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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读:最高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企业间借贷有效性的突破

 2015-08-20
[摘要]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11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上述内容从司法解释层面突破了以往对企业间民间借贷有效性的否定,引起实务界的强烈反响和讨论。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11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上述内容从司法解释层面突破了以往对企业间民间借贷有效性的否定,引起实务界的强烈反响和讨论。


一、《规定》出台前对企业间借贷的法律规制


《规定》出台前,已有法律框架下对企业间借贷行为的否定主要来自于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司法解释,包括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1998年颁布的《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2001年颁布的《关于对拟上市公司变相借贷融资问题的复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6年颁布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等规定。


上述法规、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均对于企业间借款的有效性采取了否定的态度,其理由主要是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只有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方可从事放款贷款业务,而企业间借贷则违反了金融监管规定。然而,尽管上述文件否定了企业间借贷的有效性,但在目前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未明文规定企业间借贷违法。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显然民间借贷合同仅违反金融监管规定但并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这也正是以往法院在审理企业间借贷案件时在判决中往往以“违反金融法规”为由认定企业间借贷无效的尴尬之处。


二、企业间借贷的实质及合法性分析


要分析企业间借贷是否有效,首先应厘清企业间借贷的实质,并找出企业间借贷行为在法律上的合法性依据。我们认为,企业间借贷,其性质不能等同于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行为,且企业间借贷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贷款通则》中的规定,贷款通则仅规制金融机构放贷的行为,《贷款通则》的法律依据是《人民银行法》及《商业银行法》。由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是其主要营业收入来源之一,其放款业务是商业行为且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需遵循适用于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内部控制原则及规定,并应遵循人民银行的有关货币政策、金融监管规定、贷款管理规定等等。


然而,企业间借贷的放款人为一般企业法人,拥有其主营业务,且企业间借贷通常基于企业间的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关联关系,由放款企业对于短期资金紧张但又暂时无法获得银行授信的借款人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作为放款人的企业一般并非以放款作为其营业收入的来源,该等企业首先应区别于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其次也应区别于通过不断向其他企业提供借款牟取高额利息从而作为其经常业务牟利的企业。


需注意的是,在上述第一部分所列关于企业间不得借贷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及司法解释之后,1999年我国颁布了《合同法》,该法设专章规定了借款合同适用的法律及借贷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企业间借款所签订的合同无疑属于借款合同,而仅从《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整章的规定来看,《合同法》条文中并未明确限制借款合同的出借方不得为企业,实际上是为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预留了一个口子。根据后法优于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企业间借贷也可以从《合同法》第52条以及上述第十二章中寻获其合法性依据,而明确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是确定其有效性的基础。


因此,企业间借贷应属于合同法规制的范畴,属于企业间的民事行为,而民事行为应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框架下企业间借贷不应认定为违法或无效。


三、《规定》出台的背景


随着经济快速发展,企业对资金融通的需求日益增长,企业间借贷迅速发展并成为一个较为普遍的市场现象,然而企业间借贷相关的纠纷却因现行金融监管法规中的规定及司法解释所框定的限制,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在法律框架下寻求解决。故而长期以来,企业间为实现资金融通同时避免被认定为无效,往往通过设置一些其他“合法形式”的交易或者安排以达到借贷的实际效果,例如通过约定联营或出资的固定回报以及一定期限后撤资的安排、签订虚假买卖合同但无实际货物交付的交易等等,然而该等安排不但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且借贷双方实际上仍承担着合规风险,仍然无法切实保护其各自的合法权益。司法和行政机关对企业间借贷态度的转变,已成为市场及企业的迫切需要。


在此背景下,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长奚晓明在《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下称“《讲话》”)中首次对企业间借贷的法律效力给予肯定,《讲话》中认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该《讲话》释放出了一个信号,即司法机关将扭转其对企业间借贷的效力认定的既往态度,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间借贷认定其有效,即“为生产经营需要”、“临时性资金拆借”、“提供资金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讲话》的内容符合目前企业间借贷发展的现状,也符合《合同法》关于借贷合同的精神。然而,《讲话》不是司法解释,甚至是一个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讲话》的内容本身无法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法院判决中解释和适用法律的依据,且其内容还与现行有效的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对企业间借贷属无效合同的认定相悖,民间借贷的有效性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处于一个较为尴尬的局面。


四、解读《规定》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性的规定


此次《规定》的出台,无疑从司法解释的层面确认了企业间借贷的有效性,从而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解释和适用法律的依据,对今后企业间在法律框架下进行借贷、解决相关纠纷具有积极意义。


但需注意的是,《规定》并非为所有的企业间借贷均开启绿灯,而是在《规定》第11条及14条中对如下几种企业间借贷设定了红线,除《规定》第11条中的“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间借款合同具有第14条中规定的如下情形,仍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通过分析上述规定所列举的借款合同的无效情形,我们可得出如下结论:


1. 《规定》第14条第1项及第2项原则上要求出借方应以自有资金出借,但区分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以及向其他企业和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出借两种情形: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时,“高利转贷”则可能无效;而从其他企业以及本单位职工所获得的资金,只要“牟利”即可能无效;


2. 一方违反《规定》第14条前3项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贷合同无效,而是要求另一方知道且应当知道该等违反情形,可见《规定》对于借款合同有效性的采取了相当包容的态度;


3.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及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这与一般合同无效的情形相类似,为应有之意。


《规定》的上述内容无疑将2013年《讲话》中关于哪些企业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进一步进行了细化,但同时《规定》较《讲话》的内容也有一些不同,其中一点是《讲话》中对于“提供资金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要求并未在本次出台的《规定》中得到体现。我们认为,这并非说明一般企业可以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发放贷款。首先,即便《规定》中没有体现《讲话》中的上述要求,企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许可证便以从事放贷作为常业本身就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该法对该等企业进行处罚,而《讲话》及《规定》仅仅是将临时性拆借资金的企业与上述违法经常性发放贷款的企业区分开来;其次,《规定》的主旨在于确认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司法机关本身并不对企业的业务是否违反金融监管规定进行判断,即使借款合同有效,而出借资金的企业仍然违反了金融监管法规,其行为的认定和处罚权在于金融监管机构,不属于合同法的范畴。对此,人民银行就《规定》的出台对金融监管的影响是否会作出回应,亦或是也发布新的规范性文件不再一刀切的否定企业间借贷,也值得我们期待。


总而言之,《规定》对于企业间借贷有效性的肯定无疑突破了以往规范性文件及司法解释的藩篱,从司法层面对企业间借贷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但是《规定》第14条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在实践中将起到何种效果,其实施是否会催生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法律问题,以及《规定》与中国人民银行现有规范性文件的衔接问题,有待《规定》实施后由实际案例对其进一步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