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新规四大亮点
作者:胡岚岚 2020-01-02临近年底,新规密集频繁出台。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下称《修改决定》),《修改决定》共115条,根据《修改决定》重新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证据规定》)共100条。修改后的新《民事证据规定》(下称新《民事证据规定》)中,保留原《民事证据规定》(下称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未做修改11条,修改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41条,新增加条文47条。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它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至为重要的影响。本文结合此次修改内容和民商事案件的实务办理经验,对本次修改的四大重大变化做相应的解读和分析。
亮点一:自认规则大不同,诉讼过程言必谨 自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法律效果,不仅约束当事人的行为,对人民法院的裁判行为也具有拘束力。在新《民事证据规定》中,则进一步对自认制度进行全面规定,包括了自认的条件、范围、法律效果、自认撤回的条件、代理人的自认、自认的排除等。 那么,新《民事证据规定》下的自认规则有何新意? 原《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新《民事证据规定》进一步明确自认系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他方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的承认。新规下自认的做出贯穿于诉讼程序中,包括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表达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 同时,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了以下排除自认的情形,即:(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公益诉讼);(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此外,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上述自认的排除,或基于公益,或基于个人的人身权益,或基于司法的独立性与权威,也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自认规则。 原《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三款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可见,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权限进一步扩大了,此前,代理人的自认必须要求获得当事人的特别授权。新《民事证据规定》下,则无需诉讼代理人经过特别授权。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之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均可归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此处变化对律师的代理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当事人也可进一步明确排除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原《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实践中,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消极以对、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情形常有发生,这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司法诉讼的效率。 新《民事证据规定》放宽“视为自认”情形的限制,简化了审判人员的“充分”说明并询问的义务;此外,新规要求当事人对代理人自认须明确否认,否则就视为自认。这样的设置也有利于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但同时对代理人而言,其在诉讼中作出意思表示应当更为慎重。 原《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第四款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上述修改中,新《民事证据规定》进一步放宽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撤回自认的最后时间节点与此前一样均为法庭辩论终结前,但对于受胁迫或重大误解而撤回自认的,则删除了“与事实不符”的条件。同时,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准予撤回自认的,应当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裁定。 共同诉讼中的自认问题较为复杂,主要涉及到其中一人的自认效力是否及于共同诉讼中的其他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由此可见,若诉讼行为中包含自认,则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自认的效力只及于自认人,对其他人始终不产生效力。而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行为可以对其他人发生效力,但效力的发生规则与推定自认规则相似,需其他共同诉讼人明确做出否认的意思表示。如其沉默或者不置可否,则可直接推定为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因此,对于共同诉讼而言,一是要特别注意必要与普通共同诉讼之分,并区分对应的自认规则;二是诉讼过程中对无论是书面或口头的意见或意思表示,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应该有明确的态度,切莫含糊其词。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附限制条件的自认又称限制自认,是指当事人在承认某一事实时,附加了限制条件。《民诉法解释》、原《民事证据规定》并没有对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进行区分,对限制自认的效力亦未作规定,这给实务操作增加了难度。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有的国家要求当事人应对所附的限制条件举证,有些国家的做法则是由法院斟酌情形断定之。此次新《民事证据规定》也采取后一种策略,即将附条件自认的判断权交于法院,由法官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换言之,也意味着当事人需承担附限制条件自认的诉讼风险。 总而言之,自认规则带来更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也对诉讼参与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说法庭无戏言。新《民事证据规定》之下,无论是当事人还是诉讼代理人,诉讼过程中当思必缜、言必谨、书必惜。 亮点二:“书证提出命令”制,取证路径得拓宽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当事人证据不足往往会导致其承担败诉的结果。但在审判实践中,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常有不在自己控制之下的情形,而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普遍不足、途径有限。这一困境长期以来制约着诉讼中案件事实的查明。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或将是解决这一问题的路径之一。 《民诉法解释》对“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提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仅有一条两款规定是远远不够的。为使书证提出命令更好地在实践中发挥效用,《修改决定》在《民诉法解释》的基础上,对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条件、审查程序、书证提出义务范围以及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进行规定,完善了书证提出命令制。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 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 该制度规定在此前的《民诉法解释》中存在不少实务操作难点:如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理由成立”尚无标准可依、义务人对抗文书提出命令时的“正当理由”的范围有待明确、实务中法官应以何种形式“责令”提交涉案文书等。 新《民事证据规定》中则明确规定了提交书证的申请文书的审查程序,提出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还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 对于抗辩书证提出命令时的“正当理由”,新规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以下几种情形法院可不予准许书证提出命令: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等。 基于司法的严肃性,新规也进一步明确法院应当以裁定形式来责令文书提出义务人提交相关文书。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 “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在此前的《民诉法解释》中,只是笼统地规定了“书证”,而对于其具体包含哪些文书并未进行详细阐述。新《民事证据规定》以列举式加兜底概括式的方式明确了哪些书证属于控制书证一方应当提交的范围。 此前的《民诉法解释》中,文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时,并未规定文书的审查方式,而这一点在新规中亦有了明确的处理方式。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 “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拘留。” 从上述规定可知,当事人存在“1、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2、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的行为时,法院即可推定对方的主张为真。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九条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亮点三:电子证据渐广泛,司法认定有新规 因信息化技术发展的需要,特别是随着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的迅猛发展,诉讼中越来越多的证据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呈现。因此,2012年《民事诉讼法》即增加了电子数据这一新的证据形式,随后2015年《民诉法解释》对于电子数据的含义也做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 为解决实践中的操作性问题,新《民事证据规定》中对电子数据的范围、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要求、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都有具体规定。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原《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电子数据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审查判断?如何确定它的真实性?是否能被采信?这对于法官和当事人都是一个比较新的课题。认定电子数据的难点在于其真实性不易判断。所以这在实践中是比较难的一个问题。 相比原《民事证据规定》,新规中增加举证方应当提供存储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电子数据原件的要求,进一步明确了举证义务。同时,在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中,新《民事证据规定》也增加了被调查人同样应当提供原始载体的要求。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新《民事证据规定》对于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主要还是围绕真实性判断的角度。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答记者问时所回应的,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主要考虑几个方面:一是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和传输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的完整性、可靠性、运行状态以及监测手段。二是电子数据的保存、传输、提取的主体和方法是否可靠。如电子数据是在正常的商业活动中形成和存储的,相应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完整可靠、处在正常运行状态,电子数据也是由中立第三方平台记录,保存提供的,一般来说,认可其真实的可能性较大,反之亦然。如果电子数据的内容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则更有利于法院确认其真实性。 在实践中,法官往往只对法律专业和法律知识比较熟悉,因此法院也需要通过委托鉴定的方法审查电子证据,由专业的机构、专业的人员出具专业的意见,为法官的审查判断提供辅助。因此,无论是在法院的审判实践当中,还是对于当事人和代理人在诉讼中的举证而言,都可以借助专家辅助人制度审查电子证据,以利于事实的发现与查明。 亮点四:诚实信用最可贵,证据行为有规范 证据中的不实和虚假陈述,不但增加了诉讼成本,也扰乱了诉讼秩序,还会带来负面的社会导向。因此,此次新《民事证据规则》通过细化规定的方式进一步推动民事诉讼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 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 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 上述规定可以理解为加强对当事人和证人证据行为的事前约束:就案件事实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作证之前,要求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同时就具结的形式做出规定,如宣读保证书内容,承诺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这些举措将增强当事人陈述和证人作证之前的心理约束。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上述规定可以理解为对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虚假证据行为的事后制裁。在明确当事人和证人“对于案件的事实具有真实陈述和完整陈述”的前置义务后,对于违反该义务,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法院审理的,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妨害司法行为的规定对当事人、证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说,通过明确处罚措施,新《民事证据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虚假证据行为的威慑。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 “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二条 “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九条 “鉴定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出庭的时间、地点及要求通知鉴定人。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 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上述系列规定可谓针对一些实务中司法鉴定的痛点而“定制”:如鉴定周期长、鉴定质量差、鉴定人拒不出庭甚至虚假鉴定、鉴定后随意撤销等。因此,新规从两个层面更加明确了法院委托和鉴定行为的规范。 一方面,法院在委托鉴定时,法官即应将鉴定内容、鉴定要求、鉴定目的、鉴定期限等要求进行明确。这其实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法官在委托司法鉴定前就要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有较明确的把握,避免鉴定委托范围或要求不明,导致鉴定意见最后难以采信,增加“讼累”。 另一方面,新规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行为做了进一步规范:一是增加了鉴定人应签署承诺书的规定,其立法用意同样是增强鉴定人的内心约束;同时新规也明确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进行处罚。二是对鉴定人出庭制度进行了细化规范,程序上要求开庭前三天通知鉴定人,明确了鉴定人出庭时应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即“谁鉴定,谁出庭”,这一点系基于鉴定人对鉴定意见的亲历性所决定,也可保证法庭质证的有效性和针对性。三是明确规定了鉴定机构撤销鉴定意见的后果。上述这些细化规定也进一步约束鉴定机构,防止“任性”出具鉴定意见,有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