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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共同运营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如若离婚如何处理?

作者:何周 姚娟 2024-04-28
[摘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人属性决定了其不同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其举办者不享有类似股东的财产性权利。如若夫妻双方离婚,一方或双方婚后共同经营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学校应如何处理?下面通过一则案例,就举办者离婚后民办学校处理所涉的法律问题进行解析,总结案件经验,供民办学校及相关方参考。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人属性决定了其不同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其举办者不享有类似股东的财产性权利。如若夫妻双方离婚,一方或双方婚后共同经营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学校应如何处理?下面通过一则案例,就举办者离婚后民办学校处理所涉的法律问题进行解析,总结案件经验,供民办学校及相关方参考。


一、案情简介


2017年6月27日,何某某、潘某某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两所幼儿园,其中蓝天幼儿园由女方继续经营,新都幼儿园由男方继续经营;协议签订后,双方随即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各自经营的幼儿园的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均由各自承担和享有,与另一方无关。蓝天幼儿园登记的举办者与法定代表人均为潘某某。


2018年5月8日,潘某某在《民办教育机构变更项目登记表》原法定代表人意见栏签名并签署“同意变更”,在单位意见栏签署同意变更并加盖蓝天幼儿园印。其变更事项为举办者及法人代表,变更前为潘某某,变更后为何某某。


2018年5月16日,何某某、潘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潘某某为蓝天幼儿园的举办者,自愿将幼儿园的经营管理权及因投资幼儿园而享有的其他一切权利转让给何某某。潘某某自愿将其所享有的幼儿园的全部出资额及所对应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何某某,何某某整体受让潘某某的出资额后,由何某某代替潘某某成为幼儿园的完全出资者和举办者。潘某某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合何某某签署相关变更登记所需的申请文件,并协助何某某办理幼儿园变更登记,本次幼儿园变更登记所需行政费用由何某某负担。


2018年5月18日进行资产交接,双方在蓝天幼儿园资产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因潘某某未召开理事会并依约履行相关义务致不能办理蓝天幼儿园举办者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何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潘某某至教育局及民政局配合何某某办理蓝天幼儿园变更手续,将蓝天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及举办者由潘某某变更为何某某;2.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裁判结果


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两审法院裁判结果却有所不同。


(一)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1)苏1204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某、潘某某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就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举办的幼儿园等的举办者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进行了约定,潘某某后又在蓝天幼儿园《民办教育机构变更项目登记表》原法定代表人意见栏签名同意变更。双方后又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等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等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潘某某在幼儿园《资产交接清单》签署后未依2014年6月《蓝天幼儿园章程》规定召开理事会,就变更该园举办者和法定代表人形成决议,其行为系失信和不履责行为。潘某某应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和《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修订)》等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履行应尽义务,以保证何某某合同目的实现。判决: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2014年6月《蓝天幼儿园章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并依照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修订)》的规定召集理事会形成相关决议后协何某某至相关审批和登记机关办理蓝天幼儿园举办者及法定代表人审批及变更登记。


(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2民终278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变更举办者,只是须履行一定的程序而已。蓝天幼儿园章程规定本教育机构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理事会通过后报审批机关核准。在潘某某、何某某协议变更举办者后,蓝天幼儿园委托会计事务所对潘某某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进行了审计,此后因潘某某作为该园的理事长未就举办者变更事项召集理事会进行决议的原因,致使举办者变更受阻,显然系潘某某违约。原审判决潘某某在召集理事会形成相关决议后协助何某某办理举办者变更变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的约定,应当予以维持。至于理事会决议可能存在不确定性的结果,只对举办者变更协议的履行产生影响,不得作为潘某某拒绝召集理事会的理由,并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理事会决议时潘某某不得作出与协议内容相反的表决。


关于何某某要求潘某某配合办理蓝天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诉求,根据蓝天幼儿园章程,本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担任,理事长的产生属于理事会的职权范围,虽举办者由潘某某变更为何某某,但何某某并不当然成为蓝天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潘某某退出举办者后的法定代表人需要由理事会进行决议,潘某某并无义务确保何某某被选为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审判决支持何某某要求潘某某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何某某该项诉请应予驳回。


因一审法院部分错误,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判决: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召集、召开蓝天幼儿园理事会,就举办者由潘某某变更为何某某事项进行决议,潘某某不得作出反对或弃权的表决;在理事会决议通过后十日内协助何某某办理举办者变更登记手续。


三、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何某某、潘某某签署的《离婚协议》《协议书》均约定了蓝天幼儿园举办者变更事宜,但未提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何某某因此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请未能得到法院支持。虽然潘某某未就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进行抗辩,但实践中该类案件是否应当予以受理存在较大争议。


关于配合或协助办理举办者变更手续的诉请,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举办者的变更必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核准,该核准行为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如:(2016)沪01民终13066号、(2019)浙01民终10240号、(2021)沪0112民初43969号。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请的实质内容是要求另一方配合变更报批义务,不涉及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的许可和认定,不属于行政许可范畴,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如:(2018)粤19民终7509号、(2020)晋01民终1402号、(2020)赣1023民初893号。


关于配合或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的诉请,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变更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属于行政机关审查处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如:(2020)京0111民初1493号、(2021)黔05民终2232号。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具备协议约定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条件下,另一方应履行相应的配合或协助义务予以办理变更手续,如:(2021)陕04民终3523号。


上述两个问题,我们均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一方诉请要求另一方履行的配合或协助义务,在具备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该义务的履行仅仅是行政机关作出许可决定前的报批程序中一环,不会影响行政机关对相关许可事项作出的审批结果,故应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四、经验总结


如单从本案诉请论,本案尚不具有典型意义,但从夫妻离婚处分任一方或双方共同享有的“民办学校权益”的角度,本案值得其他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其配偶学习与借鉴。


第一,何某某、潘某某充分认识到“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可作为夫妻财产”,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未涉及蓝天幼儿园财产分割等内容。实践中不乏举办者配偶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资产、出资份额、出资权益或举办者权益,最终以败诉告终,费时费力。


其次,何某某、潘某某清晰了解到“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可作为夫妻财产,但可以变更学校举办者”,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协议书》均约定了蓝天幼儿园举办者变更事宜。但是,何某某有变更其本人作为蓝天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的诉请,案件披露的协议内容未有体现相关条款,致使二审法院未支持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诉请。


最后,在离婚过程中处理民办学校时,双方在学校“管理权”让渡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后,建议还应根据民办学校的特殊性,进一步在离婚协议或补充协议中明确其他涉及变更事项,如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以保障取得“管理权”一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