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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评的四重法律维度

作者:董文涛 2022-03-08
[摘要]影评是电影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电影上映前后的热门影评,会影响电影的热度和口碑,从而进一步影响票房。

影评是电影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电影上映前后的热门影评,会影响电影的热度和口碑,从而进一步影响票房。影评具有多元化形态,涉及多维度的法律问题,也产生了不少争议。笔者结合产业现状、相关案例及法律服务经验,拟从四个维度简要分析影评相关法律问题,求教于方家。


一、影评有哪些类型?


类型化研究通常有助于我们更全面地认识事物。


根据是否专业相关,影评分为专业影评和非专业影评。前者是影视专业人员从剧本结构、视觉画面、拍摄、剪辑、配乐、导演、演员等专业角度对影片作出的评论;后者是普通观众在观影后对影片的感想、评价和体会,通俗的叫法是“观后感”。尽管两者都具有“主观”色彩,但相对于非专业影评,专业影评似乎显得更“客观”一点。


根据评论的形式,影评分为文字影评(包括图文影评)和短视频影评。前者以撰写文章的方式对影片作出评论;后者则通过剪辑并使用电影片段的方式对影片作出评论,比如“三分钟看电影”或类似短视频形态。


根据影评人的内在驱动,影评分为自发影评和受托影评。前者是影评人有感而发,不吐不快,与电影出品方、宣发方没有利害关系;后者则是影评人受人之托,作文受谢,比如本影片的宣发方委托影评人撰文(通常是正面影评),或者相反,同一档期上映的其他影片宣发方委托影评人撰文(通常是负面影评)。


根据影评人是否营利,影评分为商业影评和非商业影评。如果是受托影评,一定属于商业影评;或者,虽然是自发影评,但影评人是为了吸引眼球,提升其发布文章、视频的点击数、网络账号粉丝数等,则该影评则也属于商业影评。反之,如果影评人只是专业研究或自娱自乐,将影评发表在专业电影杂志上,或者发布在受众相对较少的微信朋友圈,则该影评属于非商业影评。当然,在自媒体流量变现的时代,今天是自娱自乐的小号,明天或许就成为网络大V,流量有了,广告也接踵而至,因此,个人在微博、小红书、豆瓣、知乎等网络平台上发表言论的行为是否具有商业属性,或者说,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实际上已经不是那么泾渭分明了。


二、版权法维度


 影评首先面临版权法的拷问,即:影评是否属于对电影作品的合理使用?如果属于,则不侵害电影作品的版权;反之,则构成版权侵权。


我国版权法第24条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单从字面理解,似乎很容易得出结论:为评论某一已经上映(上映即发表)的电影作品,在影评中适当引用该电影的内容构成合理使用。然而,越是原则的法律条文,在具体适用时越容易产生争议,比如,对“三分钟看电影”类短视频影评就有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类短视频与其说是“评论”,不如说是通过剪辑使用电影片段而形成的原电影的“压缩版”,其足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原电影形成市场替代,难谓合理使用。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类短视频尽管使用了一些电影片段,但相比于整个影片而言使用量极小,若再辅之讽刺、调侃等评论性语言,属于转换性程度较高的使用,不会对原电影形成市场替代,因此属于合理使用。


实际上,笼统地说“三分钟看电影”属于或者不属于合理使用都是不可取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个案判断。判断某一影评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可以从四个方面综合考量:


其一,影评的目的。影评的目的只能是“为介绍、评论该电影”。也就是说,影评的目的越纯粹,越容易认定为合理使用。总体来说,专业影评、文字影评、自发影评、非商业影评比非专业影评、短视频影评、受托影评、商业影评的目的更纯粹。比如,某专业影评围绕影片的服装、化妆、色彩、造型等视觉效果作出评论,尽管引用了电影截图片段,但该引用是为了满足评论的需要,此时更易认定为合理使用。反之,如果以影评为幌子,通篇根本没有或者仅有只言片语、胡乱拼凑的评论,此时所谓的“影评”其实是“影视原图或片段欣赏”,难以认定为合理使用。


其二,影评的性质。影评人营利与否,也是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重要因素。非商业影评、自发影评的营利属性不明显,更易认定为合理使用;而商业影评、受托影评则具有直接或间接的营利属性,较难认定为合理使用,换言之,在认定构成合理使用时须更为慎重。如果是受影片宣发方委托作出的正面影评,当然不会有侵权之虞,但如果是同一档期上映的其他影片宣发方委托影评人撰写的负面影评,此时就更容易招致版权侵权指控。


其三,影评使用电影内容的数量和质量。影评使用电影作品的“量”必须控制在“适当引用”的限度之内。如果影评引用的电影截图和片段数量过多,或者影评介绍的故事情节过于详细,引用内容与评论内容并不相称,超出了评论必需的范围,此时,则难以认定为合理使用。一般来说,从一个角度出发,对影片展开深度评论的专业影评更易认定为合理使用;反之,面面俱到地记流水账,详细披露故事来龙去脉的非专业影评,则难以认定为合理使用。


第四,影评的发布时间。影评使用电影作品“不得不合理地损害出品方的合法权益”。票房是电影出品方、宣发方的主要收入来源,而电影票房是在上映后的有限档期内实现的。因此,影评发布的时间越接近影片上映的时间,越有可能损害出品方的权益。比如,在电影上映第一天,网络中就出现了面面俱到记流水账、详细披露故事来龙去脉的非专业影评,或者出现了通过剪辑使用电影片段而形成的“三分钟看电影”短视频,这类影片显然会对电影形成一定的市场替代效果,难以认定为合理使用。反之,如果是在电影发行档期结束之后相当长地时间内发表的专业影评,则更易认定为合理使用。


三、人格权法维度


影评还涉及人格权法问题。比如,片方(包括出品方及导演、演员、编剧等主创)认为影评超出了正常评论范畴,构成名誉侵权。最典型且颇具争议的案例莫过于“《夏洛特烦恼》被指抄袭”名誉侵权案。


影片《夏》于2015年9月底公映,同年10月,杨某在公众号发表文章《炸裂!居然全片抄袭了导演的旧作!》,该文从故事结构及多处细节就《夏》和《佩姬苏要出嫁》两部电影作出对比后得出结论:“虽然《夏》主打喜剧,并加入很多段子和情节,但电影从立意到故事到结构甚至很多细节都全盘抄袭了《佩》,即便是叙事动力,都是一致的摆脱现实寻找另一条路,虽然这部科波拉的老片质量不高,也很少人看过,但不可否认,抄袭已经相当明显。”此后,文章在网络中广泛传播。《夏》的主创及出品方将杨某以侵犯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删除文章,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00万元,律师费20万元及公证费1万余元。


2015年11月10日,法院受理此案。显然,即便不是专业律师,也大体能猜出来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文章究竟是正当的文艺批评,还是恶意的名誉侵权?


片方认为,影片不存在抄袭、剽窃或非法侵权改编《佩》的情况,涉案文章内容严重失实,并使用“全片抄袭”等侮辱性和贬损性语言,已构成名誉侵权。


杨某认为,质疑文艺作品创作中的“抄袭”问题历来都是热门的公共讨论话题,对《夏》涉嫌抄袭撰写电影评论属于正常的公众舆论监督。


2018年12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杨某赔礼道歉,赔偿片方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1.8万余元,驳回片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涉案文章是杨某通过对其所认为的《夏》与《佩》两部影片中存在的十二处影片细节、拍摄表现手法、剧情相似或雷同的列举,得出《夏》全片抄袭《佩》的结论。单从杨某归纳的对比内容来看,一般认知能力的人也仅能得出其所列举的内容存在相似或雷同,而不能得出《夏》全片抄袭《佩》的结论。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也认为《夏》和《佩》不构成整体性相似。故,无论从一般认知能力还是专业认知能力的角度来判断,涉案文章认为《夏》全片抄袭《佩》的评论存在失实。“全片抄袭”是对作品无独创性或原创性的否定,是对作者职业道德和人格价值的全面否定,必然会导致社会公众对作品及作者的法律和道德的否定评价。杨某擅自认定《夏》存在“全片抄袭”,引发网民对于影片的负面评论,使原告名誉受到损害。


细心的读者也许注意到:该案审理时间长达三年之久,法院一方面认定构成名誉侵权,一方面却未支持片方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在笔者看来,这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案件存在不小争议。


首先,涉案文章关于全片抄袭的批评并非空穴来风,而是建立在两部影片十二处细节、拍摄表现手法、剧情相似或雷同的比对基础之上,况且,“抄袭”本就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影评作者也通常不是法律专家,在作者发现了那么多相似之处的情况下,还要求作者撰写影评时要注意措辞,只能写“有过度借鉴《佩》之嫌”,不能写“全片抄袭”,这是否对影评作者的要求过高?


电影是一个面向普罗大众的文化产品,大众观影之后产生任何想法都是正常的,影评包括负面影评是电影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涉案文章无疑属于负面影评,自然也容易招致片方不快,此时,更需要法院谨慎地衡平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的冲突。既不能纵容那些哗众取宠、逞口舌之快,侮辱诋毁他人的“键盘侠”行为,也不能“防民之口”,让那些建立在一定事实基础之上的正当批评动辄得咎。将“全片抄袭”定性为诽谤,显然不合理地限制了言论自由的范围。


其次,名誉侵权案件的审理对象始终是涉案言论是否构成侮辱或诽谤,从而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至于“原告的作品是否侵害在先作品的版权”则属于版权侵权案件的焦点,不应纳入名誉权案件的审理范围。而本案中,经片方申请,法院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对《夏》与《佩》是否构成整体性相似进行比对鉴定。笔者认为,这一鉴定程序是多余的。“抄袭”与“版权侵权”“整体性相似”不能划等号,“抄袭”是一种口语化评价,而“版权侵权”“整体性相似”则属于专业法律用语,不能以“不构成整体性相似”的专业结论来认定杨某“全片抄袭”的口语化评价缺乏事实基础。


比如,在上诉人上海某文化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等名誉权纠纷一案中,上海二中院作出判决:从主观角度判断,高某撰文就其享有版权的电视节目策划案与某文化公司在电视台播出的同名节目进行对比,虽使用了“剽窃”等过激的言辞,但可以判断其文章的主旨在于申明其自身的著作权,并非出于侮辱或者诽谤的恶意;从高某文章的客观内容上看,其言论尚有真实内容,即其电视节目策划案取得了国家版权局的作品登记证书,因此高某并非空穴来风,无端诋毁。


四、竞争法维度


很多消费者都有阅读网络影评的习惯,并以此作为是否前往影院观影或者选择观看哪一部影片的参考。因此,商业影评已成为电影营销与宣发的重要手段。比如,某电影的《宣传发行合作协议》中就约定,上映前30日为宣发沸腾期,策划及执行首映及路演活动,影评人释放口碑好评;上映前7日为密集宣发期,进行线上线下口碑引导与维护。既然属于宣传手段,那么,商业影评理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的规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了“虚假宣传”,即: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法》第四条规定了“虚假广告”,即: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商业诋毁”,即: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对于受托影评而言,无论是为电影叫好的正面影评,还是为电影抹黑的负面影评,影评人都是向有关方收取费用的,正所谓吃人嘴短拿人手软,因此,此类影评更像是命题作文,难免有失客观。如果正面影评“夸”地太狠,夸大了电影特效、故事情节等或者对电影原著、演员、编剧、导演等作虚假陈述或引人误解的宣传,那么,将涉嫌构成“虚假宣传”及“虚假广告”;如果负面影评“黑”地太猛,恶意曲解了电影的内容,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电影的口碑和声誉,那么也将涉嫌构成“商业诋毁”。


但问题在于,在这个网生内容爆炸的时代,那些在微信公众号、知乎、微博、豆瓣、猫眼等平台中动辄阅读量10万+的影评,有多少是专业影评、自发影评等相对客观纯粹的影评,又有多少是受托影评、商业影评等没有那么客观纯粹的影评,消费者往往无法鉴别。


《广告法》第十四条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由此,笔者认为,受托影评属于在大众媒介中传播的以电影评论形式变相发布的广告,比如前文举例《宣传发行合作协议》中提到的“影评人释放口碑好评”,其宣传属性显而易见,因此,受托影评的发布者应当按照广告法要求显著标明“广告”字样,与那些更为客观、纯粹的专业影评、自发影评、非商业影评区别开来。


五、网络法维度


2021年9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压实网站平台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的意见》中明确指出:网站平台存在责任认识不充分、角色定位不准确、履职尽责不到位、制度机制不完善、管理操作不规范等问题,一定程度导致违法和不良信息禁而不绝,网络生态问题时有发生。


2021年11月,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网信系统法治宣传教育第八个五年规划(2021-2025年)》也提到,要围绕有偿删帖、网络“黑公关”、网络水军、流量造假、侵害个人信息权益、资本操控舆论、网络平台垄断、数据跨境流动失序、涉不雅低俗内容频发等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问题,加强普法宣传和以案释法力度,明确网络活动的底线和高压线。


仍以前述某电影的《宣传发行合作协议》为例,从“影评人释放口碑好评”“进行线上线下口碑引导与维护”等合同用语中,不难读出影视宣发背后隐藏的“玄机”:如果影评人发布的影评无人点击阅读,上不了热搜,宣发方会不会雇佣网络水军、流量造假?电影上映后观众口碑不好,纷纷给与差评,宣发方会不会求助公关公司或者平台,而后者则顺势做起有偿删帖的生意?在平台本身也参与电影宣发的情况下,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平台会不会操控舆论?针对同档期上映的其他电影,为获取竞争优势,宣发方会不会雇佣网络“黑公关”?……


在“《逐梦演艺圈》诉豆瓣网案”中,出品方认为,电影上映当日遭遇豆瓣网锁定评分为2.0分,电影票房仅230万,豆瓣网竟然有4万多评论,且评论内容多与事实不符合,最终导致该电影被迫撤档,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豆瓣网作为平台未尽审慎审查和管理义务。豆瓣网辩称,电影评分是动态变化的,不存在“锁定”机制。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豆瓣网设置了一定的反水军规则及“非正常用户评分”判断规则,虽确存在不完善之处,可能会错误排除部分真实评价,但在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恶意诽谤、诋毁损害名誉、信用等情形时,该规则是否合理应当留由社会公众自主选择是否继续信任依此规则所得出的“豆瓣评分”,一般不应认定构成对被评分作品名誉权的侵害。


由此可见,要想维护网络生态,网站平台必须尽到主体责任。网络平台只有在制定并严格执行相关反水军规则、用户社区规则,只有积极采取并不断优化反垃圾程序与算法,只有在尽到相关审查和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免受监管处罚或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