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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关联公司如何更好地实现风险隔离

作者:韦家蓓 贾帅 2022-01-26
[摘要]出于经贸便利、外汇收支便利、船旗国、税务筹划、风险隔离等考虑,我国的很多对外经贸企业会选择合适的离岸地[1]设立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作为国际经贸往来的重要节点。

出于经贸便利、外汇收支便利、船旗国、税务筹划、风险隔离等考虑,我国的很多对外经贸企业会选择合适的离岸地[1]设立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作为国际经贸往来的重要节点。相较于内地总部公司或核心资产公司,离岸公司在人员、资产、业务方面可能会欠缺独立性。与此同时,大量外国企业将香港、新加坡等地作为投资中国内地的中转站,在离岸地设立区域总部,内地公司多为离岸公司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


对于设立了关联离岸公司的机构,在经贸活动中,若与交易对手发生纠纷,交易对手为了实现权利救济,可能会尝试通过否定公司人格、主张共同侵权、共同卖方等途径,追究内地母公司/关联公司/区域控股公司的法律责任。那么,离岸子公司/关联公司能起到公司法人隔离风险的效果吗?如何防患于未然,避免可能的人格混同风险、连带责任风险?本文尝试从我国内地司法审判实践角度提供一些思路,以资借鉴。


关于准据法


与这一问题相关的准据法主要有三条。分别说明如下:


1、法人人格问题的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实践中,原告一方为了实现中国法律适用(以免去域外法律查明的程序消耗和不确定性),按照谁主张、追举证的原则,通常需要收集离岸公司主营业地在中国内地的证据[i];同时,也有司法案例以离岸公司未能证明离岸地是主营业地为由,最终认定适用中国内地法律[ii]。亦有部分案件中法院直接根据中国实体法进行审判。


例如:


仁井本紘明、寺崎(中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2021)粤01民终17986号]


法院观点:本案中,创现公司的登记地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但首先2014年5月6日订单上注明的创现公司的地址位于上××市长宁区;其次,寺崎公司委托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向创现公司及仁井本紘明邮寄律师函催收货款所邮寄的地址为上××市长宁区的地址,仁井本紘明也确认收到了上述律师函并对之作出了回复。其三,从寺崎公司提交的百世汇通快递单上也显示创现公司工作人员赵珊珊将《账户余额确认函》邮寄给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邮寄单位名称为创现公司,寄件人地址位于上××市长宁区。仁井本紘明对该证据真实性虽不予确认,但并无证据可证明该快递单系寺崎公司伪造变造形成,不能否定其证明效力。其四,二审中本院要求仁井本紘明补充提供创现公司营业地仍在香港的相关证据,但其除了提供与案外人东伸电机(惠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合同》(格式及条款内容与本案合同基本相同)外,未提供其他客观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在注销前营业地仍在香港。如果其主张属实,则理应有在香港营业过程中形成的大量证据可予提供。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创现公司主营业地位于中国内地正确,一审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定仁井本紘明的股东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2、认定合同共同卖方的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3、认定共同侵权的法律适用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人格混同风险辨析


相关的实体法规定主要包括:


《公司法》第三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十条【人格混同】、第十一条【过度支配与控制】、第十二条【资本显著不足】亦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3款的适用给出了更多的指引和参考。


审判实践中,对于能否“刺破公司面纱”、能否认定人格混同,基于各方证据和法律适用,法院支持与不支持的判决均大量存在。下文区分一人有限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股东滥用导致人格混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3款)两种类型,筛选相关案例进行分析比较。


(一)一人有限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1、支持人格否认的案例


东莞市海星和实业有限公司与比飞力(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慧景(香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0)粤0391民初1234号]


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比飞力公司系被告慧景公司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慧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比飞力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慧景公司对被告比飞力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记忆信息有限公司、记忆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17)粤民申2404号]


法院观点:关于记忆信息有限公司(香港公司,以下简称:记忆信息公司)和记忆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记忆深圳公司)是否人格混同的问题。记忆深圳公司作为记忆信息公司唯一股东,其并没有证据证明记忆信息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二审法院认定记忆深圳公司和记忆信息公司的人格混同,应由记忆深圳公司对记忆信息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记忆信息公司、记忆深圳公司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面对面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谢广然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020)豫知民终156号]


法院观点:面对面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孙先显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且二者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故孙先显应就刘华杰要求面对面公司返还的连锁服务费和品牌保证金7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2、不支持人格否认的案例


杭州铁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0)最高法民申4272号]


法院观点:本案中,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恒丰行公司已提交《公司董会决议证明》《独立核数师报告》及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峰达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根据该条规定,在恒丰行公司已证明峰达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原判决驳回高德公司追加恒丰行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现代邯郸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现代邯郸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2017)最高法民终718号]


法院观点:现代投资集团主张其作为涉外法人,依据我国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其资金均受到严格审批和监管,其人、财、物与现代物流港公司均互相独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是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规定,其目的是为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从而利用公司有限责任损害第三人利益。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现代物流港公司虽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独资股东系香港公司,鉴于我国外汇管理制度对境内外资金的严格监管,其财产混同并不可能,故中建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要求现代投资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予驳回。


3、小结


由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天然地将证明公司人格独立的举证责任加在一人有限公司一方,实践中,原告一方主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实现路径相对更容易,该类案件也大量存在。而上表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两例案件,香港公司均为内地公司的母公司。从裁判文书来看,(2020)最高法民申4272号案件中,被告取胜在于举证;而(2017)最高法民终71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论证是以外汇管制为切入点的,这一角度值得借鉴,但是具体在其他个案中能否单纯以存在外汇管制为由认定子公司与母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有待商榷论证。


(二)公司人格混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3款)


1、支持公司人格混同的案例


Cecil Import and Export Trading Co、赵书平买卖合同纠纷[(2017)粤民终1019号]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Cecil公司主张香港伯仕龙公司与深圳伯仕龙公司是关联公司,两公司混同经营,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两公司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虽然香港伯仕龙公司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深圳伯仕龙公司既未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证据材料认定香港伯仕龙公司与深圳伯仕龙公司两个关联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存在财产、经营、人员、办公场所等方面的严重混同,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应以两个公司的财产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连云港东方宏伟船务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2017)沪72民初640号]


法院观点:东方宏伟与东方船务存在人格混同。理由如下:一、根据锦程物流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张某甲原拥有东方宏伟100%股份,后虽将公司股份转让给了张某乙,但在与锦程物流工作人员干某某通过QQ进行洽谈时还担任东方宏伟的总经理职务,而根据一审法院调查,涉案提单项下海运费发票均以东方宏伟名义向提单托运人开具,发票开票人均为赵某某,也可以认定张某甲与赵某某代表东方宏伟,故存在人员混同;二、锦程物流提交的QQ聊天记录第52页或东方宏伟提交的赵某某于2016年12月9日发给干某某的邮件,该邮件记载的东方船务的办公地址、电话号码均与东方宏伟的工商登记资料相同,故东方船务及东方宏伟存在公司间组织机构混同;三、根据东方船务与托运人租船协议的约定,托运人应将海运费支付给东方船务,但现有证据表明,托运人均根据东方宏伟开具的发票,将涉案海运费支付至东方宏伟,而东方宏伟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涉案运费付至作为出租人的东方船务。据此,可以认定东方船务与东方宏伟存在公司间财务混同。因此,东方船务与东方宏伟在办公地址、人员、联系电话存在混同,相互之间界线模糊,导致外部人员无法准确辩识。两家公司之间表征人格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2、不支持公司人格混同的案例


连云港东方宏伟船务有限公司与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海事海商纠纷[(2018)沪民终472号]


法院观点:虽然锦程物流提供证据能够证明东方宏伟与东方船务之间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高度关联,但两公司分别注册在中国连云港和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两公司之间的高度关联已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对于锦程物流提出的东方宏伟与东方船务构成人格混同并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寰宇之旅有限公司、广州双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2020)粤01民终4452号]


法院观点: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香港双盛公司并未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虽然广州双盛公司、深圳双盛公司的地址与香港双盛公司所谓的广州分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地址一致、邮箱后缀一致,但香港双盛公司与广州双盛公司、深圳双盛公司作为互相独立的民事主体,并不能据此推定广州双盛公司即为香港双盛公司的广州分公司而参与涉案合同交易。至于寰宇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反映广州双盛公司、深圳双盛公司的相关企业信息,但并不能否定它们与香港双盛公司之间的独立性,亦不足以证明广州双盛公司为涉案合同的交易相对方,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寀奕国际股份有限公司、陆盾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9)浙04民终578号]


法院观点:寀奕公司还以其提交的网页证据主张陆盾国际公司、上海陆盾公司、嘉善陆盾厂构成人格混同,但判断企业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企业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而不能仅凭企业网站上的宣传资料来进行判断……陆盾国际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公司,上海陆盾公司、嘉善陆盾厂则是在内地成立的企业,两地在公司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方面的规定有诸多不同,故陆盾国际公司与上海陆盾公司、嘉善陆盾厂客观上无法实现财务混同,自然也就不可能构成人格混同,因此寀奕公司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3、小结


总体来看,对于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之外的其他纵向或横向的关联企业,认定法人人格混同的难度相对较大。主要原因可能包括:第一、公司人格独立是现代商事制度的重要基础,司法审判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3款的适用本身就保持谦抑的态度;第二、按照谁主张追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证明被告各公司之间存在混同,而混同的核心是财务混同,外人很难取得公司资产财务信息,举证难度大;第三、对于注册地在不同司法辖区的关联企业,公司管理制度、财务制度有诸多差异,且资金往来受到我国外汇管制,存在一定避免混同的先天条件;第四、部分案件中,法院如果未能考虑法律适用问题、或原告无法证明离岸公司的主营业地为中国内地进而适用《公司法》,法院很难基于离岸公司注册地的法律规定作出实体审判,而倾向于认为法律体系差异构成人格混同的天然屏障。


共同侵权风险辨析


内地公司与离岸公司的共同侵权认定可能基于多种多样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但在具有涉外因素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更为常见。该类案件中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是,即使证据不足以认定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法院也可能基于侵权行为中的串通合作事实,判决各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此处仅列举两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以供借鉴。


深圳格亮光电有限公司、英特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2019)最高法知民终649号]


法院观点:本案中,三菱化学主张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格亮公司以分工合作的模式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被诉侵权产品等行为,具体表现为英特美公司与其中国授权经销商格亮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格亮公司作为英特美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授权经销商,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格亮公司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GoldenluxCo.,limited英特美光电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结合格亮公司为英特美公司中国市场授权经销商及其对外宣传系英特美公司重要经销渠道的事实,格亮公司与英特美公司关系紧密,并不具有合法来源抗辩主体资格,且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与英特美公司无关的主张亦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英特美公司、苏州公司、格亮公司以分工合作的方式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事实清楚,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黄粤、华凌制冷科技(中山)有限公司、国信华凌集团有限公司(GUOXIN HUALING GROUP CO,LIMITED)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20)粤20民终4030号]


法院观点:华凌(中山)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国信华凌集团荣誉出品”字样,国信华凌公司以出品方的名义出现在被诉侵权产品对外公开的信息中,视为该商品的共同制造方。国信华凌公司虽辩称其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但被诉侵权产品系华凌(中山)公司生产,根据华凌(中山)公司、国信华凌公司的确认,华凌(中山)公司负责代表国信华凌公司在内地开展经营活动,华凌(中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旭与国信华凌公司的注册者及董事黄粤又为兄弟关系,国信华凌公司在成立后又多次申请并注册了“华凌”“HUALING”“”等系列商标,故国信华凌公司的行为足以表明其许可并知晓华凌(中山)公司在制造的侵权产品上将其作为出品方予以标识,故对国信华凌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并认定国信华凌公司与华凌(中山)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与华凌(中山)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至于黄粤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黄粤是内地居民,其利用在香港注册公司环境宽松的便利,于2014年以1万元港币在香港注册了国信华凌公司,并持有国信华凌公司100%的股份。而国信华凌公司此后以其名义在内地有计划、有目的地在家电产品上申请注册了与美的公司“华凌”系列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标识,并授权他人在内地使用,收取许可费用,且国信华凌公司当庭承认,其在香港及境外均未开展经营活动。可见,黄粤注册成立国信华凌公司的根本目的在于利用与美的公司的“华凌”系列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在内地获得利益,其“搭便车”和“傍名牌”主观故意明显。且黄粤作为国信华凌公司的唯一股东,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华凌(中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旭为兄弟关系,其应当知道国信华凌公司授权华凌(中山)公司在产品上标注其作为出品方的行为。故应认定黄粤与国信华凌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总结


结合司法实践,离岸公司运营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项包括不限于:


第一、依法合规经营,一方面、诚实信用原则无国界,法院裁判终将考虑对实体正义的维护,另一方面、在各国域外管辖规则越来越多、错综复杂的形势下,需要考虑经营行为可能涉及的各个司法区域。


第二、结合公司自身情况,优化股权投资结构,尽量避免一人有限公司的组织方式。


第三、离岸公司、项目公司的决策机制、公司治理机制应当完善,尽可能避免人员兼任的情况(这一点也涉及更广泛的税务问题、各个司法辖区合规问题等等);即使人员兼任,也应建立并落实决策流程,留存内部决策文件。


第四、建立清晰的财务、人员管理制度,关联公司财务严格执行分账管理,人员对外交往过程中注重身份的前后一致性,业务开展过程中注意风控措施,留存业务往来证据凭证,以备不时之需。


第五、关联交易尽量做到Arms-Length,避免利益输送、转移定价、不合理交易对价等情形,并应按照各子公司的决策机制履行决策程序。


总之,离岸不是问题的全解,既要走出去海阔天空、又要避免各种风险,还需深谋远虑、慎思笃行。


注释

[1] 为本文之目的,离岸地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相对的,中国内地/大陆地区统称为境内或内地。

[2] 浙江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赵丽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8)浙民终1014号],“现油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P.O BOX 3444 ROAD 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因此应适用油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登记地法律。现金盾公司未在一审中提供适用油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登记地法律,亦未举证证明油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主营业地在我国的事实,属于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3] 王加利、青岛光宇工艺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2019)鲁民终2672号],“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N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股东、董事均为王加利,2012年6月21日注册成立,2015年1月2日自行解散。王加利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该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经营场地、雇佣人员、缴纳税费等经营情况,且一审法院未查询到王加利在该公司存续期间即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1月2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出入境记录,可以认定该公司的主营业地系内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适用内地法律认定其民事权利能力及股东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