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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慈善法》中“不得指定受益人”之规定

作者:王丽 2022-03-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中有两处明确关于“不得指定受益人”的规定,具体而言,第四十条第一款:“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第五十八条:“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中有两处明确关于“不得指定受益人”的规定,具体而言,第四十条第一款:“捐赠人与慈善组织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第五十八条:“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立法本意一方面是防止捐赠人既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又沽名钓誉以捐赠为名使自己的亲朋好友从中得到好处,另一方面是防止慈善组织选择受益人时“暗箱操作”、“徇私舞弊”。但是究竟该如何理解和把握“指定”“利害关系人”这些关键性的词语是实操中的难点。然而《慈善法》对此并无规定,笔者结合工作中的案例,阐述自己对此问题的看法。


一、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为受益人


《慈善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为受益人。如何理解“不得指定”?结合上下文,笔者个人理解就是“不得约定”,而并非是“不得成为”,即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受益人,但是捐赠人在捐赠财产时不能与慈善组织提前约定(指定)其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那么在实操中,捐赠人和慈善组织根本就无需提前约定,只要心照不宣或者暗箱操作地将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经过表面的“公开、公平、公正”程序列为实际受益人就完全可以绕开第四十条规定。比如某医药企业向该企业自己发起的慈善基金会捐款,在捐赠协议中并未指定受益人,而是约定了捐款用途为资助医药领域某奖项,最终由该企业投资的关联方获奖。再如,假定政府要向某企业购买服务,只需设计一下路径就可以变为一个慈善项目,路径设计为政府向某企业发起的公益基金会捐款,基金会再向该企业的关联企业进行资助,由关联企业向政府提供该项服务,企业不仅享受了税收优惠,还承担了企业社会责任。当然,其中有些环节涉及到慈善基金会的关联交易,尚需遵行关联交易的相关法律规定,在此不作阐述。


二、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慈善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何为“慈善受益人”?笔者理解慈善受益人是指基于慈善捐赠行为而获得利益的人。受益人可以是特定的人,也可以是一类群体或者单位,比如慈善受益人可以是留守儿童,或者地震中的灾民,或者在某地建立的希望小学。在慈善项目立项时受益人无法具体化或者数量化,但是慈善项目一旦实施,受益人就会具体到某个体或者单位。


何为“不得指定”?结合上下文,慈善组织通过履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择受益人,保障选定的受益人符合慈善目的和捐赠人的意愿。如果没有建立公平、公正的选择标准,没有经过公平、公正的决策程序,没有充分的信息披露,就可以理解为“指定受益人”了。


由于《慈善法》对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无细化规定,因此在实操中,究竟应该如何判断某个公益项目的受益人遴选过程是否符合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性规定成为一个难点问题。尤其是具有企业背景的慈善基金会,捐赠人、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实际控制人之间彼此重叠、交织,形成大量的关联交易,非常容易触碰这一界限不明的红线。


三、对“利害关系人”的理解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利害关系人”作出明确的界定,一般应当包括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家庭成员,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具有血亲和姻亲关系的人,以及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主要来源单位、慈善组织对外投资的被投资方、正在与慈善组织管理人员发生重大交易的交易方以及一切与慈善组织管理人员存在重大利益关联或会产生重大影响的个人和组织。


四、结语


“指定”受益人不但违反属于慈善目的,还消耗慈善组织的管理等慈善资源,而现行《慈善法》中关于“指定”受益人仅为概括性规定,因此给实操带来诸多困扰。期待未来修订《慈善法》能对“指定受益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利害关系人”作出更加具体细化的规定,让慈善组织能够明晰并守住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