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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亮点解读

作者:黄宇 刘兆宁 2020-07-20

2020年7月15日晚,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尽管2019年12月24日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便已召开,并在随后发布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但最高人民法院及各机关仍费时半年之久加以完善。由此可见司法与监管机关对债券市场的重视,以及证券业界对债券纠纷解决机制的希冀。


《会议纪要》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审理债券纠纷案件的系统性司法文件,主要针对三类债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所引发的三类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统一裁判尺度。三类债券是指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三类纠纷案件是指债券违约纠纷案件、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以及发行人破产案件。全文共计34条,分别就债券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案件的受理管辖与诉讼方式、债券持有人权利保护的特别规定、发行人的民事责任、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责任等七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


《会议纪要》将如何体现司法机关和各监管机关的共识,统一裁判标准?如何优化审理程序,兼顾效率与公平?如何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厘清发行人及各证券服务机构的民事责任?带着以上疑问,本文将对《会议纪要》进行全方位的分析,并着重对《会议纪要》的九大亮点进行梳理和解读。



亮点一:明确提出债券纠纷案件审理的四大基本原则,并明确案件审理中对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适用统一的法律标准



《会议纪要》开宗明义,自第1至第4条用共计4个条文确立了债券纠纷案件审理的四项基本原则,即坚持保障国家金融安全、坚持依法公正、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卖者尽责”为“买者自负”之前提)、坚持纠纷多元化解(诉讼、调解、委托调解、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


此外,《会议纪要》第2条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具有还本付息属性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应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即明确公募与私募、场内与场外等不同债券纠纷适用统一的法律标准,有望弥补部门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自律监管规则的模糊地带,有助于统一债券纠纷的法律适用标准。。



亮点二:关于诉讼主体资格,明确以代表人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兼顾效率与公平



由于在债券纠纷案件中,同期发行债券的持有人利益诉求高度同质化且往往人数众多,《会议纪要》提倡采用共同诉讼的方式进行诉讼。共同诉讼既包括《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也包括《证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集体诉讼。《会议纪要》第5至7条明确了符合条件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同时保留了其他债券持有人另行单独或者共同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权利。兼顾了效率与个体公平。



亮点三:案件管辖方面,明确对债券纠纷案件实施相对集中管辖,确保债券纠纷的有序化解和裁判尺度的统一



首先,对于地域管辖,为确保因同一发行人的债券发行和交易活动引发的纠纷尽可能由一个法院管辖,《会议纪要》第10至12条明确了债券违约案件、多个被告中有发行人的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案件及发行人破产案件,均以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统一“法定管辖”的原则(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有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债券募集文件与受托管理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一致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或者多个被告中有发行人的,也均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对于尚未开庭审理、尚未申请执行及尚未执结的案件,也均应由发行人住所地法院继续下一步民事程序。值得注意的是,此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为由,以原告住所地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进行管辖,《会议纪要》的这一规定,充分避免了投资人分头起诉、重复查封,以及裁判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其次,对于级别管辖,《会议纪要》第11条明确了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破产类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亮点四:强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充分发挥债券持有人会议及受托管理人的职能和作用



对于债券持有人会议,《会议纪要》强调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平台作用。一方面,确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规则,只要其决议符合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决议范围、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且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以及对决议事项存在利益冲突的债券持有人回避表决,法院便应认定其有效。《会议纪要》明15条明确了有效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其他债券持有人不参与债券持有人会议而另行单独或者共同行使权利的除外);另一方面,《会议纪要》第16条也明确了债券持有人对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保留,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推选的代表人作出可能减损、让渡债券持有人利益的行为,在案件审理中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在破产程序中就发行人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进行表决时,如未获得债券持有人会议特别授权的,应当事先征求各债券持有人的意见或由各债券持有人自行决定。


另外,《会议纪要》第18条明确支持受托管理人开展代债券持有人行使担保物权、统一受领案件执行款等工作。为债券设定的担保物权可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也明确了受托管理人所获利益归属于债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在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所得款项应在受领后十个工作日内分配给各债券持有人。


除此之外,《会议纪要》还明确了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的代表人有权作为债权人代表人选,参与破产重整、清算、和解程序。



亮点五:明确了发行人的违约责任范围,规定了发行人提前清偿的判断标准



首先,《会议纪要》第21条明确了债券发行人未能如约偿付债券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的,债券持有人可以主张的违约责任包括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以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此处与此前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相比,增加了“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其次,《会议纪要》还明确了债券持有人要求发行人提前还本付息的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发行人出现了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债券募集文件关于预期违约、交叉违约等的具体约定以及发生事件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第二种情形是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存在其他证券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为由,请求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发行人承担还本付息等责任,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其他证券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因素,判断是否符合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



亮点六:确立了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案件中,符合债券市场特征的损失计算方法



《会议纪要》及其之前的《征求意见稿》,在债券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案件中债券持有人的损失计算方法上,基本沿袭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使用的差额损失估算模型,即以证券的实际价值与因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而虚高或虚低的证券价格之间的差额为投资者的损失。具体到《若干规定》中,是以欺诈发行和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后的买入价格,与行为揭露日后的卖出价格的差额为损失计算标准。然而,《若干规定》主要是以股票市场这样的“高流动性市场”为模型的,股票市场的高披露度和信息的快速流通,使得股票的即时价格可以体现其真实价格。而在债券市场中,债券在价值与流动性上均不符合高流动市场假设,不能单纯以买入和卖出价格的差额为损失计算标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债券市场的特殊性,在《会议纪要》第22条中明确,以债券认购人或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及之后、揭露日之前在交易市场上买入该债券的投资者购买该债券所支付的加权平均价格扣减持有该债券期间收取的本金偿付(如有),与一审判决作出前卖出该债券的加权平均价格的差额计算。该损失的利息则按照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判决作出时仍未卖出该债券的,则按照债券违约案件的赔偿标准还本付息。


另外,《会议纪要》第24条还明确,法院在认定债券信息披露文件中的虚假陈述内容对债券投资人交易损失的影响时,发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能够证明投资者通过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方式卖出债券,导致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卖出时的债券市场公允价值的,可以以公允价格而非卖出价格认定交易损失。



亮点七:明确了受托管理人、债券发行增信机构及发行人内部其他主体的责任认定,督促其在债券发行和交易活动中勤勉尽责



在债券发行和交易活动中,作为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保护债券持有人合法利益;作为债券发行增信机构,应当以自身信用担保发行人如约偿付债券本息且不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作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各自的职责,确保其制作、出具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不存在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会议纪要》第25至27条明确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此督促上述参与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的主体勤勉尽责。否则受托管理人、债券发行增信机构与其他责任主体,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担保责任与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会议纪要》对上述主体的过错程度规定各不相同。受托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能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损害债券持有人合法利益;其他责任主体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以不承担连带责任;债券发行增信机构在发行人发生未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则必须承担担保责任,不以存在过错为前提。



亮点八:详细规定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责任认定标准,并明确其对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



首先,债券承销机构作为债券市场上的重要角色,《会议纪要》第29条第30条两个条文分别从正反两方面对债券承销机构就虚假陈述存在过错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一方面,债券承销机构存在明知发行人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未按照合理性、必要性和重要性原则开展尽职调查,故意隐瞒重大信息,在对其他债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已经产生了合理怀疑时但未进行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等情况时,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虚假陈述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债券承销机构能够提交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已经进行了合理尽职调查,或已有其他机构专业意见支持且债券承销机构已经履行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排除了合理怀疑,或存在即使履行了完整程序也难以发现的虚假陈述,满足以上任一情形的即可认定其没有过错。


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能够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等规定的勤勉义务谨慎执业的,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存在过错。另外,《会议纪要》还明确,债券服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限于各自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



亮点九:明确了在发行人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的责任



《会议纪要》在强调坚持企业拯救、市场出清、债权人利益保护和维护社会稳定并重原则的基础上,通过第33条和第34条两个条文进一步明确破产管理人负有及时确认债权、持续信息披露等义务。破产管理人就接管破产企业后的相关事项所披露的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付能力的判断的,应当承担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而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确认债权的,应当赔偿不予确认而导致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合理支出以及由此导致债权迟延清偿期间的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