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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代理人送达仲裁通知可能无效?

作者:刘炯 汤旻利 张易欣 2021-06-08
[摘要]在跨境交易中,当事人倾向于选择国际仲裁的考量因素之一在于仲裁裁决的跨境执行力。

在跨境交易中,当事人倾向于选择国际仲裁的考量因素之一在于仲裁裁决的跨境执行力。然而,《纽约公约》第五条下罗列了数项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其中的理由之一就是一方未能获得适当通知,导致其未能指定仲裁员或未能申辩。可见,国际仲裁中的无效送达将直接导致裁决的执行力存在瑕疵。


实践中,不少跨境交易的当事人双方可能素未谋面,而仅通过邮件、聊天工具等磋商、达成交易。在此过程中,不少当事人之间也多有通过中间方代为联络的情况。在此类情况中,当事人一方可能仅与交易相对方的中间方联系,并将该中间方视为交易相对方的代理人。争议发生后,也存在一方当事人向该中间方发出仲裁通知的情形。由此导致的一个问题是此类送达是否能被认定为向交易相对方发出了有效的仲裁通知?


对于上述问题,不同法域可能存在不同的规定。基于笔者代理国际仲裁案件的过往经验来看,不少法域认为仲裁文书是法律文书而非普通文书,一般需要送达至更高代理权限的人员方为有效送达。


中国法


我国多个法院倾向于认为若交易中的代理人并非当事人明确授权的有权接受法律文书的代理人,则不能代表当事人签收仲裁文件。甚至有法院指出即使仲裁文书寄至当事人的律师处,若该律师仅为常法顾问而无签收仲裁文书的权限,则向其送达也是无效的。


例如(2019)粤01民特1536号案件中,相关仲裁案件中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房屋合同纠纷,雷某为仲裁被申请人在该合同下的委托代理人,为其处理案涉物业出售事宜。仲裁申请人在提起仲裁时,向仲裁机构提供了雷某的身份证地址,联系电话为雷某的手机号码,仲裁机构向此地址邮寄了仲裁文件,该快递由雷某签收,后仲裁被申请人并未参加仲裁程序。法院认为,虽然仲裁被申请人委托雷某办理出售涉案房屋、提前还贷、涂销抵押登记等手续,但未授权雷某作为其仲裁代理人。故雷某的签收行为不能代表被申请人收到了仲裁机构的文件,由此导致被申请人在整个仲裁过程中从未收到过仲裁机构邮寄的任何文件,被申请人也未能在仲裁程序中行使其权利,可能影响裁决结果,故裁定该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类似的案例还有(2019)鲁10民特4号,该案中涉及多名仲裁被申请人,仲裁机构将仲裁文件分别邮寄时,均仅填写了某一名仲裁被申请人的联系电话,导致所有邮件均送达至该仲裁被申请人处并由其签收,而其他仲裁被申请人均未参加庭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仲裁机构虽向多名仲裁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仲裁文书,但邮件未被送至这些被申请人的住所地,而被某一被申请人签收,现无证据证明其他被申请人本人收到了开庭的书面通知,故该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在(2013)临商初字第114号中,仲裁机构将仲裁文书邮寄至某律师处,该律师为仲裁被申请人的常年法律顾问。法院认为,该律师不在仲裁被申请人办公地点工作,在未得到仲裁被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代表前田公司签收仲裁文书。该仲裁机构给未经特别授权的人的送达行为不合乎有效送达的要件,因此其送达程序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英国法


英国法院一般也倾向性认为接受仲裁文书需要更高的代理权限。


在Glencore Agriculture BV v. Conqueror Holdings Ltd [2017] EWHC 2893 (COMM)一案中,申请人将仲裁通知发送给被申请人的一名初级职员。英国法院认为,该初级职员虽然一定程度参与了案涉交易(发送过3封相关邮件),但其仅为初级职员,其雇佣合同或工作档案中无任何明示授权其可以签收法律文书。而且,法院认为签收法律文书、处理争议纠纷需要“重大而独特的责任”(“serious and distinct responsibility”),而基于该初级职员的初级职位及发送过3封与交易相关的邮件之事实,也不能推定其有默示的权限签收法律文书。([t]hat is not sufficient to give rise to the inference that he was cloaked with authority to assume the serious and distinct responsibility for accepting service of legal process. It cannot be said that he thereby impliedly had authority to handle any legal dispute arising out of the voyage, still less to accept service)


实务建议


在考虑是否有效送达时,首先要考虑合同下有无明确约定、仲裁规则的规定,以及相关准据法下的具体规定。合同约定及仲裁规则一般较易查阅及理解,而准据法的相关规定则相对可能更为复杂。


国际仲裁中可能涉及的准据法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的准据法、当事人双方所在地的法律、仲裁地法、法院地法、执行地法等等(前述几项法律也可能存在相互重合、交叉的关系)。


就送达而言,若无具体的合同约定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则在考虑准据法时最直接相关的往往是当事人所在地的法律。[1]就此类法律而言,发出仲裁通知的一方一般都熟悉自身所在地的法律,却往往忽视了被送达方所在地的法律,由此导致的结果很可能是无效送达。


实践中,为了避免由于不熟悉外国准据法而导致无效送达的情况,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通讯联络人及联络方式,并明确此类通讯包括争议解决等的法律文书。若遇到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而又涉及到域外送达的情况,则应尽可能将相关文书同时送达至对方当事人的注册地址、公司董事及高管,以及在过往业务往来中当事人双方惯常使用的所有联系人及地址。此类联系人与地址中公司注册地址、在册登记的董事以及各类高管人员是更加稳妥的送达对象,此类信息一般可以通过查阅对方公司的注册信息获得,并在必要时可以寻求当地律师的专业法律意见。


[1]当然,在某些情况下,也需要考虑仲裁地法。比如,在Agarwal Corporation(s) Pte Ltd v Harmony Innovation Shipping Pte Ltd[2017] EWHC 3556 (Comm)一案中,当事人三方来自不同国家,仲裁地为英国。英国法院在考虑仲裁申请人A向被申请人B与C发出仲裁通知后,相关仲裁程序应合并为一个由A、B、C共同参与的仲裁案件,还是由A与B以及A与C参与的两个仲裁案件这一问题时,即参照了仲裁地法英国1996年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1996)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