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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仲裁常见争议(二)——自然人投资者之国籍的界定

作者:刘炯 汤旻利 2020-04-10

与国际商事仲裁相似,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管辖权争议也是案件推进过程中的一大关键问题。较之国际商事仲裁,国际投资仲裁中的管辖权问题甚至更加多见而又复杂。除与国际商事仲裁较类似的当事方之间是否达成将相关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外,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常见管辖权争议还涉及当事方主体资格以及其他一些程序性的问题。


实践中,外国投资者往往依据其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的双边投资协定(BIT)以及一些国际层面的条约(如《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ICSID Convention)、《能源宪章条约》(Energy Chapter Treaty)等)提起投资仲裁。此类协定及条约下一般调整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就相关外国投资的争议解决,故而关键问题在于何为适格的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以及一国政府是否为适格的被申请人。


外国投资者的界定涉及自然人投资者国籍(比如“双重国籍”问题)及法人投资者的国籍(比如“外国控制”问题)界定。外国投资的界定涉及各类投资条约中对于外国投资的定义、其相互之间的借鉴及冲突关系、投资的时间界定等等。


在考虑一国政府是否为适格的被申请人时,当事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般在于如何界定“国家行为”。在实践中,针对投资者采取各类措施的主体往往并非东道国政府,而是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此时就需要思考一国中央政府是否为适格被申请的人问题,需要判断当地政府及有关机构的行为是否构成国家行为。


由于篇幅关系,本文先简述国际投资仲裁中与界定自然人投资者国籍相关的理论及判例。



条文实例



在国际性的条约层面,最为著名的就是ICSID公约。在ICSID公约下,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中心”)仅管辖缔约国(或由缔约国向中心指定的该缔约国的任何组成部门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直接由投资而产生且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中心的任何法律纠纷。针对何谓“另一缔约国的国民”,公约第25(2)(a)条规定应该是对应时间点下具有相关争议下所涉当事国以外的缔约国国籍的任何自然人(“any natural person who had the nationality of a Contracting State other than the State party to the dispute”)。


在国际性的条约层面,除较为知名的ICSID公约外,还可参见最近的国际投资仲裁热点案例尤科斯案[1]中涉及的《能源宪章条约》(Energy Chapter Treaty,“ECT”)。该案下,申请人依据ECT向俄罗斯联邦提起仲裁申请。ECT下的定义条款中就对投资者(investor)进行了界定。ECT下第一条规定,就缔约方而言,投资者指“(i) a natural person having the citizenship or nationality of or who is permanently residing in that Contracting Party in accordance with its applicable law; (ii) a company or other organization organiz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pplicable in that Contracting Party”,即根据缔约方适用法律具有该缔约方的公民身份或国籍的自然人或该缔约方的永久居民,以及根据该缔约方适用法律成立的公司或其他组织。


在BIT层面,本文试举一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英BIT》”)第七条的规定,国际仲裁适用解决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东道国)之间的争议。《中英BIT》第一条第一款第丙项对于“国民”作出了定义:“(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二)在联合王国方面,系指根据联合王国有效法律,获得联合王国国民身份,且在联合王国有居住权或依照本协定第十条规定延伸适用的任何领土有居住权的自然人”。



相关判例



基于上述事例条文可知,自然人投资者的国籍是判断其是否为适格投资者的重要依据之一,实践中往往存在自然人投资者持有“双重国籍”的情形,可能导致其失去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无权提出索赔。


在Soufraki v. United Arab Emirates[2]一案中,持有意大利和加拿大双重国籍的Soufraki先生以意大利公民身份援引《意大利 -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双边投资协定》提出针对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索赔。仲裁庭对Soufraki先生的双重国籍进行了调查。在调查中,仲裁庭援引了意大利国内法对于丧失意大利国籍的规定,相应法规规定当意大利公民自愿获得他国国籍并在海外常住时,即丧失意大利国籍。据此,仲裁庭认为Soufraki先生自愿获得加拿大国籍,并常住海外的事实已使其丧失了意大利国籍,故而无权依据《意大利 -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双边投资协定》提出索赔。


相似于意大利的相关法律,我国《国籍法》第九条规定: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但在Eudoro Armando Olguín v. Republic of Paraguay[3]一案中,具有秘鲁和美国双重国民身份的Olguín先生根据《秘鲁 - 巴拉圭双边投资协定》提出了针对巴拉圭共和国的索赔要求。巴拉圭共和国主张Olguín先生同时具有美国国籍,因而无权基于《秘鲁 - 巴拉圭双边投资协定》提出索赔。而该案的仲裁庭认为,虽然Olguín先生同时具有美国国籍,且常住在美国,但其持有秘鲁国籍这一事实,足以使其享有依据双边投资协定提出索赔的权利。


不过,虽然有Eudoro Armando Olguín v. Republic of Paraguay一案的判例,实践中也有仲裁庭适用“实际国籍(Real and Effective Nationality)”这一判断标准来判断投资者国籍的情形。[4]就“实际国籍”,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在著名的诺特包姆(Nottebohm)案[5]中适用了该原则,认为虽然列支敦士登给予诺特包姆以国籍,但诺特包姆与列国之间并无“真正联系”,因此危地马拉并无义务承认列支敦士登给予诺特包姆的国籍,列国政府对诺特包姆不能行使外交保护权。



结语



以上是对国际投资仲裁中自然人投资者国籍判断标准的简述。不难看出,针对“双重国籍”的问题,并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实践中还有赖于相关条约下的定义规定以及所涉国家国籍法(比如,是否允许双重国籍)的有关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投资仲裁领域已经有不少判例公布于众。此类已公布的判例也有可能会成为新案件中仲裁庭的参考依据,具有一定的参考及研究价值。


脚注:


[1] 包含三个系列案件,即Hulley Enterprises Ltd.诉俄罗斯、Yukos Universal Ltd.诉俄罗斯、Veteran Petroleum Ltd.诉俄罗斯。


[2] ICSID Case No. ARB/02/7


[3] ICSID Case No. ARB/98/5


[4] 比如Mergé Case, Italian-U.S. Conciliation Commission, 195


[5] Liechtenstein v. Guatemala [1955] ICJ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