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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曼封闭式基金新规生效了 – 常见问题解答在这里

作者:缪毅 洪侃 2020-02-11

背景介绍



旨在监管封闭式私募基金的开曼群岛Private Funds Law, 2020(“《私募基金法》”及其相关附属法规(统称“开曼基金新规”)已于2020年2月7日生效施行。该法填补了开曼群岛对封闭式基金(“私募基金”)几乎不作监管的立法空白,将对私募股权基金行业及其他封闭式基金产生深远影响。简而言之,基金新规要求开曼封闭式私募基金向开曼金融管理局(CIMA)注册并接受持续监管、由合资格的审计师审计帐目以确保财务透明、执行资产估值、财产托管和现金监察等功能以保护资产安全,从而加强全球投资人对开曼群岛私募基金的信心,维护国际主流私募基金设立地的领先地位。


为帮助基金管理人尽快熟悉要点以作出应对工作部署,本文旨在解答基金管理人关心的以下六大问题:


问题一:我们管理的基金适用《私募基金法》吗?

问题二:私募基金须履行哪些注册和报备要求?

问题三:是否有针对存量基金和募集中基金的过渡期安排?

问题四:私募基金须委聘哪些中介机构?

问题五:我认为我们管理的“基金”不适用《私募基金法》,我该做什么?

问题六:《私募基金法》的适用与经济实质法申报中的“投资基金”选项是否有关联?



问题一:我们管理的基金适用《私募基金法》吗?



 “私募基金”指任何公司、单位信托或合伙企业:


(a) 其主要业务为发行不可赎回的投资权益;

(b) 其目的或结果为汇集投资人资金(pooling of investor funds)以分散投资风险(spreading investment risks)并允许投资人从其收购、持有、管理或处置投资的行为中获得利益或收入;

(c) 其投资人对投资的收购、持有、管理或处置不具有日常的控制权;且

(d) 其投资由基金运营者统一管理,且基金运营者将直接或间接因其管理行为而获报酬。

开曼基金新规对“私募基金”的上述定义非常宽泛,不允许投资者主动赎回的封闭式私募基金显然是其主要监管对象。除《私募基金法》明文排除的“非基金安排”(non-fund arrangements)和少数尚须探讨的特殊情形外,绝大多数在开曼设立的封闭式私募基金均将落入开曼基金新规的适用范围。


开曼基金新规明确规定不适用该法的法律结构或安排包括:


(a) 受监管的共同基金(regulated Mutual Fund); 

(b) 受监管的欧盟关联基金 (regulated EU Connected Fund);

(c) 根据开曼《银行及信托公司法》或开曼《保险法》持牌的人士;

(d) 根据开曼《互助协会法》或开曼《友好协会法》注册的团体;以及

(e) 《私募基金法》附件所列举的26种“非基金安排”。

其中被明确排除适用开曼基金新规的“非基金安排”涵盖了诸多为资产管理行业所熟悉的常用开曼结构,例如证券化特殊目的公司、合资公司、员工持股计划、债权发行主体、持股工具、专户投资管理安排、养老基金/主权基金、单一家族办公室等,有利于澄清市场对 “私募基金”定义的理解。但该等被列举的“非基金安排”尚未被明确定义,我们期待后续出台的附属法规和指引将对此作出详细说明。从业者在适用该“安全港”条款时宜结合个案情况谨慎处理并咨询专业法律意见。


相比而言,英属维尔京群岛新近针对封闭式基金的立法对私募基金定义与开曼群岛有所不同且未设置类似的“安全港”条款。尽管两地对封闭式基金的监管立法可谓 “大同小异”且我们预期两地在未来一段时间的立法和监管实践将持续演化,但对于一些“类基金”结构(如资产挂钩票据发行主体、员工跟投实体、共同投资实体)而言,两地的监管差异及其对未来离岸法律结构搭建方案和成本的影响,将是一个值得持续关注和研究的课题。


另一方面,部分特殊安排或结构是否能跳出开曼基金新规的适用范围仍值得探讨,业界应持续关注后续立法动态。以下列举四项我们在实务中常见的商业安排:


(a) 某些封闭式私募基金仅有一个投资人,是否仅凭该点就认为不存在 “汇集投资人资金”的情况而不符合“私募基金”的定义,或可构成“个人投资管理安排(individual investment management arrangements)”这一法定“非基金安排”? 

(b) 某些封闭式私募基金仅投资一个特定资产,是否仅凭该点就认为无法达到“以分散风险为目的”的情况而不符合“私募基金”的定义?

(c) 私募股权基金行业常见的共同投资实体等结构是否可以不适用《私募基金法》?

(d) 如果设立母基金-联接基金结构(master-feeder),是否两层基金主体都需要满足私募基金的注册及其他合规要求?



问题二:私募基金须履行哪些注册和报备要求?



初始注册


基金应在接受投资者认缴出资后21日内向CIMA提交注册申请,且未经注册不得接受实缴出资。目前,须向CIMA报备的具体材料及基金注册年费尚未公布,CIMA受理注册申请后的审核周期、审核通过后的注册生效日期和核查力度亦有待观察。


后续年费


基金应于每年的1月15日前缴付年费,《私募基金法》尚未明确年费金额。


信息变更的报备


如果私募基金变更注册办公室或主要经营地址,或其向CIMA报备过的信息发生实质性变更,则须在该等变更发生后或在知悉该等变更后的21日内向CIMA报备。



问题三:是否有针对存量基金和募集中基金的过渡期安排?



开曼基金新规提供了6个月的过渡期安排。无论是已经设立的存量私募基金,还是在过渡期中设立募集的私募基金,均只须在2020年8月7日(或CIMA规定的更迟日期)开始遵守开曼基金新规。换言之,所有封闭式基金应在2020年8月7日前提交注册并完成合规体系建设。



问题四:私募基金须委聘哪些中介机构?



《私募基金法》要求私募基金委聘中介机构提供审计、估值、财产托管及现金监管服务。


(a) 审计


基金应在经CIMA批准的审计师中选聘审计师(目前CIMA公布批准可审计开曼共同基金的审计师有44家),每年应由其审计基金财务账目,并在每一财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向CIMA递交经审计的财务账目。


(b) 估值


基金应根据私募基金持有的资产进行适当频率的估值(至少每年一次)。估值须由独立第三方、基金行政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运营者执行。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运营者自行估值的,应建立独立于投资团队的估值职能部门,或识别和向投资者披露潜在利益冲突事项。此外,CIMA亦有权要求非独立第三方的估值结果由审计师或其他独立第三方验证。


(c) 财产托管


私募基金应委聘托管人对基金托管财产履行保管职责, 并对非托管财产履行资产所有权核验及记录的职责。若私募基金基于其基金性质及资产种类而认为委聘托管人不可行或并不合适, 则在告知CIMA之后, 该私募基金无需委聘托管人, 但须由行政管理人、其他独立第三方、基金管理人或运营者履行资产所有权核验及记录职责。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运营者自行核验的,应建立独立于投资团队的核验职能部门,或识别和向投资者披露潜在利益冲突事项。此外,CIMA亦有权要求非独立第三方的核验结果经由其他独立专业机构复核。


(d) 现金监管


私募基金应当指派行政管理人、托管人、其他独立第三方、基金管理人或运营者记录和监督基金的现金流、确保私募基金的所有现金都计入其名下的现金账户(或代表其利益的现金账户)中、确保私募基金收到投资者实缴出资。若现金监管不是由独立第三方执行的,CIMA有权要求现金监管的职能履行经由独立第三方核验。


在过往的市场实践中,我们注意到部分基金发起人由于未能及时为私募基金开立银行账户而以代收代付方式安排投资款的收取和投放,该类临时性安排今后应更谨慎对待。


我们认为委聘独立第三方履行上述估值、财产托管和现金监管职能是有利于避免利益冲突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最佳方式,也是不少大中型私募基金早已实践的基金治理措施。但委托独立第三方无疑将增加私募基金(尤其是小型私募基金)的运营成本;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运营者决定自行履行一项或几项职能,应妥善制定相应合规制度和流程并保留书面的执行记录和工作底稿,以确保利益冲突事项得以妥善处理,并可应对CIMA可能提出的独立第三方核查要求。此外,基金管理人或基金运营者自行履行上述一项或几项职能是否会引发CIMA对基金注册审核的反馈提问,还有待实践观察。



问题五:我认为我们管理的“基金”不适用《私募基金法》,我该做什么?



需要根据个案具体分析。建议和律师充分探讨、谨慎对待。



问题六:《私募基金法》的适用与经济实质法申报中的“投资基金”选项是否有关联?



尽管《私募基金法》和《经济实质法》分属不同法律,但从实务角度而言,如果在开曼群岛经济实质法申报时相关结构已经作为投资基金申报,管理人应当确保申报信息的一致性(除非有较强理由认为适用两者定义后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


未来展望


《私募基金法》确立了封闭式基金的监管框架,但不少细节还有待后续法规细则和指引补充,例如:

(a) 私募基金注册需要提交的文件有哪些?其中需要包括哪些信息?

(b) 私募基金应以何种方式保存信息及保存哪些备查信息?

(c) 私募基金的估值需要遵循哪些指引要求?

(d) 哪些资产类别属于不可托管的其他基金资产?

(e) 如果私募基金在2020年年底之前清算, 8月7日之前是否仍需提交注册?

(f) 《私募基金法》中提到的“限制范围私募基金”(restricted scope private fund)在监管上与一般私募基金有什么区别?

(g) 各项“非基金安排”的具体含义是什么?


我们将持续关注开曼基金新规的后续立法和监管实践发展并发文与业界同仁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