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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北交所带期权上市申报要点及案例总结

作者:詹磊 方璐莹 2022-11-15
[摘要]本文结合律师团队的工作实践,以及参考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科创板、创业板上市审核问答中涉及股权激励及带期权申报上市的监管要求,对“带期权激励计划上市”这一话题结合目前北交所的申报案例做以简单总结和案例分析,以期对已(拟)在股转系统挂牌的公司(含未来有资本市场计划且需要实施激励计划的公司)制定股权激励方案以及拟申报上市且带有期权激励计划的读者有所助益。

一、前言


(一)旺盛的实践需求


股权激励对于中小规模的公司而言是在发展阶段需要经常被考虑采用、重要且接受度较高的团队赋能手段,对于公司发展前中后期吸引人才、凝聚人心和持续奖励等方面都有着各自发展阶段的重要意义。长期以来公司实控人、大股东团队、投资人等对于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探索不断深入、尝试热情经久不减,各类激励机制和激励理论在《公司法》框架下不断推陈出新,操作方式且背后利益纠葛复杂,虽不乏成功案例,但惨痛失败的教训也不在少数。伴随着股权激励实施时间的延续、制度的修订和人员的来去更迭,公司即使取得了预期的激励效果,也往往因未能充分了解对公司在融资、收购、上市(含新三板挂牌)的监管要求,客观上存在着激励机制设计复杂、权责利考虑不周、约定模糊、协议关键约定和条款内容缺失(甚至没有协议)、潜在(或正在发生)法律纠纷的风险难以评估、股权稳定性受到极大挑战等实际问题。上述问题却往往因为股权利益问题敏感、涉及人数众多而难以进行有效规范和及时调整。相关机制的缺失和激励对象的特殊性进一步阻碍了公司进一步向投资人融资、向资本市场深度迈进的脚步,从而阻碍了公司向更高规格的发展。然而已实施的股权激励规范成本高且规范效果难以保证,稍有不慎就将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使得本已建立的商业优势不复存在,公司成败皆因于此。


(二)监管沿革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下称“股转系统”)始于北京中关村试点,于2012年推广至全国,期间股转系统对股转系统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下称“挂牌公司”)股权激励监管并未有直接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多是参考已上市公司的激励政策原则,如《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3号》、多次修订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通过公司的“自行摸索”并遵循着及时公开披露的原则以满足股转系统的监管要求。至2020年8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57号公布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6号——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的监管要求(试行)》(下称“股转指引6号文”),为规范股票在股转系统公开转让的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作出了较为明确的监管要求。此后,北京证券交易所(下称“北交所”)于2021年11月发布了《北京证券交易所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1号》(下称“北交所指引1号文”),其中第1-24“与上市公司监管规定的衔接”中明确就涉及北交所上市申报过程包含期权激励计划的申报公司的核查监管提出了要求。


(三)本文目的


实践中,挂牌公司在股转系统挂牌前、挂牌后直至北交所(含境内上市其他板块)上市申报过程中,均不同程度或规模化地存在着实施股权激励的情形。部分公司甚至已完成了多轮次的激励和行权,或已在上市申报前制定了期权激励的方案需要在上市后予以实施,同样是参考了其他证券交易所的问答及上市公司对实施股权激励监管的要求。因股转系统发布明确的股权激励监管要求是在2020年8月,对于此前已有在股转系统完成股权激励计划的制定及实施的公司,实际上与以上股转系统的监管要求和北交所上市要求中对期权激励计划的衔接存在着一定的差异,需要尽快规范,也给尚未实施激励计划的公司提供了可供预期的操作路径指引。本文结合律师团队的工作实践,以及参考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科创板、创业板上市审核问答中涉及股权激励及带期权申报上市的监管要求,对“带期权激励计划上市”这一话题结合目前北交所的申报案例做以简单总结和案例分析,以期对已(拟)在股转系统挂牌的公司(含未来有资本市场计划且需要实施激励计划的公司)制定股权激励方案以及拟申报上市且带有期权激励计划的读者有所助益。


申明:限于篇幅,本文无法对各类激励计划的具体机制以及调整思路进行全部的详述,实践中股权激励机制在遵循传统“十定”原则的基础上结合各公司自身特点做了很多创造性设计,本文仅结合股转系统及北交所的监管要求和已披露案例做整理和分析。本文所指的上市也仅限于中国境内三大证券交易所上市(以挂牌公司衔接北交所上市为主,兼顾其他两大证券交易所),未包含大陆以外地区的公司拟上市安排。


二、关于“带期权上市”


“带期权上市”一般是指拟上市企业在申报境内上市前制定的期权激励计划,并在上市申报前将期权授予激励对象,准备在上市后行权实施的一种股权激励方式。因上市审核过程中对发行人股权清晰、稳定性的惯常要求,“带期权上市”的设计此前被上市监管机构认可的难度较大。即便目前有明确规定可以操作的情况下,尝试的申报企业数量也较为有限,整体原则仍是“尽量避免”做此类期权激励安排的。因此此前如设计了该类期权的,往往会将激励计划为上市申报安排让路,或修改激励方式或取消未来期权或加速行权完毕,客观上打乱了公司自身的发展节奏。


至2019年3月,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明确了公司带期权激励计划申报上市需要遵守的要求,因此类安排的监管审核预期逐步明晰,陆续出现了公司在科创板“带期权上市”的案例。由此,基于科创板公司对技术先进性、人才重要性的角度考量,股权激励的重要性进一步凸显。在科创板率先做出了尝试之后,2020年6月,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相继发布的《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均同步明确了相应监管和中介机构申报的关注要求。目前,主板、创业板、科创板公司都已陆续有了“带期权激励上市”的案例,实践操作路径进一步得到拓展。


于北交所而言,其对公司“带期权上市”也有相应的规定。但北交所因其拟申报上市的公司均是已在股转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挂牌公司且需要挂牌满1年以上,因此相较其他如科创板的上市公司等有其特殊性。北交所拟上市公司需要同时贯穿满足挂牌前、挂牌公司、拟上市公司申报、上市后多个不同阶段的监管要求;客观上需要满足公司在股转系统挂牌披露、实施激励时公告披露、申报上市披露及带期权、行权披露等多个阶段的信息披露衔接,也对公司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


三、股转系统、北交所对“带期权上市”的具体要求


(一)股转系统的监管汇总及操作衔接


主要见诸于股转指引6号文,因此处非本文论述重点故不做过多展开,仅结合实践对具体规定做以分析,如:


1、股转指引6号文明确,“激励对象包括挂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员工,但不应包括公司监事”。此前,上市公司对于公司激励对象不包括监事有明确规定,部分公司制定制度时会参考适用,但股转系统此前未作明确,因此部分股转挂牌公司存在将业务骨干的监事作为股权激励对象的情况。


2、股转指引6号文明确,“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有效的市场参考价的50%;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有效的市场参考价”。此前,因挂牌公司对于“有效市场参考价”的理解不尽相同,行权价格制定标准不够统一。对于已经完成公告及行权的,客观上已不具备价格调整追溯的条件,但对于此前制定了期权但尚在实施期间的挂牌公司,后续行权价格机制是否需要作出相应的调整,尚需论证。如遵循新老划断原则,则已明确公告了价格的则继续执行为宜,如公告为“公允价值”行权的,则在行权时充分考虑公允的市场价值才更为妥当。


3、股转指引6号文明确,“挂牌公司董事会负责提名股权激励对象、拟订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并就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作出决议,经公示、披露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3号——章程必备条款》制定于2013年,其中并未明确股权激励内容属于必备条款,部分挂牌公司的章程中也并未完整包含激励的程序性要求。实践中部分公司采取了董事会审议通过激励方案的情形,也有公司因为对股权激励的理解不清导致并未明确其员工持股安排是否属于股权激励,进而未能及时公告。相较于2016年制定且至今已修订六次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其明确了股东大会的职权之一是“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以上仅以列举方式对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在股转指引6号文监管下的衔接和规范性要求,此外还涉及实施完成到公告的程序性时间、变更股权激励计划的程序等细化要求等与之存在差异。因此,挂牌公司如已实施了股权激励的,我们仍建议公司自身结合股转系统的现行规定和要求,系统梳理此前公司自身的系列制度、信息披露程序及实施进展,尽可能的进行规范调整和补充信息披露等,遵照股转指引6号文的监管要求合规实施,及时合规完整地进行披露。


(二)北交所的监管要求


2021年11月,北交所发布北交所指引1号文,其中第1-24“与上市公司监管规定的衔接”中第四条明确了企业“带期权上市”的相关要求。


“四、发行人申报时存在股转系统挂牌期间依法实行的期权激励计划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重点核查发行人是否符合以下要求并发表明确意见:


1、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以下事项:期权激励计划的基本内容、制定计划履行的决策程序、目前的执行情况;期权行权价格的确定原则,与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净资产或评估值的差异与原因;期权激励计划对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控制权变化等方面的影响;涉及股份支付费用的会计处理等。2、在审期间,发行人不应新增期权激励计划,相关激励对象原则上不得行权”。


因北交所拟上市申报的公司均为股转系统挂牌公司,故需要在满足北交所相关规定时,还需满足中国证监会对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要求,即满足股转指引6号文的相关规定。


四、“带期权上市”案例及法规、问答逐点对照


北交所指引1号文中明确了“带期权上市”企业需要在招股说明书中予以披露的内容,而此类挂牌公司具体的激励计划需要遵循何种要求则需要进一步参照股转指引6号文的规则进行分析。下文将通过结合案例和规定对重点事项(即激励方案核心要素)进行解析。


(一)激励对象


1、法律法规


股转指引6号文股权激励部分第二条:激励对象包括挂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员工,但不应包括公司监事。挂牌公司聘任独立董事的,独立董事不得成为激励对象。核心员工的认定应当符合《公众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挂牌公司依照本指引制定股权激励计划的,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载明下列事项:……3.激励对象的姓名、职务、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设置预留权益的,拟预留权益的数量、涉及标的股票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的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


2、案例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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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票数量及来源


1、法律法规


股转指引6号文股权激励部分第三条:拟实施股权激励的挂牌公司,可以下列方式作为标的股票来源:1.向激励对象发行股票;2.回购本公司股票;3.股东自愿赠与;4.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挂牌公司依照本指引制定股权激励计划的,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载明下列事项:……2.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拟授出权益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占挂牌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


第五条:……挂牌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30%。


第7条:股权激励计划预留权益的,预留比例不得超过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数量的20%,并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12个月内明确预留权益的授予对象;超过12个月未明确激励对象的,预留权益失效。


2、案例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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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获授及行权条件


1、法律法规


股转指引6号文股权激励部分第四条:挂牌公司依照本指引制定股权激励计划的,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载明下列事项:……6.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9.绩效考核指标(如有),以及设定指标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六条:挂牌公司应当合理设立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并就每次激励对象行使权益分别设立条件。


激励对象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挂牌公司应当设立绩效考核指标作为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条件。绩效考核指标应当包括公司业绩指标和激励对象个人绩效指标。相关指标应当客观公开、清晰透明,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有利于促进公司竞争力的提升。

权益行使前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2、案例归纳


(1)获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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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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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权安排


1、法律法规


股转指引6号文股权激励部分第四条:挂牌公司依照本指引制定股权激励计划的,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载明下列事项:……4.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限售期和解除限售安排,股票期权的授权日、可行权日、行权有效期和行权安排……


第七条: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从首次授予权益日起不得超过10年。挂牌公司应当规定分期行使权益,激励对象获授权益与首次行使权益的间隔不少于12个月,每期时限不得少于12个月,各期行使权益的比例不得超过激励对象获授总额的50%。


2、案例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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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权价格


1、法律法规


股转指引6号文股权激励部分第四条:挂牌公司依照本指引制定股权激励计划的,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载明下列事项:……5.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或者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或者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以及定价合理性的说明……


第七条: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票面金额……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有效的市场参考价。


对授予价格、行权价格低于有效的市场参考价标准的,或采用其他方法确定授予价格、行权价格的,挂牌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对定价依据及定价方法作出说明。主办券商应对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相关定价依据和定价方法的合理性、是否有利于公司持续发展、是否损害股东利益等发表意见


北交所指引1号文中第1-24“与上市公司监管规定的衔接部分”第四条:发行人申报时存在股转系统挂牌期间依法实行的期权激励计划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重点核查发行人是否符合以下要求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以下事项:……期权行权价格的确定原则,与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净资产或评估值的差异与原因……


2、案例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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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权情况


1、法律法规


北交所指引1号文第1-24“与上市公司监管规定的衔接部分”第四条:发行人申报时存在股转系统挂牌期间依法实行的期权激励计划的,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应重点核查发行人是否符合以下要求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以下事项:……目前的执行情况……


股转指引6号文股权激励部分第十二条:出现终止行使获授权益的情形,或者当期行使权益条件未成就的,不得行使权益或递延至下一期,相应权益应当回购或注销。回购应按《公司法》规定进行,并不得损害公司利益。


2、案例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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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决策程序


1、法律法规


(1)激励计划的制定


股转指引6号文股权激励部分第十一条:挂牌公司董事会负责提名股权激励对象、拟订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并就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作出决议,经公示、披露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挂牌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前,通过公司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将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激励名单向全体员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


挂牌公司监事会应当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在公示期后对股权激励名单进行审核,同时就股权激励计划是否有利于挂牌公司持续发展,是否有明显损害挂牌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意见。挂牌公司聘任独立董事的,独立董事应当对上述事项发表意见


(2)激励计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挂牌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实施限制性股票的授予、解除限售和回购以及股票期权的授权、行权和注销。


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授出权益和行使权益前,董事会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议,监事会和主办券商应当发表明确意见。挂牌公司聘任独立董事的,独立董事应当对上述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三条: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挂牌公司应当在60日内授予权益并完成公告、登记;有获授权益条件的,应当在条件成就后60日内授出权益并完成公告、登记。挂牌公司未能在60日内完成上述工作的,应当及时披露未完成的原因,并宣告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不得再次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3)激励计划的变更及终止


第十四条:挂牌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之前可进行变更,变更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挂牌公司对通过股东大会审议的股权激励计划进行变更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不得包括下列情形:


1.新增加速行权或提前解除限售情形;


2.降低行权价格或授予价格的情形。


监事会应当就变更后的方案是否有利于挂牌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挂牌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独立意见。挂牌公司聘任独立董事的,独立董事应当对上述事项发表意见


挂牌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之前拟终止实施股权激励的,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挂牌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之后终止实施股权激励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4)表决回避


第十五条:董事会、股东大会对股权激励计划事项作出决议时,


2、案例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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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审核问询重点


我们也对带期权激励计划申报企业遇到的交易所相关问询进行了统计,具体问询情况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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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总结


结合上述法规及北交所申报案例,对北交所“带期权上市”的重点要求、激励计划需要履行的批准程序、交易所问询的重点进行了总结,具体内容如下。


(一)重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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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激励计划需要履行的批准程序


根据股转指引6号文,制定期权激励计划的企业,需要履行以下程序:


1.董事会负责提名激励对象,拟订期权激励计划草案等文件;

2.召开董事会审议期权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并按规定进行披露公示;

3.通过公司网站或其他途径,公告激励对象名单,公示期不少于10天;

4.公示期后,召开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对激励计划发表意见,并按固定进行披露公示;

5.独立董事对激励对象名单及激励计划发表意见,并按规定进行披露公示;

6.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期权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并按程序进行披露公示。


北交所申报企业作为股转系统挂牌的公司,本身对三会召开及信息的披露就有更为严格的要求和监管。故在制定期权激励计划的过程中需要严格遵守以上程序,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制定的激励计划存在效力问题。


(三)北交所问询重点


从上文整理的被问询的问题不难看出,北交所问询的重点基本上围绕北交所指引1号文及股转指引6号文中的相关规定,案例中两家公司多是因招股说明书中对期权激励计划的具体某个要素披露不完全或不详细而导致被交易所问询,其中光谷信息要求将其激励计划与股转指引6号文进行比对说明。故我们建议拟申报北交所上市的公司在申报信息披露时,对于涉及股转系统挂牌期间股权激励的,不论是否包含期权都应尽量对照北交所指引1号文及股转指引6号文的要求逐条逐项比对并披露说明,以降低因为披露不详细或不完整被交易所问询。当然,此前的自身规范和应对措施的准备也是非常重要的,问询一旦发生,如何有效且简洁的回复,避免过于繁复且缺乏共性的持股安排,是得到交易所认可的主要方向。设计简洁、逻辑简化的股权激励制度和明晰、完备的持股、行权安排更是各挂牌公司需重点解决的问题。


除北交所指引1号文、股转指引6号文的明确规定外,上述的案例也可以看出,对于带期权上市的激励(含其他类型股权激励),北交所还会关注如激励对象的真实性、适格性以及是否会存在利用期权激励对关联方、客户、供应商或者其他利益相关人员进行利益输送等情形。企业在确定激励对象、制定激励计划时即应明确基本原则,杜绝股份代持、利益输送等违规行为。


另外,就涉及股份支付的认定方式、依据、公允价值确定等事项,也是股权激励实施过程中不得不正面面对且对公司自身业绩影响非常大的因素,《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年6月修订)对此有专门内容,因该事项更多的涉及对会计准则结合激励政策的理解和实施,本文不再展开,但股权激励制度的设计方案直接影响着公司报告期内股份支付的认定及行权价与公允价差认定的标准,实践中也是非常重要的关注事项,应引起挂牌公司的高度重视。


五、结语


本文从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实际情况及监管法规沿革出发,结合实践中的常见的相关问题、法规要求并结合北交所带期权上市的案例作为切入点,力求在有限的篇幅内,就实践中股权激励(及带期权上市)问题在挂牌前(含股权融资阶段)、挂牌时、挂牌后至申报北交所上市期间(含带期权上市的方案披露)等事项,提出挂牌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前后一系列需关注的合规及监管要求;同时公司在实施融资、收购及设计激励方案时,能够反向自查和梳理自身实施股权激励应满足的监管要点和注意激励关键要素的完整性。公司发展中,股权激励这种形式是必不可少的,但要如何做到兼顾多目的、以最小的代价和成本助力公司发展,减少本可避免的不必要规范成本,是每个公司都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