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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看待P2P新规

作者:吴卫明 2015-12-30
[摘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P2P新规”)强势推出,成为行业关注的焦点,也引起法律界的高度关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P2P新规”)强势推出,成为行业关注的焦点,也引起法律界的高度关注。


作者认为,如果仅从P2P本身的发展来看,P2P新规整体上而言偏于中性;但如果从互联网金融当前混业发展的现状来看,该规则将大大限制P2P平台的混业经营,从而影响到部分平台的发展甚至是生存。


一、法律视角看亮点


笔者认为,法律视角看,亮点包括以下几点:


1、首次完整确立P2P的法律地位


监管机构第一次以监管文件的方式将P2P的定义、内涵、机构准入、参与者资格、业务原则、业务基本规则、风险控制、数据备份、监管方式与层级、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对行业界定清晰,业务规则明确。


2、监管思路转型


从此前网传的各种门槛、到注册资本、杠杆率管理的传言,到备案制管理出台。反映了监管机构顺应互联网时代金融监管的特点,从门槛准入为主的机构管理,转为以业务规则为主的行为管理。


3、技术为先的思路


P2P新规规定了借贷以小额为主,当然小额如何划分,当前并无明确界定。但小额分散理念无疑是金融机构与监管机构在风险理念方面的一种新认识。同时,关于电子合同、数字证书、灾备系统的规定,体现了本次监管规则制定过程中的技术为先理念。


4、对网络资金募集适当豁免


主要是针对单一融资项目的募集问题。P2P新规第十九条:“[募集期管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从该规定看出,监管机构对于一个主体向多个主体借入资金的行为并不反对,而是采用的较为开放的态度。并且,该条规定适用了“募集”的表述。这意味着,监管部门认可借款人向实名注册的投资人进行募集。


二、新规的不足


1、未能明确金融机构P2P平台的法律地位


新规第四十三条 [相关从业机构]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显然,新规没有将金融机构的P2P纳入管制。如果两者所适用的规则不同,则带有因主体立法的色彩,与市场经济下立法的基本原则存在一定的冲突。


2、未能充分尊重市场规律


这是微观与宏观的问题。从P2P本身而言,规则比较中性。但如果考虑到当前中国P2P行业混业经营的总体环境,很多P2P平台名为P2P实际上从事的是理财或证券化业务,新规将导致行业发生洗牌。虽然新规给了18个月的过渡期,但如果不能很好的解决混业经营中形成的历史问题,甚至引发挤兑,则可能反过来伤害投资者利益,甚至影响社会稳定。


三、P2P机构怎么办


笔者认为,虽然新规规定了12种情况作为负面清单,但并未限制典型P2P业务模式。当前,相关机构可以有以下作为:


1、尽快反馈意见


依照《立法法》,以及银监会本次征求意见的内容,相关主体如果认为P2P新规存在问题,则可以按照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征求意见方式,将反馈意见及时传递给监管机构。从而,给监管机构更多的信息,促使规则更为合理。


2、尽快梳理业务流程


P2P新规将带来业务模式的转变,对于P2P平台而言,应早作准备。一旦新规正式颁布,则需要在过渡期内快速转变业务流程,包括业务合同、签约指引、支付路径、资金存管等内容均应作出相应的调整。


3、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和能力,避免做被告


新规第五章规定了P2P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第三十条 [融资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以下信息…”第三十一条也做了相应的信息披露规定。

新规强化了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这意味着一旦平台没有勤勉尽责,将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转变思路


P2P是信息中介,这一点犹如淘宝也是信息中介一样。淘宝作为C2C的典型平台,依然改变了传统商业的格局。那么,P2P在信息时代,也要有坚守自身信息中介模式的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