11】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2016年6月21日即顾某与刘某登记离婚之日,刘某在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持股票市值为64746元,顾某与刘某对此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顾某与刘某登记离婚时刘某所持有的股票市值为64746元,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持有的股票系其与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对顾某要求分割刘某在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市值为64746元持股股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应各分得50%的股票价款,即32373元。”
6. 出售股票所得价款
若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或离婚后已实际将案涉股票出售,股票已转化为确定的现金利益,司法实践中可直接以股票实际出售所得价款作为分割依据。该方式既能够真实反映股票的实际财产利益,也有利于简化分割计算、提升裁判可执行性。
【案例11: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12】
“诉讼期间,张某甲于2014年9月通过IPO出售项目出售1000股,出售款可作分割。基于以上考虑,原审法院确定张某甲分得567/1000*412568元,为233926元,王某分得433/1000*412568元,为178642元。”
【案例12:徐某1与冯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13】
“关于徐某1主张股票款项的价值确定及分割问题。徐某1上诉提出以离婚诉讼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为财产分割时间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虽于离婚诉讼法庭辩论终结时对某股票价值达成过一致,但某股票的当日市值不能等同于现实财产,且某股票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在离婚诉讼中实际分割,故徐某1主张以离婚诉讼法庭辩论终结日为财产分割时间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徐某1于离婚后出售某股票,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出售所得价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冯某1主张徐某1返还该股票出售所得价款的一半于法有据,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7. 限售股
限售股因受监管规则限制无法自由流通,无法直接参照流通股市价简单计价,其价值认定与分割需兼顾流通约束、税费成本与公平原则,避免因限售属性导致利益失衡。
(1) 从已解禁的部分予以优先处理,判决生效之日的收盘价
针对股票部分解禁、部分仍限售的情形,法院优先对已满足流通条件的股票份额进行分割,价值认定以判决生效之日收盘价为基准,以减少当事人讼累、及时兑现可确定财产利益。
【案例13:黄某与陈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14】
“对于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4,000股股票,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从已经解禁的股票中予以优先处理。对于分割方式,原告要求支付折价款,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支付金额,原告要求按照解禁之日的收盘价并无依据。考虑到股票交易市场价格随时处于变动,故本院确定以本判决生效之日晨光股份股票的收盘价予以计价。因两次解禁股票5,825股,缴纳税款16,874.49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承担其中的税款为5,793.82元。”
(2) 暂不处理,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对于全部处于限售期、尚未满足解锁条件,或无法精准核算折价金额、税费扣除标准的限售股,因当前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法院暂不予以分割。待限售期满、流通条件成就且价值可公允确定后,当事人可就该部分股票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分割。
【案例14: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15】
“王某目前持有的1450股,因仍处禁售期,解禁会对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双方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折价分割应扣除相应税金的具体计算方法,为公平合理保障双方当事人权益,目前不宜进行简单分割,双方待符合转让条件后可另行分割处理。”
【案例15:郑某甲为与李某离婚纠纷16】
“关于郑某甲持有海康公司的股票,双方对该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争议。但根据海康公司的函件内容可以证实,目前郑某甲持有的该部分股票属于限制性股票,尚不符合解锁条件,不能行权流通,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股票暂不处理,李某此后可就股票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股票回购款56800元,郑某甲同意支付一半给李某,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案例16:常某某与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17】
“安丰企业也系剑桥公司十大发起股东之一,该企业所持剑桥公司的上市股票,当前也受到限售的约束。安丰公司向被告作出的承诺,是指投资的部分,根据最终获益的具体数额,给予被告一定比例的奖励。基于获益情况条件未成就,当前难以作出估算,安丰企业现也未向被告兑现奖励款。故此,原告在本案中用剑桥公司股票当前的市场交易价格,计算出具体利益,要求被告给予支付,未考虑相关股票将来抛售时的市场价格波动,持股的成本和应缴纳的税款等因素。原告的请求既不合情也不合法,本院在本案中难以支持。”
以上方式及案例汇总如下:

四、总结
离婚纠纷中上市公司股票价值确定需结合股票类型、市值波动情况及当事人意愿,选择合理的确定方式。实践中上述几种方式各有适用场景,暂无统一裁判思路。
从各类价值确定方式的适用来看,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始终是首选,其不仅能最大限度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对抗,还能灵活适配不同股票的价值特征,无论是流通股还是限售股,无论是市值稳定还是波动剧烈,当事人均可结合自身需求约定计价方式,只要协议合法有效,法院均予以尊重。而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则存在各类法定或实务中形成的时间点计价方式:法庭辩论终结日适配审理周期长、市值波动大的案件,能反映案件审理终结时的财产真实状态;起诉日与申报财产日侧重固定纠纷初始状态的财产价值,防范当事人恶意操作股票;离婚当日收盘价则贴合婚姻关系解除的时间节点,实现财产分割与身份关系解除的同步;出售股票所得价款则规避了市值波动风险,适用于双方均不愿持有股票的情形。对于限售股这一特殊类型,实务中形成了“先处理已解禁部分”与“暂不处理,待条件成就”两种思路。
需注意的是,各类方式均存在一定局限性,如法庭辩论终结日可能被一方利用诉讼拖延转嫁市场风险,离婚当日收盘价可能因股价异常波动导致利益失衡,限售股暂不处理可能引发后续二次纠纷,这些问题均需在个案审理中予以审慎考量。
当前,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上市公司股票的类型日益丰富,市值波动的不确定性进一步增加,加之缺乏统一的裁判指引,不同法院、不同个案的裁判思路仍存在差异,这既给当事人的维权带来困惑,也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出了更高要求。当事人在离婚过程中,也应理性看待股票价值的波动,主动配合法院的财产申报与调查工作,积极协商分割方案,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纠纷的高效、妥善解决。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二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3民终7538号。
3.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569号。
4.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0114民初7251号。
5.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5民初15785号。
6.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683民初1192号。
7.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07民初12684号。
8.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114民初13770号。
9.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粤01民终26848号。
10.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3民终208号。
11.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02民终2010号。
1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92号。
1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01民终11058号。
14.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沪0112民初1201号。
15.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92号。
16.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508号。
17.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05民初123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