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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证明角度看部分裁判文书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与第十八条的混用乱象

作者:李淏 2024-05-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了股东的抽逃出资责任[1],第十八条规定了受让股东对前手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责任[2]。仅从文义看,两条文呈并列关系,并无任何文义上的交集可言。但审判实践中,各地各级人民法院出现大量判决,以受让股东对抽逃出资的事实明知为由而要求受让股东承担在股权瑕疵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裁判文书的主要说理逻辑如下:即首先以《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公司债权人有权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继而引用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赋予债权人依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向受让股东主张连带责任的权利。该逻辑暗含的前提即认为抽逃出资系第十八条中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形态。


有观点认为,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两种司法裁判观点,即关于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是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而产生上述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的原因在于立法上的不明确[3] ,故亟待立法予以对抽逃出资的规定体系予以完善。笔者认为,两条文不存在任何交叉混用之法理基础,且若将抽逃出资认定为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法在裁判文书上就法律适用中的法律解释过程予以阐明,并进而引发证明责任分配错误等一系列问题。不能因为司法裁判中存在的裁判错误的大量存在,即认为相关规范存在不周延,而是应当提高裁判者的释法说理的业务能力,并严格规制其在法律适用中自由度,待上述条件均满足后,若仍不得作出公平合理之裁判后,方得求助于有权机关进一步细化明确。关于抽逃出资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学理含义,已为常识问题,本文不予详述,重点就裁判者在该类案件中证明存在的问题予以讨论。


一、证明问题的根源在于裁判者未对法律适用进行顺序解释。


如前述,部分裁判中混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及第十八条的最终目的,在于赋予债权人依《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向受让股东主张连带责任的权利。不难看出,上述说理过程存在重大逻辑上的断裂,显而易见的一点的是二者存在责任承担主体的不一致的问题,因《公司法解释(三)》为第十四条第二款限制了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主体范围为抽逃出资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若瑕疵股权在抽逃时,受让股东为抽逃出资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则当然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的善意——即“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承担责任自无异议。但若瑕疵股权在抽逃之时,受让股东不属于上述任何主体,则不存在适用第十八条之可能。


第十八条字面意思只规定了虚假出资后转让股权,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明确抽逃出资的情形。尽管如此,据公开文书的抽样统计,仍然有八成左右的公开文书认为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可以适用第十八条,且在中院层级上的裁判观点更为激进,适用比例畸高。[4]不光各级地方法院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内部也似乎难以一致。在(2013)民申字第1795号民事裁定中,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合议庭似乎明确了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并且就抽逃出资与未履行出资义务在该解释中的体例关系以及学理区别予以了阐述。[5]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甚至进行了和上述裁定的相反自我解释——“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式。完全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6]


究其原因,一般认为主要还是相关条文未予以明确,例如2014年《公司法》将法定资本制改为一般性的任意资本制,以往在法定资本制前提下为满足特定行业法定的高额资本要求而诱发的验资后又迅速将资金抽回的情况已大幅减少,但司法解释中的其他条款未进行相应更新。此外,《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也较为模棱两可,未对抽逃出资是否属于违反出资义务予以明确,使得法律适用上存在困难。


笔者认为,完全将适用上的混乱归结于规定本身未予以明确,似有推脱审慎裁判之嫌。如前述,第十四条与第十八条至少在文义上并不存在交叉关系,随意扩大适用其实反映出部分裁判者对法律解释方法上的肆意,或者说从未意识到其在滥用条款时已经涉及到法律的伦理解释(扩大解释)的问题。依解释之基本常理,法律解释的顺序,应先进行文理解释,而后进行伦理解释;若文理解释与伦理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反面解释、补正解释、类推解释等)相互抵触时,方才应以伦理解释的结果为准则。即使主张可以超越律法字面规定予以解释的亚里士多德也认为不得随意进行解释进而予以裁判——“裁判者可以背离法律的字面含义审理案件的前提是,法律条文中不够完备的部分(gap),得依据衡平原则 (equity) 裁决。”[7]笔者认为,裁判人员即使主张抽逃出资后转让可以适用第十八条,亦首先应在文书中对扩张解释的适用前提予以阐明,即将抽逃出资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虽有悖文义,但扩张解释更符合立法本意或有利于产生更公平的裁判结果。遗憾的是,目前尚未有主张扩大适用的公开文书中对此有所阐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要求,裁判文书中对如何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应当予以阐明[8],尤其是作为法律适用前提的法律解释是超越文意的扩张解释。毫无疑问,裁判文书中对于该说理是不可或缺的,缺乏此前提的文书且不论裁判结果是否合理,很难让败诉一方当事人信服的,也凸显了裁判者的基本理论素养的参差不齐。随之而来的是,由于忽略了法律解释的顺位而肆意扩大解释,导致了法律的错误适用,并由此带来裁判文书中举证责任等证明问题无法在逻辑上自洽。


二、审理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随意性导致裁判结果的随意性。


依我国诉讼实务及通说认可,我国现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依照法律要件分类说[9],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已对此予以明确,同时限缩了举证责任分配的来源——即除法定(法律、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分配有例外规定的外,应当依照法律要件的理论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10]因此,不同于其他地域立法例中举证责任制之分配(转换)可分为裁判者意定的举证责任转换和法定的举证责任转换。[11],我国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的来源,仅限于法定。2019年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曾经将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交由裁判者得依公平诚信原则进行分配[12],但考虑到法律的统一性和实践过程中出现裁判人员随意分配举证责任等情形,故修正后的证据规定已将此条删去,裁判者在确定举证责任时只能依照《民诉法解释三》)第91条之规定进行分配,不得自我发挥。盖“裁判者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适用法律的过程,是通过对实体法规范的分析发现实体法隐含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过程,而非创造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13]


对于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采举证责任倒置,赋予了被告股东就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14],此属法定的举证责任转换。而对股东抽逃出资,则并未有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对此的规定是“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依法律要件分类说进行解构,则该实体法规范属于典型的权利发生规范,即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自应当对该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则债权人应当证明至少应对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前手股东所持股权存在出资被抽逃,二、受让股东对抽逃出资知悉(“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难看出,若将未履行出资义务做扩大解释包含抽逃出资,则会导致原有应当由债权人担负的对抽逃出资事实的举证责任,转嫁至受让股东。事实上,作为受让股东在客观上作为非抽逃事实当事人,本身无法做到对公司注册时的注资及支出情况十分了解,客观上其也没有渠道去获取相关证据,尤其是其后又将股权转让至后手的情况中,受让股东已非公司股东,在法院未同意时,无法调取公司相关财务资料,此种情况其能做的也就是对抽逃出资这一事实不存在提出微薄的反证。此外,虽然我国学理和实践中并未待证事实采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的分类,但仅从常理而言,未抽逃出资毫无疑问属于消极事实,“主张积极事实之人有证明义务,主张消极事实之人无之”。[15]对本身若不存在的事实(未抽逃出资)进行证明其不存在,实属强人所难。


三、举证责任未依法定分配后导致的证明标准不确定


举证责任必然导致结果责任,即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对判决的不利后果应予以承担,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对此已有规定[16]。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责任后除了产生举证责任转换的结果外,还会带来举证责任的减轻之情况,例如证明程度降低或提高,举证责任减轻或加重,并非仅限于举证责任转换之情况。[17]


此情形在该类案件中非常典型。考虑到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裁判者一般不会去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来进行裁判,即在用尽所有程序上许可所谓和可能证明的手段,裁判者仍不能获得心证时,由负有举证责任一方的当事人承担裁判不利的后果。——“现实的诉讼中最终无法查明案件真相,即出现真伪不明的状态,只能根据客观举证责任所咋来决定胜负的案件数量非常有限,真正需要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发挥此种重大作用的场合其实很罕见”[18]因此,在裁判文书中主张抽逃出资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裁判者,由于其在缺乏明确的法定例外的举证责任规则的限制下,一般不会直接创设举证责任即在裁判文书中论证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因为其无法在裁判文书上予以合理的解释。因此,其更倾向于改变证明责任中的证明标准,即在事实无法确认时,较为随意的去改变证明标准,其思路的背景是在内心中已经默认了抽逃出资也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民事诉讼法解释》在一百零八条通过对本证和反证证明要求的比较,明确了一般案件中对待证事实证明程度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19],此乃一般通则。但从该类案件的很多裁判文书中可以看到,裁判者一方面提高被诉的抽逃出资的股东的对于其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标准,例如需要明确的意思表示出转账系股东补足注册资本[20],另一方面又降低债权人的对案涉股东抽逃出资的证明标准,即不需要在证明案涉股东在抽逃后是否形成闭环,仅仅以出账项目无法对应,即认定系抽逃出资。[21]


四、因审理惰性导致对免证事实的滥用


实践中,债权人要求受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背景,基于的前提是债权人就案涉公司的执行案件已经终本后方才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但考虑到诉讼结果的不可预知性,债权人多选择其针对案涉公司的多笔债权中的一笔债权先行诉讼,在法院认定受让股东对抽逃出资承担责任后,即向法院提交大量同类案件;与此类似的是,部分代理人在已就个案获得胜诉判决后,出于代理利益的考虑会联系其他债权人,在获得代理权限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两种情形较为常见,其在后案件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中最主要的即是执行终本裁定和前案生效判决。裁判者面临的问题是,债权人仅凭上述证据是否即可完成其举证责任?


通过查阅相关判决,我们发现如出现上述情况的裁判文书,几乎都直接采用先前已经认定为抽逃出资的判决,不管是否属于事实查明部分。[22]上述判决对抽逃出资的认定均多在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采“不足以认定不存在抽逃出资”之类的表述,因此其也无法在客观事实上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免证事实仅限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案件中明确,生效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部分不能认为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5项规定的免证事实——“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中的争议事项,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般来说,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在裁判文书中有明确无误的记载或表述。而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则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23]因此,只要不是在裁判文书中的事实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原告依然要对此(例如,资金流水)的性质属于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尤其在受让股权时,尚需要要证明受让股东对股权抽逃存在明知进行举证,而非直接予以认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与第十八条混用已是老生常谈的争议问题,但实践中仍远未厘清,即将实施的新公司法也未对此予以明确,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尤其在目前经济形势下,大量针对公司债务人的终本案件会导致此类纠纷激增,尤其是在法定资本制时期高额的注册资本要求这一特定的历史时期下,通过垫资过桥等一系列获得资本登记的公司债务人,几乎都将不可避免的面临此类问题。诚然,希冀于有权解释的机关作出进一步明确解释予以明确当然是解决此类问题的终极途径,但是在明确之前的长期一段时间,并不能免除裁判者真正的从证明责任的角度细致的适用法律,以及合理的分配证明责任,保持证明标准的平衡等裁判者应有的义务,并且应当将此过程在裁判文书中予以体现,否则仅仅以“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对错误裁判文书进行合理化,有违律法统一和裁判的神圣,案结事了自然难以实现。



注释

[1]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发言应予以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 张曦 《关于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实证研究》,载于《法律适用》2022年第2期。——“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的情形无法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相关法律责任分配问题,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予以明确。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学理层面,对“抽逃出资”是否归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违反出资义务”也未形成一致意见,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律适用的困难,使得各级法院在对相关规则的理解上出现裁判观点分歧。”

[4] 同前注3

[5] (2013)民申字第1795号东平中联美景水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聊城美景中原水泥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认为,二审法院对“《规定(三)》第十九条(现为第十八条)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和未适当出资(即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三种形式,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公司设立后股东抽逃出资的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解,同时指出,“《规定(三)》第十九条的字面意思只规定了原股东虚假出资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股东抽逃的责任是否也由受让股东承担没有明确。从《规定(三)》规定的前后体例看,涉及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因此,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该规定的精神。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从后果看,都是导致公司不拥有该部分注册资本,但从内涵上讲是有区别的。虚假出资是公司成立之前的股东单方行为,因公司尚未成立,故公司不能够表达否定意志,责任在于股东,新股东受让后原则上要对公司承担原股东的义务,此时可谓公司没有过错。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从形式上看公司作出的是“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时推定公司具有过错,股权转让后,公司不能够在同意原股东抽逃行为的前提下,又向新股东主张责任,否则,有悖诚实信用。因此,二审法院对《规定(三)》第十九条的解释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聊城美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正确。”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4月第2版。

[7] Roger A. Shiner ,Aristotle’s theory of Equity, 27 Loy.L.A.L.Rev.1245(1994)

[8]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8〕10号:“二、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阐明事理,说明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根据和理由,展示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准确性;要释明法理,说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

[9] 《民事证据规则适用理解》,宋春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1月第1版,第46页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11]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7条: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但法律别有规定,或依其情形显示公平者,不在此限。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13] 同9

[14]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15] 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4版,第69—70页。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7] 黄国昌,阶段的举证责任论,《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元照,2005年,第166页。

[18] 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04页。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 (2023)沪03民终71号吕淑瑶等与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吕永松向山汉公司转账的银行流水未表明是补足出资,亦不能证明其从山汉公司获取的款项用于公司经营……”

[21] (2023)浙06民终4723号宁波市镇海新鑫宇煤炭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徐伯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王彰林在银行大额现金取款申请表中提现的理由是到宁波购买煤炭,而徐伯源二审提供的证据系科能公司向绍兴申疆物质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煤炭,且时间、金额也无法对应,无法证明科能公司向绍兴申疆物质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煤炭(含运费)的款项系王彰林2007年3月8日、3月9日取出403500元款项。”与上述判决采之截然相反证明标准的是(2021)粤01民终24330号广州尊豪伟帮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陈伟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上述款项金额相近、发生时间接近,但从现有证据分析,只能证实尊豪伟帮公司、鹤山市沙坪天长盛贸易部、李亚晓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款项往来以及李亚晓和吴**洲个人之间存在款项往来的事实,不足以证实尊豪伟帮公司股东陈伟、李亚晓、张天树、刘刚、房西苑、杨彩云伙同公司外的人员抽逃出资的情况。”

[22] 例如,(2021)沪0120民初5552号 刘远球与顾凤祥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综上,本院认为,第一期出资中的900,000元构成抽逃出资,本院酌情根据各股东的第一期认缴出资额比例认定抽逃出资金额,王押芳为765,000元,顾凤祥、徐江、应嘉宝各45,000元。”后刘远球、应嘉宝、洪卫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2)沪01民终2951号。该院于2022年8月26日做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二审予以确认。后在新的诉讼即(2022)沪0120民初20472号吴云与徐江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了民事调解书、执行情况说明、执行案件结案报告、第三人2009年4月13日公司章程及2009年4月15日验资报告等、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及2009年12月22日验资报告等、2011年10月28日验资报告等、第三人2009年5月银行流水、第三人2011年10月银行流水、(2022)沪01民终295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该判决认为——“已有生效判决[(2022)沪01民终2951号]认定迎舟公司各股东的第一期出资中,王押芳抽逃出资765,000元、顾凤祥、徐江、应嘉宝各抽逃45,000元,故王押芳、徐江、顾凤祥、应嘉宝应在各自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迎舟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3] (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广州乾顺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滨江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