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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不同判法律问题研究

作者:何兴驰 周美琪 2023-08-15
[摘要]德国法哲学家考夫曼曾道出“同案同判”的哲理,正义的核心是平等。我国学者也曾指出,相似案件应当相似判决是实现正义的基本原则,“同案同判”是司法公信力的重要表现。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与公民权利意识的提升,社会各界对司法公正的认知与要求也更加具体化,人们对“同案同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大量“同案异判”的情况,这既违背了法律专业人士的理论认知,亦违背了民众朴素的法感情。

德国法哲学家考夫曼曾道出“同案同判”的哲理,正义的核心是平等。我国学者也曾指出,相似案件应当相似判决是实现正义的基本原则,“同案同判”是司法公信力的重要表现。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与公民权利意识的提升,社会各界对司法公正的认知与要求也更加具体化,人们对“同案同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大量“同案异判”的情况,这既违背了法律专业人士的理论认知,亦违背了民众朴素的法感情。


刑事案件的“同案同判”要求“同罪”也“同罚”。其中,“同罪”涉及多个方面,同一罪名、同一减轻或加重情节,同一停止形态、同一共犯形态、同一单复形态;“同罚”也涉及多方面,同一刑种、同一并罚、同一刑法执行方式等。如果刑事案件不能做到“同案同判”,对相同的案情差别对待,不关注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审判罪名不同、刑罚种类、期限不同,这会导致被告人面临不确定的刑罚结果。刑罚作为最为严重的处罚措施,不仅折磨犯罪行为人的肉体,也折磨行为人的精神。再有,我国的犯罪前科制度也会影响被害人出狱后的社会关系,影响被害人近亲属的就业选择,进一步影响犯罪行为人的家庭关系。除此之外,不稳定的裁判结果也会更强烈地冲击民众的法感情,导致公民对刑法与刑罚的适用无法形成稳定的预期,公民不知道什么是错的、什么是对的,公民的自由也会遭受不当限制,公民也会对司法公信力产生怀疑。


然而,在笔者经办的刑事案件中,却存在着诸多“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罚”的情况。


例如,在笔者最近经办的一起洗钱案中,就出现了“同案不同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司法机关有罪推定”的问题。在该案中,2015年,根据国家政策调整,车辆检测行业可以由私人运营,当事人认为这是一个商机,就找到另案处理的X某共同经营公司。X某与第三人协商,出资经营车辆检测公司。彼时X某与当事人共同担任另外Y贷公司的股东,但当事人仅负责公司网站的技术维护未参与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且2016年当事人从Y贷公司主动退股。在出资经营车辆检测公司问题上,X某向当事人表示自己曾为中国银行员工,离职后有竞业限制,不能担任公司的显名股东,可以由当事人代持股。由于X某经营的Y贷公司经营的是非法贷款业务,后X某被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司法机关也由此认定X某投入车辆检测公司的资金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违法所得,认定本案当事人对资金来源、性质明知,成立洗钱罪。然而,审计报告结论显示,Y贷公司没有完整的会计账册,建议司法机关进一步核实资金的来源与去向。同时,经过核算,X某及其配偶的银行流水,除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受害者打入的款项和其放贷对象还款的资金以外,还有多笔合法资金,总金额远大于X某投入车辆检测公司的资金数额,因此不排除投资车辆检测公司的款项是X某合法资产的可能性。笔者检索的类似案件中也有多起因资金来源不明最终认定证据不足而不起诉的案例。但本案中,司法机关并未查明的实际资金来源,仍认定当事人构成洗钱罪。


笔者多年前经办的另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也出现了“同案不同罪”、“同案不同罚”的问题,相同的犯罪事实得出了完全不同的结论。本案中,被告人Z是以贩卖含有违法成分减肥药为业务的A公司的业务员,她向本案中其他被告人贩卖减肥药,其他被告人再独立向外销售,也就是说,A公司为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货商。在本案的犯罪团伙落网后,南京市B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Z作为上游公司的销售业务员,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本案中起到次要作用,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但上游的A公司落网后,浙江省X市人民法院判处该公司其他销售业务员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量刑均低于Z被判处的刑罚。为何同一犯罪团伙,相同的案情,同样的职位,同样的销售活动,在不同地域进行审理就构成不同的罪名,获得不同的刑罚?甚至与其他销售人员相比,笔者代理的被告人销售金额更低,却获得了更高的刑罚,实在令人不解。


笔者正在办理的另一案件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人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被告人与其他行为人串通,利用职务便利,使用其他行为人的资料申请公积金贷款,在获得贷款后将钱款转入犯罪同伙账户,犯罪同伙再钱款转入被告人账户,被告人使用这些贷款归还个人的钱款,但被告人也会定期归还钱款。也就是说,无法排除犯罪嫌疑人没有侵吞贷款非法占有目的的合理怀疑,但一审判决却认定被告人构成贪污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与本案案情相同,最终法院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案例。本案中被告人的涉案金额满足贪污数额巨大/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规定的犯罪数额,而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相比,适用贪污罪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更高的刑罚,如果不对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认真的梳理与论证,而随意得出贪污罪的结论,可能导致被告人负担了更重的刑罚,这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权益。


笔者认为,不能同案同判的原因如下:


1.我国并无同案同判的强制性规定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标志着案例指导制度的确立,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还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明确了审判工作中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情形,也规定了待决案件与既存指导性案例的结论不一致时,需做专业讨论、审判业务部门负责人行使审判监督管理权保障法律适用标准统一、建立统一法律适用平台数据库、加强对审判人员统一适用能力进行培训、法律适用工作纳入绩效考核等内容,凸显了“同案同判”对于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性。但是问题是,《规定》与《实施办法》并未规定不参照者、不统一适用者应当如何处理。因此,案例指导制度并无法律明文规定的强制力。在司法机关内部亦盛行“搞定就是稳定,摆平就是水平,没事就是本事”的风气,既然司法人员并不需要考虑不同案同判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那么他们必然没有动力去适用类案,司法机关人员也无需考虑类案对其审判工作的约束力。


除此之外,指导性案例中的刑事案例占比不高,案例本身也存在着指导性不高的问题,这导致刑事指导性案例提供的参考意义并不大。第一,诸多刑事案例并不具备代表性,反而受到社会舆论等其他因素影响而被选为指导性案例,对刑法适用并无太多指导意义,备受关注的于欢案就是例证之一,现实中并没有太多与此案类似的案例。第二,指导性刑事案例的发布数量有限,而新型刑事案件频发,既存案件既不能回应新型社会问题,亦不能总结过去的问题,无法起到有效的参照作用。因此,不论是向前看还是向后看,指导性案例都没有起到统一法律适用的作用,无法保障同案同判。


也有学者指出,案例指导的功能定位并不在于统一法律适用,在于控制司法裁量权。指导性案例由最高司法机关遴选公布,《规定》第二条也明确了遴选案例的标准:社会广泛关注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具有典型性的、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但遴选机制与遴选标准均表现出两高重点关注贯彻最高司机关的意志,以及指导性案例的时效性,关注社会效果,强调对社会矛盾的化解,却对指导性案例的稳定性重视不足。详言之,指导性案例侧重在某个具体的时间段为下级司法机关提供指南,保障一个时间段内不同司法机关对类似案件做出大体一致的处理,而忽视了不同时间段内司法机关对类似案件做出大体统一的处理。既然指导性案例都无法有效发挥推动同案同判的作用,强化纵向时间上的“同案同判”,那么其他普通案例更不能发挥有效作用。


2.推理方法与司法机关人员专业素质的影响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严重影响同案同判的推进。我国司法实践的推理方法为演绎推理,司法人员需对法律规定这一大前提进行解释,并对事实进行分解与涵摄,最终得出相应结论。


但是问题是,在大前提方面,法律的文义解释本身具有较高的开放性,且法律修改频率较高,需要完备的解释方法、理论研究进行说理,也需要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及时对比研读规范性文件的变化,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存在欠缺基本的法律素养、欠缺说理技巧的问题,导致其对法律规定的内容理解不充分,对规范性文件的位阶不了解、对法律条文的更新修正不关心,最终做出不合理的判断。


而在案件事实方面则存在司法机关人员不仔细梳理案件事实的问题。司法工作人员工作压力大,有时会出现不仔细阅卷、甚至不阅卷的情况,例如经济犯罪案件中会涉及大量的交易往来,需要仔细核对银行流水,但具体的办案人员可能忽视了这种繁琐工作的重要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事实的粗糙认定会导致不能正确划分案件事实、不能详细审查案件中存在的矛盾点、不能正确区分事实性质的问题,这也会导致其在规范选择上出现错误。


笔者在办案过程中也颇感无奈,即便笔者在质证意见、辩护意见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详细的划分,结合刑法理论、类案进行比对与论证,但有时司法人员置之不理,最终在法律文书中简单引用法条,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简单论证,却对案件的争议点不予回应,难以做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除此之外,我国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着强烈的“有罪推定”、“死者为大”、“结果主义”的倾向,这与“存疑有利于被告”、“无罪推定”等基础理念完全相悖,也忽视了刑事案件审查的逻辑顺序,由因导果。例如,在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沟通的过程中,多次出现笔者对证据三性提出质疑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却偏向有罪的观点。在我方主张被告人的构成要件行为不符合刑法的规定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却死守损害结果,倒置审查顺序。


虽然从1999年至今,中国法院法官管理改革的重点一直是对法官职业化的强调,但在诸多历史遗留问题面前,学历参差不齐的问题还是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在检索判决文书时,会发现法官经常没有进行更为详尽的说理,可见法官的说理技巧、职业素养仍需要提升。同时,法院内部频繁的行政性调动使得非刑法学专业的法官去处理刑事案件,这导致法官不具备充足的基础理论水平去应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这个司法改革并未触动的制度“死角”也会加剧司法人员的“专业能力不足”。


3.抽象的社会危险性概念与地方化的量刑标准


刑罚的基本原则包括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具有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功能,对于被告人则需要强调特殊预防之功能,对于社会危险性较高的犯罪分子,需要科以更重的刑罚进行预防。


但是问题是社会危害性本身就是一个超规范的概念,其界定标准并不清晰,且该概念倾向于关注社会法益,容易忽视个人法益,忽视个人权利,导致对犯罪分子的定性与评估完全取决于司法人员的判断。


与此同时,各地司法机关均出台当地的量刑标准与意见,裁量标准各有不同,这也导致相同案情的当事人由于身处不同的地域就获得了不同的量刑结果,实现同案同判也更加困难。


总而言之,“同案同判”作为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推进刑事案件同案同判、同案同罚具有重要意义。刑事强制措施、刑罚严重影响犯罪分子的个人自由,也影响着普通公民对国家权威的信任,只有保证刑事案件同案同判、同案同罚,才能保证公民对法律的信任与信心。如果不能同案同判,司法公正何在?公民对公权力机关的信任何在?如果司法都不能解决社会矛盾,反而激化社会矛盾,那么公民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


笔者也再在此呼吁,司法机关应当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推进同案同判,提升司法人员的专业素养,重视案件的每一点事实、每一个法律争点,在控辩双方的对抗与论证中得出正确的理解,做出公正裁判,保障公民的个人权益与司法的公平公正。


参考文献:

刘树德:《刑事司法语境下的“同案通判”》,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1期。

秦宗文:《案例指导制度的特色、难题与前景》,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1期。

艾佳慧:《现代化进程的中国司法改革(1978-2018)——从法官管理制度切入》,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