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乱花渐欲迷人眼——厘清中国法下仲裁裁决的种类(二)

作者:刘炯、汤旻利 2017-08-09
[摘要]厘清仲裁裁决的种类才能正确适用有关申请执行、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法律规定。

厘清仲裁裁决的种类才能正确适用有关申请执行、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法律规定。


我们之前的文章《乱花渐欲迷人眼——厘清中国法下仲裁裁决的种类(一)》中指出中国法下对外国仲裁裁决、国内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在申请承认与执行方面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并着重讨论了《纽约公约》下对于内国仲裁裁决、非内国仲裁裁决、外国仲裁裁决的界定。本文作为之前文章的后续,进一步讨论中国法下对于外国仲裁裁决、国内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的定义。


中国法下:外国仲裁裁决、国内仲裁裁决、涉外仲裁裁决


《民事诉讼法》下对仲裁裁决的执行规定了三套不同的制度,分别针对三类作出裁决的主体: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第237条)、我国涉外仲裁机构 (第273条、第274条)以及国外仲裁机构(第283条)。由此,《民事诉讼法》将裁决分为三类: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国内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以及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


虽然,上述三种分类以作出裁决的主体为依据,然而如果结合《仲裁法》第七章有关“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以及《执行纽约公约的通知》,则可见实践中的分类并非机械地以裁决作出主体为依据,而是根据案件实体性质区分外国仲裁裁决、国内仲裁裁决以及涉外仲裁裁决。


外国仲裁裁决:


我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了互惠保留及商事保留。对外国仲裁裁决界定的基本框架参见《乱花渐欲迷人眼——厘清中国法下仲裁裁决的种类(一)》中对于《纽约公约》的论述。


值得注意的是,在《执行纽约公约的通知》中确认《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是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然而,我国实践中仍存在将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视作《纽约公约》下的“非内国裁决”,并按照《纽约公约》进行承认与执行的先例(参见瑞士德高钢铁公司(DUFERCO S.A.)与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一案[(2008)甬仲监字第4号],该案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在北京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纽约公约》下的非内国裁决,应当依照《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加以承认及执行)。


此外,《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该法条首次见于1991年版的《民事诉讼法》,晚于1987年颁布的《执行纽约公约的通知》。因此,应遵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进行适用。


结合上述案例及法条,可以推论我国在认定外国仲裁裁决的时候偏向于同时适用“地域”标准及“非内国”标准。


国内仲裁裁决:


可以完全确定的是在我国境内由我国仲裁机构(包括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对纯国内案件作出的仲裁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无疑。


对于具有“非内国”因素(比如使用外国仲裁机构、适用法为外国法等)的案件,虽然国际权威机构的指导 和我国法律规定都偏向于认定为外国仲裁,但目前尚无最终的统一论断。这也给实践操作带来了不确定性(比如何为“非内国”因素),需要特别注意。


涉外仲裁裁决:


《仲裁法》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下第65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即,具有涉外因素的相关案件为涉外仲裁案件。


《涉外民事关系司法解释》第1条对涉外民事关系作出了界定: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域外;标的物在域外;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域外;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广义的涉外仲裁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有可能产生重合的情况,比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将涉外案件进行域外临时或机构仲裁。 此时,按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应当依据仲裁地来认定裁决的国籍 ,在我国将相关裁决认定为外国仲裁裁决。


结语


中国法下,对于不同类型的仲裁裁决在申请承认及执行、撤销及不予执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因此,在我国考虑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时,必须先行厘清仲裁裁决的种类,正确定性后再遵照不同的法律规定处理与执行有关的问题。对于定性某些存在类型重合或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案件,则须特别注意——在检索所有相关法律规定、已有判例的前提下,根据个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客户需求角度出发,为客户尽可能争取到希望的结果。


就有关执行过程中更加细节的问题,请关注我们的后续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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